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禁毒综合 > 毒品犯罪 > 正文
毒品犯罪
零星贩毒案件的证据运用
毒品犯罪
2008-01-15 08:55:14 来自:毒品犯罪证据研究 陈勇平 作者: 阅读量:1

目 录

  一、零星贩毒的特征及法律适用

  二、零星贩毒案件证据运用的困难

  三、零星贩毒证据运用值得商榷的几个问题

  四、零星贩毒案件如何适用推定规则

  五、如何区分“零星贩卖”与“非法持有”

  六、对零星贩毒案件犯罪故意的证据运用

  七、办理零星贩毒案件应增强几种意识

  所谓零星贩毒,是指行为人为牟取经济利益,在长期或者短时间内多次少量贩卖毒品(包括鸦片、海洛因、冰毒或者其他毒品)的行为。零星贩毒并不是一个专门的法律术语,而是针对一种现象约定俗成的用语。在缉毒执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正确制定侦查措施,准确、及时地打击毒品贩卖活动,在毒品交易数量上对各类贩毒团伙及个人进行划分和对待,由此形成了这样一个俗称。

  零星贩毒是与大宗贩毒相对而言的,它是连接贩运大宗毒品和毒品消费市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在毒品流通领域中处于末端位置,但其涉及面广,发案率高,直接危害很大。实践表明,大量存在的零星贩毒,是导致毒品蔓延、吸毒人员上升和毒情泛滥的直接原因,是诱发各类违法犯罪、传播传染性疾病、败坏社会风气、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原因,同时也消耗了大量的社会闲散资金,影响了国家的经济稳定和经济安全。

  近年来,受境外毒品供应和国内毒品消费的双重影响,从城市到农村,零星贩毒活动日益发展、蔓延,“以贩养吸”现象十分明显,对社会危害十分严重。据各地统计,在毒品犯罪案件中,破获的零星贩卖毒品案件少则占该地区毒品案件破案总数的80%,多则在95%以上,案件总量十分巨大。我们认为,针对零星贩毒这种兼有普遍性与多发性双重特点的毒品犯罪活动,认真研究与探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证据运用与法律适用问题,服务于全国禁毒人民战争的大局,意义十分重大。

  一、零星贩毒的特征及法律适用

  (一)零星贩毒的主要特征

  零星贩毒作为贩卖毒品的一种常见形式,既有与其他毒品犯罪共有的特征,也有与其他毒品犯罪不同的特征。分述如下:

  1、与其他毒品犯罪共有的特征

  (1)隐秘性强。零星贩毒同大宗贩毒一样,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无论贩卖毒品的数量多少,我国法律都一概禁止并严肃查处。按照我国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零星贩毒的犯罪分子和其他毒品犯罪分子一样,明知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因此,为逃避打击,都会想尽一切办法掩盖其罪行。在作案手段上,无所不用其假,如有的使用虚假车辆号牌;有的以虚假身份证购买手机或者干脆使用一次性手机卡;有的一直使用虚假姓名或者直接使用化名、绰号,甚至以某种暗号相互识别;有的在自身特征上刻意进行伪装,一天换一种发型,一天变一个模样。在作案时间和地点上,贩毒分子会选择最有利于自己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作案,如有的选择在白天到闹市人群中进行交易,有的选择在深夜到偏僻且平坦路段或者江河边上进行交易,一旦发现有情况,立即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迅速逃离现场。在作案目标上,有的贩毒分子通常只向“圈内人士”贩卖毒品,如果遇到陌生面孔,就会千方百计地反复进行试探,决不轻易出手,隐秘性很强,致使刑事特情难以顺利贴靠掌握。

  (2)时间性强。零星贩毒和其他毒品犯罪一样,其犯罪过程中不存在完整意义上的受害人,购毒者一般是吸毒人员。由于一方为犯罪者,另一方为违法者,或者双方均为犯罪者,所以,通常不存在受害人主动报案的情况。因此,对零星贩毒的打击,以现行抓获最为有效,事后追查则很难达到应有的法律效果。贩毒分子为逃避抓捕,往往居无定所,到处流窜,流动性很大,不易有效列控。零星贩毒期间,买卖双方多为单线联系,一旦时过境迁,又缺乏其他旁证予以证实,就很容易造成单一性的控诉孤证,最后在事实认定方面陷入被动。

  (3)对抗性强。由于毒品犯罪存在高风险和高利润的双重特性,尽管人民禁毒呼声高涨,国家法律重典肃毒,贩毒分子仍敢铤而走险,从大到小、从内到外,一茬接一茬,侦查与反侦查、打击与反打击,无不充分体现了贩毒分子在风险与利润选择上的对抗心态。在抓捕工作上,毒品犯罪分子自知罪行严重,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类型主犯一般远离毒品,毒品交易时则会安排一些从犯或者不知情人员负责。与警方一旦冲突,便会激烈反抗,以求逃脱。零星贩毒分子在交易时,由于单兵作案,也会选择有利于隐藏自己或者方便逃跑的地方,逃避抓捕。在审讯工作上,由于贩与被贩者均为单线联系的独立两人,贩毒分子表现最为突出的就是紧紧抓住交易时无第三人在场便矢口否认犯罪,刻意造成指控方的被动。在法庭审查上,毒品犯罪分子大都会推翻之前的有罪供述,而且较多地推说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诱供甚至栽赃陷害,企图开脱罪责,理由都较为同一。

  2、与其他贩毒犯罪案件不同的特征

  (1)贩量少,次数多。与其他毒品犯罪不同,零星贩毒的贩毒分子每次贩毒的数量一般在几毫克到几克之间,通常以“包”为单位,毒品种类多以海洛因、氯胺酮和各式摇头丸居多,如1克海洛因往往被分装成十来个甚至数十个小包,其中掺杂诸如感冒药、咖啡因、淀粉等添加物,以追求更高非法利润。零星贩毒分子往往连接多个吸毒人员,而吸毒人员因毒瘾需要,会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多次购买毒品。只要不被侦查人员发现,零星贩毒分子就会反复不断地将其毒品推向市场,催生了一个又一个吸毒人员,危害了一个又一个无辜家庭。

  (2)交易地点、手法灵活多变。由于当前通信网络高度发达,可供选择的通信方式多,有的根本查不到机主的真实身份,零星贩毒双方的联络交易手法随之而灵活多变。由于零星毒品携带方便,容易隐藏,交易手法从快速交易到人毒分离交易和人资分离交易,林林总总,不尽相同。交易地点更是随意灵活,如城乡结合部的废旧厂房、集贸市场、地下黑市,以及在外来人口集中的居住区,经济发达、交通便利、娱乐繁荣、人口流动大的区域多为零包贩毒活动的高发地带。个别重灾区的贩毒人员甚至在马路边上有选择地兜售零星毒品,气焰十分嚣张。

  (3)犯罪主体特殊。由于零星贩毒一般数量少而次数多,较大宗贩毒被侦查发现的可能性也就相对越大。因此,从事零星贩毒的人员大多为生活所迫且又无能力从事大宗贩毒的弱势群体,如年老病残人员、长期吸毒人员、下岗打工人员,他们以自身身体条件或者某种不起眼的工种为掩护,疯狂零贩,打法律的“擦边球”,借以逃避打击。尤其是以贩养吸情况极为普遍。广东省台山市的数据显示,以贩养吸人员竟达到当地贩毒人员的70%。

  (4)贩卖对象多为吸毒者。由于零星贩毒行为本身处于毒品犯罪活动的网络末端,地域性强、网络化密集,其所面对的贩售对象最终为各种吸毒人员,且多为长期固定的吸食人群。吸毒成瘾人员由于资金与货源渠道有限,况且也不宜长期囤积太多毒品,一般是一次购入毒品的数量只满足一至两天吸食需要,购毒方式或者渠道相对固定,容易循线侦破。在执法实践中,行为人代替他人购买零星毒品用以吸食的情况较为少见。因此,有效控制和管理经过戒毒后又复吸的人员,是遏制当前毒品犯罪的根本对策之一。

  (二)处理零星贩毒案件的法律适用

  零星贩毒作为贩毒行为的一种,同样是以贩毒罪论处,个别因证据方面的实际情况,其行为性质原本为贩卖毒品行为的,也可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予以论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47条、348条、356条、357条定罪处罚,按照刑法第347条的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上述规定,奠定了我国打击零星贩毒最基本的法律基础;另外,刑法第356条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刑法第357条也明确了毒品的界定标准,“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2款又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这些都为打击零星贩毒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

  二、零星贩毒案件证据运用的困难

  (一)零星贩毒案件的常见证据

  1、物证

  毒品犯罪案件的物证包括毒品、毒资、贩毒工具(包括包装物、称重工具等)、痕迹物征以及一些微量物证等。实物证据需要通过勘验和鉴定才能充分发挥其证明作用,因此,要尽可能地做好实物证据的固定工作。例如,发现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等痕迹物证,一定要第一时间提取、固定,否则就会失去了证据效力;在零星贩毒中重点注意收集的实物证据是毒品,至于毒品的包装物,作为这类案件的特别证物,许多零星贩毒分子在被抓获之后仅承认非法持有,不承认贩卖,此时包装物就是推定其有贩卖故意的重要依据,一旦从其依据搜查出大量与零星毒品外包装一致的毒品,则可推定其具有贩卖的主观故意;痕迹物证中指纹证据的成功获取和同一认定,在“人货分离”的零星贩毒案中为确认犯罪嫌疑人、突破口供、起诉审判提供了有力依据,起到了重要的证明作用。此外,现场发现的毒资也可以进行身源认定,根据毒资反映出来特有的一些特征,我们可以作为贩毒行为的间接证据,这些特征主要包括毒资的额度、毒资缴获时的状态、毒资上的一些微量物证等。例如,在诱惑侦查案件中,公安机关指挥特情用一定数额的人民币(每张人民币包括编码特征已经复印存查)去假买毒品,当贩毒分子被抓获并否认其与特情有贩毒事实时,在其身上缴获的毒资与特情购毒款的面额、号码等特征认定同一的,结合其他证据,则可认定贩毒人员有贩毒事实。

  2、书证

  书证是指以记载的内容和表现的思想、意见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书面材料或其他物质材料。在零星贩毒中涉及的主要书证有与案件有关的台账(包括电话记录、账本、毒品数量、毒资情况、交易时间等)、记录信件、电函、住宿票据、交通票据、身份证明、通话资料及犯罪嫌疑人有关前科劣迹的材料。在此,应特别注意通知资料的运用。零星贩毒一般都借用通信工具单线联络,当这些人同时不同地或同地不同时被抓获时,对于相互间的关系往往矢口否认。那么,通话记录则可间接证实涉案人员的相互关系,也可将此作为挖掘其他有效证据的基础。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是法定的证据形式之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将之规定为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中就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供述、辩解和陈述,俗称口供。其内容一般包括三个方面:(1)承认自己犯罪事实的陈述,有自首、坦白和供认三种表现形式,有的称为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2)解释和说明自己无罪或罪轻的辩解,有否认、申辩和反驳、提出反证等形式,称为无罪或者罪轻辩解;(3)揭发与检举本案或者他案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因此,在收集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时,既要促使其尽可能地提供犯罪线索,又要防止犯罪嫌疑人的故意狡辩和胡乱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诬陷他人。收集与审查此类证据要注意各供述人之间口供的相互印证情况,高度一致的口供的真实性自然更高。当然,口供毕竟属于言词证据,真实无疑的口供虽有其他证据不能比拟的证明作用,但它也有不稳定性的突出弊端。所以,对待零星贩毒案件的口供材料,一方面要注重收集其他证据,防止翻供变化或者造成孤证;另一方面又要对照案件事实认真审查口供材料,避免被贩毒分子牵着鼻子走。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证人就其所感知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或执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司法和执法人员经过询问全面了解证人所提供的情况,对证言作出全面的分析判断。零星贩毒中的证人,包括购买毒品的人员、现场目击证人以及其他知情人员等。简单地划分,零星贩毒案件的证人证言有三种:一是与本案无关的了解案件情况的人的证言;二是行为人在检举或者揭发同案人不同案的犯罪事实的时候也可以作为证人;三是零星贩毒中的吸毒人员的陈述,他们既是法律意义上的被害人,又可以作为证人,但他们所要陈述的事实又和其本身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趋利避害的心理原因使这些人较多地由贩毒者、吸毒者转变为证人。对吸毒人员进行询问时,要特别注意问清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以及购买的次数等,这些事实要辅以多个吸毒人员或其他证人的证言,方可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证言由于客观环境、客观条件等诸多因素影响,情况非常复杂,其中不乏许多带有主观性、随意性甚至虚假性的陈述,并非凡是了解案件情况的人都能履行如实作证的法定义务。因此,针对不同证人,应先了解证人作证的动机、目的及其与被指证人的相互关系,采用不同询问方法,认真予以查证。

  这里要强调的是辩认笔录的重要性,辨认笔录按照证据的归类,应当属于口供与证人证言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主要指有关知情人员对有关物品、文件、场所或者行为人的指认和辨认,知情人员包括旁观人员、吸毒人员以及同案贩毒人员。辨认笔录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同样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必须辅以实物证据进行认定。

  5、视听资料

  所谓视听资料,主要是指通过录音、录像、电子计算机及其他电磁方式记录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有关事实的资料,也称音像证据或音像资料,也有个别学者称之为“电子证据”。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本质都是对与案情有关的信息的记录、存储和再现,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们可能会采用更多的方法来认识、记录和再现案件事实。在零星贩毒的证据运用中所涉及的视听资料也很广泛,包括录音带、录像带、电子数据等,其中有公开拍摄的视听资料、在诱惑侦查中秘密拍摄的声音和影像资料以及对犯罪活动进行技术监控所形成的声音和影像资料。对于后两者收集到的视听资料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时,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往往需要进行证据转化,比如将之转化为证人证言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才能作为公开证据使用。

  6、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作为一种科学的结论,对认定贩毒事实具有重要的证明作用,主要表现为在确定某些痕迹、物品、文件等实物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审查、印证贩毒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的内容是否真实;确定某种行为是否为贩毒行为或者某种贩毒行为是否处于既遂与未遂的犯罪形态;等等。零星贩毒涉及的鉴定结论包括毒品鉴定结论、痕迹鉴定结论和笔迹鉴定结论以及与本案有关的需要作同一认定的一切鉴定结论等。毒品鉴定包括是否为毒品,是何种毒品及净重与纯度。需要作鉴定的毒品包括零星贩毒分子身上携带的毒品,搜查与本人相关场所的藏匿的毒品,指早、毛发、衣物上沾染的毒品等;痕迹鉴定包括毒品包装物等载体上的指纹痕迹以及能证明待证贩毒事实的一切痕迹物证;笔迹鉴定包括验证和贩毒行为有联系的文字材料是否为犯罪嫌疑人所写或是否是同一人所写,以此来认定所贩毒品是否属同一人所有等情况。

  7、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材料

  在零星贩毒案件中,没有传统意义上的犯罪现场,因此,通常鲜见“现场勘验笔录”一类证据。缉毒实践中的实际做法,是由侦查人员写一份“犯罪嫌疑人抓获经过”的证明材料,该材料应当包括在抓获犯罪嫌疑人的当场进行勘查的情况以及现场照片、录像、位置图,以及对人身、物品的检查等情况。它所反映的不是单一事实,而是抓获犯罪嫌疑人时的具体环境条件和各种证据材料的相互关系。它是一种具有综合证明力的证据形式,起到保全和固定证据的作用,有助于帮助司法人员分析抓获过程中的有关情况,特别是有助于判断当事人(包括吸毒人和贩毒人)以及证人陈述的真实性,同时又可对其他证据起到印证的作用。

  通过以上证据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在零星贩毒中即可证明:零星贩毒行为是否存在;贩毒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犯罪嫌疑人实施贩毒行为的性质;涉及贩卖毒品的种类及其数量;在共同贩毒中,贩毒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系及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地位;贩毒犯罪嫌疑人毒资状况;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重、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涉及刑事管辖、强制措施、诉讼期限的事实;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等。

  (二)零星贩毒案件在证据运用方面的困难

  零星贩毒案件的显著特点是每次贩卖的数量小,但频繁交易,次数很多,因而在收集与运用证据方面会遇到许多的困难。

  1、侦查中取证难

  由于零星贩毒案件有别于大宗贩毒案件,其行为灵活多变,隐蔽性强,牵涉人少等特点,势必造成取证困难,认定事实困难;贩毒人员相互间多使用假名,采取“一对一”的方式交易以及“人货分离”等手法,极容易造成孤证,给取证带来困难。

  对于贩毒现场而言,由于没有完整意义上的犯罪现场,一些重要的辅助物证很难发现和提取到,毒品往往成为现场发现的唯一的实物证据;由于零星贩毒一般无被害人报案,证人也多为吸毒人员,其也将受到打击处理,对指证相应的零星贩毒人员有着强烈的抵触心理,况且言词证据也不稳定,反复无常。

  2、诉讼中定罪难

  我国证据法律确立的“孤证不能定案”原则,在零星贩毒案中表现的尤为明显。在零星贩毒案件中,有的仅有贩毒者与购毒者双方的有罪供述,如果没有收缴到毒品物证,即使口供高度一致,也毕竟只有口供,很难认定;有的虽然现场缴获了毒品,但贩毒者与购毒者均推说是转让其他的物品(事先预谋的辩解理由)不知道是毒品,始终不承认是贩毒,也很难认定。由于零星贩毒案件侦查获取到的证据种类单一,缺乏补强证据,诉讼中要判明罪与非罪会有很大困难。

  3、量刑中准确认定难

  毒品数量直接涉及具体的量刑工作,如何准确认定零星贩卖的次数、贩卖的数量,特别是毒品的定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争议很大。因为有关毒品未经鉴定,定性定量分析工作无从做起,这就直接影响犯罪既遂与未遂等形态的准确认定。当前,不少毒品犯罪分子为牟取非法高利,以次充好、以假乱真,既贩又骗,甚至贩毒上下两手均为虚假毒品“受害人”的情况也屡有出现,如果毒品没有缴获归案,只是按照行为人的口供,一律认定过去贩卖的有关“毒品”为法律上的毒品,那么刑事司法工作则有可能失于公正。当然,毒品是一种特殊商品,贩毒分子为尽快出手,从流通领域到消费领域,一般时限较短。由于公安侦破资源以及深挖能量有限,造成许多毒品案件有案无物的结果,这是一个客观事实。因此,对于过去毒品犯罪案件有关毒品性质和数量的认定,如果缺少科学性的鉴定结论,其他证据诸如买卖双方或者多方在交易价格、数量、次数、特征等问题上高度一致的口供与辨认、吸毒检验、藏放毒品处有关残留物的检验、证人证言等,应当尽可能加以收集与固定。否则,量刑依据将很不充分,在这种情况下,普遍存在对被告人重罪轻判甚至有罪难判决的被动情况。如何对被告人准确处以刑罚,使其罪刑相当,避免量刑的随意性,也成为“打零”工作的难点。

  综上所述,如何正确运用证据对被告人准确处以刑罚,避免量刑的随意性,也成为零星贩毒案件处理中的难点。

  (三)零星贩毒案件取证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虽然零星贩毒取证过程中面临很多困难,但作为侦查机关在证据收集过程中也出现很多问题,概括来讲,主要是:

  1、忽视收集认定犯罪嫌疑人与毒品有关联的物证

  例如,某市刑警支队在抓捕毒贩哈某时,忽略了提取哈某在毒品包裹物上的指纹,从而失去了能够证明哈某与这些毒品有关联的机会,没有为审讯创造有利的证据。

  2、忽视收集印证言词证据的证据

  同样在上述案件里,同案的许某供称两人共同作案,但由于办案人员考虑不周,未能及时调取两人的通知记录,从而失去了很重要的辅助证据。

  3、使用诱惑侦查手段不当,取证不合法

  例如,某市公安机关接到特情报告:王某有零星贩毒嫌疑,侦查人员安排特情贴靠,在特情向其购买毒品时将其抓获,但在法庭上王某辩称是特情主动求他要卖点毒品给他应急,存在着犯意引诱。这一辩护理由被法院采纳,最终只对王某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

  4、忽视间接证据的收集

  由于间接证据不能独立证明案件真实情况,只能从不同的侧面分别证明案件中的局部情况和个别情节,运用间接证据时,需要收集的情况多,工作量大,因而往往容易被侦查人员忽略,这是当前零星贩毒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

  (四)零星贩毒案件取证工作的对策

  根据上述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如下对策建议:

  1、强化诉讼证据意识

  1996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改革庭审方式,刑事诉讼模式逐渐由公安、检察、审判的线性结构向控诉、辩护和审判的三角结构过渡,法官的中立地位体现得越发明显,加强了对侦查机关所收集宣扬的审查,刑事诉讼模式中对抗性因素增加。作为侦查机关,应立足于诉讼,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是围绕着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定案来进行的,如立案有立案的证明标准,侦查取证有相关的程序要求,逮捕有逮捕的证据要件,运用证据定案有举证责任的承担、证明标准的规定,等等。侦查人员对刑事诉讼法中关于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规则必须了如指掌。侦查人员对零星贩毒案件的证据特点要有清晰的认识,拓宽证据收集的思路,按照法律规定收集证据、固定证据,使自己所取得的证据符合法定程序、形式,不因违反法律规定导致证据被法官排除。

  2、总结、积累取证经验

  零星贩毒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一样,收集证据要有一条明确的主线。例如,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七何”(何人;何时;何地;基于何种动机与目的;采取何种方法与手段;实施何种犯罪行为;造成何种危害后果)要素,是刑事案件据以定案量刑的核心证据,也是证据收集工作的主线,这些证据是否充分、确实,对于正确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重罪与轻罪,有着决定性的作用。要提前考虑到贩毒分子拒不认罪或翻供情况下的证明问题,特别是对“一对一”证据案件要收集印证或排伪的证据。既要重视言词证据等主观证据的收集,也要重视痕迹、指纹、包装物及其他客观证据的收集。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对共同犯罪的零星贩毒,要收集每个嫌疑人的犯罪证据,并非仅限于口供之间的印证,还应考虑口供证据与其他种类证据的一致性;此外,零星贩毒侦查初期就应注意固定、保全证据,防止人为的证据流失,特别是注意对言词证据的固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尽量采用录音、录像方式对讯问和询问过程进行全程记录,防止行为人翻供或者恶意诬告。

  3、依法建构证据体系,达到审判的证明标准

  侦查人员在收集零星贩毒犯罪的证据过程中,应按照刑法关于犯罪构成四个要件的规定构建证据体系,并根据具体犯罪事实或者情节,尽可能分类别地设置多一些取证提纲,拓展取证空间,确定取证范围。根据行为人涉嫌的具体罪名,围绕主体、客体、主观、客观四个要件收集、组合证据。对遇有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而故意持有、运输、制造、贩卖、走私的案件,在查清其客观行为的基础上,进一步固定其主观故意,以分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对于低龄少年犯亲自参与或者受人唆使、胁迫参与零星贩毒案件,要特别查清少年犯是否具备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对案件的证明程度要达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

  4、加强侦查基础工作,积累信息,固定证据

  每一起毒品犯罪案件都不是必然可以侦破的,但是每一起毒品犯罪案件发生以后,无论破与未破,都会不同程度地留下一定证据,特别是“活”的证据(如以贩养吸人员的证词等),在若干时期内仍然可以对有关案件事实起到证明作用。零星贩毒案件也一样。因此,基层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派出所,对于零星贩毒案件证据收集工作,一是要做好吸毒人员情报信息收集工作,加强与强制戒毒所的沟通联系。一个地区要做好禁毒工作,首先要掌握本区吸毒人员的底数,如人数有多少,群体情况如何、吸毒类型怎样、估算的每天毒品消耗量与实际破案缴获的毒品数量对比情况有多大出入,做到底数清晰,制定相应的防范打击措施。在此基础上,要着重收集固定吸毒人员揭发的上一手贩毒人员信息,即使是未破案件,也要事先收集。收集在案的证据不一定作为现行起诉证据,可作为线索或者信息掌握,为后期侦查破案服务。例如,多名吸毒人员在治安处理时揭发了本地区同一贩毒分子贩卖毒品的事实,有的还有中间介绍人予以证实,对于这样的线索或者证据,如果用以指控被揭发人过去的贩毒案件,效果不一定理想。如果用作线索,盯准目标,长期经营,适时破案,扩线深挖,现行证据与过去信息相结合,打击效果可能会更好。二是要物建一些能够钻深爬高的尖子特情或者职业特情,密切掌握毒情。基层公安机关办理零星贩毒案件,在没有技侦力量协助或者参与的情况下,绝大部分是依靠特情提供的线索破案的。基层公安机关作为侦查破案的主力军,要积极发动特情协助破案,继续发挥特情的尖刀作用,首先要进一步强化“花钱买情报”的侦查理念。各地公安机关现行的特情奖励机制中仍然普遍存在民警克扣奖金现象,相应的人身安全保障机制也没有得到很好完善,大大削弱了刑事特情的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影响了案件质量与证据效果,这种负面因素各级公安机关有必要予以理智对待。(待续)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