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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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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立法及其预防的再思考
毒品犯罪
2007-07-23 10:26:28 来自:杜新忠戒毒、禁毒专业网 作者:张浩、雷宵宵 阅读量:1

    内容摘要:回顾历史,毒品犯罪的危害让我们深思,再看今夕,毒品犯罪的猖獗让我们担忧,鸦片战争的史实让我们谈“鸦片”而色变。此文,笔者试图从毒品犯罪的历史、现状、立法、司法等的角度分析,对加大毒品立法,形成刑事威慑力与加大宣传教育两方面的再思考,从而,试图达到围歼毒品犯罪的目的。
 
    关键词:
毒品 毒品犯罪 刑事威慑力 “外围围歼”

    毒品犯罪,自古有之。当鸦片、可卡因等某些药物被人类滥用成毒品后,人类就与毒品犯罪开始了持久而艰辛的战争。在现实当中,毒品犯罪更是愈演愈烈,甚至出现了所谓“金三角”的毒品犯罪集中地。据估计,全球毒品交易额已经超过了石油产品的交易额,甚至高于全球食品和教育事业的总投资,这些不由得让我们心寒。19世纪后期和20世纪前半叶,也正是由于毒品,给我们中华民族带来了灾难,推而延之,那毒品也必能带来整个人类乃至整个世界的灾难。毒品犯罪就其大的方面,可引起社会动荡、民族沉沦;小的方面,也具有很大的危害性:(一)使吸毒者精神萎靡,相当于一种慢性死亡,既然我国刑法中明文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并否认自杀的合法性,那么我们就有必要严厉打击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强迫他人吸毒等犯罪,而且还要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吸毒行为予以制止;因为吸毒无疑是一种自杀行为。(二)吸毒行为不仅使吸毒者家破人亡,还成为了各种违法犯罪活动的一大诱因。吸毒者在耗尽个人和家庭的财产后,就会铤而走险,进行贩毒、卖淫、诈骗、盗窃、抢劫、凶杀等犯罪活动。严重危害社会,尤其是对于那些自控能力较差,辨别能力不强的吸毒青少年,一旦接触到摇头丸等毒品便很难摆脱,不仅会造成精神颓废、厌倦学业等后果,更容易促使其产生“偷”“骗”“抢”的念头,最终滑向犯罪的深渊。据黑龙江戒毒中心副主任医师毕世梅介绍,吸毒人群是犯罪高发人群,在该中心收治的吸毒人员中,约占70% 的人涉嫌其他刑事犯罪。通过这一调查可以看出,滥用毒品的现象还在蔓延,而且成低龄化扩散趋势。并且,在各地禁毒部门打击毒品犯罪中发现吸毒、贩毒案件出现武装化、暴力化的倾向。各种犯罪一体化的集团作案方式,特别是持枪,持管制刀具等吸贩毒活动呈现突出趋势。

    因此,我国在建国初期,就异常重视打击此类犯罪。中国共产党领导的人民政府曾经令人难以置信的在短短几年内彻底清除这一社会顽症,但随着改革开放后,人民生活水平的迅速提高,吸毒贩毒制毒等又成为了一个不可忽视的社会问题,为何会出现这种状况?这就需要我们从历史与现实的角度去分析。

    一、什么是毒品

   “学术界对毒品并未有一个公认的定义,我国刑法界对毒品的定义主要有三种形式:第一,列举式,如《刑事法学大辞书》中将毒品定义为长期吸食、注射后能使人逐渐成瘾的制品,如鸦片、海洛因、吗啡、金丹等。第二,概括式,1、如《禁毒知识手册》认为毒品是指吸毒者非法使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2、在《大禁毒》一书中,认为毒品是以各种方式吸收进入人体并最终给人带来危害的各种非食物的自然物品或化学合成物品。第三,法条式,如《毒品犯罪惩治与防范全书》中,认为“毒品是根据我国新《刑法》第357条所规定的具有特定含义、范围和作用之物,不包括砒霜氯化物等可直接致人死亡的制毒物品。” [1]

    笔者认为以上三条都或多或少的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列举式明了清晰,但却终不能列举穷尽,也并未体现出毒品这种特殊物品的违法性与危害性两大特点。概括式中的《禁毒知识手册》中关于毒品的规定则不能突出毒品的易成瘾癖性这一特点,而《大禁毒》一书中,也只是突出了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并未体现其违法性与易成瘾癖性的特点。法条式,只突出了毒品的刑事违法性,并未体现毒品的本质特点。 

    较之学术界对毒品的定义,我更趋同于杨鸿先生的定义。杨鸿先生在其《毒品犯罪研究》中将毒品定义为“毒品,是指国家依法管制或禁止滥用的能够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此定义,从毒品的违法性的形式特点与社会危害性的实质特点两方面来定义,充分地体现了毒品的三大特征:(一)违法性,法具体应包括《刑法》与《关于禁毒的决定》等相关刑事法律及其他。(二)易成瘾癖,此应为毒品的本质特征,易成瘾癖,才足以引发“偷骗抢”的其他犯罪。(三)毒害性,毒品的滥用足以导致吸食人的死亡。因此,我比较同意杨鸿先生关于毒品的定义。

    二、毒品犯罪的定义

    毒品犯罪既是一种国际犯罪,也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犯罪。是一个外延较广的概念。就毒品犯罪而言, “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既然在国际公约中被列为犯罪,那就直接引用1988年12月19日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第三条的规定,凡是故意违反《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及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或《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规定的各种行为的均为毒品犯罪。同样,我国1997年《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也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并未对毒品犯罪下定义。因此,关于毒品犯罪的定义,值得商榷。” [2]

    笔者认为,界定毒品犯罪,首先,应注重它特有的客体。毒品是针对毒品而引发的犯罪,但又不应仅限于毒品,还应包括毒品原植物与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由此而引发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的行为;其次,应强调毒品犯罪的违法性,此处的法,并不单指刑事法律,还应包含我国所缔结的国际上对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进行管制的公约;再次,应强调其刑罚处罚性,因为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及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法规所规定的破坏其管制活动的行为并非主要是犯罪行为,如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中就有对其违法的规定。最后,应强调其数量性,详见我国刑法典中,对于毒品犯罪,都规定了一定的数量才足以导致构成犯罪,因为毒品具有其麻醉止痛的药用价值,介于此,我们有必要对其量在定义中进行说明阐述。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毒品犯罪的概念可表述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一定数量足以危害社会以及与此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三、毒品犯罪的现状

    毒品犯罪之所以在全世界范围内蔓延,从其本身特性出发,从历史和现实的角度考虑其成因,我们不难得出这样一种结论:经济利益的驱动性和毒品易形成的瘾癖性是毒品犯罪的最大成因。人的欲望总是无止境的,正是有了这种欲望,才使得社会有了发展,但反过来说,欲望的膨胀与毒品犯罪的巨大利润则使得无数人走向了毒品犯罪的深渊。

    目前而言,毒品犯罪的情势异常严峻,跨国跨区域的国际化毒品犯罪加剧,严重的威胁了国际社会的文明与发展。1996年全球毒品交易额逾7千亿美元,利润高达44亿美元,是仅次于军火的世界第二大贸易,至1997年,国际毒品交易额达5千亿美元,数量相当于世界贸易总额9%,1997年以后,国际毒品犯罪更是有增无减,甚至有些恐怖集团,已开始通过贩卖毒品而增加获利以达到恐怖活动的目的,这种有组织、有纪律的恐怖集团贩毒活动,使毒品犯罪更加智能化与猖獗化。而我国,正是与“金三角”相毗邻,这就使我国的毒品犯罪问题更加急剧的恶化,因此,我国有必要进一步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惩罚力度。

    目前国际社会的毒品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1、有组织和跨国犯罪严重

    由于毒品犯罪的巨大利润,使得更多的、更有势力的组织开始进行这一犯罪。旧的贩毒组织不断扩大,新贩毒组织的不断出现,使得毒品犯罪更加的智能化与高科技化,使得洗钱活动极为活跃。贩毒活动的有组织化、集团化与垄断化则标志着全球毒品犯罪的更加猖獗。

    2、毒品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接和更为密切

    主要表现在与国际恐怖犯罪关系的密切化。国际恐怖组织要进行,就要有大量的经费,由于毒品犯罪的巨大利润,这些经费的来源就渐渐地被固定在这种犯罪之上。                    

    3、吸毒群体的多样化

    由于经济的发展,使得全球范围内,人们的信仰更为的多样,在人们的心中,一旦产生了信仰的迷失,就会给毒品犯罪以可乘之机。也正是由于信仰的多元与迷失,而导致了吸毒群体的多样化。从而使得毒品犯罪更为猖獗。

    四、我国毒品犯罪的立法及不足

    我国刑法典将毒品犯罪概括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中具体包含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此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必须为毒品。上文已经对毒品的概念作出了阐述,所以这里并不再进行说明。而这一点中还包含了一点,即“无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其刑事责任。”众所周知,微量的毒品也具有显著的药理作用,连续使用也会造成依赖性,损害吸食者的健康,而且给整个社会造成危害。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立法目的,那就必须对毒品进行认定。认定的方法一般是指化学鉴定方法。有些情况,虽未经化学鉴定,但根据其他事实可以推定为毒品的,也应认定为毒品。” [3]

    2、行为人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

    (1)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根据刑法的规定,影响走私毒品行为的危害程度的因素,主要是指走私毒品的数量、主体的情况(是否首要分子,是否参与了国际贩毒集团)、方式(是否武装掩护)等。但张明楷教授则在其教材中指出,司法机关在量刑时,应对输入与输出这两种行为加以区别对待。笔者对这种司法判决表示疑义,原因有二:(一)毒品犯罪是一个国际性质的犯罪。输出毒品与输入毒品,虽前者行为,将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危害我国的社会秩序,而输出毒品行为,则并不直接危害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但这却对输出毒品的行为是一种放纵。试想而推之,各国的毒品都在往别国流入,那势必会引起毒品犯罪的猖獗,从而不利于毒品犯罪的管理。(二)从毒品犯罪的成因出发,高额的经济回报是引起毒品犯罪的最根本因素。毒品贩子选择输出毒品的目的有二:1 与国外毒品集团挂钩,以达到毒品来源的多渠道,从而获取更高的利益;2 为获取更多的利益,只有当本国的市场回报较低或暂时性风险较大时,毒品贩子才会选择输出毒品,那么国内的严打过后或回报率高升的时候,毒品贩子又势必东山再起,从而重新开拓国内毒品市场,严重危害本国的社会秩序与人们的身心健康。

    (2)贩卖毒品: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

    (3)运输毒品:指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在我国领域内转移毒品。这种犯罪的行为方式也正趋向于智能化与多样化,甚至有人将毒品吞入肚中,以运输毒品,因此,对于此类以牟取更大利益而进行的运输毒品行为,我们应当严厉打击。

    (4)制造毒品,这种犯罪是毒品犯罪的根源,只有严厉打击此类犯罪,才有可能杜绝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等现象的发生。

    3、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可以成为贩卖毒品的主体,而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的主体必须为年满16周岁,具有控制能力的人。

    4、本罪的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而不能为过失。

    (二)非法持有毒品罪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此犯罪具有以下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指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体健康。由于非法持有的毒品,随时都可能流入到社会,危害他人的健康。为此,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保护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我国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麻醉药品管理法》和《精神药品管理法》等一系列的法律、法规。关于将假毒品误以为真毒品而持有的,达到一定数量仍适用此条。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那么,何谓持有呢?持有:即行为人认识到它的存在,能够对之进行管理或者支配。而持有也并不要求行为人对毒品具有所有权,故此,所有权的归属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此外,持有必须持续一定的时间,若时间过短,不足以认定行为人事实上支配着毒品,则不能认为是持有。

    3、主体要件: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

    4、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 [4]

    此犯罪在司法过程中,存在着许多困难,关于他的认定,笔者将在下文作出评述,故此,在此不作赘述。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脏罪,前者为一种特殊的包庇罪,后者是一种特殊的窝藏、转移赃物罪,这种特殊规定足见我国立法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四)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

    “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粽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用剂进出境的行为。” [5]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作出规定。

    (五)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

    对于此罪的认定,我国刑法充分的肯定了毒品犯罪的数量性这一特点,此外,还作出了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的例外规定。

    (六)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此罪的规定为前一个罪名做出了预防性的规定,以充分做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七)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

    “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实践中,有人将罂粟壳掺入食品以招揽顾客,吸引回头客,扩大生意。甚至有人通过引诱、教唆、欺骗未成年人吸毒,已达到获取暴利的目的,严重影响人们的身心健康。”[6]此类犯罪现象举不胜举,河南省就有一例“警花”变“毒枭”的案件。

    (八)强迫他人吸毒罪

     “强迫他人吸毒罪,是指使用暴力、威胁等生理强制或心理强制的方法,迫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7]采用某种方法使他人暂时丧失知觉或者利用他人暂时丧失知觉的状态,给他人注射毒品的,应认定为强迫他人吸毒罪。

    (九)容留他人吸毒罪

    “容留他人吸毒罪,是指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由于此罪的危害程度不大,因此,最高刑也只是3年有期徒刑。” [8]

    (十)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

    “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是指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必须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

    客观方面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于故意,但没有牟利目的。” [9]

    五、查处毒品犯罪的司法思考

    关于毒品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过多的漏洞。在家中查获大量的毒品是否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关于运输、贩卖还是“非法持有”又做如何区别呢?鉴于此点,笔者特引用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崔敏、周欣、董林燕的观点作以阐述。

    (一)毒品犯罪中的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是不同于法律推定的,它是指在法律上无明确规定时,根据案件中的基础事实,运用逻辑推理的方法得出结论的推定方法。事实推定,不像法律推定的那样明确,因而对于事实推定就要更为严格的加以控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事实推定中的基础事实,必须有确凿的证据已经证明。(2)在基础事实与推定的事实之间,存在逻辑上的必然联系。(3)推定的事实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来加以推翻。” [10]但在现实生活中,犯罪嫌疑人对在其身边或住处查获的毒品,往往辨别并不知道,使案件难以处理。犯罪嫌疑人对携带或运输的毒品是否“明知”是一种主观认知状态。判断一个人的主观认知,不能以当事人是否承认为标准。只要根据客观的事实为根据,据以类推,那就可判定当事人犯了此罪,否则就形成了只要自己承认了就被判处重刑,对坚决否认者则按无罪处理,这就显失公平,并且也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的惩罚。总之,按照事实推定原则,断定行为人明知其持有的东西是毒品,如果被告人辩称说“不知情”或者承认后又要翻供,那就应考虑犯罪嫌疑人的解释是否合情合理,并由此罪嫌疑人负有举证无罪的责任,若不能,那就认定被告人“明知”持有或运载的东西是毒品。

    (二)“非法持有”应规定有上限

    “有时,在仓库中查获了几十公斤甚至上百公斤的海洛因或者“冰毒”,只要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持有人具有贩卖的故意,也只能认定为“非法持有”,最多也只能判处无期徒刑,那是否应当出台一个司法解释,当“非法持有”毒品达到一定的数量,可类推定为贩卖,从而对犯罪分子以应有的打击。试想,某人持有那么多的毒品,既不能吃,又不能用,也不能用以赠送别人,更没有欣赏价值,除了贩卖以外,我们实在想不出还有其他用途,即使是供自己吸食,但他人吸毒的需求也只是有限的,所以,我们不妨大胆的对此现象进行推定,以达到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公民身心健康,社会安定的目的。” [11]

    关于对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上限,我国澳门地区的禁毒法有明确的规定。《澳门法令第5--91--M号》第二章第九条(少量之贩卖)第三款规定:“为本条规定之效力,‘少量’即指违法者支配之物质或制剂之总产量,不超过个人三日内所需之吸食数量”。按照上述规定,若在当事人身边扣留大量毒品,则此需扣除该人在三日所需之吸食。对其余的毒品,可实施推定为贩卖。故此,我国刑法也应在立法上使用罪名的推定,而不应仅就罪论罪,这样,是不利于惩罚犯罪分子的。    

    六、毒品犯罪预防措施的再思考

    毒品犯罪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处理不当,不仅不利于人们身心的健康,更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故此,我们应当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患于未然,从而杜绝毒品犯罪的发生,就此,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要求其刑罚上要体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想结合的价值理念。关于毒品犯罪的预防措施,国内外的学者们已经谈了很多,笔者在此仅就自己的一些思考,提出以下预防措施:

    (一) 加大毒品犯罪立法,形成威慑力

    毒品犯罪的巨大危害性与我国刑法典的数十条的罪名相较,使人感到有失比例,并且,司法的公开力度不强,就使人们难以看到国家对毒品犯罪的严惩,致使有些人在高额利润的促使下,敢于顶风直上,至法纪、法规于不顾。对此,我们应当深思。就立法而言,抢劫、盗窃毒品是否要将毒品折成金钱而以抢劫、盗窃罪论处,还是应当以别罪论处。对此,我们更应反思。鸦片战争让我们时时的不由地心痛与惋惜,故我们应加大毒品立法,以严惩毒品犯罪,以防民族沉沦、国家混乱。在此,笔者要特别强调的是:加大毒品立法,形成威慑力,并不等于要扩大死刑的使用范围。严惩并不等于“重刑”。笔者认为:重刑并非杜绝与减少毒品犯罪的最终目的,原因有二:一这是与刑罚发展的进程相背的。贝卡利亚的《论犯罪与刑罚》曾提出“死刑是否真的有益与公正”的问题;二重刑的效果难以实现,其原因就在于人们的思维认识的多样化,如果还要用我国古代的“重典”思想,那无疑是与马列的具体问题具体思考的哲学思想是相背离的。

    (二)加大宣传教育,从“外围”围歼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的源由违法性应当是指吸食毒品。由于吸毒,才会有走私、贩卖、制造等等一系列的犯罪,所以,我们应当以外围围歼吸食毒品的行为,以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外围”应指社会的监督、教育、宣传。根据不同的年龄主题,笔者又将“外围围歼”分为“教育围歼”与“社会围歼”。“教育围歼”是指在各中小学校加大毒品危害的宣传,揭开毒品神秘的面纱,以防好奇心促使未成年人吸食毒品,从而保护祖国,保护民族的未来,以防毒品犯罪在未来的猖獗。而“社会围歼”应是指新闻、博物馆等文化机关的宣传,加大一种健康文化的宣传,从而树立成年人健康的人生观与世界观,以达到预防成年人吸食毒品并诱发其他犯罪的目的。

    总之,对于毒品犯罪,我们应当做到“德刑相辅”,即“外在威慑”与“自我塑造”相结合;“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相结合,从而全面围歼毒品犯罪。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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