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禁毒综合 > 毒品犯罪 > 正文
毒品犯罪
对当前毒品犯罪的思考与建议
毒品犯罪
2007-07-20 07:03:21 来自:杜新忠戒毒、禁毒专业网 作者:佚名 阅读量:1

    近些年来,被世人称为“幽灵、瘟疫、魔鬼”的毒品,在全国各地广泛蔓延,毒品犯罪日益猖獗,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毒品问题已成为困扰世界各国最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我国也不例外。减少乃至根除毒品犯罪,是社会综合治理的重要任务,必须在党和政府的领导下,坚持打防并举,以防为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方针,动员全社会的力量,禁种、禁贩、禁吸并举,打击与宣传教育相结合,才能从根本上消除毒品的祸害。

    一、目前毒品犯罪的特点

    近些年来,尽管我国对毒品犯罪一直采取严格查禁,严厉惩治的态度,一再发起缉毒的强大攻势,但毒品犯罪仍相当严重。其主要特点是:(一)大要案骤增。近年来,毒品案件大量增加,尤其是铁路部门,年办理毒品案件仅次于居于首位的盗窃案。其中大要案非常突出,一是毒品数量大;笔者是在基层检察机关工作,曾记得刚办理涉毒案件时,涉毒数量仅为几克,几十克,甚至零点几克,现在几十克是起点,几百克较普遍,几千克也很平常。目前,从全国统计和报道的情况看,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1万克以上的案件已屡见不鲜。这就说明了我国目前所面临的毒品犯罪的严峻形势。二是毒品种类多;从刚开始单一的海洛因到现在的摇头丸、甲基苯丙暗胺、三唑仑、吗啡等应有尽有。(二)具有国际化特征。蔓延于我国大陆的毒品犯罪,自80年代初出现直至今日,始终带有较为鲜明的国际化性质。近年来,查获的毒品大案,大部分是由境外毒品贩子主谋所为。出现于我国境内的毒品,无论是假道中转出境,还是在国内被非法消费,其源头在境外,这是不争的事实。我国境内制造的毒品,所占比例极少。(三)共同犯罪突出。二人以上故意实施涉毒犯罪,是我国出现的毒品犯罪中最普遍、最典型的形式。其中家庭血缘关系和亲朋邻里关系往往成为相互连结的重要的纽带。(四)犯罪手段多样化。随着缉毒斗争的加强,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采用的手段多种多样,变幻莫测。为使运、贩毒得逞,有些甚至采取危及生命安全的方法,运用人体大量藏毒乘坐交通工具予以运送,有些妇女为了逃避检查竟将毒品藏在阴道内,据统计,犯罪分子所采用的手段不下200种。鉴于毒品犯罪持续蔓延的严峻形势,禁毒将是一场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二、毒品犯罪日趋增多的原因

    笔者经多年的办案实践,认为目前毒品犯罪日趋增多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受利益驱动。高额回报的诱惑促使一些人铤而走险,大量地进行着走私、运输、贩卖毒品活动。尤其是一些贫困地区农民加之文化程度较低,外出找不到工作,种田难以维持生计,因而被他人利诱用来充当运输载体。(二)毒品中介人的出现。毒品中介人是在毒品被严禁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市场“怪物”。新的吸毒人口的增加,主要是中介力量在起作用。毒品消费中介人是活跃在毒品制贩人与吸食者之间的“掮客”,为买卖双方牵线搭桥,其所为具有明显的牟利目的,从而促使了贩毒和吸毒人口的不断上升。(三)吸毒人数的持续上升。根据统计,全国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正逐年攀升,1989年为7万人,1997年为54万人,到了2003年在册人数已超过105万人。因吸毒人数大量上升,对毒品的需求量不断扩大,为毒品犯罪提供了巨大的消费市场。据《羊城晚报》2003年9月11日报道,目前广州在册吸毒人员共2.1万余人,初步估算,这些人每年要吸掉5-8吨海洛因,按每克人民币250元计算,毒资高达20亿元人民币。目前,全国登记在册吸毒人员已达105万人,按广州人均年吸毒量计算,全国年毒品需求量约在400吨,毒资高达1000亿元人民币。这笔款项如果放在建立希望小学上,可以解决成千上万的贫困儿童就学;如果放在建厂办企业上,可以使成千上万的下岗人员再就业;如果……。因此,禁止毒品蔓延,遏制吸毒群体的扩大刻不容缓。

    三、遏制吸毒群体扩大的建议

    显而易见,在进一步强化缉毒斗争的同时,使未曾吸毒者远离毒品,使已经吸毒者成功戒毒,使已经戒毒者不再复吸是禁毒的理性选择。根据我国当前的毒品来源主要在境外的特点,我们一方面要严密防范毒品的“国产化”,堵住境外毒品的渗入渠道;另一方面也要采取切实措施,遏制吸毒人口的增多。众所周知,毒品市场扩大的刺激因素有四:一是新的吸毒者源源不断,且迅速成瘾;二是吸毒者对毒品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为了满足一时的毒瘾便疯狂到不顾一切的程度;三是戒毒效果不良,复吸率居高不下。四是毒品中介人的出现,打通了毒品市场的畅销渠道。毒品中介人是在毒品被严禁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市场“怪物”,如果不及时惩治,毒品中介人因司法机关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在隐蔽中发展的速度将会更快。如果我们现在仍不能从惩治吸毒人、中介人等方面,抓好减少毒品犯罪的工作,今后将会面临“法不责众”的更大被动。

    (一)建议增设“吸毒罪”

    有人认为吸食或注射毒品,其直接的危害是损伤吸毒者的身体健康,并不直接伤害他人,如同自杀一样,没有侵害的客体,缺乏犯罪构成要件;也有人认为,如果设立“吸毒罪”,将会扩大打击面会造成“法亦责众”的被动局面,无助于健全法制。部分法律专家认为并不能将吸食毒品看成是简单的自杀行为,它严重地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客观上为走私、贩卖、运输、种植、制造毒品提供基础,同时吸食毒品会诱发其他各种犯罪,加剧社会治安恶化,并且容易传播疾病,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吸毒行为已经具备了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符合犯罪的本质特征,具备了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其次,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吸毒罪,无法对吸毒者在心理上产生法律威慑力,对社会上一些意志薄弱的人无法起到警戒、预防的作用,不仅不利于全面禁毒的立法精神,同时也不适应同毒品犯罪作斗争的需要,不利于国际间反毒品的法律合作。再者,如果立法规定吸毒罪,全国吸毒人员有几十万,就应判处不同刑期的刑罚被关进监狱。目前法律没有规定吸毒罪,全国几百个强制戒毒所也“关押”了强制戒毒人员几十万,周期六个月,且二进宫、三进宫甚至七、八次出而复入者也占相当比例,只不过叫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劳动教养戒毒”而不是刑罚。事实上在经费、人员、场地的投入上与刑罚制裁并没有根本的区别,况且在设施、装备、管理及戒毒方法上五花八门,也很难统一。如果将吸食毒品纳入到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将会全国统一,戒毒效果更好。但要将“吸毒罪”的刑罚幅度规定比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刑罚幅度低一些。另外,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吸毒者的要求,被动地为其提供场所都构成犯罪,而主动的吸毒行为却不构成犯罪,有失立法的公正性。因此无论从刑法预防功能上考虑,还是从完善全面惩治毒品犯罪的实际需要考虑,均有必要增设吸毒罪。

    (二)建议增设介绍买卖毒品罪

    由于贩卖毒品的活动可以带来巨额利润,具有极大的风险性,加之打击严厉,一旦被抓获,即要被科以重刑,所以毒品既不敢公开出售,也不敢在固定的地点、固定的时间出售,一般都在流动过程中极其隐蔽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因此毒品的贩卖人与购卖人之间就需要中介人,他们一方面帮助贩卖者出售毒品,一方面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成为二者之间的桥梁。毒品中介人是在毒品被严禁的大背景下产生的市场“怪物”。居间介绍行为的存在,是吸毒人群不断扩大和复吸率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司法实践也证明,在贩卖毒品的过程中,正是由于居间介绍行为的频繁出现,使毒品的非法流通成为可能,毒品中介人的行为在毒品非法交易中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成为毒品犯罪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必须予以严厉打击。在防止吸毒人员增加,控制和取缔消费市场方面,我们必须清醒地看到贩毒人──中介人──吸毒人之间的关系,中介人在不持有毒品的状态下为购销双方牵线搭桥,其实质就是对抗国家的禁毒活动和法律法规,应在刑法中增设介绍买卖毒品罪。这样,既能尽可能地缩小打击面,又能有效地遏制毒品买方市场。其次,我国立法已有先例: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已规定介绍卖淫罪,第三百九十二条还规定了介绍贿赂罪。如果不将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会使人感到立法有失平衡。再次,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应吸毒者的要求为其提供场所也构成客留他人吸毒罪,相比之下,介绍买卖毒品的危害程度显然高于容留吸毒行为,如果主动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不规定犯罪,显然无法有力打击对抗禁毒的行为,难以遏制贩毒犯罪和吸毒群体的扩大。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原有涉毒罪名的基础上,再增加“吸毒罪”和“介绍买卖毒品罪”这两项罪名后,基本上就能做到“吸毒无来源、贩毒无市场、涉毒无条件、社会无毒害”。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