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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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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讲座:妨害禁毒型毒品犯罪
毒品犯罪
2007-07-08 08:43:03 来自:张雪燕 作者: 阅读量:1

    妨害禁毒型毒品犯罪包括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两个罪名。具体分述如下:

    一、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根据刑法典第349条第1款的规定,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予以包庇的行为。

    (一)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不仅妨害了司法机关的侦查、审判等活动,而且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应当受到的法律制裁的行为,会使其逍遥法外,继续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从而严重危害社会,因此必须受到刑事制裁。就犯罪对象而言,本罪的犯罪对象是特定的毒品犯罪分子,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非全部的毒品犯罪分子。具体而言,则既包括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的犯罪分子和作案后潜逃尚未捕获归案的犯罪分子,也包括脱逃出来的未决犯和已决犯。
        
    2.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包庇的行为。具体包括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或者帮助其掩盖罪证等种种行为。本罪的既遂,是以行为人完成包庇行为为标准。包庇行为完成,则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既遂;否则,属于犯罪未遂。至于被包庇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完成与否,则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停止形态毫无关系。
        
    3.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4.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执意予以包庇。不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为其作假证明或者掩盖罪证的,尽管客观上可能为毒品犯罪分子藏匿创造条件,但并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认定

    1.被包庇人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处理
        
    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多次实施走私、贩卖毒品及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多种毒品犯罪,对包庇者如何处理?我们认为,对此可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其一,被包庇人一次或者多人多次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及其他毒品犯罪行为,分别构成数罪,而包庇者对其只包庇过一次。这一包庇行为既触犯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又触犯窝藏、包庇罪。这在理论上属于想象竞合犯,对包庇者只能按照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论处。
     
    其二,被包庇者一人多次或者数人多次实施多种毒品犯罪行为,包庇者对其实施过多次包庇行为。若被包庇者多次所实施的毒品犯罪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则对包庇者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连续犯处理。若被包庇者多次实施其他毒品犯罪的,对包庇者按窝藏、包庇罪的连续犯处理。若被包庇人除了多次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之外,还实施其他犯罪行为,而包庇者又分别多次予以包庇的,对包庇者则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包庇罪实行数罪并罚。
        
    2.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从包庇罪分离出来的独立罪名,两者之间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等方面均具有相似之处。两罪的本质区别便在于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包庇罪的犯罪对象则是任何刑事犯罪分子。

    (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349条的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应当按照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从重处罚。若行为-人事先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应当按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

    根据刑法典第349条的规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明知是毒品或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予以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构成特征

    1.客体特征
        
    本罪的客体与前罪相同,是国家司法机关打击毒品犯罪的正常活动。本罪的对象包括毒品和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前者是指行为人替其他毒品犯罪分子藏匿、转移、隐瞒的毒品。其并不包括通过自己的犯罪行为搞到的或祖传的毒品,而仅仅限于为其他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毒品。后者则包括金钱、房产、物品等财产。
        
    2.客观特征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的行为。此处所谓窝藏,是指将其他犯罪分子的毒品加以隐藏,至于所隐藏的地点范围则在所不问,只要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支配或控制状态下即可。可以是藏于自己的处所,也可以是藏匿于其他场所;可以是静态藏匿,也可以是动态隐藏。所谓转移,是指将毒品作空间上的位移,从一个场所移至另一个场所,并且转移行为不受手段、方法的影响。转移与运输的区别界限主要在于行为人使毒品发生位移的目的和毒品的进一步流向。以帮助其他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移换毒品隐藏场所的,无论其所转移的两个地点之间距离如何,均应以“转移”论。但是,如果行为人以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为目的或者说正在发生位移的毒品的下一步流向是用来走私、贩卖或者加工制造等、则显然属于运输毒品。所谓隐瞒,包含两层含意:一是当司法机关向行为人查询或取证时拒不提供情况;二是为帮助犯罪分子而故意提供不真实的毒品存放地点、数量等信息,旨在转移侦查人员的视线,干扰破坏打击毒品犯罪的活动。应当注意,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一种行为即可构成本罪;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然属于一罪,不实行并罚。
        
    3.主体特征
        
    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单位不能构成本罪。
        
    4.主观特征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而执意加以窝藏、转移、隐瞒。根据刑法第349条第3款的规定,行为人犯本罪,但事先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通谋的,应当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认定

    关于本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值得关注的问题主要有:
        
    1.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有无毒品或毒赃数额的限制
        
    我国刑法典第349条对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罪状,采取了简单罪状的形式规定。对于犯罪的构成是否要求有毒品或毒赃数额上的限制,没有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认定该罪,是否应当考虑毒品或毒赃的数额呢?我们认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刑法理论上属于连累犯的范畴,即它是以他人构成犯罪的行为为前提的,而其成立正是因为行为人对他人的先行犯罪实施了事后帮助。所以,该罪的成立,应当以他人的先行行为成立毒品犯罪为条件。如果先行涉毒行为尚未构成犯罪,行为人对这些毒品或毒品所得财物予以窝藏、转移、隐瞒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无从谈起;如果先行涉毒行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行为人明知是毒品或毒品所得财物而对这些毒品或毒品所得财物予以窝藏、转移、隐瞒的,则也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毒品或毒品所得财物的数额多少原则上在所不问。当然,如果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的仅仅是该毒品犯罪的十分微小的部分毒品或所得财物,而行为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不宜以犯罪论处。
        
    2.他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仅因缺乏刑事责任能力不构成犯罪,而行为人对这些毒品予以窝藏、转移、隐瞒的,是否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
        
    司法实践中曾经出现这样的案件: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贩卖毒品,或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人明知是这些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出于牟利等目的帮助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对于窝藏、转移、隐瞒者,可否认定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意见:否定说者认为,既然刑法规定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是指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那么,为不构成犯罪的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否则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肯定说者则认为,未成年人虽然因为根据刑法的规定未达责任年龄而不构成犯罪,但其行为与达到相应年龄的人实施的同样的行为一样,在客观上是严重的危害行为,如果对于事后帮助这些行为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不予定罪处罚,实际上放纵了犯罪,与刑法典设立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的初衷也是违背的。
        
    我们赞成肯定说的观点。在我们看来,对上述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行为定罪处罚,并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首先,如果存在立法原意,我们完全可以相信,立法者断不会认为,当先行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仅仅因为行为人责任能力缺陷而不构成犯罪时,对于帮助这些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行为就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其次,对刑法的文字表述进行目的解释,刑法典第349条第1款规定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中的“犯罪”,应是指实质意义上的犯罪、不考虑责任能力的危害行为,即这种行为如果不考虑责任能力就均为犯罪的情形。否则,对这里的“犯罪”做机械的理解,是违背刑法保护法益的目的的。
        
    3.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与窝藏、转移赃物罪的界限
        
    毒品和毒品犯罪所得赃物都属于赃物的范畴。因此,行为人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的行为,实际上既符合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的构成,又符合窝藏、转移赃物罪的构成。
        
    关于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与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关系与区别,中国刑法学界不少学者进行了探讨。有的学者认为,这两种犯罪在犯罪构成上基本相同,窝藏、转移毒品、毒赃是窝藏、转移赃物罪的特殊形式。在刑法上,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是立法者将窝藏、转移毒品、毒赃行为从窝藏、转移赃物罪中独立出来的一个新罪名。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与窝藏、转移赃物罪的最重要区别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犯罪所得,后者的对象则是毒品犯罪以外的其他赃物。
        
    我们认为,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的法条与窝藏、转移赃物罪的法条之间存在法条竟合关系,前者为特殊法条,后者为普通法条。当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或犯罪所得时,对行为人应以特殊法条的罪名定罪处罚,即以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定罪处罚;当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外的犯罪分子(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强迫他人吸毒罪等其他毒品犯罪)窝藏、转移毒品、赃物时,对行为人应当以窝藏、转移赃物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刑法典第349条第1款所说的“犯罪分子”,仅仅是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不包括其他毒品犯罪分子和毒品犯罪以外的各种犯罪分子;不能认为凡是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的,都应以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定罪处罚。另外,应当明确,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与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区分,不能片面地从行为人窝藏、转移的实际上是否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或这些毒品犯罪所得而作纯客观的判断,而应当同时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识到他人实施了犯罪,但并不明知他人实施的犯罪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行为,即使在客观上有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的行为,也不应以窝藏、转移毒晶、毒赃罪定罪处罚,而应对其认定为窝藏、转移赃物罪。同样道理,行为人以窝藏、转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赃的故意,实施了窝藏、转移一般赃物的客观行为,对行为人则应以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定罪处罚。例如,他人误把假毒品当毒品予以走私,行为人在该人的事后要求下帮助该人窝藏假毒品的,走私假毒品者构成走私毒品罪的未遂,对行为人则应以窝藏毒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涉及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与窝藏、转移赃物罪的区分和罪数问题,即行为人实施了一个窝藏或转移行为,但其窝藏或转移的对象既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毒赃,又有其他赃物。对此应如何定性?我们认为,对于这种情况,应视为想象竞合犯,对行为人择一重罪处罚,即选择窝藏、转移毒品、毒赃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4.窝藏毒品、毒赃后又代为销售的行为如何定性
        
    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毒赃后,又代为销售。对此,应如何定性?有人认为,窝藏、转移毒品后又代为销售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论处。理由是:窝藏与贩卖毒品是牵连关系,应当择一重处断。我们认为,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品后又代为销售的,应当对行为人以窝藏、转移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窝藏、转移毒品行为与贩卖毒品行为,完全不存在牵连关系,也不存在吸收关系,而是完全独立的犯罪行为。同样道理,如果行为人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毒赃后又代为销售的,对行为人应以窝藏、转移毒赃罪和刑法典第312条的销售赃物罪实行数罪并罚。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典第349条的规定,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而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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