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设立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目的是打击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此,犯罪的主观故意中应有毒品制造或提供毒品原材料之意,即明知是毒品原植物,亦有供制造毒品之目的。因为毒品原植物并非毒品,它本身并不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如果没有制造毒品之目的,就不应构成本罪。
而我国刑法第351条仅仅规定“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没有对行为人的目的进行规定,笔者认为不妥。在我国很多边远地区,由于药品的缺乏,罂粟壳成为止痛、镇咳的“良药”,罂粟杆、叶也是治疗一些家畜、家禽病的优良饲料。因此,单纯地把种植罂粟即视为制造毒品,就认为形成“毒源”,进行定罪量刑,是值得商榷的。事实上在很多时候,一些山区的农民,特别是文化程度低的农民,他们对罂粟是毒品原材料并不十分清楚,他们仅仅知道这些东西可以给牛、猪治病,人咳嗽长了,可以镇咳,胃痛了可以止痛,而对它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知晓,因此,在此目的支配下的种植罂粟行为并不具太大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对其行为进行处罚,似乎有客观归罪之嫌。
因此,笔者认为,为制造毒品提供原材料和持有毒品的目的应当是本罪的一个主观要件,正因为有这个目的,才能够构成本罪。为了使该条款能更加准确地规定犯罪的形态,应将该条修改为:“以提供制造毒品原材料或持有毒品为目的,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