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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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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对我国摇头丸违法犯罪及打击对策的思考
毒品犯罪
2007-07-08 11:51:22 来自: 作者:王刚 阅读量:1
    近年来,海洛因、冰毒等毒品违法犯罪在我国发展蔓延的同时,以“摇头丸”为代表的苯丙胺类兴奋剂“娱乐毒品”蔓延发展,情况严重。在我国,最早发现“摇头丸”,是1996年从香港流入的。短短几年间,“摇头丸”违法犯罪发展蔓延迅猛,目前,在我国的一些大中城市已经形成了一定规模的消费市场,危害日趋严重。  

    一、   我国“摇头丸”违法犯罪的现状及特点  

    据不完全统计,1997年,全国查获“摇头丸”不足千粒;1998年至1999年不到万粒;到2000年,全国查获的“摇头丸”达24万多粒;2001年查获207万多粒,是2000年的8倍多;2002年1至10月,全国已查获摇头丸92万多粒,同比上升了26.3%。当前,我国“摇头丸”违法犯罪呈现以下几个显著特点:  

    (一)大多集中在东南部经济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  

    “摇头丸”违法犯罪呈现明显的地域性。表现为:一是发现最早和数量最多的集中在经济较发达的广东和福建,2000年以来两省所查获的“摇头丸”约占全国查获总数的80%。近几年,此类违法犯罪活动从东南部地区的城市向内地城市发展蔓延,尤其是大中城市娱乐场所吸食“摇头丸”问题十分突出。二是主要发生在大中城市。在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发现“摇头丸”违法犯罪的有28个,占87.5%。三是经济发达的程度与“摇头丸”违法犯罪的数量基本呈正比。往往经济越发达,此类违法犯罪越多、越嚣张。 
 
    (二)吸食地点主要集中在娱乐场所  

    服吸“摇头丸”往往与“娱乐消遣”紧密相关。服吸“摇头丸”的场所具有相对的特定性。主要集中在“迪厅”、“卡拉OK”包房、各种大型的聚会性晚会和私人舞会等场合。由于严厉打击,一些吸食者转向城市的远郊区或城乡结合部的露天晚会、私人公寓晚会和篝火晚会等。  

    (三)走私入境“摇头丸”与境内加工、制造并存  

    先后发现从荷兰、印度尼西亚走私入境的摇头丸。同时,由于消费市场的需求和高利润的驱动,境内也迅速出现了制造、加工“摇头丸”的犯罪活动。从2000年发现并捣毁第一个境内“摇头丸”加工厂到2002年10月,全国共发现捣毁21个“摇头丸”加工厂或窝点。犯罪分子为了获取利润,在从境外走私入境的同时,采用从境外购卖MDMA原料,再添加海洛因、咖啡因、冰毒、氯胺胴、大麻等其他辅料,压制成片或丸状的混合型毒品,在市场上以“摇头丸”的名义出售。  

    (四)制贩“摇头丸”活动规模小、分散、频率高  

    从破获的案件看,除少量是从境外进入外,国内制造“摇头丸”犯罪活动,大多属于在境内重新加工、压片或添加新的原料、辅料,实际上是“造假”,而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摇头丸”。与海洛因的大宗贩运和分销相比较,“摇头丸”犯罪团伙比海洛因犯罪组织的规模小、分散。目前,国内生产、制造和分销、贩运“摇头丸”,一般以百粒、千粒、万粒为主。今年以来,我国境内的“摇头丸”加工厂制作规模正在逐步缩小,向小型化、家庭化的“夫妻店”的方向发展,家庭作坊式的小型加工厂有不断增多的趋势。  

    (五)国内查获的“摇头丸”成份多样、种类多  

     国内查获的“摇头丸”的成份具有明显的变异性。成份复杂多样。在国外,有的学者将“摇头丸”称为“俱乐部毒品”,其学名叫“3,4亚甲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英文缩写MDMA),属于N-烷基-甲苯乙胺在苯环上的亚烷二氧基的衍生物。过去,“摇头丸”单指MDMA,现在,国际上所称的“摇头丸”一般泛指苯丙胺兴奋剂毒品类型中的“苯乙胺类化合物”,它是一个“集合名词”,不是指一种毒品,而是泛指“一类毒品”。因此,严格地说,“摇头丸”与冰毒是有区别的。从破获的案件看,目前我国国内的“摇头丸”的主要成份,含MDMA的极少,证明我国现阶段制毒分子尚未完全掌握MDMA的生产技术。当前,国内发现的“摇头丸”成份主要有以下四种类型(达数十种):  

    一是直接从国外或境外走私流入的“标准型”摇头丸,这类摇头丸多系高纯度的MDMA;  

    二是将来自国外境外的摇头丸成品、半成品或摇头丸粉剂,经掺假或者添入其他辅料后再次混合加工压制成MDMA成份很低的“摇头丸”;  

    三是将氯胺酮(又叫“K粉”)或海洛因、氯胺酮、大麻、咖啡因等多种精神和麻醉药品混合压制成“假摇头丸”;  

    四是从缅甸“金三角”地区流入的冰毒片剂(丸)或国内土法自制的片剂(丸),实际是“冰毒片”。  

    (六)“摇头丸”加工制造和走私大多与国际贩毒组织有关  

    大宗“摇头丸”走私,大多与境外的犯罪分子有关联,尤其是大宗高纯度的MDMA摇头丸走私入境案件都有国际犯罪团伙背景。从1996年首次破获从香港走私入境的摇头丸案件以来,国内侦破的大宗高纯度的MDMA摇头丸犯罪活动几乎全部由境外贩毒集团所操纵。贩毒团伙从境外走私“摇头丸”入境的地点,主要是香港。加工技术、工艺和资金也大多来自境外。“摇头丸”制造活动由境外贩毒集团直接操纵,主要技术和工艺掌握在境外贩毒集团手中。从破获的案件看,国内一些“摇头丸”制造案件中的配方提供者和产品的需求者均在境外。  

    (七)“摇头丸”滥用情况呈“四性”  

     一是滥用人群结构特异性。根据“中国国家药物依赖性研究所”和“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发表的2001年监测和研究数据,我国“摇头丸”的滥用人群主要集中在16-25岁之间,占总数的73%。初次服吸的平均年龄是22.5岁,比阿片类初吸者年龄低4岁。无业人员和个体工商户占多数,与吸食海洛因人群相比较,滥用“摇头丸”人群的文化程度偏高,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是“白领”。滥用“摇头丸”人员大多经济条件较好。在大城市,有“富男靓女”嗜吸“摇头丸”的结构特点。  

    二是获取渠道单一性。据“中国国家药物依赖性研究所”和“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的监测数据,“摇头丸”滥用人群获取“摇头丸”的渠道:在娱乐消遣时“亲戚、朋友”赠送的占58%,从歌舞娱乐场所现场购买的32%,其余是从街道等处的毒品市场购买,占10%。可见,在娱乐场所获得“摇头丸”的占到了90%。 
 
    三是滥用群体性。与海洛因吸食人员不同,“摇头丸”滥用人员往往不是个人单独吸食,而是具有“团体吸毒”的特点。服食人员往往相互间熟悉,人员之间关系较固定,通常在特定的社交圈内进行,外人不易插入。少则5、6人,多则数十人,成群吸食,甚至边跳边脱光衣服,集体淫乱。  

     四是服食方式多样性。据抽样调查,口服的占68.8%,烫吸的占17.2%,注射的占3.1%,鼻吸7.2%,与啤酒、饮料掺服同时伴随“K粉”鼻吸的3.7%。  

    (八)价格地域性强,呈“南低北高”、“东贵西贱”特点  

    以2001年中期的价格计,我国“摇头丸”的价格差别较大,一般是南方便宜、北方贵,东部价低、西部高。例如在广东、福建两省价较低,北方和内地城市价较高。  

     在广东,平均批发价为一粒50人民币(6美元)左右,在全国的零售平均价为150-200元之间(12-25美元)。2001年未开始到2002年4月,摇头丸价格曾出现下降,在广东的批发价下降到20元(2.5美元)左右,在福建的零售价在30-50元人民币(4-6美元)之间。福建查获的来自荷兰的摇头丸批发价是15-20元人民币(2-2.5美元)之间。全国开展打击歌舞娱乐场所吸贩摇头丸专项斗争后,各地“摇头丸”的价格开始回升,至2002年9月,福建省境内的摇头丸零售价格已上升到每粒50元(6美元)。  

    据调查,吸食“摇头丸”人员平均每月用于吸食“摇头丸”的费用为1300元(人民币)左右,最高达3000元。根据北京、四川省“药物滥用监督站”2000-2001年度监测的情况,在北京、成都两市的综合医院急诊室和专科医院门诊均有因滥用“摇头丸”而发生中毒进行抢救的病例报告。  

    二、当前我国打击“摇头丸”违法犯罪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宣传教育不够,人们对“摇头丸”的危害认识不足。“摇头丸”违法犯罪出现晚、发展快,对其危害从禁毒执法部门到普通群众都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相当一部分群众特别是青少年对兴奋剂毒品的危害认识不清。人们普遍对“摇头丸”的危害认识不足,许多人存在模糊认识,认为“摇头丸”是“软性毒品”,危害不大,服用一点属于“消遣”,不是吸毒,因而在我国存在较大的消费市场,尤其是年少青人中,认为海洛因是硬性毒品、危害性大,而摇头丸是软性毒品,是娱乐性毒品,不容易上瘾。因此容易在“朋友”劝教下,出于好奇接受并消费这种新型毒品。这是中国摇头丸吸食人群不断增多的主要原因。 
 
    二是发现、控制和打击能力弱。禁毒执法队伍缺乏培训,发现、控制和打击此类犯罪活动的能力不强。与海洛因和冰毒犯罪相比,“摇头丸”犯罪的风险低、利润大,不容易被发现。一些从事海洛因和冰毒犯罪的团伙开始转而从事“摇头丸”的贩卖活动。犯罪分子往往采取分步骤制毒的方法逃避打击。即在甲地对原材料进行初步加工后,迅速转移到乙地进行下一步的后续加工,再转移到丙地提炼成品。“摇头丸”在全国大中城市娱乐场所有较大的消费市场,且存在比海洛因更高的利润,更易携带、藏匿和运输。公安机关缺乏对此类犯罪活动的专门研究,打击“摇头丸”制贩活动难度较大,执法能力也有待进一步提高。  

    三是对娱乐场所的管理失控。文化娱乐场所禁毒是“盲区”,控制力量少。在文化娱乐场所吸、贩毒发现难、取证难、查处难。有的文化娱乐场所的业主默认、放纵甚至直接参与“摇头丸”违法犯罪活动。对存在“摇头丸”违法犯罪活动的娱乐场所处罚力度不够。 
 
   四是立法滞后,司法解释不完善,难以切实做到有法可依。  

    一是我国对于“摇头丸”没有一个准确的定义。没有区别“摇头丸”和“冰毒片”的不同。对“摇头丸”的主要成份,没有列入法律所规定的精神药品和麻醉药品的目录内,使得对于运输和贩卖多种或者复杂成份和不存在MDMA型“摇头丸”的犯罪活动打击、定罪缺乏法律依据。又如对组织“摇头丸”狂欢专场并免费提供“摇头丸”的行为是否构成引诱、教唆和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罪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罪?等等没有规定。  

    二是没有吸食“摇头丸”成隐的界定标准,制约了对“摇头丸”违法犯罪的打击力度。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只对麻醉药品和甲基安非他明类毒品和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的结果有规定,而对吸食“摇头丸”人员没有效果;容易出现只要不是当场抓获、本人拒不承认、即时有旁证也难以认定;对吸食“摇头丸”超过24小时的无法认定;吸食“摇头丸”同时往往与啤酒混合服用或者误服他人置入的“摇头丸”或出现检测结果的“假阳性”的,难以认定或者送强制戒毒缺乏依据,容易出现处理上的“显失公平”或执法失误。  

    三是“摇头丸”属于何种毒品的归类不清。由于目前我国法律规定对毒品不做定量分析,对“摇头丸”的归类不清楚,我国发现的“摇头丸”的大部分不是国际上通常的MDMA,法律上又没有单独的“摇头丸罪名”,那么对于“摇头丸”案件的判刑处罚就没有明确的依据。应该考虑凡是“摇头丸”案件都应该进行定量分析,根据其成分的主要性质进行归类予以处罚。如属于冰毒的,应以甲基安非他明定罪;如果没有MDMA成份,掺入何种毒品,就应分别以何种毒品定罪。还有,对“摇头丸”案件是以“克”来计还是以“粒”来计的问题?笔者认为:“毒品”的概念是一个发展的概念,应当与卫生、药品管理、外贸、海关等部门一起搞一个“不定期的公布制度”,以便扩大、补充和随时准确界定“毒品的概念”。  

    三、对“摇头丸”定义的一点思考  

    需要指出的是,在我们公安机关内部,对什么叫“摇头丸”至今也还没有搞清楚?这与我们的立法有关系。应该说,目前在我国发现的“摇头丸”大部分与其他国家的“摇头丸”是有区别的。在中国国内发现的摇头丸与其它国家的“摇头丸”有不同,存在一些差异:一是成分多样、质量差,多为杂质混合型的苯丙胺类兴奋剂(冰毒)的“药片”。国内发现的摇头丸的种类很多,但真正含MDMA或含MDMA成份的摇头丸较少。二是使用海洛因、大麻、氯胺酮、冰毒片剂等添加辅料的多。因此,在国内发现的摇头丸与其它许多国家所查获的高质量MDMA成份的摇头丸是有性质上的区别的。在香港发现的255种“摇头丸”中,以MDMA为主要成份的174种,以氯胺酮为主要成份的89种(其中有8种为MDMA和氯胺酮的混合型)2002年,香港曾对吸食摇头丸的青少年做过一次问卷调查,被访者反映不愿到大陆购买“摇头丸”,原因是在大陆买到的“摇头丸”大多为假货,且质量差,不如在香港买到的过瘾。这一调查显示在中国国内消费的摇头丸与国际市场的摇头丸存在较大的差异,即大多不含MDMA或含MDMA成份很低。  

     容易使人产生混淆的是,随着境外“金三角”地区制贩冰毒犯罪活动日益突出,由于生产、加工不受季节限制,并且具有成本低、需求量大、利润高的特点,缅北一些海洛因加工厂为适应“市场”需要,转而经营精神类毒品加工厂,将冰毒压制成“片剂”或“丸状”向我境内渗透,这种冰毒压制成的“片剂”或“丸状”的“冰毒丸”,在中国毒品消费市场上也往往被当作“摇头丸”吸食、贩卖,从而加剧了我国此类犯罪活动的发展蔓延。把“冰毒片”与“摇头丸”混为一谈,是一种误导,同时也对“摇头丸”的法律定义造成了混乱。  

    尽管,目前,世界各国对“摇头丸”的定义还没有一个统一的表述,但国外对“摇头丸”比较一致的看法是指“以MDMA为原料”的兴奋剂毒品。据日本、韩国和泰国的同行介绍,一般认为在“俱乐部”等娱乐场所服用的含有MDMA、MDA或MDEA等成份、能够使人起到“欢娱”作用的“片或丸状药物”就应叫做“摇头丸”。在中国,人们普遍认为:只要是在娱乐场所使用的并能够引起人们欢娱和兴奋作用,并能够使人强烈晃动身体的“药片”,就是“摇头丸”。笔者认为:“摇头丸”不仅仅是一种“药丸”,而是一个“毒品家族”,是一系列致幻型兴奋剂毒品的“泛称”,它应该包括:在娱乐场所使用的包括MDMA、MDA和MDEA在内的所有致幻型苯丙胺、苯乙胺类致幻型兴奋剂毒品药丸的“总称”。广义上的“摇头丸”至少应包含三个特征:第一:它是一种兴奋剂;第二:其形态为一种药丸;第三:经常并主要是在娱乐场所内或娱乐时服用。美国法律关于摇头丸定义是指:含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MDMA),以及具有和3-4亚甲基二氧基甲基安非他明分子式相类似的衍生物,如3,4-亚甲基二氧基安非他明(MDA)类等。美国法律根据管制的药物是否具有药疗价值将药物分为四类:第一类管制药物是指具有危险性(主要是指成瘾性)的毒品。即没有任何的医疗价值,只能对人体造成危害的药物。如海洛因、可卡因、冰毒、摇头丸等,被列为美国法律规定的一类管制毒品;第二类管制药物是指具有一定的医疗作用,但具有很强的成瘾性的药物。第三类管制药物是有医疗用途,有被滥用可能的药物,只能通过医生处方才能获到。第四类管制药物是完全可用于药疗用途的药品。美国联邦刑法典对摇头丸的定罪规定是:明知是摇头丸或应当知道是摇头丸而非法持有的被告,应判处1年以下入狱,并处不少于1000美元的罚金;对贩卖100克以上的甲基安非他明及其盐的结晶体、其衍生物(指摇头丸)或衍生物的盐结晶体的;或者贩卖1000克以上、可检测到上述物质(而无论含量多少)的混合物的,应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终身监禁。  

    笔者认为:对于摇头丸的归类,不应把它看成是一个独立的毒品种类。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化验所的观点,“摇头丸”的类型有很多,可分为两大类,一是苯丙胺类,一是苯乙胺类。关于如何认定“摇头丸”的问题?“摇头丸”究竟算“冰”毒还是算苯丙胺类?还是单独按照“摇头丸”来处理,或者是按照《刑法》所规定的“其他的毒品”来处理?如果按照“摇头丸”单独处理,现在没有规定;如果按照“其他的毒品”来处理,就需要公检法三家统一认识,并有“司法解释”。对于“摇头丸”案件的处理,应该按照鉴定的是什么东西,就按照什么毒品种类来定罪;如果是混合的,应该按照何种毒品成分最多,就按照哪一种来定。除非有专门的明确规定,对“摇头丸”应当按照对其的检验来确定属于何种毒品,否则会引起混乱。  

    四、打击和遏止“摇头丸”违法犯罪活动的基本对策  

    由于存在“摇头丸”的庞大消费市场,我国的摇头丸违法犯罪有可能在一个时期内还会发展蔓延。由于加大了打击力度,一些吸食“摇头丸”的场所正逐步从大中城市歌舞娱乐场所向地下转移,手段隐秘,更加狡猾。这增加了执法机关发现和打击工作的难度。各级公安机关要不断的加大打击和管理的力度,努力遏制摇头丸犯罪发展蔓延的势头。  

    首先,要加强禁毒宣传教育,提高全体公民的防范意识。要广泛开展禁毒宣传工作,针对服吸“摇头丸”的主要是青少年,在学校和青少年喜欢出入的公共场所,特别是容易滋生“摇头丸”问题的迪斯科舞厅、夜总会、酒吧等场所,张贴禁毒宣传广告、图片、宣传画等,向社会公布禁毒举报电话;对举报“摇头丸”违法犯罪的进行奖励;同时,应制定相关的群众举报奖励办法和破案有功人员奖励办法,充分调动社会各界的禁毒热情。选择具有典型意义的“摇头丸”案例广泛宣传等等。  

    其次,要加强打击的力度,不断地开展专项斗争。重点打击制造“摇头丸”犯罪活动。坚持打工厂、切“源头”;形成强大的震慑力;对“摇头丸”违法犯罪的线索要强化侦察,既要查处吸食者,更要重点打击制造、走私和贩卖者;加强与海关等部门的联系,广泛收集情报,堵截和打击“摇头丸”的走私入境;公安机关的禁毒部门和治安部门要密切配合,互通情况,采取公开管理和秘密侦察相结合的方法,共同合力打击在娱乐场所吸贩“摇头丸”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要加强立法,尽快出台有关司法解释。目前,我国对毒品犯罪,尤其是新型毒品犯罪的立法还不够完善。对“摇头丸”的主要成分、定罪量刑标准等无明确规定,制约了打击“摇头丸”犯罪,因此,要在有关部门进行专门的科学研究的基础上,尽快完善对“摇头丸”犯罪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可借鉴国外的做法,采取列表的形式将发现的“摇头丸”的种类、名称等逐一拉出,并适时增添。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制范围也要扩大,2000年司法解释仅对几种易制毒化学品做了明确的规定,而在实际中,毒犯用来制造“摇头丸”的易制毒化学品众多,因此,也应予以尽快补充。  

    第四,要切实加强对娱乐场所的管理。歌舞娱乐场所是吸贩“摇头丸”的主要“空间”,如果管住了场所,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摇头丸”的吸贩活动。要对歌舞娱乐场所启动“市场不良主体警示记录”的制度,要求经营歌舞娱乐场所的业主签订责任书,如果出现吸、贩摇头丸的问题,将对其实施高额罚款或吊销其营业执照。为吸食者提供场所的经营者,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加强队伍培训提高打击能力。要对禁毒专业队伍进行专门的培训,提高对新型毒品的认识。对管理场所的治安民警要建立“业务上岗制度”,进行集中培训和考试,普及“摇头丸”的业务知识,以提高主动发现、查禁吸贩“摇头丸”活动的业务能力。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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