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禁毒综合 > 毒品犯罪 > 正文
毒品犯罪
关于毒品犯罪中的居间行为分析
2016-06-07 19:48:37 来自: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 作者:冯梧楠 阅读量:1

  所谓“居间”,是一个民事法律中的概念,意指居间,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种制度。居间人是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报告信息机会或提供媒介联系的中间人。在毒品犯罪活动,居间行为是经常会出现的。我国《刑法》中,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以及非法持有毒品等罪名,但是并没有对于毒品犯罪中的居间行为作出明确规定。因此,笔者希望通过结合上述《武汉会议纪要》的相关规定,对毒品犯罪中的居间行为作简要分析。

  根据《武汉会议纪要》的规定,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要明确判断行为人的居间行为具体构成什么罪名,需要准确认定其在整个毒品犯罪活动中所起到的作用,在常见的毒品犯罪居间行为中,对于行为人行为的认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

  (一)若买受人一方是为了自己吸食毒品而委托居间人去寻求购买毒品的机会,居间人为其介绍出卖人,最终交易成功,且居间人没有因此牟利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该会议纪要没有规定。但根据我国《治安处罚法》第72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笔者认为在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的情况下,应当按照《治安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二)若出卖人或买受人一方是为了自己贩卖毒品或购买毒品后再次卖出而委托居间人去寻求出售或购买毒品的机会,居间人为其介绍出卖人或买受人且居间人明知的上述情况的,不论居间人是否从中牟利,此时居间人都构成了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应当依照贩卖毒品罪定罪。此时,根据居间人接受委托来源的不同,与出卖人一方或买受人一方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

  (三)若居间人同时与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不论买受人一方购买毒品的目的是供自己吸食或是再次出卖,居间人与出卖人一方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

  (四)若居间人实施为毒品交易的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一种次要、辅助作用的,其在整个毒品犯罪活动中应当是属于从犯;

  (五)若居间人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居间人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其对毒品交易的发起和完成起重要作用的,是应当被认定为整个毒品犯罪活动的主犯。

  综上,就是在毒品犯罪常见的居间行为的多种表现。希望能够对大家在预防辨别毒品犯罪活动中有所帮助。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