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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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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全文
2011-10-18 12:59:30 来自:中央人民政府网 作者:公安部 阅读量:1

  第二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在戒毒人员入所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谈话教育,书面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管理规定和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行使权利的途径,掌握其基本情况,疏导心理,引导其适应新环境。

  第二十二条 戒毒人员提出检举、揭发、控告,以及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登记后及时将有关材料转送有关部门。

  第二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保障戒毒人员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强制隔离戒毒所以外的人员交给戒毒人员的物品和邮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进行检查。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同时在场。

  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批准,戒毒人员可以用指定的固定电话与其亲友、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就读学校通话。

  第二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建立探访制度,允许戒毒人员亲属、所在单位或者就读学校的工作人员探访。

  探访人员应当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所身份证件检查,遵守探访规定。对违反规定的探访人员,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提出警告或者责令其停止探访。

  第二十五条 戒毒人员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批准其请假出所:

  (一)配偶、直系亲属病危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需离所探视的;

  (二)配偶、直系亲属死亡需要处理相应事务的;

  (三)办理婚姻登记等必须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

  戒毒人员应当提出请假出所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并报主管公安机关备案后,发给戒毒人员请假出所证明。

  请假出所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天,离所和回所当日均计算在内。对请假出所不归的,视作脱逃行为处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戒毒人员应当持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和委托书,在强制隔离戒毒所内指定地点进行。

  第二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戒毒人员伙食标准,保证戒毒人员饮食卫生、吃熟、吃热、吃够定量。

  对少数民族戒毒人员,应当尊重其饮食习俗。

  第二十八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代购物品管理制度,代购物品仅限日常生活用品和食品。

  第二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戒毒人员一日生活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督促戒毒人员遵守戒毒人员行为规范,并根据其现实表现分别予以奖励或者处罚。

  第三十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出入所登记制度。

  戒毒区实行封闭管理,非本所工作人员出入应经所领导批准。

  第三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统一戒毒人员的着装、被服,衣被上应当设置本所标志。

  第三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安装监控录像、应急报警、病室报告装置、门禁检查和违禁物品检测等技防系统。监控录像保存时间不得少于十五天。

  第三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三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遇有戒毒人员脱逃、暴力袭击他人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依法使用警械予以制止。

  第三十五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巡视制度。

  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履行职责,加强巡查,不得擅离职守,不得从事有碍值班的活动。

  值班人员发现问题,应当果断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处置,并按规定向上级报告。

  第三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戒毒人员,应当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禁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戒毒人员行为规范、不遵守强制隔离戒毒所纪律,经教育不改正的;

  (二)私藏或者吸食、注射毒品,隐匿违禁物品的;

  (三)欺侮、殴打、虐待其他戒毒人员,占用他人财物等侵犯他人权利的;

  (四)交流吸毒信息、传授犯罪方法或者教唆他人违法犯罪的;

  (五)预谋或者实施自杀、脱逃、行凶的。

  对戒毒人员处以警告、训诫和责令具结悔过,由管教民警决定并执行;处以禁闭,由管教民警提出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所所长批准。

  对情节恶劣的,在诊断评估时应当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情节;构成犯罪的,交由侦查部门侦查,被决定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的转看守所羁押。

  第三十七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发生戒毒人员脱逃的,应当立即报告主管公安机关,并配合追回脱逃人员。被追回的戒毒人员应当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脱逃期间不计入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被追回的戒毒人员不得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时可以作为建议延长其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情节。

  第三十八条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死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立即向主管公安机关报告,同时通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通知其家属和同级人民检察院。主管公安机关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查清死亡原因后,尽快通知死者家属。

  其他善后事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建立询问登记制度,配合办案部门的询问工作。

  第四十条 办案人员询问戒毒人员,应当持单位介绍信及有效工作证件,办理登记手续,在询问室进行。

  因办案需要,经强制隔离戒毒所主管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办案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后可以将戒毒人员带离出所,出所期间的安全由办案部门负责。戒毒人员被带离出所以及送回所时,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对其进行体表检查,做好书面记录,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办案人员和戒毒人员签字确认。

第五章 医  疗

  第四十一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治疗和护理操作规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十二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和成瘾程度等,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治疗、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并建立个人病历。

  第四十三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医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班和定时查房制度,医护人员应当随时掌握分管戒毒人员的治疗和身体康复情况,并给予及时的治疗和看护。

  第四十四条 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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