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国禁毒基金会,英文译名“China Narcotics Control Foundation” 英文缩写,“CNCF”。
第二条 本基金会属于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本基金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中国以及许可本基金会募捐的国家和地区。
第三条 本基金会的宗旨:坚持以人为本,贯彻国家禁毒方针,动员社会各界和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禁毒斗争,募集和接受捐赠,支持中国禁毒事业的发展,为创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贡献。
第四条 本基金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5000万元,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
第五条 本基金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第六条 本基金会的住所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邮政编码:100741。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面向境内外开展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募捐活动;
(二)协助、资助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禁毒执法、禁毒管理、禁毒国际合作等工作;
(三)开展禁毒工作专题调研和基础理论研究;
(四)奖励为禁毒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抚恤禁毒斗争中牺牲和受伤的有功人员;
(五)开展国际民间禁毒交流和友好往来;
(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及国家禁毒委员会、公安部有关要求开展其他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基金会由15至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
本基金会理事会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理事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理事的资格:
(一)遵纪守法,认同本会章程,热心禁毒公益事业,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
(二)具有较强的议事决策能力、人际沟通能力和独立的责任能力;
(三)在禁毒或相关领域有所成就并享有较高的个人声望;
(四)自愿捐赠和服务本会的相关人士。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第一届理事会理事名额、组成及人选由公安部提名并经广泛协商后确定。
(二)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公安部、理事会、主要捐赠人组织换届领导小组提名候选人,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
(三)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公安部审查同意;
(四)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民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理事应当了解本基金会内部管理的各项政策和项目运作方式,掌握非营利组织的法律制度,在理事会会议上充分发表意见,对表决事项行使表决权;
(二)理事有向理事长提出召开临时会议或特别会议的建议权;
(三)理事有权调阅本基金会档案、文件、查询或调查本基金会的专项工作;
(四)理事应当遵守本会章程,遵守理事会做出的决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本基金会及其理事会的利益,不得侵占、挪用本基金会财产,不得从事损害本基金会利益的活动;
(五)理事负有按规定不泄露本基金会秘密的义务;
(六)理事应当仔细审读本基金会的财务报告,谨慎决策资金控制和运作,切实履行公共财产的信托责任;
(七)理事应掌握本基金会的竞争优势和需求,有义务拓展资源网络,动员社会力量,为本基金会的持续发展提供支持;
(八)理事有责任推荐新的理事候选人。
第十二条 本基金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由秘书长提名的副秘书长和各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理事可通过授权委托或通讯方式行使权力。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会议记录作为机构档案保存,保管期限为长期。
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基金会设监事2-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公安部分别选派;
(二)民政部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务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民政部、公安部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在本基金会领取报酬的理事不得超过理事总人数的1/3。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基金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三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基金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最高任职年龄原则上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且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60岁;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本基金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超龄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公安部审查并经民政部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六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不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基金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基金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理事长办公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四)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理事长可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副理事长行使上述职权。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
第二十八条 理事会可聘请对禁毒公益事业给予长期支持和做出重大贡献的海内外人士为名誉理事、名誉副理事长、名誉理事长或顾问。
第二十九条 理事会设秘书处。秘书处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秘书处设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若干名,日常工作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在理事长、副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日常工作,执行理事会决议;
(二)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
(三)拟订基金会年度工作计划;
(四)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方案;
(五)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各机构主要负责人;
(六)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七)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条 本基金会设理事长办公会议。理事长办公会议由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理事会会议闭会期间,由理事长办公会议根据理事会授权,研究决定有关事项。理事长办公会议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本基金会为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其收入来源于:
(一)募捐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基金的增值和投资收益;
(四)政府资助或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二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三条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公安部和民政部备案。
本基金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或变相摊派。
第三十四条 本基金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五条 本基金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六条 本基金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章程规定业务范围内的工作和活动;
(二)业务活动成本、筹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三)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基金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
(一)全国性大型募捐活动;
(二)为基金增值而开展的数额大、有风险的投资活动。
第三十八条 本基金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九条 本基金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本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四十条 本基金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四十一条 本基金会应及时向捐赠人反馈捐赠资产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基金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二条 本基金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本基金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基金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三条 本基金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基金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本基金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五条 本基金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
第四十六条 本基金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七条 本基金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民政部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八条 本基金会通过民政部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民政部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九条 本基金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五十条 本基金会终止,应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公安部审查同意。经公安部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民政部申请注销登记。
第五十一条 本基金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民政部、公安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本基金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民政部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二条 本基金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公安部和民政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与本基金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民政部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公安部审查同意。经公安部审查同意后,报民政部核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经2007年11月22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