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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物访谈
专家谈《艾滋病防治条例》
人物访谈
2007-07-08 18:41:07 来自:人民日报 作者:包蹇 阅读量:1

  新《条例》进步性显著。一是强调了政府的防艾职责;二是确定了“降低艾滋病危害策略”,如安全套推广、行为干预等;三是以“四免一关怀”政策为基础,增加了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治疗救助内容,与艾滋病相关的权利涵义很广,如健康权、非歧视、隐私权、受教育权等等,重视这些权利,利于积极营造一个有利于控制艾滋病的社会环境,使所有的人感染或遭遇艾滋病病毒威胁的可能性降低到最低。

  主持人:本报记者 包蹇

  嘉宾:

  夏国美 上海社科院艾滋病社会政策研究中心主任、教授

  倪正茂 上海市生命法学会会长、教授

  杨绍刚 上海市政府参事室参事、高级律师

  李绍章 上海政法学院艾滋病法律研究中心副主任

  话题背景:国务院颁布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已于3月1日起施行,这是20年来我国预防和控制艾滋病工作中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成果,它意味着艾滋病防治工作被纳入法制轨道。如何评价新出台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如何看待这一条例给艾滋病防治工作带来的变化?

  防治艾滋,政府义不容辞

  杨绍刚:《条例》体现了我国政府对国际社会、对国内民众的庄重承诺,也充分表明了政府对防治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而且,《条例》解决了一些学术界长期讨论的问题,是对近20年中国防治艾滋病工作实践的总结。

  夏国美:与1987年的《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相比,新颁布的《条例》进步性显著。一是强调了政府的防艾职责,规定“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并提出了经费保障等措施;二是确定了“降低艾滋病危害策略”,如安全套推广、行为干预等措施的合法性;三是以“四免一关怀”政策为基础,增加了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病人的治疗救助内容。

  倪正茂:要防治艾滋病,必须打一场防治艾滋病的人民战争,需要举国上下齐心协力。但现在部分基层领导对艾滋病防治工作重要性认识不足,这一特点在市、县级尤为突出。因此,《条例》明确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传防艾的职责,而如宣传不力将被作为违法行为查处;将防艾知识纳入中小学有关课程;规定所有公共场所必须放置安全套或设置发售设施等等,都是十分具体的重要法律措施,为以前各种相关法规所罕见。

  反对歧视,与现有法规存在矛盾

  倪正茂:《条例》关于保护涉艾人员牗感染者及其家属等牘权利的规定十分重要。这不仅涉及他们宪法权利的享有,而且与防艾工作直接相关。因为只有在涉艾人员不受歧视的前提下,才可能得到很好配合。

  但是,如何确保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仍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有涉艾人员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保护的规定比没有好,但这种赋予式的柔性规定,并无强大的法律约束力。要使之成为否定式的、刚性的规定,还有待努力。

  《条例》明确提出不得歧视艾滋病患者,但现有法律中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性规定还有不少,如《警察法》规定艾滋病患者不能录用为警察,《公务员条例》规定艾滋病患者不能录用为公务员。《条例》明确艾滋病患者有婚姻权,而《母婴保健法》依然规定艾滋病患者不得结婚。

  杨绍刚:《条例》既保护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的合法权益,也明确了他们对社会的义务,体现了平衡的原则。《条例》还对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的隐私作了保护性的法律规定。尽管《条例》中某些条款和有些法律存在矛盾与冲突,但由于艾滋病的防治迫不及待,因此不能等待其他法律、法规修改好再来制订。我相信,《条例》实施后能够及早扼制艾滋病的蔓延。通过一定实践,其他与之有矛盾冲突的法律、法规也会进行修改。

  保障权益,应得到更多重视

  夏国美:与艾滋病相关的权利涵义很广,如健康权、非歧视、隐私权、受教育权、知情权、自治权、自由权、言论和结社自由以及不受非人对待、人格侮辱或惩罚等权利。重视这些权利,利于积极营造一个有利于控制艾滋病的社会环境,使所有的人,包括那些因选择背离主流社会价值的行为而遭受社会歧视与道德谴责的人,感染或遭遇艾滋病病毒威胁的可能性降低到最低。

  但是,在《条例》中,艾滋病立法的这一重要性并未得到凸显。相反,《条例》在第38条中规定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的各种义务,包括应接受“调查和指导”、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告之“有性关系者”和“接诊医生”等。但问题是,在与艾滋病相关的权利并未得到充分重视的情形下,法律规定的这些义务对遏制艾滋病流行能起到怎样的作用,还是未知。

  李绍章:《条例》立法内容中保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合法权益的具体规定过于狭窄。《条例》没有专门章节设立“权利义务”,集中体现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权利义务的条款也不是很多。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权利既有公法确认的权利,也有私法确认的权利。本《条例》规定的婚姻权属于私法确认的权利,而劳动就业、教育权利属于公法性质的权利。然而,这样规定原则性太强,不能涵盖这类特定群体容易受到侵犯而又应该受到“二次认可”的权利。比如,婚姻权属于私权,但在私权体系中,还有诸多其他权利,如人格尊严权、隐私权、名誉权、健康权、生育权等。再如,在公法性质的权利中,还有诸如诉权等权利。这些权利在实践中很容易受到侵犯,比如人格尊严、隐私和名誉,这是作为自然人人格要素中非常核心的一些利益,尤其在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人群体中又往往容易被他人侵犯,应该进一步明确。

  民间力量,地位待进一步明确

  夏国美:如何创造一个开放、值得信任的合作环境,开展有效的艾滋病防治,是艾滋病立法的重要目的。通过民间组织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病人和受影响群体的介入,将对艾滋病防治发挥积极的作用,也有助于减少侮辱和歧视,提升艾滋病防治工作的有效性和恰当性。因此,艾滋病立法应当明确民间组织的活动规范,主动引导和支持民间组织的发展,把民间力量真正纳入国家应对艾滋病挑战的总框架中。

  《条例》在总则第七条中明确了应“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等。但是,有关组织是否包括了艾滋病民间组织,尤其是草根艾滋病民间组织?对此,在附则中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解释,应该考虑完善。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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