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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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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禁毒法》座谈会
2010-01-04 21:06:18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杜新忠 阅读量:1

 

  值得肯定的几个方面:

  一、将实施多年的"四禁"并举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明确规定禁毒工作由政府统一领导,通过立法把禁毒工作纳入到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第4条、第6条),有利于今后禁吸戒毒工作的深入开展。

  二、统一了三大戒毒模式,取消了劳教戒毒,对当前的戒毒模式重新进行了划分,形成了强制隔离戒毒、自愿戒毒、社区戒毒、戒毒康复场所、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第51条)的多层次戒毒工作体系,使当前已经在实施的几种戒毒模式有了法律依据。我们知道,戒毒者的需求是多方面的,有的需要自戒,有的必须强戒,有的需要药物维持治疗,有的只要在家庭戒毒就可以了。我个人认为,各种戒毒模式都有它存在的价值,各种戒毒模式的发展要均衡,不能偏废,不能相互拆台,禁毒法的出台有望从法律的层面保障戒毒模式沿着科学化的道路前进。

  三、明确了吸毒行为、吸毒成瘾是一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而不是犯罪。区分了吸毒、注射毒品与吸毒成瘾,有利于保护吸毒人员的合法权益。治安管理处罚法第7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禁毒法第62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事实上目前我们的做法大多是先拘留、再强戒,显然不合法,需要改进。

  四、把志愿者与社会工作者纳入到禁毒预防教育与戒毒社会工作中来,禁毒法第10条规定,国家鼓励志愿人员参与禁毒宣传教育和戒毒社会服务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志愿人员进行指导、培训,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上海的禁毒社会工作、北京的禁毒志愿者们的工作得到了立法确认。就戒毒帮教、禁毒宣传来说,单纯依靠政府的力量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社会力量的参与,世界各国的经验都说明了这一点。

  五、对原来的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的,但实际工作中已经在做的工作进行了确认,上升到了法律的高度,利于今后工作的开展。比如:第32条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第36条规定,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自愿戒毒的依据)。第62条规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此条规定有望杜绝公安机关从自戒所门前抓人的现象)。

  六、对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工作进行的规定,第49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戒毒工作的需要,可以开办戒毒康复场所;对社会力量依法开办的公益性戒毒康复场所应当给予扶持,提供必要的便利和帮助。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工作可以进一步提高戒毒的成功率,减少对社会的危害。目前要考虑的是如何审批的问题,也就是准入问题。

  七、增加了社区戒毒以及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这是比较人性化的、比较科学的一项规定。十多年的戒毒工作、五年的戒毒宣传、帮助吸毒人员的经历,我发现的确有许多吸毒才1、2次,还没有成瘾的吸毒人员被关到强制戒毒所里来,虽然国家的意愿是好的,是不让你继续吸毒、成瘾,但这种做法本身是与戒毒治疗的原则相违背的,在很多情况下,这些人经过强制戒毒以后,不好的一面是多了一些吸毒的朋友,学到了一些吸毒的方法,从长远来说有害无益。在几年里向我求助的这么多吸毒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属中,有许多家属甚至都不愿送他们到自愿戒毒所去戒毒,因为他们怕接触到更多的吸毒朋友,反而更不好戒,事实上,也的确有许多人是在家属的帮助下戒毒成功的。所以,增加社区戒毒是一个比较好的方法,戒毒的需要是多层次的,社区戒毒的开展无疑是多了一种选择。在我看来,社区戒毒从时间上来说也比较合适,而且还有后续的强制隔离戒毒作为保障。

  目前的问题是如何构建吸毒人员的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体系。有的人提出要建立一支职业化、专业化的社会工作者队伍,这个提法很好,在上海的实践中也被证明行之有效,但问题是对于绝大多数地区来说,由于人力、物力等方面的限制注定是很难开展的,毕竟像上海这样的社会工作资源是其他地方不能享有的。所以对于大多数地方来说,社会戒毒还是要以地方政府来主导的,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只能作为一个补充。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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