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下列毒品,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
1、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MDMA) 等苯丙胺类毒品(甲基苯丙胺除外) 不满20克的;
2、氯胺酮、美沙酮不满200克的;
3、三唑仑、安眠酮不满10千克的;
4、氯氮卓、艾司唑仑、地西泮、溴西泮不满100千克的;
5、上述毒品以外的其他少量毒品的。
(四)上述毒品品种包括其盐和制剂。毒品鉴定结论中毒品品名的认定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最新发布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四、关于死刑案件的毒品含量鉴定问题
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犯罪案件,毒品鉴定结论中应有含量鉴定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