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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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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五十年代中国的禁毒立法
2010-11-08 21:55:58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2.限令对于某种行为,当被告人不作为时才构成犯罪。《政务院50年通令》第5条规定,“散存于民间之烟土毒品,应限期令其交出,如逾期不缴出者,除查出没收外,并按情节轻重分别治罪。”《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第1、3、4、5条对种植、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也有类似规定。《西南区禁毒条例》第3条规定:“凡种植鸦片抗不铲除者,除烟苗铲除外,处5年以下徒刑并得科罚金,如情节重大者加重治罪尸《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第3条对开设烟馆者也有类似的规定。

    3.犯罪构成有时间限制。由于当时种毒、运毒、贩卖、吸毒比较普遍,对于广大人民群众有一个宣传教育的过程,因此人民政府首先宣布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停止与毒品有关的活动,不听劝告者,才予治罪,而不是只要一有毒品犯罪行为就治罪。《政务院50年禁毒通令》第4条就规定:“从本禁令颁布之日起,全国各地不许再有贩运、制造及售卖烟土毒品事情,犯者不论何入,除没收其烟土毒品外,还需从严治罪。”《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第l条规定;“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严禁种植鸦片……,违者铲除烟苗,并依法治罪。”《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第3条对开设烟馆者也有类似的规定。

    (三)这一时期的禁毒立法的刑罚特点

    l.对于自首、坦白、悔过、检举立功者,体现了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等原则,给予较轻的处罚,直至不以罪论处。中共中央1952年4月15日《关于肃清毒品流行的指示》中指出:“严厉惩办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方针,打击惩办少数,教育改造多数,即:制造者、集体大量贩卖者从严,个别少量贩卖者从宽,主犯从严,从犯从宽,惯犯从严,偶犯从宽,拒不坦白者从严,彻底坦白者从宽,今后从严,过去从宽。”中共中央批转铁道部《关于运毒的报告》第3条规定:“给毒犯贩运毒品,或利用职权包庇掩护毒犯,运毒为首组织者,勾结毒犯包揽代运者,均应依其情节轻重,给予不同之刑事处分,但坦白彻底认罪,检举立功者,亦可减轻刑事处分或免予刑事处分,改为行政处分。”《西南区禁毒条例》第8条规定:“受雇参与制造之人员,其自动向政府告发者,免予处分,如隐匿不报者处3年以下徒刑,并得酌科罚金。”《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第4条,《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第3条对于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者均有类似的规定。

    2.对于严重的毒品犯罪者处以严刑峻罚。这些毒品犯罪者包括武装贩毒以及种植、制造、贩运、开设烟馆的犯罪分了,情节重大的加重处罚直至判处死刑。《西南军政委员会关于禁绝鸦片烟毒的实施办法》第9条规定:“遇有武装保护贩运烟毒或借土匪武装护运烟毒者,一经捕获,加重治罪。”《西南区禁毒条例》第5条规定:“凡持武器贩运烟毒或借土匪武装护运烟毒者,处死刑或10年以上徒刑,并得没收其本人财产。”《内蒙古自治区禁绝鸦片烟毒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遇有武装保护、运贩烟毒者,一经捕获加重治罪。”《西南区禁毒条例》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条,对犯有种植、制造、贩运、开设烟馆等罪,情节重大者,有的规定加重治罪,有的规定可处死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对于何种情况为情节重大,除武装贩运毒品外,当时的法律、法规未作具体规定,一般可理解为主犯、惯犯、集体大量贩卖者,抗拒交呈、铲除毒品者。以上禁毒法律、法规中,大量出现在排列刑种顺序时,将死刑排在有期徒刑之前的规定,可见处罚之严厉性。这种立法技术与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革命根据地的禁毒立法似乎如出一辙。

    3.对毒品犯罪广泛规定了经济刑。毒品犯罪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的犯罪,为收缴其违法所得,使其在经济上受到打击,而不能再犯,不敢再犯,这一时期的禁毒立法除规定身体刑、自由刑外,还规定了较为完备的罚金刑和财产刑。《西南区禁毒条例》第3条、第4条,第6条,第7条,第8条对种植毒品罪,贩运毒品罪,开设烟馆罪,制造毒品罪规定了并处罚金刑。第6条、第9条还规定了可单处罚金刑。第5条,第11条规定了没收财产。东北人民政府关于《根绝烟毒处理贩毒分子的决定》第1条也规定:“凡出资贩运毒品或制造毒品者,应一律依法惩办,并将其毒品、资金及违法所得全部予以没收。”

    4.有些规定只有罪状而无具体刑罚。这主要体现在中央政府颁布的禁毒法律中,仅规定对某些行为予以治罪,但没有对具体的罪行处以何种刑罚的规定。如《政务院50年通令》第4条规定:“从本禁令颁布之日起,全国各地不许再有贩运制造及售卖烟土毒品情事,犯者不论何人,除没收其烟土毒品外,还须从严治罪。”又如该法第5条规定:持有毒品逾期不缴出者,“按情节轻重分别治罪。”再如该法第6条规定:吸食烟毒,隐不登记或逾期而犹未戒除者,“查出后予以处罚。”这些规定都是只有罪状而无法定刑,具体处刑则由内部掌握。

    这一时期我国的禁毒立法还体现了专门机关斗争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原则。《政务院52年通令》第3条明确指出:“这一运动要深入到邮政、海关、公安(包括海防)、司法、税务、交通、铁路、航运等机关的工作人员与工人、职员中,深入到城市的工人和农民中,使犯罪分子无法隐藏。”这就充分体现了专门机关斗争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原则。

    通过五十年代初期的大规模禁烟禁毒运动,仅在几年之内,危害中华民族百余年的烟毒就被一举廓清,人民的共和国医治好了“东亚病夫”的一个顽疾,获得了无毒国的美誉。这次禁毒运动的胜利,不仅是中国禁毒史上的里程碑,也是世界反毒斗争的一个奇迹。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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