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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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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典颁布到《关于禁毒的决定》颁布前十年的
2010-08-18 20:37:14 来自:新疆哲学社会科学网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这无疑是积极的,也是正确的,但是作为一个国家的一个重要部门法的刑法典来看,显然立法者对毒品犯罪的种类、手段、方法、犯罪的不同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估计不足,认识不够,如将毒品犯罪的罪名仅限定在“制造、贩卖、运输”这三种犯罪形式上,对于其他形式的犯罪则难以适用;又如对上述三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仅规定为15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不得超过20年,也显得畸轻,这在立法上就造成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不力。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1987年1月2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第47条的规定,走私毒品则属于刑法第116条规定的走私罪的表现行为之一。根据刑法第116条的规定,犯走私毒品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刑法第118条的规定,以走私毒品为常业,走私毒品数额巨大或者走私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并处没收财产。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关于毒品犯罪的规定有如下三个特点:

  第一是规定的毒品犯罪的种类较少。如上所述,该法仅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走私毒品罪两种。这种立法现状一方面是由当时我国现实生活中毒品犯罪活动不多,也不是十分严重所决定的;另一方面也是由于当时的立法技术所决定的。

  第二是注重对毒品犯罪给予经济上的制裁。如对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分两种情况,情节一般的,可以并处罚金;惯犯或犯罪数量大的,可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是对毒品犯罪处罚宽松。如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的最高法定刑为15年有期徒刑;而走私毒品的,最重也仅至10年有期徒刑。

  1981年8月27日,国务院又发布了《国务院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该通知分析了当时我国的毒情,指出;近些年来,由于国内外种种原因,某些地区私种罂粟、制造、贩卖和吸食鸦片等毒品的情况不断发生,特别是从国外走私贩运的鸦片大量流入内地,情况日趋严重,全国18个省、市、自治区均发现有私种罂粟、贩卖鸦片等毒品的情况,烟毒泛滥达解放以来最严重的程度。在该通知中,国务院重申:对于私种罂粟和吸食鸦片的,必须限期铲除和戒绝,对于制造、贩卖,偷运鸦片和其他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必须坚决打击,依法严惩。

  1982年7月26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了《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禁绝鸦片烟毒问题的紧急通知》。该通知指出:近年来,在一些边疆地区,不断发生境外烟毒流入内地的事件,越南、老挝当局甚至强迫其边民,到无人居住的边境线两侧大量种植罂粟,妄图嫁祸于我,在内地若干历史上烟毒盛行的地方,也出现了私种罂粟、贩运和吸食鸦片等犯罪活动。私种罂粟的除某些农村社员外,还有个别机关、工厂、铁路、学校、医院、研究所、林牧场、监狱、部队的某些职工、干部。烟毒继续蔓延,情况严重。因此,通知紧急指示:严禁私种罂粟,坚决打击制毒、贩毒的犯罪活动;严禁吸食毒品,取缔地下烟馆,加强医疗用毒药的管理,切实加强领导,放手发动群众查禁烟毒。

  1982年3月8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鉴于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对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确定的处罚标准过低,尚不足以严厉打击这类犯罪活动,于是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根据上述决定第1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制造、贩卖、运输毒品,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并处没收财产。这就将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从10年有期徒刑提高到死刑,体现了对毒品犯罪处以严刑峻罚的思想。

  1988年1月21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也提高了走私毒品的法定刑。根据该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走私鸦片等毒品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把走私毒品罪的法定最高刑从十年有期徒刑提高到了死刑。

  以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虽然都提高了毒品犯罪的法定刑,但仍难于适应严峻的毒品犯罪形势,对于违反毒品管制方面的犯罪(非法持有毒品,种植毒品等),滥用毒品方面的犯罪(引诱、教唆、强迫、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等),以及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打击方面的犯罪(包括毒犯、窝藏毒品、窝藏毒资、毒品洗钱等)仍然难以适用或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毒品犯罪的司法解释也极少。因此,这一时期关于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与五十年代的刑事立法相比没有大的发展。

  这一时期,有关禁毒的行政法规主要有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该法第二条、第三条对麻醉药品作出了明确的界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麻醉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以上关于麻醉药品的界定为此后禁毒立法中关于毒品的界定奠定了基础。该法第33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麻醉药品和罂粟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只规定了罚则,但由于相应的刑事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与该条的罚则难以衔接,造成难以操作。

  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该法第2条、第3条对精神药品作出了明确的界定:“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依据精神药品使人体产生的依赖性和危害人体健康的程度,分为第一类和第二类”。这种界定,也为此后的禁毒立法中关于毒品的界定作了铺垫。该法第24条规定,对违反该法的规定,制造、运输、贩卖精神药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这一规定也同样由于无法和刑事法律相衔接而难于操作。这一时期,禁毒立法超过了刑事法律的范畴,是禁毒立法历史性的进步。这一时期的非刑事禁毒立法除上述两部法规外,主要还有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该条例第24条规定对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毒品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第31条规定严厉禁止违反政府规定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违者除铲除其所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以外,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以上规定,对于全面禁绝毒品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对于毒品问题而言,预防性措施往往要比惩罚性措施更能争取主动,而加强犯罪预防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完善与之相关的非刑事法律,行政法律规范就是这种法律的体现之一。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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