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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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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及研讨
《禁毒法》释义
2010-07-31 22:30:10 来自:杜新忠戒毒网 作者:网络 阅读量:1

    一、序言部分

  (一)《禁毒法》共七章七十一条,是一部单行法,于2007年12月29日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是我国第一部全面规范禁毒工作的的法律。《禁毒法》的颂布施行,是贯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又一重大立法成果,是我国禁毒法制建设史上的重要里程碑,为全面推进我国禁毒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人保障。

  引用:1、第一个里程碑:1950年2月,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严禁鸦片烟毒的通令》,利用三年时间,我国开展声势浩大的禁烟运动,禁绝了为患百年的鸦片烟毒。

  第二个里程碑:1990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颂布《关于禁毒的决定》,我国禁毒工作开始有法可依。

  第三个里程碑:1998年5-7月,中央政治局七大常委观看全国禁毒展览,极大推动了我国禁毒工作进程。

  (二)《禁毒法》立法背景

  见材料P21-22页。

  (三)禁毒法立法原则。P22

    第一章 总则部分

  (一)依法明确了"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禁毒工作方针。我国禁毒工作方针曾有过三次(1991、1999、2004年)调整、变化,本次禁毒法确定这一方针,更加强调了提高全民识毒、拒毒、防毒意识作为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是符合毒品问题发展规律、我国毒情和综合平衡的国际禁毒战略。

  (二)明确规定"禁毒是全社会共同责任",确立了"政府统一领导,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社会广泛参与"的禁毒工作机制。《禁毒法》从法律层面规定了这一工作机制,明确了政府、部门和公民的禁毒职责。

  (三)第一次将禁毒委员会写入法律,明确规定了各级禁毒委员会的职责,依法确立了禁毒工作领导体制。将组织机构写入法律,这是在其他立法中不多见的,也是由禁毒工作有特殊性决定的。

  (四)明确了禁毒保障机制。明确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禁毒经费保障规定,确保禁毒工作有充足的经费保障。

  (五)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对戒毒工作做出重大改革。《禁毒法》从以人为本理念出发,立足吸毒者具有病人、违法者、受害者三重属性,首次将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立法,将强制戒毒和劳动教养整合为强制隔离戒毒,并增加了戒毒康复场所等相关内容。

  第二章 毒品宣传教育

  禁毒工作重在预防,广泛深入地开展禁毒教育,提高全民禁毒意识和抑制毒品能力,是禁毒工作的治本之策。《禁毒法》在第二章第11条至18条作了专章规定,其主要内容为:一是明确了国家和地方各级地方人民政府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二是明确将禁毒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内容。三是明确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以及旅馆、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的禁毒宣传教育职责。

  第三章 毒品管制

  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具有双重属性,当它们为医疗、科研使用时对人类是有益的,但它们成为毒品后,又能导致人形成瘾癖,对人类造成巨大的伤害。因此既不能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采取一律禁止的手段,更不能完全放开,而应当采取有效的管制措施,使之既能为人所用,又防止发生滥用,产生毒品违法犯罪问题。因此《禁毒法》第三章就毒品管制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均为《刑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有关立法内容的概要。

  讲一下新增部分第二十条、二十三条、二十六条内容。

  第四章 戒毒管制

  一、新戒毒模式的特点

  吸毒不但严重损害吸毒者的身心健康,而且极易诱发各种违法犯罪行为。因此,戒毒是禁毒工作的重中之重,也是难度最大、效果最难巩固的环节。《禁毒法》在总结多年来戒毒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专门设立了"戒毒措施"一章,确立了我国新的戒毒制度,规定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对工作项措施,从国家法律层面确立了戒毒工作中的各项法律具体法律制度。与原有制度相比变化最大且最具有创新性的部分。

  新戒毒模式涵盖了从检测到戒毒、戒毒后巩固的全过程。符合戒毒工作规律,具有以下三大特点:一是更加尊重吸毒人员的基本权利,以不限制人身自由的社区戒毒为首选戒毒方式。二是统一了强制性戒毒措施。三是注重戒断效果巩固,确立戒毒康复体系的法律地位。

  二、六项制度具体内容

  为了保证《禁毒法》的贯彻实施,从2007年年度开始,国家禁毒办启动了《戒毒条例》的起草工作,《条例》初稿已步形成,为了便于大家更好地学习掌握《禁毒法》,根据公安部禁毒局《禁毒法》戒毒措施部分授课提纲,现将相关内容整理如下:

  首先需要明确的问题:吸毒人员成瘾的认定办法和程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规定。

  (一)吸毒人员检测制度

  公安机关可以对涉嫌吸毒的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被检测人员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场提出,公安机关应当复检。

  (二)吸毒人员登记制度

  《禁毒法》第32条:公安机关应当对吸毒人员进行登记。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三)社区戒毒制度

  1、法律依据:《禁毒法》第33条: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2、适用对象:吸毒成瘾,且具以下情形之一:

  (1)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3)不满十六周岁的;

  (4)七十周岁以上的;

  (5)因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

  (6)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3、期限:三年。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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