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禁毒综合 > 议论风生 > 正文
议论风生
“毒后驾车”该当何罪
议论风生
2009-08-10 08:31:09 来自:厦门商报 王庆平 作者: 阅读量:1

  (7月29日12时许,一四川籍青年男子程某因吸食冰毒导致幻觉,驾驶小轿车至厦门思明区莲花路口时,撞毁设在路口的治安岗亭,撞伤正在值勤的协警,并拔出匕首威胁过往车辆驾驶员,砸打车辆、跳上车顶大喊大叫,直至民警到达现场将其制服,并当场在程驾驶的轿车里搜获冰毒重约44克、麻古重约15克。)

  此次莲花路口撞击治安岗亭、将协警黄春生撞成重伤的犯罪嫌疑人程某已因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被警方刑事拘留。但是,昨天记者也咨询了几位厦门律师,发现几位律师对于是否将程某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不同的看法。

  观点一

  涉嫌故意杀人罪

  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郑伟律师认为,从报道上来看,程某是在吸毒后产生幻觉,而对幻觉中认为对他产生“危害”的人进行了一连串的伤害行为。程某利用车辆,针对特定目标,如多次冲撞岗亭,在协管员爬出岗亭后,继续驾车追着协管员并将其撞倒。

  在将协管员撞倒后,程某并没有采取危险的方式继续伤害周围的群众,而是采取阻拦车辆、威胁周围人员,但该行为尚不足以危害到不特定人员的人身和财产安全。

  程某采用驾驶车辆高速冲撞,在协管员爬出岗亭躲避时仍继续驾车冲撞。从后果上来看,该行为完全有可能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该人完全追求或放任该后果的产生,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至于吸毒人员吸食毒品后产生幻觉,对当时的犯罪行为是否具有完全的刑事行为能力,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

  观点二

  慎用“危害公共安全罪”

  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程曾锦律师则表示,根据报道的材料,尚不足以作出危害公共安全的定论,调查清楚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对于事件的定性有重大影响,是为报私仇还是精神有问题,其对自己行为的后果是否可预知,有待澄清方可作出定论。在主观心态方面,到底他想撞什么,想撞伤还是撞死,有没有可能危害到别人的生命健康财产,或者他有没认知或意识,这些都很关键。

  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重大公私财产安全,不特定是其重要特征之一。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是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行为。公共的就是不特定的,如果只是针对某一人或几人,对象明确的话,不会有影响其他的危险,那么放火、决水、投毒、爆炸等行为就是手段,还是按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来定罪,如故意杀人等。

  观点三

  危害公共安全罪

  而厦门金海湾律师事务所郑志宁律师赞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来定性这次撞击岗亭、撞伤协警的行为。

  在莲花路口那种繁忙的交通环境,将一个那么大的治安岗亭撞向十字路口的交界处,在现实的交通环境下,他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过往车辆的行驶安全。从主观上看,吸毒之后还驾驶车辆外出兜风,这本身就是明知实施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还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范畴。

  相关链接

  何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根据刑法第114条(《刑法修正案(三)》第l条)之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款(《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实施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