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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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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的探索和完善
禁毒思考与议论
2009-07-23 09:18:49 来自:保山中院研究室 作者: 阅读量:1

  内容摘要:法律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除明确规定一个数量标准外,还应根据审判实践情况,规定罪犯具有哪些从重情节方可适用死刑,这样既能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又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关键词:毒品犯罪 死刑适用

  适用死刑打击日益严重的毒品犯罪,是我们目前在禁毒斗争中的一项重要手段。由于死刑这一刑种剥夺生命的特殊性,使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务必应当慎重。从近年来的审判实践看,对那些受毒贩利诱而实施毒品贩运活动的,其贩运毒品数量已达到判处死刑标准,又无其他法定的从轻情节的边民、因生活无着的下岗人员、无业人员、刚满十八周岁的人员,我们建议对这类罪犯可不予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对毒品案件中适用死刑,应以法律的形式对适用情形予以明确,而不应仅仅制定一个毒品起点数量。因为,纵然毒品数量是一个重要的根据,但不是唯一依据,为此,法律对毒品犯罪适用死刑除明确规定一个数量标准外,还应根据审判实践情况,规定罪犯具有哪些从重情节方可适用死刑,这样既能有效控制死刑的适用,又能够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对于毒品案件判处死立刑的要从严把握,这也是符合我国刑事政策的,故在审理毒品案件中,对适用死刑的,我们提出以下建议:

  1、对走私、贩卖、运输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达到死刑数量,没有任何从轻、减轻情节的前提下,可以判处死刑。

  2、对走私、贩卖、运输毒品达到死刑数量,但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依法不判处死刑。

  3、特情引诱犯罪的因素不能排除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均不判处死刑。

  4、公安机关在获悉毒品犯罪的线索后,为了准确地掌握犯罪分子的动态,指挥特情打入犯罪团伙,选择时机破案的;特情本身不介入毒品交易的任何一方,仅只将获悉的情报信息提供给公安机关,使案件得以侦破的,量刑时不应受特情问题的影响,对罪该判处死刑的应判处死刑。

  5、毒品所有者在寻机贩卖时找到特情,特情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后,以买主或买主代理人身份与毒贩接触,使毒品交易在公安机关监控下进行并当场抓获的,不属特情诱人犯罪,对罪该判处死刑的应判处死刑。

  6、对于特情为毒品买卖双方牵线搭桥,即特情得知有人要卖、有人要买后,促成双方交易。对这类案件,卖方应从严判处,买方可适当从轻处罚,二般不适用死刑。

  7、无直接证据证实,仅凭间接证据认定的,量刑时应保守判处,一般不判处死立刑。

  8、预备案件,按未遂处理,不宜判死刑。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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