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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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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业界行话与禁吸戒毒
禁毒思考与议论
2009-05-25 07:52:52 来自:许庆民 作者:江苏禁毒网 阅读量:1

  《禁毒法》已生效实施,但《禁毒法》明文要求的有关禁吸戒毒的法规、规章至今尚未出台,而治安现实又不允许该领域的执法处于空白。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禁吸戒毒,牵涉一线过多的警力,另一方面由于吸毒是一种牵连性很强的违法行为,又必须加大禁吸戒毒力度以策应对治安形势的控制。如何看待和解决这类问题或许是对执法者法律素养的一种检阅,而作为直接面对执法一线的市级公安机关职能部门也必须从理论和实际操作两个层面作出回答。

    目前在禁吸戒毒执法领域出现的两种倾向:一种是明明有法可依,却有法不依要搞什么“人性化”,一种是明明无“法”(特指与法律配套的法规、规章)可依,却又不肯尊重实践和法理一味坚持机械执法,都是不可取的。这让笔者想起法律业界的有关行话,这就是有名的“有法依法、无法依惯例、无惯例依法理”的三段论,正确理解和借鉴这段行话,对于当前的禁吸戒毒执法大有裨益。

  一、关于“有法依法”。首当其冲我们必须明确的是,从处理各类社会问题必须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和根本法律精神的角度看问题,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通过三十年的法制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做到了有法可依。有法不依法,不遵循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根本的法律精神,特别是在有具体法律规范可以依凭的情况下,不依法办事甚至违法行事,从政治原则的角度,是绝对不能允许的。我们必须忠实地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尊严,反对任何亵渎这种尊严的言行。笔者从不认为有什么绝对的自由裁量权存在,因为任何自由裁量权都必须受到基本法律原则和根本法律精神的约束而非天马行空。现在有些搞机械执法的同志往往对自由裁量权津津乐道,恰恰忘记了自由裁量权所应当受到的制约。就禁吸戒毒来说,《禁毒法》对禁吸戒毒的价值取向、吸毒行为的认定、各类吸毒人员的处理等均作了明确的规定,只要我们准确把握这些规定,不偏离《禁毒法》的基本原则和根本精神,将吸毒人员不但作为违法者,同时还作为受害者、病人来对待,做好禁吸戒毒工作应当说是不成问题的。这里《禁毒法》关于吸毒人员的定位十分重要,是我们理解有关法律规定的出发点。当然要准确理解和执行这些法律规定,需要禁吸戒毒的实践,是所谓知行合一。以传统毒品海洛因吸食者为例,无论《禁毒法》规定的哪种戒毒措施均需将吸毒人员作为病人进行生理和心理治疗,特别是生理治疗关系其基本生存,然而目前南通除强制隔离戒毒所和市区唯一的一家美沙酮维持治疗点外,其它地区不具备药物治疗条件,要求海洛因吸食者干戒(不用药物)等于要其命,既不可能也违法,且其强烈的生理依赖已形成社会共识,实践证明他们属于那种“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对其强制隔离戒毒,是最“人性化”的处理。这就是对抓获的海洛因吸食者“原则上一律强戒”的道理。这里正好印证了那句名言:“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这是符合马克思主义认识论的基本原理的。机械执法、简单对号入座不需太大气力,那是最省事不过的

  二、关于“无法依惯例”。这儿的“法”,今天我们应当更多地理解为那些与法律配套的具体操作上的法规、规章。在这个问题上,不要说我们这种法制建设才三十年的国家,就是那些已有数百年法制建设历史的发达国家和地区也不可能不难免挂万漏一。解决遗漏的办法,那就是我们有依凭基本法律原则和根本法律精神处理大量具体问题时形成的惯例可以蹈袭沿用。在禁吸戒毒问题上,从全国人大“禁毒决定”(1990年12月)到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1995年1月)前后相差五年时间,其间全国在无吸毒及其成瘾认定标准、无强戒具体操作依据的情况下处理了一大批吸毒人员,甚至在“禁毒决定”等出台之前就已处理了相当一部分吸毒人员,其社会效果和国际影响很好。公安部的有关批复、省厅的有关文件实际上就是从实践出发对惯例的最好总结。当然要正确理解和执行这些批复、文件,同样需要禁吸戒毒的实践。关于公安部禁吸戒毒的一系列批复,省厅有关文件再次加以重申,有的县级公安机关如如皋的法制、审核部门早在《禁毒法》生效之前就一直认真执行且社会效果很好,而有的县级公安机关的法制、审核部门却出现以种种理由不予执行,笔者以为除了不谙法律业界的行话外应该不会有更深层次的原因(抑或两者兼而有之)。质疑惯例的法律效力是极无知和不负责任的。不要说禁吸戒毒这类社会基层的执法行为,就是在现代国家的宪政领域,有宪法原则可循无具体成文法依据的宪法惯例比比皆是,谁能说关于这些惯例的文件没有法律效力?这也是政治原则所不能允许的,“政治和法律本来就是一块硬币的两面”。

  三、关于“无惯例依法理”。社会生活丰富多彩,千变万化,滞后是法律的固有属性,但这种固有属性限于具体的法律规范,而基本的法律原则和根本的法律精神相对来说是不会滞后的。这种基本法律原则和根本法律精神的灵魂就是法理。只要准确把握法理,我们就不会在新情况目前束手无策。这是法治的魅力所在。禁吸戒毒的基本法理是什么?笔者以为禁吸戒毒的基本法理,就是《刑法》、全国人大“禁毒决定”及《禁毒法》等法律对毒品所下定义中表述一致的“成瘾性”,即毒品的本质属性。定义所凸显的禁毒法理是永不滞后的,而国家管制的精麻药品目录是会滞后并需要不断刷新的。从心理学的角度看,所谓毒瘾就是一再追求吸食毒品感受的欲望。第一次找到感觉的固然成瘾,即使百分之一未找到感觉大多只会激起再次寻找感觉的欲望。这种“心瘾”在吸食新型毒品人员身上表现尤为突出。实践中第一次吸食就被抓获的几率几乎为零。这就是一些地方公安机关抓获吸毒人员(包括吸食新型毒品人员)就实行强戒的法理依据,哪怕他是名歌手也不例外。笔者以为无可指责,其做法符合禁吸戒毒的基本法理和《禁毒法》的立法目的、价值取向。这也是我们禁毒教育中警告人们“绝不要尝试第一口”的道理所在。如果不是定义中这种“能够使人形成瘾癖”(注意:这里用的是“能够”而不是“可以”或“可能”)的成瘾性,那我们每年对那么多制贩走私毒品罪犯处刑(包括极刑),岂不搞错了?天大的笑话!我们所下发的有关禁吸戒毒的工作规范都是禁毒法理的体现,应当能够对基层相关工作有所帮助。基层派出所及社区民警要主动会同乡镇(街道)政法综治中心、社工服务中心等有关部门加强社区禁吸戒毒并发挥主力军作用。我们还要加强强制隔离戒毒所的建设,在基础设施建设和人员配备上予以倾斜。“有法依法、无法依惯例、无惯例依法理”,归根结底是法理,法理是贯穿其中的一条红线。探析法律背后的法理,是疗治“法律浮躁症”的良药。

  禁吸戒毒是禁毒工作的瓶颈,对于治安形势的调控也具有重大的策应作用。民族英雄林则徐就曾指出:“若犹泄泄视之,是使数十年之后,中原几无可以御敌之兵,且无可以充饷之银”,这已为中国近代屈辱史所证明。至于禁吸戒毒与打击制贩走私毒品的关系,所言尤为深刻:“无吸食自无兴贩,则外夷之烟自不来矣”。近日有南通市民给市局领导写信,直言:“南通、海门、启东毒品泛滥”,呼吁:“救救我们的孩子、救救祖国的下一代”,署名:“可怜天下父母心”。我们应当切实加大禁吸戒毒力度。如果等到毒品泛滥成灾社会不能承受及至我们的同志家中也出现吸毒人员以致国无宁日家无宁日才予重视,那岂不有鲁迅先生当年诟病的国民劣根性“不见棺材不掉泪”之嫌?

  法制、审核工作的进步在于对正义的接近,而正义的最高境界是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禁吸戒毒既事关中华民族的根本利益,又事关当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法制、审核工作应当给予禁吸戒毒更多的关爱。今天的禁毒工作是国际禁毒法(中国已参加或加入了1972—1990的一系列国际禁毒公约)旗帜下世界禁毒运动的有机组成部分,中国从未因加大禁毒力度有什么侵犯人权之嫌受到过国际社会的责难,而因力度不够却受到过国际社会的指责,胡锦涛总书记多次为此作出重要批示,禁吸戒毒与负责任的大国形象息息相关,业已成为国际政治斗争的一块重要筹码。我们当以《禁毒法》和省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查获吸食注射毒品人员处置工作的通知》(苏公厅[2009]75号)及实践中获得的行之有效的经验为指导,摒弃机械执法,放心努力地干。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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