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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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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规范执法才能提高吸毒案件查处效率
禁毒思考与议论
2009-02-08 07:52:04 来自:人民公安报 陈坚 作者: 阅读量:1

  1月8日凌晨2时许,笔者所在的江苏省淮安市公安局一名民警巡逻至解放西路一处巷子时,发现一户人家仍亮着灯。向窗里一望,只见带吸管的瓶子、锡纸正放在桌上,房里的六个人分明在吸毒。民警当即安排巡防队员守住前门,同时联系派出所到分局办理入户检查手续。3时许,当民警依法对该户进行检查时,屋内的李某等人虽极力否认吸毒,但已被扔入垃圾筒的瓶子、锡纸仍被民警查出。经口头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询问,李某等人交代了由张某提供毒品一起吸食冰毒的经过。经检测,六人尿液均呈阳性。当天晚上6时许,李某等五人因吸食毒品经淮安市清浦公安分局裁决,被依法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0元的处罚,张某由于有提供毒品与吸食毒品两个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18日、罚款4000元的处罚,毒品被依法收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吸毒治安案件,由于民警执法程序的规范提高了办案效率,具有典型意义。

  规范执法是案件公正处理的基础

  如果办案程序不合法,即使证据确凿,也将使群众对处罚目的的公正性产生怀疑。本案中,民警在发现居民家中有吸毒行为时,并没有立即破门闯入,而是依法履行了对公民住所的检查呈请手续,持检查证进行检查,并对涉案人依法进行口头传唤。程序虽然繁琐,却体现了执法民警对法律的信守,对普通公民权益的尊重,进而赢得群众对执法的信赖。如果违反法定程序办案,在被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时,处罚将会被撤销。

  有时,民警仅出示工作证件也可对公民住所立即进行检查,但这仅限于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的情况。本案显然不属于此种情况。

  及时固定证据是定案的关键

  仅有嫌疑人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仅有尿检鉴定,证据也不充分,还必须有其他物证或证据相配合。本案中,民警在依法入户检查的同时,及时对嫌疑人隐藏的物证———吸毒工具、毒品进行查找,并在检查笔录中详细登记,依法扣押,由在场嫌疑人签字确认,使现场物证得以确定。如果现场查找不到物证,民警在巡查过程中,于窗外摄取的嫌疑人涉案行为的视听资料也将是重要证据,数码相机、具有摄像功能的手机都可用作取证。由于传唤调查时间的限制,在将涉案人带至公安机关后,就应立即进行尿液提取与送检,以便能及时获得尿样检验结果,对缴获的毒品也应及时送检。对毒品、尿样的检验报告,应及时告知嫌疑人,只有嫌疑人没有异议,证据才具有法定效力。本案中,检验结果经告知后,嫌疑人都予以签字确认。

  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施行后,公安机关对吸毒成瘾人员可根据情节分别适用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由于吸毒成瘾的认定办法还未出台,根据公安部法制局“法制在线”栏目中执行《禁毒法》有关问题的解答,可暂时以公安部《关于对吸食、注射毒品人员成瘾标准界定问题的批复》(公复字[1998]3号)和《关于对吸食苯丙胺类毒品违法人员处理意见的通知》(公通字[2002]19号)为认定依据。本案中,李某、张某等六人吸食的冰毒(甲基苯丙胺)属苯丙胺类,在拘留所里未出现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苯丙胺类兴奋剂滥用及相关障碍的诊断治疗指导原则》认定的成瘾症状,所以不适用《禁毒法》规定的戒毒措施。

  如果抓获的吸毒人员出现成瘾症状,警方在案件办理阶段可同时决定行政拘留和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措施,行政拘留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对于在拘留期间出现成瘾症状的,拘留所应及时通知原办案单位,由原处理机关根据案件作出责令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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