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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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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引诱性执法”是否具有正当性
禁毒思考与议论
2008-10-25 16:53:53 来自:解放日报 吴丹红 作者: 阅读量:1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传统的“熟人社会”逐渐被复杂的“陌生人社会”所取代。一些违法活动,在经历了长期的“兵贼游戏”后,变得越来越隐蔽。相关的行政执法,变得不再容易;如果一味按照常规的取证执法方式,可能收效更微。“引诱性执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

  引诱性执法,也叫“行政诱惑调查”,它是行政主体为了破获一些极其隐蔽的行政违法案件,由执法人员或其协助者以某种利益为诱饵,诱使行政相对人进行行政违法活动,从而取得违法证据,并在其实施该行为时或违法结果发生后将其抓获的一种行政执法活动。从目前情况来看,该手段多用在治安、交通、市场监管等领域一些难以取证的案件上。

  对此,支持者认为,现代行政的目的在于管理维护好社会秩序,服务公众。而对一些隐蔽性强、通过公开调查取证程序无法获得证据的行政疑难案件,采用行政诱惑调查的方式达到执法目的,也不失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一个有效途径。况且,行政执法中的诱惑调查更多的只是一种技术和手段,本身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

  应当承认,行政执法面对的是形形色色的违法行为,不可能以唯一的执法方式来解决各种复杂问题。立法也确实赋予行政执法行为一定的裁量空间,以保障行政主体可以有效率地实现执法的目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个案中可以考虑各种方案的成本,以最少的投入达到有效的目标。从现实角度来看,引诱性执法有其存在的理由。

  但是,任何执法行为,都必须在法治的根本原则下进行。“法无明文禁止即可行”,只适用于公民和一般法人的行为,不适用于行使公权力的行政机关。法治原则要求政府的权力必须来源于法律法规的明确授权,无论是行政命令、检查、征收,还是行政处罚、奖励、处分,行政机关都必须按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权限和程序执行,不能侵害公民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现代行政行为,还要遵循依法行政、行政公正、行政公开、行政效率四大原则。依法行政意味着公共行政组织必须依照法定权限、方式和程序来实施行政管理行为,控制滥用自由裁量权,减少行为的任意性,并充分尊重和保障人的基本尊严、自由和权利。行政公正包括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它既要求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以公平的形式对待行政相对人,听取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而且要在结果上公正合理地作出行政执法决定。行政公开要求行政过程、信息和决定公开,保证行政执法透明,杜绝“黑箱”操作和权力腐败,并保障相对人的知情权。行政效率,则要求行政行为尽可能减少不必要的耗费,实现管理效益的最大化。引诱性执法也许能实现行政效率,却无法完全达到依法行政、行政公正、行政公开的原则,不仅会影响政府的执法威信,而且可能对公民的基本权利造成侵害。

  实际上,我国《行政处罚法》已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也明确指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和“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少地方的规范性文件中,也对引诱性执法作出了限制。如江苏省公安厅就明确禁止民警以诱导他人实施卖淫、嫖娼等方式查处相关案件。

  在这里,有人或许会提到刑事侦查行为中存在的诱惑性侦查。但要知道,诱惑性侦查只有限地针对少数严重的有组织犯罪或毒品犯罪,并在程序上有着非常严格的控制。行政机关为实现行政管理而采取的手段,应当是与行政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的,是必要和适当的,并应尽量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相较于严重的刑事犯罪,行政违法行为多属轻微的违法,采取引诱性执法有悖于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不宜提倡。而且,它所带来的政府诚信问题、诱人违法问题、功利执法问题等一系列消极影响,也是与执法为民、建立和谐社会的宗旨背道而驰的。

  引诱性执法的困境,实质上凸显的是政府在某些领域管理上存在的问题。就“黑车司机捅死女协查员”事件来说,“以罚代管”效果既不会持久,还可能激化矛盾。要避免发生类似争议和后果,还是要从制度上入手,查找出牌照管理制度、出租车准入制度和车辆运营监管制度存在的漏洞,从而积极加以弥补和完善。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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