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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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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吸毒犯罪化、非犯罪化及合法化的中西语境差异
禁毒思考与议论
2008-06-12 10:10:57 来自: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 阅读量:1

  (一)吸毒犯罪化的内涵

  学理上将犯罪化分为立法上的犯罪化和法律适用上的犯罪化。徐福生认为,“犯罪化系指通过刑事立法手段或刑事法规的解释与适用,将本来不属于犯罪的行为,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而成为刑事制裁的对象。”梁根林将其界定为:“指通过刑事立法程序将某一具有可罚性的严重不法和有责行为赋予刑罚的法律效果,使之成为刑法明文规定处罚的犯罪行为。”吸毒犯罪化一言以蔽之,就是将吸毒行为确认为犯罪,并采取刑罚处罚。

  采取定罪——量刑模式的国家地区主要有法国、日本、韩国、蒙古、土耳其、希腊、德国、意大利、台湾地区等。对于量刑,多数国家的法律是以滥用毒品的不同种类作为量刑的依据。有些国家的法律将吸毒是否成瘾作为量刑的依据。

  (二)吸毒非犯罪化的内涵

  对非犯罪化的理解,就复杂的多。就其字面含义而言,就是把犯罪行为从刑法干预范围中剔除出去,使之免受刑罚处罚。在我国台湾地区形象的称非犯罪化为除罪化。

  对吸毒而言,世界上也有定罪——非刑罚处罚模式。学理上一般把非刑罚处罚也归入非犯罪化。以此为标准,如果被告人已经在医疗部门进行治疗或同意接受治疗,虽然对其定罪,但可以不予刑罚惩罚,也属于非犯罪化的外延。

  “除罪”之后的行为又有两种情况,一是,以行政处罚来对待,二是,以合法行为来对待。不把吸毒确认为犯罪的国家一般把其视为疾病,对吸毒成瘾者采取强制医疗措施。

  张勇虹、李发亮认为中西方对合法化的理解不同,西方主要指的是行政处罚化,中国学者往往指的是商品化。西方的“合法化”并不是对于毒品可能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放任不管,而是矫治、预防和打击相结合,重在预防、矫治。国外许多国家把滥用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而不是像我国仅规定应当受行政处罚。西方有些国家主张滥用毒品“合法化”,实质上是指滥用毒品的非犯罪化。

  对非犯罪化的理解,笔者认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其所指内容有所不同。广义的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相对称,狭义的非犯罪化与犯罪化、合法化相对称。

  (三)毒品“合法化”的内涵

  在我国,合法化特指国家不干预。但西方“合法化”主张是与犯罪化相对而称的。“合法化”仍然意味着国家对药物的管制。例如,美国法律对成瘾药物的管制体系,按照由紧到松的管制,大体上分为以下六类。

  A、完全禁止:不准制造、贩售、使用。例如对海洛因。

  B、禁制性处方用:除了少数治疗目的(与成瘾无关)之外一律禁用,而且须由医护专业人员施用,例如可卡因。

  C、药物成瘾治疗用:许可作为解除成瘾的处方用,但必须在监督下使用,例如美沙酮。

  D、管制性处方用:凭合法处方者可在无人监督进自行服用,例如烦宁。

  E、对成人取得有限制:无需处方,但须依法取得,例如烈酒只可于某时间售予未醉之个人。

  F、对成人取得无限制:只需达规定年龄便可购买,例如香烟。

  G、普遍可取得:任何人均可取得,例如含咖啡因饮料。

  如果仔细考察西方“合法化”的主张,大多数主张主张部分软性毒品的管制力度由紧变松,主张彻底商品化(如上面G类)的只是极少数。

  关于禁毒模式的选择,是采用法律(司法)手段来对待吸毒者,还是采用法律以外手段(如医疗)来对待吸毒者,国外的实践有“美国体制”“荷兰体制”两种模式可供选择。西方国家对毒品的政策与态度主要有犯罪化与合法化两种,前者俗称鹰派,严禁毒品和吸毒;代表是美国。后者俗称猫头鹰派,对硬性毒品严禁,对软性毒品严格管制下的放开。代表是荷兰。至于主张软性毒品也商品化(俗称鸽派),是合法化运动中的理论观点之一,尚无国家实践。

  (四)走出语境困扰:从关注犯罪到重视惩罚

  西方刑法侧重于定量,重视惩罚与否、惩罚轻重,中国刑法侧重于用犯罪与否来定性。我国的行政违法在西方刑法中属于犯罪——违警罪,有些西方国家则在刑法中规定了保安处分,而我国的劳教等则在刑法之外。加之犯罪概念的多义性。如果站在是否定罪层面,吸毒犯罪化、非犯罪化、合法化等概念容易造成歧义,例如,将非刑罚化纳入非犯罪化思潮,在西方刑法的语境中可以解释,但在中国民众的理解中,既然定罪为什么还称之为非犯罪化就比较费解。正是出于此考虑,笔者才考虑以惩罚问题来切入吸毒犯罪化、非犯罪化之争。用惩罚与否以及惩罚方式为标准,这样就回避了中西语境对定义概念的干扰。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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