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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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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关于毒品犯罪案件的审理
禁毒思考与议论
2007-10-31 06:51:23 来自:杜新忠戒毒、禁毒专业网 作者:邓跃宽 阅读量:1

  本人有幸参加了由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排的“毒品犯罪案件审理实务”培训班,通过几天的学习,使我对毒品案件审理中的各种问题有了更加深刻的认识和了解,现就学习中与基层法院相关的内容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希望对审理毒品案件有所帮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一条规定,凡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或者种植毒品原植物,达到一定数量的,均构成犯罪,将要受到刑法处罚。 要审理好毒品犯罪案件,首先要搞清楚哪些是毒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理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有鸦片、海洛因、黄皮(粗制吗啡)、罂粟壳吗啡、可卡因、度冷丁、大麻、吗啡、冰毒(化学名称:甲基苯丙胺、又名脱氧麻黄素、去氧麻黄素)、安钠咖等。目前,随着新型毒品的合成,以及某些药品具有成瘾性,存在滥用的可能,毒品种类在不断增多。总的来说,毒品的范围在行政法规和国际法中有所规定,具体而言,如果新型毒品属于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或者国内法明确规定的管制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范围,就可以根据其毒性大小、对社会危害性大小,参照已有明确规定的毒品类型来定罪量刑。

  毒品犯罪是故意犯罪,其主观认识因素必须具有“明知”。但在具体案件中,行为人往往辩称不知道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的是毒品,这在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主观“明知”的情况下,给案件的定性带来了困难。有些地方采取“推定明知”的作法来解决这一困难,适用推定明知,必须慎重适用,严格限制适用条件,具体而言,根据行为人涉嫌毒品犯罪的一定客观事实,如行为人采用体内藏毒方法运输毒品的或者行为人受委托或雇佣携带毒品获利明显超过正常标准,而行为人对这些异常情况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或举出反证予以反驳的,就可推定其“构成毒品犯罪”。也就是说,要根据行为的隐蔽程度来看,隐蔽程度越高,明知的程度越大;也可以从行为人得到的报酬的多少和价格的高低来进行判断;同时还可以从行为人对运输毒品的工具、行为人对毒品的认识和经验、行为人的职业、同案犯的口供和其他证人证言、行为人具有不正常的态度和言行来综合判断。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存在为购买毒品或者出售毒品而介绍卖主或买主的居间介绍行为,它主要表现为:为他人购买毒品而介绍卖主、为他人出售毒品而介绍买主、既为吸毒者介绍卖主,又为卖毒者介绍买主。对这种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行为如何定性,就要分情况而确定,如果居间人没有牟利目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居间人如果因为他人代购用于吸食的毒品而持有一定数量毒品的,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具有牟利目的,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居间人为购买毒品的人提供信息、介绍卖主,如果明知是贩卖、以贩养吸的,无论是否从中牟利,均是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但属于从犯,按从犯处理。

  在实践中,有许多毒品犯罪分子既吸食毒品、又贩毒,以贩养吸,对这种以贩养吸行为的认定,要根据不同情况而定。如果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就要按照贩卖毒品罪来处罚,吸毒作为量刑情节,吸食的数量不计算在贩卖毒品的数量内,一般来说,以其每天吸食的平均量,结合其他证据来推定;如果是行为人自己吸食的,没有进行贩卖,数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规定的数量的,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自己吸食的数量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规定的数量,又有证据证实其贩卖的,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对于该罪名的确定,一般要以主行为为主,如果不同的犯罪行为触犯的是几个罪名要分别罗列;如果是同一宗毒品犯罪,其行为触犯了几个罪名,其数量不累计计算,不实行数罪并罚。但罪名表述不以行为先后触犯的罪名先后顺序进行表述,要以刑法规定的先后顺序为准。对不同宗的犯罪行为,其每次的犯罪数量要进行累计,但不实行数罪并罚。

  在实践中,贩卖毒品是常见的毒品犯罪的表现形式,它是指有偿转让毒品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的行为。因此,只要是有偿转让毒品,则是贩卖毒品,其过程包括筹措资金、寻找毒源、购买毒品、协商价格、进行交易等一系列的行为,只要购进毒品,进行储藏都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用毒品来支付劳务费、支付报酬也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果出卖祖传的鸦片等毒品,则构成贩卖毒品罪,如没有出卖的目的,只是储藏在家中,达到法律所规定的数量的,则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在贩卖毒品犯罪中,零星贩卖的情况并不少见,由于零星贩卖的犯罪证据是一对一的,旁证又较少,但危害较大,一般以交易的价格来推定毒品的数量,就低不就高,还要根据情节、数量等主面的因素考虑,如果与同案人口供一致的,以供述的数量为准;与同案人的供述不一致的,以供述中数量小的来计算。以小包或小袋贩卖的,以平均数来计算,同时还可以根据当时的零售价,出资额来推算数量。

  毒品犯罪案件中,运输毒品也是常见的情形之一,只要行为人在我境内通过自身携带、托人或雇人携带毒品,以及将伪装后的毒品以合法形式交运输部门托运,不论远近,都构成运输毒品罪。

  在制造毒品犯罪中,一些犯罪分子不是采取传统的从毒品原植物中提炼或者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而是仅加工改变某些毒品的外部物理状态的行为,这种行为也构成制造毒品罪,因为制造毒品不仅包括非法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的行为,还包括加工改变毒品外部形态、提纯毒品等使毒品的物理形态改变的行为。

  对于毒品犯罪案件中的既遂和未遂是一个必须掌握的问题,在走私毒品犯罪中,其手段具有多样性,有的可能从陆上走私,有的可能是海上走私,有的还可能是空中走私。如果从陆路采取通关方式走私毒品的,以是否通过海关为标准;采取绕关走私的,以是否通过国(边)境为标准。从空中通过航空港走私毒品的,以是否通过海关为标准;不通过航空港,直接非法着陆或者空投毒品的,以是否进入本国领土为标准。从海上通过海关走私的,以是否通过海关为标准;不通过海关,直接进入领海走私的,以是否进入我国领海为标准。

  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只要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就应视为既遂。但是贩毒分子为进行贩卖而购入毒品,毒品尚未到手被查获的是未遂;对盗窃、拾捡、赠留、祖传的毒品,出于牟利的目的,着手实施卖毒行为,尚未卖出就被查获的,是未遂;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作真毒品贩卖的是未遂。对于在交易现场被抓获的,卖方是既遂,买方是未遂。

  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只要将毒品载离起运即为既遂,运输的目的地到达与否不影响既遂的成立。

  在制造毒品犯罪中,用毒品原植物直接提炼或用化学方法加工、配制毒品、加工改变毒品外部形态、提纯毒品等使毒品的物理形态改变,将毒品制造成功,包括半成品就是既遂,没有进入制造就是未遂。

  毒品犯罪中,共同犯罪是常见的情况,在案发后,不以其他共同犯罪人是否到庭来作为共同犯罪的条件。在审理共同犯罪时,要正确区分主犯和从犯,在犯罪中首起犯意、以其为主的投资者、毒品所有者、以及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其它是从犯。有证据证明在逃的是主犯,就要对到案的从犯给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审理共同的毒品犯案件中,要正确认定共同犯罪中主、从犯的毒品犯罪数量,是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要按全部数量进行处罚,对一般共同犯罪,要按其组织指挥的犯罪的数量进行处罚,从犯则按其参与实施的毒品犯罪的数量进行处罚。同时还要根据行为人在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大小来进行处罚。

  由于毒品犯罪的特点,案件来源线索极其有限,仅靠公开的设卡、堵截等查缉方式已远远不能适应打击毒品犯罪及遏制毒品犯罪的需要,对于毒品犯罪案件的侦破必须主动出击,并进行长线经营,以提高打击毒品犯罪的效率。但对该类案件的管辖又出现了一些问题,有些案件的侦破机关既不是犯罪行为地,也不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为了解决这些问题,原则上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坚持以犯罪地管辖为主,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管辖为辅。考虑到毒品犯罪的特殊性和侦察的特殊性,犯罪地可包括毒资筹集地、犯罪预谋地、毒品交易地、毒品隐藏地、毒品转移地等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包括其常住地、户籍所在地、临时居住地等。

  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中,经常遇到的是立功问题,其时间应界定在到案以后,终审判决前;对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的理解,要考虑到必须是有协助司法机关的必要,并且有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和结果,它包括带领抓获、引诱抓获和提供重要信息抓获三种情况。对于重大立功的问题,是以其所犯罪行按法律规定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法院的判决更好,但不是必须以法院的判决作为唯一依据。但在实际上有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判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因为有其他情形影响了实际量刑(如投案自首等情形),还是要按重大立功来对待。

  由于毒品犯罪的性质及特点,它所涉及到的问题是方方面面的,本文只是将在我们基层法院中所经常接触到的部份作一个简单的介绍,对于未涉及到的内容,在接触到具体案件时再进行探讨和摸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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