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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分析
澳大利亚的禁毒法律制度及其对我国的启示——赴澳大利亚考
2015-07-22 11:09:01 来自: 杜新忠戒毒网转 作者:李春刚 阅读量:1

  考察团先后考察访问了维州高等法院、维州法律援助署、维州量刑咨询委员会、维州儿童法院、维州裁判法院的社区司法中心和毒品法庭、维州县法院、新州惩教部下属的社区监察组和强制戒毒治疗中心、悉尼地方法院、新州少年司法部、悉尼医疗监督注射中心、新南威尔士大学全国毒品与酒精研究中心,与这些机构的法官及其他司法官员进行了座谈交流,并在维州的儿童法院、裁判法院和县法院分别旁听了一次庭审。这次考察,考察团对澳大利亚治理吸毒和毒品犯罪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有了初步了解。

  一、考察的主要机构简介

  (一)维州毒品法庭

  毒品法庭是澳大利亚治理吸毒问题较有特色的做法之一。鉴于传统刑事司法手段对解决因吸毒引发犯罪问题效果不好,毒品法庭作为一种新的解决方式应运而生。建立毒品法庭的目标是通过降低被告人对毒品的依赖,促进毒品依赖者回归社区成为守法公民,由此减少因吸毒引发的犯罪,维护社会治安。这是刑事政策中治疗法学思想的体现。世界上首个毒品法庭于1989年在美国成立,美国现有超过570个毒品法庭,英国、加拿大等国也有毒品法庭。澳大利亚的首个毒品法庭于1999年2月在新州悉尼市的帕拉玛特成立,维州的毒品法庭成立于2002年5月。目前,澳大利亚有4个州建立了毒品法庭。

  1、毒品法庭审理的对象

  维州毒品法庭是维州裁判法院的特殊法庭,它对于符合参与毒品法庭条件的犯罪人将发出毒品治疗令。获得治疗令的条件包括:(1)犯罪人是对毒品有依赖性的成年人,且这种依赖性是其犯罪的诱因;(2)居住在毒品法庭服务范围内;(3)所犯罪行必须在裁判法院的管辖范围内,一旦罪名成立,将被判处单项罪不过超过2年、数罪不超过5年的监禁刑;(4)所犯罪行不得是性犯罪或是侵害人身的犯罪(通常是入室盗窃或普通盗窃);(5)不得有县法院或高等法院作出的假释令、监禁及综合治疗令,或者量刑令;(6)犯罪人以书面形式同意参加戒毒治疗。

  2、治疗与监督

  犯罪人首次出庭时,法官会就其是否有资格参与毒品法庭项目做出决定,同时也会对其药物的依赖性做出评估。法官会监督犯罪人员的戒毒进程。由多部门人员组成的工作小组将协助法官对犯罪人员进行治疗、管理和监督。该小组的成员包括:个案管理经理、临床医疗专家、警方代表、犯罪人的律师和社区矫正工作人员。

  接受戒毒治疗令的人必须遵守如下规定:(1)在治疗令执行期间不得再犯任何可判处监禁刑的犯罪;(2)在法官要求下向毒品法庭报到;(3)在治疗令发出两天内前往指定的社区矫正中心或其他指定机构报到;(4)接受社区矫正官员的家访;(5)接受戒毒治疗;(6)未经允许不得离开维州;(7)在搬家两天前通知毒品法庭的工作人员;(8)遵守毒品法庭或社区矫正官员的合法指示。为了使治疗令达到更好效果,法官会在治疗令内附上至少一条项目条件,如,必须参加职业培训,必须接受医疗、心理或精神评估,不得接触指定人员,在规定的时间段内必须居住在指定住所等。法官在治疗令执行期间可以修改任何条件,使治疗令发挥更好效果。如果犯罪人员违反了治疗令的规定,法官可以取消治疗令,将犯罪人员送监服刑。

  (3)毒品法庭的工作方式

  维州毒品法庭只有一名法官专门处理戒毒问题,其他辅助工作人员不超过20人。工作小组成员与法官每周经常性召开非正式的闭门圆桌会议,讨论犯罪人近几天的情况。各部门代表分别发表意见,如警方代表说明犯罪人有没有违反规定,医生说明尿检情况等。参加戒毒学习班的犯罪人(通常称为“学员”)可以坐到圆桌边上向法官报告情况。法官可以通过这个圆桌会议基本了解犯罪人的近况。法官也会询问犯罪人有关情况,如果表现好,就会得到法官的表扬和奖励。

  考察期间,考察团旁听了维州毒品法庭的闭门圆桌会议,当天共讨论了4个案件。法官介绍,最多时候一天要处理30个案件,每个案件的审理平均只花大约15分钟左右。虽然不少人认为参与这个项目的犯罪人会比较轻松,实际上犯罪人实施这个项目是比较困难的。犯罪人要参加为期2年的学习班,分为3个阶段,第1阶段很严格,每周要多次验尿以检测是否吸毒,如违反规定,会根据情节受到不同程度的惩罚。如果顺利进入后续阶段,条件会宽松很多。成功结业的学员不用再去服刑,但有相当比例的学员不能结业,还要去服刑。

  (二)维州县法院

  维州县法院介于裁判法院与高等法院之间,相当于我国的中级法院,负责审理一审案件和部分上诉案件。一审案件包括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刑事案件包括除叛国、谋杀之外的绝大多数案件。上诉案件来自裁判法院和儿童法院,县法院对上诉案件所作的裁判通常为终审裁判,但被告人对于县法院作出的将非监禁刑转换为监禁刑的判决,可以向维州高等法院提出上诉。

  考察团访问维州县法院时,与该院首席法官迈克尔·罗泽尼斯·澳就毒品犯罪案件审判中的一些具体问题进行了交流。迈克尔法官具有丰富的毒品犯罪审判经验。据他介绍,在澳大利亚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构成犯罪,毒品的量刑数量标准分为4个档次:少量,可贩卖的数量,商业用途的数量,大量商业用途数量,最高刑罚为25年有期徒刑。如果行为人持有的毒品数量很少,难以区分是自用的还是贩卖的,则不会被起诉。如果持有大量毒品,明显超出其吸食量的,则推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除非被告人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贩毒。对于毒品犯罪也区分既遂和未遂,与其他犯罪是一样的。对于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犯罪的,给予从宽处罚,量刑时最高可以获得60%的减轻处罚。对于吸毒后实施暴力性犯罪的,吸毒引起的精神亢奋乃至产生幻觉并不当然构成减轻刑事责任的理由,否则被告人就会以吸毒为由进行辩护,这是刑事政策上不允许的。如果吸毒者患有精神病,则另当别论。

  考察团在维州县法院旁听了一起毒品案件的宣判。盖娜法官以较快的语速将判决书宣读了一遍,随后向考察团介绍了该案的事实、判决结果和量刑理由。被告人种植了135株大麻植物(超过100株大麻就属于商业数量的毒品原植物),通常应判处监禁刑,但她最后决定对被告人判处3年徒刑,缓刑3年,并在2年内无偿提供200小时的社区服务。该判决书对事实的详尽叙述与量刑方面的充分说理给考察团留下了深刻印象。(后文将对此作详细介绍)

  (三)新州强制戒毒中心

  新州强制戒毒中心是依据《2004年强制戒毒治疗中心法》于2006年7月21日建立的试点机构,是新州惩教部、司法卫生部和律政部三家的合作成果,目的是帮助那些具有毒瘾而多次犯罪的人戒毒康复并重返社会。该中心目前是澳大利亚唯一的强制戒毒机构。

  1、参加强制戒毒的对象

  是否能进入该中心强制戒毒,由毒品法庭作出决定。但此前戒毒人员本是其他法庭的受审被告人,当其具备如下条件时,法庭可以将被告人移交毒品法庭处理:(1)已被判处18个月至3年之间的监禁刑(不包括已服完刑的人);(2)在过去5年内至少被定罪2次;(3)未曾因谋杀、性侵犯、贩卖武器等犯罪被定罪;(4)居住在悉尼市区;(5)年满18周岁。

  毒品法庭在作出决定时会考虑被告人是否具备以下3个条件:(1)有长期的毒瘾;(2)生活模式与毒品有关;(3)不存在会导致暴力的严重精神问题。强制戒毒中心的工作人员会协助毒品法庭对被告人是否符合上述条件作出判断。如果毒品法庭认为被告人符合上述条件,就会作出强制戒毒治疗令,让其进入中心进行强制戒毒。由此可见,进入强制戒毒中心的戒毒人员与前述毒品法庭决定在社区戒毒的人员条件是不同的。其中重要一点区别是,进入强制戒毒中心的人员是已判刑的,且强制戒毒期间折抵刑期,而在社区戒毒的被告人刑罚尚未确定,表现不好的仍可能被判刑。

  2、戒毒与管理

  由于强制戒毒中心尚处于试点阶段,场地、设施、工作人员等有限,目前最多可以接纳70人同时进行强制戒毒。这些人所犯罪行多为入室盗窃或普通盗窃。中心的工作人员包括司法部惩教部指定的心理专家、假释和保释官员、负责毒品问题的工作人员、司法卫生部指定的医护人员、负责保安的工作人员等。毒品法庭作出强制戒毒治疗令后,犯罪人员就进入戒毒中心居住。三周内工作人员(通常是个案管理协调员)将会制定一份戒毒治疗的个人计划,内容主要是戒毒人员要遵守的各种条件及相应的惩罚与奖励规定。戒毒人员本人要签字确认,并须交由法官批准执行。

  强制戒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为期至少6个月的高强度封闭式戒毒,住在中心的1区,不允许探视,且监听戒毒人员的电话,搜查其居住的房间,防止其吸毒。日常矫正内容包括参加成人教育、职业培训、技能培训及戒毒治疗等。对表现好的,给予适当奖励,如一罐可乐、一个鸡腿等。第二阶段是为期至少6个月的半开放式戒毒,住在中心的2区,实施电子监控,也监听电话,搜查房间,戒毒人员可以参与在社区进行的改造活动,如工作、成人教育、职业培训等,以帮助戒毒人员改善与家庭的关系。对表现好的,允许其周末回家居住。第三阶段是回到社区居住,接受高强度的社区矫正,居住地址须得到毒品法庭的许可。工作人员会去家访,每周进行3次药物检测,戒毒人员每两周去一次毒品法庭。戒毒人员在第三阶段如果未遵守其个人计划,毒品法庭或者惩教部部长有权令其退回到前两个阶段。这种强制戒毒也是基于治疗法学的理念而开展的,故允许戒毒人员有所反复,不指望其完全顺利完成戒毒。同时,并非每个进入该项目的戒毒人员都能成功戒毒,成功率为40%左右,但这个项目的总体效果比监狱好,降低了犯罪率。对于戒毒不成功,且尚余刑期的,送回监狱服完余刑。

  (四)悉尼医疗监督注射中心

  建立医疗监督注射中心,允许吸毒人员在该中心注射毒品,是继设立毒品法庭之外,澳大利亚治理毒品问题又一有特色的做法。据介绍,世界上有90多家类似机构,但澳大利亚目前只在悉尼设有一家医疗监督注射中心。建立该中心是基于承认毒品和毒瘾是一种社会现实,而毒瘾是一种慢性、恶性循环的病症,与其放任吸毒者任意注射毒品造成身体伤害、在公共场所乱扔针头、传播疾病等社会问题,不如予以适当规范和引导。因此,该中心并不支持或者宣传使用毒品,而是为吸毒人员提供人性化、注重实效的医疗监督服务,减少因不卫生地注射毒品而导致死亡、疾病传播等问题。该中心不提供毒品,并禁止在中心内进行毒品交易或者吸毒人员相互间共享毒品。同时,建立该中心也不等于澳大利亚将吸毒行为合法化,根据澳大利亚的相关法律,吸毒属于违法犯罪行为,但在该中心注射毒品不追究法律责任。

  据工作人员向考察团介绍,该中心每天约有180人前来注射毒品,中心向吸毒人员免费提供注射器具和医疗服务。中心自2001年建立以来,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共有超过13000名吸毒人员在中心注册,中心先后成功处置了4400多例用药过量情况,没有1例死亡。中心的建立减少了大量原本可能出现的乱扔注射针头的现象,并使救护车前往中心所在的英皇十字区的出车率降低了80%。更为重要的是,自中心2004年10月开始启用转介工作以来,已有超过9500名吸毒人员被转介到其他机构提供帮助,其中有一半是前往接受戒毒康复治疗,表明中心提高了吸毒人员获得基本医疗和社会保障服务的机会。经过近年来多次评估,普遍认为中心的建立有很多益处,是一种行之有效的治理吸毒问题的做法。

  (五)新南威尔士大学的全国毒品与酒精研究中心

  澳大利亚有三个毒品与酒精问题研究中心。新南威尔士大学的全国毒品与酒精研究中心成立于1986年,是澳大利亚国内首屈一指的研究机构。该中心有130多名工作人员,也有不少博士生在此开展研究。该中心的主要任务是研究提高对毒品和酒精危害的干预以及治疗工作的效率,注重对毒品问题采取更为复杂的应对措施,并探索执法、预防、治疗和降低危害各方面的互动。该中心的主要研究领域包括:澳大利亚全国毒品趋势,全球范围内与毒品有关的疾病,家庭、婴幼儿与酒精的关系,摇头丸问题等。接待考察团的凯特琳·休斯博士较为详细地介绍了澳大利亚的对毒品问题的治理政策,强调澳大利亚已从以往的侧重打击毒品犯罪转为侧重采取医疗手段治理吸毒问题,并重点介绍了澳大利亚对吸毒人员犯罪后的转处制度,如毒品法庭项目及下文将介绍的裁判官早期转介治疗项目等。

  二、澳大利亚的禁毒法律制度

  通过考察了解到,澳大利亚也是毒品问题较为严重的国家。联邦和州政府为治理毒品问题制定了大量法律,一方面打击毒品犯罪,另一方非常重视治理吸毒问题,形成了一些较有特色的制度和做法。

  (一)裁判官早期转介治疗项目

  澳大利亚对吸毒及其引发犯罪的治理,主要贯彻治疗法学思想,认为刑罚的作用非常有限,对毒品依赖者应当以治疗为主,故发展出一套司法转处制度。除前文介绍的毒品法庭项目外,裁判官早期转介治疗项目(简称转介项目)也较为典型。考察期间,考察团访问了悉尼地方法院,专门了解了转介项目的基本情况。

  1、项目性质

  转介项目是地方法院针对使用毒品的被告人实行的答辩前防范项目,主要目的是通过对被告人的治疗和康复打破因毒品引发犯罪的恶性循环。它是被告人答辩前的程序,不取决于被告人是否认罪或者最终是否被定罪。故转介项目与毒品法庭处置的对象不同,后者针对的是确定有罪的吸毒人员。新州有近一半的地方法院开展转介项目,88%的相关被告人有参加转介项目的机会。

  2、参加条件

  被告人参加转介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已成年;(2)被指控的罪行与吸毒有直接关系;(3)所犯罪行不是性侵犯、严重暴力犯罪或者其他必须由法院及时判决的;(4)被告人必须具有明显的、可治疗的吸毒问题;(5)被告人适于保释;(6)被告人本人须明确表示同意参加转介项目;(7)法官同意被告人参加。

  3、实施步骤

  第一步是评估。被告人及其律师可以提出参加转介项目的评估,裁判官、警察也可以提出评估建议。评估小组认为被告人符合条件,就制定有针对性的治疗计划并向裁判官提供报告,裁判官将许可被告人参加转介项目,并把被告人承诺接受戒毒治疗作为保释条件之一。如果评估小组认为被告人不适合参加转介项目,被告人将要作出是否有罪的答辩,审判程序继续进行。

  第二步是治疗。保释期间,相关工作人员将对被告人实施戒毒计划,治疗类型包括排毒戒毒,美沙酮或者其他药物治疗,隔离住院、住宅式康复治疗及其他疗法,个人或者集体心理辅导,毒品复吸预防计划等。相关工作人员将定期向裁判官提供进展报告,直至保释期结束。这段时间通常为3个月,有时也可以延长。被告人要遵守保释及治疗计划中所规定的条件,也要定期向裁判官报告自己的治疗进程。

  第三步是处理。项目结束后,项目小组要对戒毒治疗计划成果形成综合报告,被告人将作答辩,案件进入审判程序。如果被告人完成治疗计划,裁判官在判刑时会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考虑,判处缓刑比例很高,有的甚至免于处罚。如果被告人逃避治疗、重新犯罪或者违反其他保释条件,项目小组将立即向裁判官报告,裁判官将中止该项目,进入法庭审判程序。裁判官不会因为被告人逃避治疗而加重处罚,因为处罚的根据是被告人所犯罪行,而不是其是否参加治疗。

  (二)澳大利亚的禁毒法律规定

  澳大利亚是联邦制国家,联邦与各州均就毒品进行立法,且较为复杂。鉴于本次考察活动仅涉及维州和新州,在此对联邦和这两个州的禁毒法律略作介绍。

  1、联邦禁毒法律

  在联邦层面,毒品犯罪主要与毒品的输入、输出有关,以往毒品犯罪主要由联邦《海关法》和《犯罪(非法买卖麻醉品和精神药品)法》规定。2005年联邦制定了《法律与正义法修正案(严重的毒品犯罪及其他措施)法》,取代了《海关法》中有关毒品犯罪的规定。2005年12月联邦《刑法典》施行,毒品犯罪的规定再次被修正。现《刑法典》规定的毒品犯罪包括:贩卖受管制毒品罪,商业化种植受管制毒品罪,出售受管制的植物罪,商业化制造受管制毒品罪,预售受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罪,输入或输出毒品罪,持有毒品罪,涉及儿童或对儿童造成伤害的毒品犯罪。毒品犯罪的严重程度依据毒品数量而定,如涉及“可销售”或者“商业”数量的毒品,则处罚更加严厉。为打击毒品犯罪,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签署了一系列禁毒国际公约,如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国际公约在澳大利亚没有直接法律效力,但联邦政府和各州可以根据这些禁毒公约制定联邦和州内的禁毒法律。

  2、维州禁毒法律

  在维州,惩治毒品犯罪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81年维州《毒品、毒药及受管制物质法》(简称DPCSA法)和联邦《刑法典》。根据前一法律,维州的毒品犯罪主要包括:使用毒品,持有毒品,种植毒品以及贩卖毒品。

  (1)使用毒品。使用毒品是指将成瘾性药物吸入或输入体内或将其燃烧烟雾吸入体内。该行为属于轻微违法行为。其中,对于吸食大麻或者四氢大麻酚的,可处以最高5个罚款单位的罚金(在维州1个罚款单位相当于122.14澳元);对于使用其他成瘾性药物的,可处以最高30个罚款单位的罚金或者1年以下监禁刑。据此,可以认为维州的法律将吸毒行为犯罪化,但实践中基本没有作为犯罪处理的,通常是当吸毒人员犯罪后对其进行转处治疗。

  (2)持有毒品。持有毒品是一项可起诉罪名。普通法认为,行为人明知是毒品而独立地实际支配或者占有,就构成持有毒品罪。根据DPCSA法,在某人拥有的土地或场所中发现有毒品,或者发现某人在任何场所使用或支配毒品,即可认定为持有毒品。如果被告人能够证明对发现的毒品不知情,或者虽然知道有毒品存在,但没有占有意图的,则不构成持有毒品罪。对于持有不以贩卖为目的的少量(50克以下)大麻或四氢大麻酚,可判处5个罚款单位以下的罚金。对其中的初犯,通常是要求行为人签署保证书。对于持有不以贩卖为目的数量的毒品,最高处罚是30个罚款单位的罚金或1年监禁刑,或者二者并罚。但是,如果被告人系以贩卖为目的持有毒品,则最高刑罚为400个罚款单位的罚金或者5年徒刑,或二者并罚。

  (3)种植毒品。根据DPCSA法,毒品原植物的播种、栽种、照看、嫁接、分栽、移植、浇灌或者采摘,均属于种植毒品行为。常见的毒品原植物包括大麻、罂粟和古柯。对于不以贩卖为目的种植毒品的,可以判处不超过20个罚款单位的罚金或1年以内的监禁刑,或者二者并罚。对于以贩卖为目的种植毒品的,可以判处最高15年的监禁刑或者不超过1800个罚款单位的罚金。对于种植商业数量(100株以上)毒品的,最高可以判处25年监禁,并处3000个罚款单位的罚金。对于大规模商业性种植毒品的,最高刑罚为终身监禁,可以并处5000个罚款单位的罚金。

  (4)贩卖毒品。普通法对“贩卖”的定义为:在交易过程中从卖主到最终使用者的转移。转移与交易是贩卖毒品的两个要素。DPCSA法规定,准备成瘾性药物用于贩卖,制造成瘾性药物,出售、交换、同意出售、推销或持有并准备出售成瘾性药物,均构成贩卖毒品。对于贩卖非商业数量的毒品,可以判处最高15年监禁或者1800个罚款单位的罚金,或二者并罚。向不满18周岁的人贩卖毒品的,可以判处最高20年监禁或者2400个罚款单位的罚金,或二者并罚。对贩卖商业数量的毒品,可以判处最高25年监禁或者3000个罚款单位的罚金,或二者并罚。维州法律就“少量毒品”、“可贩卖数量毒品”、“商业数量的混合型毒品”、“商业数量的单一成分毒品”、“大宗商业数量的混合型毒品”与“大宗数量的单一成分毒品”的数量标准作了界定。如,大麻的可贩卖数量标准上限为250克,或者10株。一旦被认定为贩卖商业数量的毒品,刑罚则明显加重。值得注意的是,持有可贩卖数量的毒品这一事实状态,即可作为构成贩卖毒品的初步证据,如果被告人不能提出相反证据,法庭将判决贩卖毒品罪成立。

  3、新州禁毒法律

  新州的禁毒法律主要是1985年制定的《毒品滥用与贩卖法》(简称DMTA法),对毒品输入与输出犯罪适用联邦《刑法典》。根据DMTA法,新州的毒品犯罪包括:使用违禁药品,持有违禁药品,供应并贩卖违禁药品,种植并持有违禁植物,制造违禁药品,协助、教唆或参与涉及违禁药品或毒品原植物的犯罪,持有吸毒工具。该法中列举了毒品种类,包括街头常见的大麻、海洛因、摇头丸、安非他明、可卡因、美沙酮等。

  在新州,每年约有150人因持有毒品而被判处短期监禁刑,有大约600人因提供毒品或者种植毒品被判处监禁刑。对于持有毒品罪,三分之二的被告人会被判处罚金,平均约为330澳元。对在地方法院受审的少量毒品供应案,通常会被判处监禁6个月左右,或者良好行为保释令(平均约18个月)。对于在地区法院审理的较大数量的毒品供应案,约55%的被告人被判处平均25个月的监禁刑,约有25%的被判处缓刑。对于地方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大麻种植案,最常见的是判处罚金(平均约580澳元)或者良好行为保释令(平均约16个月)。对于地区法院审理的大规模大麻种植案,通常判处监禁刑(平均约24个月)或者缓刑。

  三、考察的体会和启示

  这次考察时间虽短,但行程安排紧凑,考察机构较多,座谈时讨论较为深入,大家普遍感觉开阔了视野,对澳大利亚的禁毒法律制度有了较为直观的初步了解。大家注意到在惩治毒品犯罪方面,澳大利亚与我国有很多共同的观念和做法。例如,毒品数量是法院量刑的重要情节但不是唯一情节,对吸毒致幻后实施犯罪的原则上不因吸毒致幻而从宽处罚,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以及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的予以从宽处罚,等等。

  同时,大家也感到澳大利亚在惩治毒品犯罪方面有一些特色鲜明的做法,具有很好的启发性,值得我们在今后的禁毒工作特别是审判工作中加以重视和思考。主要有以下三点:

  (一)关于刑罚在禁毒方面的局限性

  澳大利亚为了治理毒品问题,以往侧重于打击毒品犯罪,但效果不佳,于是近年来逐步采取治疗法学思想,在法律规定和制度设计上侧重对吸毒人员的康复治疗,形成了一些相关制度。如,建立毒品法庭,对因吸毒而实施盗窃等较轻犯罪人发布戒毒治疗令,如其成功结业,则不再追究刑事责任;相当多的地方法院实施裁判官早期转介治疗项目,允许被告人在判决前先进行戒毒治疗,一部分人因保释期间戒毒表现好而免于处罚;试点建立强制戒毒中心,使一部分已经判刑的吸毒罪犯得到更好的戒毒康复机会;在悉尼建立注射毒品医疗监督中心,为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医疗服务,并引导他们走上戒毒道路,等等。同时,对于实施毒品犯罪的人,如所犯罪行轻微,也有非刑罚的处理方式。如,根据维州法律,对于吸食、持有或者种植大麻等少量毒品的人,若系初犯,通常法庭会对其判处良好行为保释令。只要被告人按规定完成毒品教育课程,法庭就不将其定罪情况记录在案,也不施以处罚。

  澳大利亚的上述做法充分表明其将毒品作为一个社会现实问题来理性对待的理念,且把刑罚仅作为打击毒品犯罪一种不得已的手段。不仅如此,澳大利亚在治理其他犯罪方面,也充分体现了对刑罚功能局限性的认识。如,《1999年刑事(量刑程序)法》规定,“法庭不可以判犯罪人监禁刑,除非在考虑过其他所有的可能性之后,确认监禁刑是最恰当的刑罚。”这表明,澳大利亚原则上把监禁作为最后手段,只有当其他刑罚方法都不足以弥补罪行时,法官才考虑判犯罪人监禁。这种不依赖刑罚的理念对于我国当前治理毒品犯罪具有很强的启示性。尽管近年来我国相关部门高度重视禁毒工作,采取了包括打击毒品犯罪、禁吸戒治、行政管控、宣传教育等多种手段,取得了一定成效,使毒品没有成为影响社会稳定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突出问题,但毒品犯罪仍逐年上升,形势仍然非常严峻。现实情况表明,我国有的禁毒理念和做法还不完全适应禁毒形势。其中,“重打击轻治理”、“重刑罚轻管控”问题仍较突出。不少地方、部门总寄希望于通过严刑峻罚来治理毒品犯罪,有的人甚至将毒品犯罪的不断增长主要归因于没有“多杀重判”。实际上,这些年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一直坚持总体从严惩处的方针,毒品犯罪的重刑率一直高于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毒品犯罪也是适用死刑最多的罪名之一。这充分说明,单纯寄希望于运用刑罚来有效治理毒品犯罪是一种不现实的做法。

  毒品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治理毒品离不开刑罚但不能依赖刑罚,应寻求更为积极有效的治本之策。在禁毒工作观念上,要改变目前有意无意、自觉不自觉地希望通过严刑峻罚、多杀重判来禁绝毒品的观念,大力加强源头治理,更加注重综合运用各种社会管理手段,构建全方位、多层次的禁毒防控体系。这是治理毒品问题的治本之策。同时,也要用好用足刑罚武器,严格按照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既注重对严重毒品犯罪的从严惩处,又注重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特别是,对于毒品犯罪死刑案件,要与其他死刑案件一样,切实坚持证据裁判的最高标准和最严要求,把“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进一步贯彻好、执行好。

  (二)关于两个具体法律适用问题

  通过这次考察,我们了解到澳大利亚法院在毒品犯罪案件审判中的有些具体做法具有一定借鉴意义。例如,维州法律把毒品犯罪的量刑数量标准划分为6种情形:少量毒品、可贩卖数量毒品、商业数量的混合型毒品、商业数量的单一成分毒品、大宗商业数量的混合型毒品与大宗数量的单一成分毒品。这种细致的数量标准划分,有利于法官更好把握量刑尺度。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量刑数量标准仅划分为3个层次:数量大(海洛因50克以上)、数量较大(海洛因10克以上不满50克)和少量毒品(海洛因不满10克)。但实践中涉案毒品达几千甚至几万克的案件屡见不鲜,以海洛因50克以上作为毒品“数量大”的量刑数量标准,难以做到对此类案件的全面准确评价。并且,刑法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大”的法定刑笼统规定为15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幅度过宽,不利于法院把握量刑尺度。实践中,为了准确评价具体案件的危害,有的案件裁判中采用了毒品“数量巨大”和“数量特别巨大”的表述,但因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标准尚难统一。故可以考虑适时对法律的相关规定进行修改完善。

  再如,维州的法律规定,持有超过可贩卖数量的毒品,原则上就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除非被告人能提出相反证据。这一观念和做法值得我们深入思考。当前,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将涉案毒品数量达数百克甚至数千克的案件认定为持有毒品罪的情况。有的是因为在案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持有的毒品系他人所有,且不能证实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人。对这种情形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是妥当的。但有的仅是因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具体贩卖行为,便按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由于毒品犯罪隐蔽性很强,有的案发具有偶然性,在发现被告人持有大量毒品后,很难收集到其贩卖毒品的证据。因毒品本身属于非法商品,对这种情形实际上可以借鉴维州的法律规定,推定被告人有贩卖意图,由被告人证明自己持有如此大量的毒品不是为了贩卖。如其辩解不合理,则可认定为贩卖毒品罪,但量刑上可与有确切证据证实的贩卖毒品情形有所区别。这样做既不违反证据规则,也更有利于严厉打击毒品犯罪。

  (三)关于裁判文书说理

  如前所述,考察团访问维州县法院时,旁听了一起种植大麻案的宣判,该案判决书的写作风格给大家留下了深刻印象。主要有两方面:一是该判决书以大量篇幅详细叙述了被告人约翰·理查德·奥尼尔从爱尔兰移民澳大利亚后的人生经历,包括2次婚姻、生育3个子女、经商情况由好转坏、身体状况的恶化等,故事性很强,由此确认其因后期经商不利,想通过种植并贩卖大麻以改善经济状况的犯罪动机和目的。二是详细分析了对被告人的量刑理由。被告人在一间租来的仓库内采取水培技术种植了135株大麻植物,因被盗而案发,警察到现场时查获了91株植物,另44株被盗。根据维州法律,超过100株大麻就属于商业数量的毒品原植物,通常应判处监禁刑(最高法定刑为25年监禁),但鉴于被告人本是一个有责任感的人,对妻子、孩子都很好,没有犯罪记录,这次是因生意不好致大量欠债,且身体有病,一时误入歧途,案发后认罪态度非常好,其坦白是控诉的基础,且对所犯罪行非常悔恨,取保期间生意也明显好转,不会再犯,没有必要入狱服刑,故对其判处3年徒刑,缓刑3年,并在2年内无偿提供200小时的社区服务。其中,审理该案的盖娜法官将其在量刑过程中的“左思右想”和“瞻前顾后”的纠结心态也展示在判决书中,甚至直言“本案的情形对法庭而言很不常见”,“量刑结果也很少见”。这种充分说理的文书写作风格值得我们适当借鉴。

  近年来,我国法院十分重视裁判文书说理问题,实践中也不断出现说理非常充分的优秀文书。就毒品犯罪案件而言,量刑说理上通常涉及的因素包括毒品数量、是否主从犯、是否累犯或毒品再犯、是否有协助抓获他人的立功表现等。而对于涉及被告人人格形成和犯罪动机的情节则考虑不够,即使对于一些实际上已经考虑的量刑情节(如被告人因没钱为亲属治病而贩运毒品,一案中同时判处父子或兄弟死刑不妥等),一般并不直接说明,而通常隐藏在“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这一笼统表述中。为进一步加强裁判文书说理,有必要继续改进文书撰写风格,尽可能全面阐述法院的量刑理由,避免“语焉不详”的情况。当然,我们也发现,维州县法院的这份毒品案件判决书也并非“完美无缺”,如,格式上层次不是特别鲜明;表述上有些散文化,且内容有不少重复之处,同样的理由反复多次提及,必要性不强;此外,也没有专门列举证据的部分,与我们撰写裁判文书的风格明显不同。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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