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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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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论走私毒品犯罪证据链的构成
2020-04-07 16:03:52 来自: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作者:路长明 段雄波 阅读量:1
  海关是国家进出境监督管理机关,也是国家禁毒委员会的重要成员单位。近年来海关查获毒品走私案件逐年上升,有力地打击了毒品走私犯罪活动。但因部分侦查人员对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起诉方面的证据认识还存在误区,存在重口供、轻证据的思想,严重影响了对走私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因此,在逮捕、起诉视角下,如何完善海关部门打击走私毒品犯罪的证据链成为当下重要课题。
  
  一、走私毒品罪犯罪认定
  
  (一)走私毒品犯罪的法律认定
  
  走私毒品是指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毒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行为方式主要是输入毒品与输出毒品。此外,对在领海、内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毒品,以及直接向走私毒品的犯罪人购买毒品的,应视为走私毒品。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毒品而走私,过失不构成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本罪的对象是毒品。
  
  (二)走私毒品犯罪易混淆问题
  
  1.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对象界定
  
  走私毒品罪的犯罪对象是毒品。从禁毒执法的意义上讲,所谓毒品特指违反药品管理的法律、法规,被滥用或非法生产、销售、贩运、流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它既不是指一般的有毒物质,如砒霜、磷化锌、敌敌畏等,又不是指一般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而是专指麻醉药品、精神药物中,滥用能够使人形成瘾癖,国家明令管制的那一部分药品。被列入管制的毒品不仅在生产、销售、使用上受到严格的控制,且被禁止以任何形式非法贩运、流通和流入任何形式的非法用途。
  
  2.走私毒品罪与其他走私罪界限
  
  走私毒品罪与其他走私罪在法定构成特征上有某些重合性及行为方式上的相似性,但也明显存在许多差异。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主要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当然同时也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而后者大部分犯罪行为仅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也有部分行为还侵犯其他客体,但并不侵犯国家的毒品管制。二是犯罪的对象有别。前者是毒品,后者则是毒品外的其他任何货物或者物品。三是法定罪名及法定刑不尽相同。四是社会危害性不同。一般而言,走私毒品比走私其他物品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得多。正因为上述区别,实践中对于那种既走私毒品,同时又走私其他货物、物品,构成犯罪的不适用“吸收”的原则,而是以走私毒品罪和相应的其他走私罪罪名实行数罪并罚。
  
  3.麻醉药品与精神药物进出口的罪与非罪界限
  
  毒品对人类的利与弊是相对的,除极易使人的身体或精神对其产生依赖,形成现实的或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外,也具有某些医疗、教学和科研的价值,因此,严格的管制与合法的进出口均是必要的。有关单位依照国家规定办理麻醉药品、精神药物的进出口业务,属合法的行为,不可与走私毒品混淆。在我国自然人不能成为合法经营的主体,单位也必须是经过专门机关指定并审核批准的才可能成为合法经营的主体,合法经营主体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许可证件及相关手续,合法进出才为法律所认可,否则一律为非法。执法实践中,海关在旅检行邮渠道查获的个人携带、邮寄少量的麻醉药品、精神药物一般均不予刑事立案,移交行政处理。
  
  4.走私制毒物品犯罪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关于一罪与数罪以及共同犯罪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毒品犯罪集团为了制造毒品,一般都要实施走私制毒物品行为或者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人应实行数罪并罚。根据刑法第350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所需要的原料及配剂是用于制造毒品的,但仍然向其提供这种物品的行为。“是供”是指采用出售、赠送、交换等方式将制造毒品所需的原料和配剂交给毒品制造者的行为。行为人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向其提供制毒物品的,比单纯的走私制毒物品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走私人明知对方制造毒品而向其提供制毒物品,其行为不仅构成走私制毒物品罪,而且符合共同犯罪的条件,即为他人犯罪提供便利条件,该行为又构成制造毒品罪。根据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应为制造毒品罪。
  
  二、走私毒品犯罪案件构建证据链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对认定犯罪嫌疑人与毒品有关联的物证保护收集不够
  
  走私毒品犯罪证据链关键环节就是物证的明确,即对可疑物证的毒品鉴定结果同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关联性是否明确。在现实办案情形中,一是由于办案人员的经验意识缺乏;二是由于对涉案现场物证固定保护不及时;三是物证送鉴中出现其他影响证据同嫌疑人关联的问题。例如:某缉私分局在某走私毒品案件中,对某外籍犯罪嫌疑人随身物品进行搜查时,侦查人员当场在其携带的行李箱中搜出海洛因可疑物,但由于现场办案人员相互传看,使毒品包装物上的指纹失去了鉴定条件。该案在进入诉讼阶段后,犯罪嫌疑人拒不承认该毒品系其所携带,称不知道毒品是如何出现在其所携带行李箱当中。因在毒品包装物上未能提取到能够直接认定犯罪嫌疑人持有该毒品的有效证据,且在旅途中不能排除其他人放置毒品的可能性,检察院认定其走私毒品行为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决定不起诉,本案最终以犯罪嫌疑人无罪释放而终结。
  
  (二)共同犯罪案件中忽视对单个成员的取证
  
  共同犯罪人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即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司法实践当中,共同犯罪的主要证据一般都是属于证人证言或者指证以及录像等等,并且其实是没有参与过犯罪行为,但是只要有教唆或者包庇行为的也会构成共同犯罪,所以对涉嫌共同犯罪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应当加强取证,而不是忽视某一个体。例如:某缉私分局在查获一起外籍犯罪嫌疑人万某及其妻蒙某走私毒品案件后,将二人抓获并缴获其携带的毒品。侦查初期,蒙某供认参与其夫万某走私毒品的事实,因而侦查办案单位也就未再收集固定蒙某与其夫万某一起购买包装物,购买伪装物及邮寄毒品的商铺和邮局服务,及工作人员的相关笔录、邮局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加以印证。当被拘押至拘留所后,犯罪嫌疑人蒙某翻供,致使之前做过的单一笔录成为孤证,无法形成证据链,对犯罪嫌疑人蒙某的侦查工作陷入被动。最后,通过刑事技术手段,在毒品内包装物上提取了多枚指纹,经过比对其中一枚为犯罪嫌疑人蒙某所留,从而认定其参与了毒品包装的过程,使案件得到顺利侦破。该案最终虽然侦破,但如在案发第一时间能够收集大量一手证据材料,该案的侦办将更加顺利。
  
  (三)选择破案的时机不当,未能获取关键证据
  
  破案时机指的是破案的最佳时间条件。一般来说,当案件性质已经肯定,主要问题已经查清,犯罪证据又确凿无疑,即可破案。但考虑到各种特殊情况,在选择破案时机时,应因案而异,有的可以提前破案,有的则可以从缓破案。对于某些破案条件已经具备,但侦破工作有可能向纵深发展,并能获得更多、更充分的证据时;或虽破案条件具备,但发现与其他案件有关联,需全面考虑统筹安排时,可从缓破案。例如:某缉私分局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侦破毒品案件,而几起案件均系同一犯罪嫌疑人实施且查获毒品数量较大。但由于犯罪嫌疑人为处于怀孕期间的女性,查获毒品之后只能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该系列案在取证过程中,由于时机选择不当,在毒品交易前即实施破案,致使案件关键环节,即毒品交易环节缺失,进而未能收集到该犯罪团伙其他骨干成员的重要犯罪证据。此案虽然查获数目不小的毒品,但未能深入摧毁该犯罪团伙并抓获主犯,如果能在案件侦破过程中,及时调整侦办方案,选择最佳破案时机,最大限度地收集固定犯罪证据,那么此案的侦办将更加成功。
  
  三、走私毒品犯罪案件证据链的构成
  
  在刑事诉讼阶段,通常提及“证据链”一词。什么是“证据链”?通说认为,“证据链”是指一系列客观事实与物件所形成的证明链条。显然这样的定义过于笼统,对内涵的阐释也较为狭义,不易于被他人所理解和掌握。笔者总结,所谓“证据链”,就是在所要证明的犯罪事实中,证明一个犯罪事实的每一个重要证据都有相应的补强证据予以印证,所有证据的最终指向具体、明确、统一,已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目的。如此定义之下,如何在办案中厘清取证思路,明确每一种证据类型的作用、效力、取证方式,如何寻求“补强证据”,在证据的关联性上如何进行有效串联,以达到指认统一的目的,值得明晰和探讨。
  
  (一)走私毒品犯罪的取证需以客观证据为先
  
  根据刑法学界的最新主流观点,在‘‘二要件”的犯罪构成要件说中,应遵循先认定客观犯罪事实,再判断犯罪主观方面的逻辑。笔者认为这种思路科学、严谨,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例如:巴基斯坦男子某某入境中国,海关人员怀疑其“体内藏毒”,遂对其进行监护排毒。经鉴定,从其体内排出的多个固体状物并非毒品,而是合法入境的物品,事后其供述其事先也以为吞食的是毒品①。如果基于“先主观,后客观”的判断思路,其在主观上事先具有走私毒品入境的意图,只是客观上认识错误导致走私毒品入境的行为未能实现,故应定义为走私毒品未遂。上述例子中办案人员将一个在客观上吞食合法物品的人,定义为走私毒品罪嫌疑人,但实际上由于吞食对象的合法性,即使主观上有犯罪动机也不可能成立犯罪的(这里应区别于‘‘对象不能犯”的情形)。因此,在走私毒品犯罪的取证思路上,应遵循先收集客观证据,再推定主观意志的基本原则,清晰的思路有利于办案人员及时发现案件相关线索,固定证据。在收集客观证据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1.利用客观证据推定或间接证明走私毒品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意志
  
  文章前面提到“先收集客观证据,再收集主观证据”的取证思路,主要基于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要让走私毒品犯罪嫌疑人承担刑事责任,首先应该证明其客观上实施了走私毒品犯罪的行为,其次证明其主观上有走私毒品犯罪的故意,前后顺序不能颠倒;二是由于客观证据容易随着时间发生污染、损坏、灭失等风险,收集的时间紧迫性较强;三是通过一系列客观证据试图还原案件真相的过程,是证明作案时主观方面的一种方法。
  
  由于“主观方面”是除了犯罪嫌疑人本人之外,他人皆无法去感受的抽象事物,通过讯问让犯罪嫌疑人供述出其作案时的心态是比较合理的方法。但也存在不少问题:一是走私毒品犯罪嫌疑人往往知道罪行一旦暴露,面临的将是刑法最严厉的处罚,绝大部分人不会坦述其明知是毒品而为之,通过讯问获取主观方面的可能性较小;二是仅仅通过一些有针对性的问题来“套取”主观方面的作法,容易出现“悖论”,致使笔录前后矛盾。讯问笔录应将嫌疑人原始状态尽量客观、真实地描述出来即可,不要肆意推测。
  
  而在实际办案中,存在很多客观证据间接反映犯罪嫌疑人作案时心理状态的情况。比如近期社会反响巨大的黄埔海关缉私局查获的,利用大理石藏匿巨量海洛因走私入境案,被抓获的几名负责在境内分拣毒品的外籍犯罪嫌疑人,均辩称自己是受雇来仓库搬货的,并不知道货物里面夹杂着毒品。经调查仓库视频录像,显示这几名犯罪嫌疑人在仓库海量的货物中迅速地挑出特定货物,很显然事先知道哪些货物里面藏有毒品,这是无法辩驳的。
  
  2.注重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证明走私毒品犯罪方面的重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均属于证据的法定形式。视听资料是指以录音、录像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比如案发时的监控视频。电子数据是指以电子计算机或其他电子设备所储存的信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资料,比如电子邮件、网上聊天记录、手机短信、微信等。
  
  在证据学中,视听资料是一种形象证据,它能够直观反映案件事实,使案件一目了然。电子数据很难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一般需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但由于手机、邮件已经成为现代人沟通的重要方式,走私毒品犯罪分子之间也会在这些通讯工具里留下蛛丝马迹。绝大部分走私毒品出境案件中,从犯罪嫌疑人的手机里往往能查找到与案件相关的信息。在孔某团伙走私毒品案中,主犯孔某前期一直辩称自己无中文书写能力,案发前住河南未婚妻家中,是受另一名犯罪嫌疑人郭某委托才前往深圳,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郭某把一个藏有毒品的行李箱携带出境。侦查人员经查看孔某手机,发现孔某经常使用中文发送信息给他人,且其中涉嫌藏毒行李等相关犯罪事实。尽管这些内容并不能作为指证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证据,但在帮助司法机关认定犯罪事实方面,起到积极作用。
  
  由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具有容易灭失的特点,因此收集此类证据的时效性显得格外重要。视听资料所依附的监控设备储存能力有限,可提取的有效期较短;而现代人的手机往往设置相关密码,办案人员应在第一时间让嫌疑人解开密码。如果其拒绝配合,则需请相关有国家资质认一4一证的电子取证机构,按照电子取证相关规定进行密码解锁与证据提取。
  
  3.充分认识鉴定意见在走私毒品犯罪案件中的作用
  
  鉴定意见是指受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聘请的鉴定人,对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书面意见。一般来讲,鉴定结论包括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毒品成分鉴定(毒品含量鉴定、毒品同源性鉴定)、文书检验鉴定等。出于论述需要,笔者在这里对鉴定意见作了广义上的理解,即下列讨论的鉴定意见也包括了委托医疗卫生机构作出的具有医学诊断性的意见。
  
  在走私毒品犯罪案件中,最常见的鉴定意见主要有毒品成分鉴定(毒品含量鉴定、毒品同源性鉴定)、指纹鉴定、DNA鉴定、尿液检测鉴定,也正是由于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不可抗辩性,走私毒品犯罪分子往往在鉴定意见前认罪伏法。在廖某团伙走私毒品案中,犯罪嫌疑人何某、毕某一直辩称其携带的少量冰毒系从老家购买,但从检验出的毒品同源性鉴定结论得知,该少量冰毒与本案认定的涉嫌走私的大量冰毒为同—生产批次。在科学结论面前,犯罪嫌疑人何某、毕某意识到罪行已难以掩饰,承认了其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
  
  鉴定意见虽要重视,但不可盲目确信,对其审查判断不能孤立进行,而是要综合全案证据加以对照分析,以便发现矛盾,进行补充鉴定。比如在行李夹藏走私毒品案件中,对于毒品包装上的DNA鉴定,前提一定要排除“DNA污染”的可能性。即防止前期检查行李的工作人员在无保护性措施下,直接用手接触行李外部件后,又直接接触了毒品包装的情形,这种情况下的DNA鉴定意见很可能作为非法证据直接排除。
  
  (二)充分利用证据关联性进行补强,构造指向唯一性的证据链条
  
  除已经提到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鉴定意见、言辞证据等证据形式之外,证据的法定形式还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笔录等,这些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上各有特点。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证据,都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根据,证据皆需相互关联并补强。在对证据进行补强和串联的过程中,笔者认为应着重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充分利用‘‘碎片化”信息+直接/间接证据的方式证明案件事实
  
  在证据的分类中,直接证据是指可以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则是指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大多数的走私毒品案件,直接证据来源较少,除了利用人体藏毒和行李夹藏现场查获的毒品可作为直接证据,其他多数证据均不能单独证明嫌疑人参与走私毒品的犯罪事实。这些信息是无法直接与案件事实建立实质联系的,因此,笔者将其定义为“碎片化”信息。
  
  将“碎片化”信息进行串联的过程,就是加工信息形成有效证据的过程。在办理复杂走私毒品案件中,办案人员除了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反复的审讯外,往往需要在前期调取大量资料。包括犯罪嫌疑人出入场所的监控视频、犯罪嫌疑人之间、犯罪嫌疑人与其他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和联系信息、犯罪嫌疑人驾驶车辆的出入卡口或者行驶记录等。利用这些资料来证实犯罪事实在实际办案中比较困难,但办案人员一方面可以根据这些“碎片化”信息去寻找案件侦查的突破口,另一方面可以将这些‘‘碎片化”信息串联起来,以形成一部分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链条。从证据学角度讲,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指证具有直接证明的作用,而两个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时指证具有相互补强的作用。但是由于共同犯罪嫌疑人有特殊身份关系导致客观程度弱化,证据链并不扎实。因此,除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共同指证之外,最好有其他证据(或信息)巩固证据链。这就是“碎片化”信息+直接/间接证据的相互印证作用。
  
  2.在寻求‘‘补强证据”的同时,应充分考虑证据之间内在关系的影响
  
  如果一个案件仅有犯罪嫌疑人的认罪供述和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指证,该指证能否作为有罪供述的唯一补强证据,这一点仍然存在争议。笔者更加倾向于不赞成的态度,案件证据的‘‘补强”同样应遵循证据客观性的特征,即不能是一种主观想象、虚构、假设、猜测及来源不清的事实。由于同案犯罪嫌疑人关系上的微妙性,其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有罪指证不排除包含较强的主观臆断,或者说这种情形下的指证,可能是出于减轻自己罪行或加重对方罪行的考虑而缺失客观。虽然它仍可作为补强证据,但如果是唯一的补强证据,其证明力应进一步查证属实。上述案件中的嫌疑人克某和卡某是两个不同的个体,其分别对于贝某的指证有各自独立的效力,不是唯一的补强证据,但由于该二人之间存在较为亲密的情侣关系,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共同指证的效力。此类情况也往往发生在证人证言当中,一般来讲,普通证人证言的可信度要大于近亲属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我们一般会对后者的证言作进—步的确认。因此在制作询问笔录时,对于证人的身份关系应询问清楚,不能忽视这些细节。
  
  除此之外,在构造有效证据链的过程中,仅由言辞证据所形成的证据链并不牢固,因为言辞证据的稳定性较弱,一旦中间出现言辞的变更或者翻供,则证据链条断裂。这其实也在提醒我们,案件发生以后,如果仅在笔录上‘‘下工夫”忽视了其他证据类型的收集,往往不利于案件后期的走向。
  
  3.避免陷入机械使用法律推定走私毒品犯罪的思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对毒品具有明知或应知的主观故意。由于实践中证明毒品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故意的难度很大,如“死板”的依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容易导致因主观方面证据上的不足而无法定罪,为了加大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往往通过推定的形式去证明主观故意,从而成立犯罪。
  
  推定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事实推定,即根据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和经验法则去发现案件中的不合理性,从而推定对方具有主观上的故意。比如利用人体藏毒走私入境的犯罪嫌疑人,辩解称其以为吞服的东西是金子而不是毒品,这显然不符合常识,因为但凡一个普通正常人都明白同等体积的金子重量要远大于毒品。把事实推定上升为法律或者具有法律指导意义的规范性文件,则是法律推定。目前办理走私毒品案件经常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该《意见》并非司法解释,而是“两高一部”针对毒品犯罪案件在主观方面认定上的指导意见,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但在具体运用上,应避免机械化使用。例如《意见》第五条认为‘‘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应认定具有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除非确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受蒙骗除外。如果仅仅“套用”这一条指导意见就推定对方具有走私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在证据充分性上明显不足。同理,如果也仅依据《意见》第六条“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便推定利用行李内部特殊结构,夹藏毒品走私入境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故意,也难以得到认同。可以反向思考,是否正是由于这种夹藏方式的高度隐蔽性,才可能使得携带行李箱的人受到蒙骗。因此,在使用法律推定试图证明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故意时,应避免单一、盲目套用指导意见的情形,要注意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使得推定的理由更加充分,推定的结论更经得起法律的推敲。
  
  (三)坚持“以审判为中心”逐步完善证据链条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侦查、起诉和辩护等各诉讼环节都须围绕审判展开,这对于走私毒品犯罪案件办理的要求比以往更高①。由于走私毒品犯罪案件的起刑点很低,一旦罪名成立面临的刑事处罚很重。因此,司法机关在对此类案件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的证据要求,近年来越来越高。这决定了办案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时不能再一味沿用过去的办案思维,在证据的收集、固定和梳理上更加注重合法性、全面性、关联性,对于不能做出弥补的非法证据应当排除,使构造的证据链具有极高的法律价值,达到公平正义。
  
  1.与时俱进,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向“审判”看齐
  
  任何一个刑事案件在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时候,它的前提是该案件在证据链上应当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个条件和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进行审判的标准并无实质差异。对于人体藏毒走私毒品案件,一旦犯罪嫌疑人从体内排出的物品经鉴定为毒品,其主客观上涉嫌走私毒品犯罪的证据已非常明显,足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要求。即便其事先因受蒙骗认为所吞服的不是毒品而是其他物品,也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对于行李夹藏走私毒品犯罪案件,尽管其和“人体藏毒”类似,人毒并未分离,客观证据已经具备,但主观证据的证明标准却大幅提高,办案人员需通过讯问、客观推导主观等方式综合予以认定,在充分排除受蒙骗的合理怀疑后才可认为“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人毒”分离(通过邮寄方式等)走私毒品的案件,主客观证据皆需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方可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这里包括证据类型必须多样化,证据数量必须达到一定的规格,间接证据尚需若干关键的直接证据予以支撑,进一步提高取证标准。
  
  2.转变思维适用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
  
  以审判为中心,不仅要求办案机关在正面认定犯罪事实和犯罪证据时要以审判为标准,在适用证据规则,排除非法证据方面同样应具备‘‘法官的思维”②。例如,尽管我国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传闻证据不可使用”,但依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在开庭审理时可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若证人、鉴定人无特殊情况不出庭作证,其前面所作证言或鉴定意见应予以排除”便可以看出,对于证人在庭审之外所作的证言(传闻证据),法官一般不会采纳。因此,证人在向办案机关提供证言的过程中,其本人对于自身所作证言的确认、签认、说明,最终不能达到证据标准的要求,该证言不能采纳。对于通过刑讯逼供、诱供取得的供述,通过暴力、威胁、误导取得的证言,同样应予以排除。新时期下,办案人员的思维要从以往单一的思考“如何进一步深化取证”,转移到全方面考虑走私毒品案件各个阶段可能出现的情况,尤其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案件证据,证据的收集要客观、全面,最终使证据链环环相扣,无懈可击。
  
  参考文献:
  
  ① 周轼。论走私毒品罪中“明知”的推定[D].湘潭大学,2016年。
  
  ② 潘森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未遂形态探讨[D].中国政法大学,2016年。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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