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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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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制造毒品案保命辩护
2020-02-12 23:15:54 来自:苯哥哥的故事 作者:王红兵 阅读量:1
  起诉书指控:
  
  2015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在其住处制造冰毒。现场查获毒品、制毒原料、烧杯、反应釜、电磁炉等制毒工具一批。经检验:(一)白色粉状物1瓶,净重460克,检出MDMA成分(3、4-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含量为53.5%;(二)灰色晶体1瓶,净重770克,检出MDMA成分,含量为62.8%;(三)白色稠状物1瓶,净重126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41.7%;(四)黄色浑浊液体1瓶,净重3200克,检出MDMA成分,其中上层褐色液体中MDMA含量为11.4%,下层黄色液体中MDMA含量为6.8%。
  
  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的两种涉案毒品及其数量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
  
  1、扣押清单记载的白色粉状物(检出MDMA,460克)和灰色晶体数量(检出MDMA,770克)不应当计算在内,虽然扣押清单上记载了这两件物品,但扣押物品照片上没有对应特征的物品,控方也没有提供现场执法录像,这使得扣押物品清单记载的这两件物品失去了基础,物证或者物证对应的照片不真实,扣押清单必定不真实,物证或者物证对应的照片中没有这两种物品,则扣押清单记载这两种物品必定是不真实的。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也找不到记载“白色粉状物一瓶、灰色晶体一瓶”字样的内容和相应特征的照片,进一步印证扣押清单的不真实性。
  
  现场勘验是法定侦查程序,任务是发现、固定、提取与犯罪有关的痕迹、物证及其他信息。也就是说现场勘验在先,发现了犯罪物证、需要固定、提取,然后扣押。既然现场勘验内容和现场勘验物品清单中均没有记载上述物品,扣押清单中的物品来自哪里?难道不需要合理解释吗?
  
  二、起诉书上指控的涉案反应釜内的3200克黄色液体MDMA含量很低,且涉案全部毒品折算成海洛因仅为2310.2克
  
  1、反应釜内黄色浑浊液体虽然数量大,但MDMA含量极低,液体上层MDMA含量11.4%,液体下层MDMA含量6.8%,另外,相应的《鉴定报告》没有记载MDMA含量6.8%的液体有多重,MDMA含量11.4%的液体有多重,从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把MDMA含量6.8%的黄色液体重量无限接近于3200克,则3200克黄色液体MDMA含量6.8%折算成含量为25%海洛因,则折算后的重量为435.2克。
  
  2、虽然反应釜内黄色液体检出了低含量的MDMA成分,但该黄色液体不是MDMA的正常形态,无法吸食。
  
  MDMA系摇头丸的主要成分,常见的摇头丸往往以片剂等固体方式销售、吸食,显然含有MDMA成分的液体无法正常吸食,需要进一步提纯。
  
  3、假设控方指控的全部涉案毒品数量确实充分,检出MDMA成分的白色粉状物净重460克折算成海洛因则为230克,检出MDMA成分的灰色晶体净重770克折算成海洛因则为38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的白色稠状物净重1260克。
  
  上述四种涉案毒品(包含含有MDMA成分的黄色液体)重量折算成海洛因共计2310.2克。
  
  三、本案侦查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程序具有严重瑕疵
  
  1、警方在刑事立案前违法行使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侦查权
  
  警方于2015年10月03日抓人、搜查、扣押,2015年10月04日才刑事立案,也就是说警方先非法行使限制人身自由和财产权利的侦查权,再立案,程序严重违法。
  
  2、扣押清单不是在案发现场制作的,扣押笔录上记载地点是某某派出所,物品持有人王某某不在案发现场,违反了国家规定;
  
  3、警方对个别毒品先送检再扣押,证据卷第79页扣押清单记载王某某签字时间是2015年10月15日,发生在该清单记载的涉案毒品之一反应釜送检日期(2015年10月14日)之后,程序严重违法。
  
  4、疑似毒品扣押清单上的见证人刘某某和警方有利害关系,是保安中队工作人员,违反了最高院关于适用刑诉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
  
  5、警方没有依法对案发现场疑似毒品物品进行现场提取、现场称量、现场取样、现场扣押,违反了公安部有关规定,导致涉案疑似毒品在本案中始终处于一个开放性状态,不能排除受到污染、调换的合理怀疑。
  
  四、被告人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法院观点: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对毒品的提取、保管、抽样送检程序违法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并将查获的物品依法扣押,再将疑似毒品送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送检物品与扣押物品清单能够一一对应,整个过程合法有效。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现场照片与扣押物品清单不能一一对应,460克白色粉状和770克灰色晶体不应当计算为毒品数量的意见,经查,现场勘查笔录中并非一个物品拍一张照片,而可能是几个物品在同一张照片中,也可能是同一个物品以不同角度拍摄多张照片,与扣押物品清单并无一一对应关系,所查获的物品应以搜查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为准。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制造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被告人王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查获的毒品、制毒原料、制毒工具予以没收。
  
  笔者小结:
  
  在接手这个案件前,家属给笔者的期望是保被告人王某某一命,判决结果如当事人所愿。
  
  经过阅卷,笔者认为公安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执法,证据粗糙,比如先抓人、搜查、扣押,后立案;现场查获的物品没有依法封存,整个流转过程不能保证疑似毒品同一性;部分物品照片显示的疑似毒品特征和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等。
  
  在法庭上,笔者开足了马力攻击控方的证据链条,法官却不断给笔者压力,力图让笔者少说点。虽然判决书基本没有采信笔者的辩护意见,虽然判决书全部采信了控方的证据和观点,但判决结果让当事人能接受,笔者认为辩护效果就达到了。在目前阶段,让判决书认定侦查机关程序违法是一件很奢侈的事情。法官通过判决结果间接认同了笔者的辩护观点。
  
  另外,由于本案系制毒犯罪,为源头性犯罪,但查获的毒品数量不是巨大,且证据链有很多证据瑕疵,认罪更有利于保命,笔者建议委托人当庭认罪,并陈述了利弊,委托人接受该建议并当庭认罪,给了法官一个不判死刑立即执行的理由。
  
  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没有上诉,检察院没有抗诉,省法院依法核准死缓判决。被告人王某某在某监狱服刑,其太太两年后和王某某离婚,他们唯一的孩子宣判那年才四岁,孩子的一生必然是缺少父爱的一生。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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