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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
谈谈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保护
2015-11-28 09:04:14 来自:看客 作者:张汝铮 阅读量:1

  毒品犯罪证据的特点决定了证人证言这种证据类型尽管在证据体系中十分重要,但用之甚少。通常,毒品犯罪案件缺乏传统意义上的被害人,犯罪形式隐蔽,作为目睹犯罪发生的证人通常为吸毒人员。吸毒人员同时具备证人与违法者双重身份,出于担心自身利益受损之顾虑,吸毒人员即便被抓获,也是拒绝出庭作证。而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的普通公民,由于担心受到打击报复,更是不敢出庭作证。因此,如何加强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保护,为证人营造一个安全的环境,使其从被动作证转变为积极主动参与诉讼,这是毒品犯罪侦查中的难点问题。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细化了证人保护的相关规定,但与证人保护的实践需求仍有差距,亟需完善。
  
  一、毒品犯罪案件中证人保护的重要性
  
  (一)提高毒品犯罪案件的追诉成功率
  
  毒品犯罪是指妨害了国家对毒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禁止、管理秩序,违反相关禁毒法规,危害了公共健康,具体实施包括走私、贩运、制造、非法持有等一系列犯罪的行为。毒品犯罪的上位类概念是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在社会秩序管理法规中,一部分与道德规范密切相关,如果违反该类法规且情节严重的,构成传统型的自然犯;另一部分秩序管理法规与道德规范无密切联系,如若违反这类法规且情节严重的,即构成了现代型的法定犯。毒品犯罪就属于后一种法定犯类型。大多数毒品犯罪发生隐蔽,没有传统意义的被害人和明显的作案现场,难于通过被害人举报和现场勘查发现证据。毒品证据极易灭失,作案人有能力迅速销毁罪证。因此,毒品犯罪案件的查处和追诉难度非常大。
  
  另外,毒品犯罪多为团伙或集团性犯罪,涉及犯罪人数众多,极难一网打尽。当犯罪集团内未被绳之以法的犯罪分子东山再起,或对毒品案件中的关键证人打击报复,或以证人家属之安全恐吓威胁。证人保护制度旨在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危险,既能积极指控犯罪,又无身家性命之虞。丹宁勋爵在其著作《法律的正当程序》中曾有这样论述:“假如案件一结束,证人就要受到那些不喜欢他作证的人的报复,那么还怎能指望证人自由地和坦率地提供他们应当提供的证言呢?”“如果在某个案件中发生了这类事又未受到惩罚,消息就会很快传开,其他案件的证人就会拒绝作证。”“采取一切可行的手段来保护证人是法庭的职责,否则整个法律诉讼就会一钱不值”[(英)丹宁:《法律的正当程序》,李克强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5页]可见,建立完善的证人保护机制势在必行,这样才能消除证人的的后顾之忧,提高其作证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二)实现证人的人权保障
  
  现代法治国家,国家规制法定犯并对其展开国家公诉已成为普遍规律。由于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如果要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必须要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积极地收集和运用各种证据。证人证言是法定证据种类中一种,证人就案件事实提供证言,能够帮助追诉机关认定案件事实。作为言词证据,证人证言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控告和辩解更有说服力。但证人之所以出庭作证亦是基于证人的某种需求,当需要证人作证的犯罪案件只是需要依法追诉的法定犯罪,犯罪结果与证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甚至于有可能危及证人自身的利益乃至性命,那么必然将影响证人作证的实际效果。根据美国著名心理学家马斯洛提出的“需求层次论”,人类的需要是有层次的,安全需求是一种较低层次的需求,如果人们的安全需求没有得到满足,那么实现更高层次的需求就会存在障碍。同理,如果不能对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提供最基本的安全性保护,那么证人必然心存顾虑,这时就无法指望证人能正常出庭作证。
  
  从更高层次上讲,保护证人是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内容之一。国家希望证人积极出庭指控毒品犯罪,就有义务保障证人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这也是我国宪法中“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化。人权意味着人之所以作为人的价值和尊严。在刑事司法领域,当证人积极出庭作证,为国家侦查、司法机关及时发现事实真相,有效追诉刑事犯罪提供方便时,国家就有义务保护证人免受因作证可能遭遇的报复和恐吓,排除这些危险,保护证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权利。国家不仅要保护证人自身的安全,还应当保护其近亲属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权。
  
  (三)我国法律与国际法接轨的必然趋势
  
  保护证人应当是国家的义务。《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目前,美国、英国、德国、加拿大及我国的香港、台湾地区等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均把证人保护上升为国家义务,并制定了有关证人保护的专门法律。如,1982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被害人和证人保护法》,加拿大的《证人保护计划法》,葡萄牙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英国在《警察与刑事证据法》、《青少年审判与刑事证据法》中规定了证人保护的专门内容。我国是《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缔约国,因此应当明确证人保护的国家义务,并积极推进证人保护的立法工作,切实履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的有关规定和义务。
  
  二、我国当前毒品案件中证人保护现状
  
  我国现行证人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在此基础上,新《刑事诉讼法》的第62条专门提出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证人保护的具体措施,第63条提出了对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定补偿。另外,新《刑事诉讼法》第59条和第75条还分别规定了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遵守的规定,要求他们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现行《刑法》明确规定了妨害作证罪、打击报复证人罪。《刑法》第307条规定,“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犯前两款罪的,从重处罚。”第308条规定,“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毒品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基本法律框架。我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大篇幅规定并细化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保护,为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保护提供了立法保障。但从立法到法的实施不仅在时间上需要一个过程,更有一个执行的力度与决心问题。我国现有的毒品犯罪案件证人保护不能仅仅停留在立法层面上,还要体现在动态的守法过程中。
  
  三、我国毒品犯罪案件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完善我国毒品犯罪案件的证人保护制度,不仅有利于增强证人指控犯罪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有效追究毒品犯罪,同时也有利于落实我国承担的国际公约相关义务,实现我国与国际规范的接轨。但不难看出,新修订的法律条文中尚有较多不足之处。比如保护对象过于狭窄,保护机构权责尚不明确,保护程序还有空缺。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重要且紧迫。完善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保护制度,具体建议如下:
  
  第一,立法扩大我国证人保护的对象,即证人保护的对象不仅包括证人本人,还应当兼顾近亲属或其他密切关系人。虽然在《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了司法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刑法第307条和308条关于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和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处罚中只涉及证人本人,没有包括证人的近亲属。刑事实体法中规定的相关证人保护条款,并不能完全舒缓证人的不安心理,也不能完全免除证人的后顾之忧。在中国的传统家庭亲情观念中,家庭成员的平安和安全具有重要价值,我国证人保护的对象应当兼顾证人的近亲属。另外,一些与证人有密切社会关系的人,如证人所在单位的主管人员,他们的安全同样会影响证人出庭作证的效率。而这一作法亦与国际公约相一致。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32条第1款就规定了:“……为就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并酌情为其亲属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者提供有效的保护,使其免遭可能的报复或恐吓。”
  
  第二,建立证人信息保密制度。建立和落实证人信息的保密制度意义重大。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从立法层面对证人保护加以规制,但配套措施不力,更没有对泄露证人信息行为的惩处,这就导致实践中屡有泄露证人信息的问题。如云南省因某办案人员泄露了特情的身份,导致其全家走上了逃亡之路。纵观国外立法,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68条规定,如果公开证人身份、住所或居所时对证人或者其他人员的生命、身体或者自由造成危险之虞时,可以许可证人不对个人情况做出回答或者只告诉以前的身份。可以确定证人身份的文件应当存放在检察院保管,只有危险消除时,才能将其纳入案件档案。[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版,第20页。]此外,《葡萄牙证人保护法》第13条,南非《1998年证人保护法》第22条,我国台湾地区的《证人保护法》第11条也有类似规定。
  
  第三,必要情形下,帮助证人变更住所和身份。毒品犯罪多为团伙或集团性犯罪,涉及犯罪人数众多,极难一网打尽。而且许多毒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可能有较好的社会地位或经济实力。即使他们本人受到刑事处罚,其家族或团伙成员仍有可能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在必要条件下,应当帮助证人重新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这也与国际公约精神一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也要求“在必要和可行的情况下将其转移,”这种“转移”已暗含帮助证人重新安置住所和变更身份。这种做法亦得到法治发达国家与地区的支持。美国、菲律宾都在证人保护内容中规定了完善的证人迁居制度和身份变更制度。
  
  第四,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推进证人作证方式的多元化。证人的重要作用在于他可以向法庭陈述案情,积极指控犯罪。对于关键性证人,其证人甚至可能直接关系着案件的审理结果。同时,证人出庭作证亦是极为危险的事。为了兼顾证人作证和证人安全,有必要在确保正当程序的前提上,强化证人作证具体方式的安全性和灵活性。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要求在不影响被告人权利的情况下,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如允许借助于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提供证言。如英国的《警察与刑事证据法》规定了八项特殊作证的方式,包括:(1)向被告人遮蔽证人;(2)通过现场视频连线作证(3)私下作证(4)法官去除假发和长袍;(5)以庭前证人谈话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6)以证人在接受交叉询问和再询问时的录像记录作为证据;(7)通过中介询问证人;(8)提供必要的手段协助证人作证。[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91页]此外,日本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57条,德国和葡萄牙的《证人保护法》都规定了相关的特殊作证方式及对证人语音的技术处理。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原则性地规定了证人证言的书面和口头形式,但对确保证人安全方式的作证规则并未细致规定。例如在某些地区对证人进行隐身或变声、双向闭路电视作证方式和录像作证方式已有实践性探索。这些都值得从立法角度对如何保障证人安全进行思考。
  
  第五,证人保护机关应当权责明晰。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但三机关在保护证人时应当如何划分权限却并未规定,这样极易产生相互推诿,致使保护不力。
  
  四、结语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出庭作证确实存在一定安全隐患,如果没有相应的制度作后盾,仅一味采取强制手段要求证人出庭,必然不能收获良好的法庭效果。虽然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的立法起步较晚,但如今证人保护已在实践中得到充分重视,并卓有成效。本着更加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角度,我们应当借鉴域外法之合理因素,结合我国国情,进一步完善毒品犯罪案件中的证人保护制度。
  
  【作者简介】张汝铮,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禁毒学系讲师,缉毒侦查教研室主任,研究方向:禁毒法,中俄禁毒制度比较。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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