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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与性病
中国艾滋病患者权利的法律歧视问题研究
2015-01-19 22:31:22 来自:褚宸舸的共识网 作者:褚宸舸 范文伯 阅读量:1

  据世界卫生组织和艾滋病规划署、我国卫生部的最新数据,我国艾滋病患者(感染者)[①]人数为72万左右。截止2012年,累计死亡和发病者约有49万。[②]艾滋病患者受到的歧视多发在家庭、就业、医疗三个领域。[③]从反歧视的角度研究艾滋病对患者行为的影响,最早开始于生命伦理学,其后相关社会学论著也进行了大量研究。邱仁宗指出,应当为艾滋病患者塑造一个支持性环境。塑造支持性环境的前提就要反对歧视。[④]王延光指出,艾滋病政策的伦理基础是“宽容”、“有利”、“自主性”和“关怀”,最大的问题就是对高危人群的歧视,如对卖淫嫖娼、吸毒、同性恋的歧视。[⑤]韩跃红认为,对艾滋病人的生存权、隐私权、结婚权应当予以切实的保护,但不要行使生育权,对于选择妊娠的,应当进行艾滋病阻断治疗。[⑥]从社会学的角度研究艾滋病歧视问题,主要是向德平的团队。向德平认为,艾滋病患者社会资本缺失,其中又包括制度层面(政策操作性不强,落实不到位)、组织层面(患者缺乏非政府组织的帮助)、关系层面(患者缺乏家人、朋友的关心等)。[⑦]陈琦认为,对艾滋病病人的排斥是多方面的,包括政治排斥、经济排斥、文化排斥、关系排斥。患者自我感知排斥程度最高的是政治排斥,但经济排斥涉及到艾滋病患者的生存,因此更应当得到重视。社会排斥的成因则有很多。[⑧]法学界主要是从权利保障角度研究艾滋病患者问题。2006年,耶鲁法学院中国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John Balzano和中国民间智库公共卫生项目负责人贾平律师合作在《芝加哥法律评论》上用英文发表较早且系统研究中国艾滋病法律问题的论文。[⑨]贾平后来又发表了关于艾滋病就业歧视法律问题的论文。[⑩]李楯从艾滋病病人目前最紧迫的权利问题着手提出政策建议。[11]蔡高强通过对联合国宪章和各国法律文本的分析,对艾滋病和人权的关系进行了阐述,认为国家对艾滋病的防护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12]总体来看,法学界对艾滋病患者权利的研究不够深入。

  我国对艾滋病患者的制度性歧视主要体现在相关的法律规范当中,即关于艾滋病的相关立法,包括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部门规章及各地关于艾滋病防治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性规章当中对于艾滋病患者的制度性歧视条款。从法律层级上来看,许多地方性法规与《传染病防治法》和《艾滋病防治条例》相冲突。这些法规的适用已经在某种程度上造成艾滋病患者的污名化。

  我国目前艾滋病正处于由高危人群向普通人群扩散的阶段。在严酷的现实面前,以科学务实的态度对待艾滋病患者,消除歧视,保障其基本权利,是一项必要且紧迫的任务。参考国际人权法和外国保障艾滋病患者权利的经验,从艾滋病患者基本权利角度,审视《艾滋病防治条例》及相关地方性法规、规章中部分规定的合法性,进而有针对性的提出对艾滋病患者法律权利进行保障的建议十分紧要。

  一、国际社会关于艾滋病患者反歧视的经验

  人类社会对患者权利的认可经历了一个长期过程。以西方医疗史为例,12至13世纪麻风病在欧洲开始流行,大批麻风病人被投入海中或在荒郊野外被隔离安置。14世纪时欧洲爆发黑死病,将近三分之一的欧洲人口在这次灾难中死亡,犹太人被当做黑死病的制造者,遭到了大屠杀。事后,人们对处置麻风病病人和黑死病病人所采取的不人道方式进行反思,成为认识病人权利人本主义和理性主义的历史基础。法国大革命时期,通过立法肯定穷人享有健康权,出现了促进病人权利运动。上世纪70年代,美国出现把病人当做消费者的理念,认为病人像消费者一样享有权利。1973年美国颁布的《病人权利法》,明确病人所享有的权利,包括知情权、隐私权、拒绝治疗的权利等等。1981年第34届医学大会上通过《病人权利宣言》,这是第一个世界性的关于病人权利的文件,确认了病人享有的八项基本权利,包括享受优质的医疗护理权、自由选择权、自主决定权、知情权、保密权、健康教育权、受尊重权、宗教信仰权。

  艾滋病患者作为病人,理应享有相应权利。艾滋病患者作为病人享有权利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天赋人权理论。每个人都应当平等的行使权利。艾滋病患者也应当享有和其他公民一样的权利。第二,社会权理论。即政府应当采取一定积极措施(干预),以保障公民权利。第三,社会弱势群体理论。社会弱势群体是一个相对性的概念,包括个人层面和社会制度层面。

  对于艾滋病患者来说,往往诸方面都是弱者。首先,艾滋病患者在患有艾滋病后,面临着自我的角色重构、角色冲突、认知的变化、社会经济地位下降和社会互动减少等系列新的情境。[13]心理上往往产生一系列负面情绪,包括恐惧、自卑与自罪、悲观与抑郁、隐瞒、反抗等。其次,在生理上,艾滋病毒感染者早期表现为发烧感冒等症状,在艾滋病潜伏期,容易引发脑、肺、胃肠道等病变,在体表经常出现卡波希氏肉瘤和红色或紫红色的斑疹、丘疹和浸润性肿块。在后期,往往丧失劳动力。再次,艾滋病患者是境遇上的弱者。艾滋病患者中80%以上来自农村,其中少数民族占36%。[14]且因其劳动力下降和一些制度性歧视无法享受应有的机会上的平等。这主要是由社会结构和法律制度造成的。例如,在就业、医疗和教育中受到的歧视。另外,艾滋病患者社会参与不足,加之缺乏相应的利益表达渠道,被社会主流逐渐边缘化。即使现有立法上一些关于艾滋病患者社会救济和社会保障的规定,也更多的体现父爱主义,没有切身从艾滋病患者的角度去考虑制度设计问题。

  国际社会充分重视防治艾滋病问题,将艾滋病问题与反恐、防止核扩散以及应对国家冲突并列在同一级别。联合国颁布了相关的决议和宣言。1987年通过《预防和控制后天免疫综合症的决议》(文件编号E/RES/1987/75)。1996年通过《艾滋病与人权国际准则(HIV/AIDS and human right:International guidance)》。2001年通过《关于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问题的承诺宣言(Declaration of Commitment on HIV/AIDS)》,2007在此基础上通过《关于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问题的政治宣言(文件编号A/RES/60/262)》。2004年联合国经济社会理事处通过《遏制艾滋病在羁押场所蔓延》的决议等等。其中,《艾滋病与人权国际准则》和《关于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问题的承诺宣言》是联合国防治艾滋病的基础。

  《艾滋病与人权国家准则》是1996年9月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艾滋病和病毒与人权问题国际协商会议通过的准则。主要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关于对艾滋病患者做出积极反应的基本人权原则。第二,提供各国政府在法律、政策和实践中应当采取的行动和相关措施。《准则》一共有12项。一是,强调国家的义务和责任,包括:各国应当成立一个部级间的委员会,保障协调各部制定相关艾滋病方案;成立相应的顾问型组织,向政府提出建议,同时对政府实施方案予以监督;加强与联合国专题组和有关的国际组织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利用国际社会的帮助;因为社区支持对艾滋病患者的重要性,政府应当分配足够的资金来帮助社区组织开展工作;国家应当设立相关机构,监督艾滋病人权情况;国家在艾滋病问题应当注意与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共享艾滋病相关人权问题的信息和经验。二是,从立法角度对艾滋病问题予以特殊关注。分别在公共卫生立法、刑法和惩罚力度、反歧视法等法律方面做出详细规定。公共卫生立法方面,规定艾滋病的自愿检测,强调对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保护,确保每一个艾滋病患者都能得到高质量治疗。刑法方面,强调不应专门设定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行为为犯罪,应当以一般的刑事犯罪来进行处理。刑法相关规定不应阻碍国家对高危人群采取的干预措施。监狱要采取措施避免发生强奸、性暴力等行为,对于囚犯应当实行自愿检测。反歧视法方面,规定艾滋病患者在就业、医疗、居住、教育等领域不受歧视(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

  《关于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问题的承诺宣言》对于艾滋病防治的国家责任进行了细化,也对艾滋病患者的人权保障提出新的要求。在反歧视方面,《宣言》强调艾滋病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禁止歧视艾滋病患者,突出政府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通过教育促进两性平等,指出国家应当促进和保护妇女充分享有所有人权并减少她们感染艾滋病毒的易受伤害性的国家战略)。对于艾滋病造成的孤儿和易感染艾滋病的儿童,国家应当为其提供支持性的环境。

  联合国在艾滋病防治中起到了率先垂范的作用。联合国秘书处和联合国妇女发展基金在针对患有艾滋病的妇女权利保障方面做了许多有益的工作。联合国儿童基金会专门制定《保护、护理和支助生活在艾滋病病毒和艾滋病世界中的孤儿和易受感染儿童框架》,为保护儿童采取措施。[15]联合国难民署为受艾滋病毒和艾滋病影响的难民提供适当的护理、支助和治疗的权利。在联合国诸多部门中,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UNAIDS)在协调联合国系统内部相关部门,落实艾滋病防治政策,保障艾滋病患者权利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1995年7月成立,由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儿童基金会、联合国开发计划署、联合国人口基金、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和世界银行六个部门联合组成。规划署内部分为三个部门管理和对外关系处、计划处、区域支助处。各处下面又有相对应的部门。管理对外关系处主要是对非政府组织、私人机构进行管理与协调合作。计划处主要是在调研数据的基础上,提出艾滋病防治的规划战略,同时对各国在艾滋病防治领域监督和协调。区域支助处主要对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指导和帮助。1996年6月,艾滋病规划署向中国派遣了工作组。

  国外很多国家都有保障艾滋病患者的立法政策。例如,《加拿大人权法》(The Canadian Charter of Right and Freedoms)对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和病人的劳动权利加以规定,并由加拿大人权事务委员会受理并调查歧视案件。法国对艾滋病毒携带者和病人的保护是将其看作一个普通病人并由《法国过错解雇法》(France fault dismissal law)来保护的。1993年法国将艾滋病纳入需要长期治疗和治疗费用昂贵的疾病名单,艾滋病患者从此受到《社会保障法》的保护。2001年英国制定《关于为艾滋病人提供临时住所的规定》,以解决无家可归的艾滋病人住房问题。英国还规定凡是有两年以上就业经历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若认为自己遭受不公正的歧视性对待,可直接向企业法庭投诉,企业法庭在查明事实之后,会出面做出公正判决。在英国,艾滋病患者享受免费或象征性付费的医疗救助。大部分艾滋病患者的子女以及自身感染艾滋病毒者由政府教育基金资助免费接受初等教育和中等教育。在高等教育中,绝大多数患者可获得政府津贴。有研究表明,柬埔寨《艾滋病预防控制法》(Cambodian State AIDS Prevention and Control Act)专门有7条规定防止艾滋病歧视,不仅涉及到医疗、就业、教育问题,同时强调在人寿保险、信贷等方面也不受歧视。无论当事人或其家人是确诊的艾滋病感染者,还是被想象或怀疑为艾滋病感染者,禁止在雇用前、后对其在受聘、升职、工作分配、生活方面有任何形式的歧视。因当事人为确诊的、被想象或怀疑为艾滋病感染者而终止与当事人的雇佣关系为非法行为。艾滋病感染者同普通人一样享有《柬埔寨王国宪法》第二章规定的权利。菲律宾《艾滋病预防和控制法》(Philippine AIDS Prevention and Control Law Act)也禁止对艾滋病患者的歧视,强调艾滋病患者享有出入境的自由,享有被任命和参选公务员的权利。[16]

  上述立法政策中,又以美国的制度最为完善,因此下面以美国为例进行简要介绍。

  美国将艾滋病患者纳入残障人士的定义加以反歧视保护。《美国残疾人法案》(Americans with Disabilities)规定:禁止对任何素质的残疾人在就业、公共服务、电信或公共膳食供应上的歧视。[17]除此之外,其他的一些反歧视法令也将艾滋病患者纳入法律保护范围之内。如1973年《联邦职业康复法案》(Federal Vocational Rehabilitation Act)为艾滋病人公平就业奠定了法律依据;1989年威斯康星州明确禁止在医疗服务中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

  20世纪后半叶美国制定了几部艾滋病人社会救助法律。其中主要有1989加利福尼亚州卫生与安全法典中的第1部分,1991年《艾滋病人居住机会法》(Hop WA),1990年《综合艾滋资源紧急法》(The Ryan White Comprehensive AIDS Resources Emergency Act of 1990),1999年《工作鼓励改善法》(The Work Incentives Improvement ACT of 1999)等。[18]这些法律规定为艾滋病人提供住房援助、生活救助、医疗救助等救助内容。

  1987年美国实行“艾滋病药品援助计划”(ADAPs),主要提供艾滋病处方药。1990年该计划成为《综合艾滋资源紧急法》一部分,由国会拨付资金。该计划针对低收入人群和无医疗保险覆盖的人群。截止到2010年,226419人受惠于该政策。该计划于2011年投入19亿美元用来保障低收入群体的药品援助。[19]

  奥巴马总统上台后非常重视艾滋病患者权利保障,废除了禁止艾滋病病人入境的行政命令。2010年通过的美国医疗改革计划(PPACA),在2014年该法实施后,将会使更多的艾滋病患者和以前无法负担起保险的人享受到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覆盖率提高到95%以上。2012年美国药品管理局(FDA)将抗逆转病毒疗法的艾滋病处方药纳入美国医疗保险的医药目录,更多的艾滋病患者将会惠及于该政策。[20]

  美国司法机关非常重视艾滋病患者的人权保障。201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一个艾滋病患者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表明立场,保障艾滋病患者的隐私权和就业权。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库珀(Copper)是一名飞行员。1995年库珀以艾滋病感染者的身份向社会安全局(Social Security Administration,SAA)申请伤残补助,并从1996年开始享受此补助。美国联邦航空局(Federal Aviation Administration,简称FAA)要求飞行员在每年申请执照时,应当附有相关的健康证明以符合FAA的健康标准。库珀向FAA隐瞒自己系艾滋病病毒携带者的事实,并在1998、2000、2002、2004年申请了飞行员驾驶执照。2002年,美国交通部(Department of Transportation,是FAA的上级管理机关)向SAA发出调查函,以“安全飞行”的名义,向SAA提交一份飞行员名单,调查名单上的飞行员健康状况,库珀就名列其中。SAA向交通部提交库珀的相关健康证明。FAA在得知库珀为艾滋病病毒携带者后,在2005年吊销其飞行执照。库珀对FAA提起诉讼,要求重新颁发执照,弥补其精神损失。此案经过美国加利福尼亚州北部地区法院和第九巡回法院的审理,认定FAA侵犯库珀的隐私权。由于对隐私权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存在争议,案件移交给美国最高法院审理。阿利托大法官在撰写法官意见时,肯定第九巡回法院关于FAA侵犯库珀隐私权的判决,认为艾滋病患者享有隐私权和工作的权利,不被国家机关侵犯。[21]2006年,FAA重新调整飞行员健康标准,将艾滋病检测排除在飞行员体检项目之外,并重新授予库珀飞行员执照。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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