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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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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所管理
强制隔离戒毒执法规范化建设问题研究
2020-01-07 22:03:27 来自:赣西强制隔离戒毒所 作者:周家隆 胡伟华 阅读量:1
  一、强制隔离戒毒适用的法律条件
 
  《禁毒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以上法律规定显示出吸毒成瘾人员在符合一定的条件下,公安机关可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即符合《禁毒法》三十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一)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二)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四)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对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即符合《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 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二)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三)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公安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吸毒人员,一般情况下要对吸毒人员进行相应的人体生物样本检测,根据具体的检测结果,对违法行为人给以相应的行政处罚,轻者会被处以治安拘留,重者会被强制隔离戒毒。
 
  二、行政强制措施的强制隔离戒毒执法现状

  (一)收治部门不统一。目前,公安、司法共同承担着强制隔离戒毒工作。公安部门按其治安管理职能,对吸毒人员羁押后依法进行强制戒毒三个月,进行生理脱毒,对生理脱毒满三个月的,仍依据《禁毒法》大部留在强戒所内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司法部门也要求其所属强戒所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执行中,各地公安和司法部门所属单位自行协商,对超出场所容量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采取公安部门的强戒所向司法部门强戒所送人和司法部门强戒所主动到公安部门的强戒所接人的方式开始了收治工作,形成公安、司法两部门同时收治的格局。
 
  (二)管理方式不一致。一部法律,没有具体的实施办法;同样的对象,在实施不同模式的管理。公安部门依然沿用旧的强戒管理模式实施管理,管理方式相对宽松、灵活,简单明了,易于操作。而司法部门管理相当严格,且在不断探索科学的戒毒模式,在管理中不断摸索和实验,出台了一些管理和诊断评估办法。由于这些诊断评估办法专业学术性太强、规定太细太复杂,诊断评估时工作量太大,司法部门的基层管理单位无法按要求完成诊断评估工作。执行中形成的反差,导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对司法部门的管理形成强烈的反感和对立情绪。
 
  (三)管理手段难奏效。强戒所在管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中,管理手段单一,只能依法“对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也只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完全忽略了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存在抵制仇视心理、人格缺陷、对社会认知偏见、自控力不强易冲动争吵打架、极端自私甚至为了达到自己的目的不惜暴力对抗管理等特性和具体管理过程中的各类情形、各种因素的控制,不能体现严管。此等偏“软”的管理办法不足以控制、防范和转化危、难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给场所的安全稳定带来了极大的隐患。
 
  (四)评估结果难落实。《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需要提出提前解除和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目前,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还未授权和衔接,在一年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满,需要落实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诊断评估结果时,会带来公安和司法两部门之间的矛盾,也无法落实。
 
  (五)医疗救护无条件。《禁毒法》第四十四条 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配备执业医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应当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由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均已吸毒成隐,身体(如肝、脾、肺、胰腺等内脏器官)遭受毒品严重摧残,并已出现多种并发症状,体质虚弱、疾病高发和脱隐期自伤自残多发,需要大额资金用于医疗戒服工作。目前挂牌收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强戒所,无论在专业医务人员、医疗设施还是医疗经费,都在超负荷运转,与法律要求相比还有相当大的差距,给场所“六防”埋下了很大的隐患。
 
  具体实践中,由于现行没有法规明确具体的收治身体标准以及受强戒所现有条件的限制,在决定和实施强制隔离戒毒时,通常只采取目测(看精神状态、五官颜色、四肢活动、表皮有无伤痕)体检,无法进行全面有效的身体检查,导致大量有急慢性内脏疾病的人员未被及时发现而送往所内实施强制隔离戒毒,被动地等待病情发作。一旦病情发作被发现也到了中晚期,救治难度大大增加,参照劳教管理符合条件的采取所外就医方式准其回家治疗;对不符合所外就医条件的,所内现有的简陋医疗条件不能对其进行有效治疗,增加了所内死亡的概率;在危重情况下采取外诊方式,带到地方医院治疗,增加了不安全因素。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规范化执法保障
 
  (一)规范化的前提:明确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性质科学界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性质是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法制的基石。在《治安管理处罚法》和《禁毒法》构成的现行禁毒法体系下,我国没有将吸毒行为犯罪化。同时,《行政处罚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也没有明确强制隔离戒毒是行政处罚,而且新中国建立以来的禁毒法、戒毒法和禁毒政策对强制性戒毒都排除了行政处罚的定性,所以将强制隔离戒毒定性为行政强制措施成为必然选择。
 
  目前,我国《行政强制法》还处于立法阶段,学术上对行政强制措施也是“百家争鸣”, 我国主流学说将行政强制措施定义为出于维护社会秩序或保护行政相对人人身健康、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需要,乃至为了获得行政上信息的需要,而对相对人的人身或财产采取临时性、紧急性强制措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总称。行政性是行政强制措施是具有行政性质,行政强制措施是由行政机关决定、执行。非制裁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总是以实现某一行政目标为直接目的,而不是以制裁违法为目的,因为其并不要求以查清相对人违法为前提。它可以针对违法相对人或合法相对人作出,但是均不涉及权利的处分,不是对相对人的结论性处置,即不具有制裁性。暂时性是指行政强制措施一般是在某种紧急状态的出现时采取的,且是对权利的临时或暂时约束,而不是对这种权利的最终处分。一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事由得以排除,行政强制措施即告消灭。强制隔离戒毒目的是解除戒毒人员的毒瘾,保护其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而不是处罚,具有非制裁性,戒毒人员一旦解除了毒瘾,则可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从而具有暂时性的特征。因此,强制隔离戒毒符合行政强制措施的内涵。
 
  (二)规范化的基础:健全强制隔离戒毒的保障法制1.明确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管理体制
 
  由于执行管理体制是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组织保障,因此制定《戒毒条例》应当按照有利于法治建设,有利于行政体制改革,有利于戒毒工作,有利于维护社会治安的原则,明确司法行政部门作为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管理部门。
 
  (1)实现决定权与执行权的分离,有利于权力制衡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合法权益的保障。权力分离与制约是法治的应有之意。依据《禁毒法》的规定,县级以上公安部门有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权,若强制隔离戒毒由公安部门执行,则公安部门有了侦查权、决定权、治安处罚权、执行权、行政复议权,实现了“一条龙服务”,丧失了权力制约,必将造成权力运行的失衡,导致戒毒人员在权利受到侵害后,无法及时获得司法救济,合法权益难以保障。因此,要保障戒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必须将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权与决定权分离,由司法行政机关行使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权。
 
  (2)实现戒毒资源的有效配置,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浪费,减少戒毒执法成本。一是司法行政部门的戒毒场所经过多年的戒毒工作实践,形成了其他部门无法比拟的优势,包括理念优势、经验优势、模式优势、人才优势、制度优势、场所优势等。二是司法行政部门的戒毒场所有大量闲置的司法资源。目前,全国共有300多个戒毒场所,充分利用这些资源成为司法行政部门和政府急需解决的问题。三是由司法行政部门整合公安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有利于减少重复建设成本。利用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管理改革之机,撤并、整合、调整戒毒场所有利于减少财力、物力、人力等司法资源的浪费,降低戒毒执法成本。
 
  (3)纯化了公安部门的职能,解放了公安部门的部分警力,有利于缓解公安警力不足的现状,使公安部门专职于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是人民警察法赋予公安部门的主要职能。但是,由于我国公安部门承担的职能过多、过复杂,甚至可以说是“上管天、下管地、中间管空气”,反而导致在承担主要职能存在力不从心的现象。因此,剥离公安部门不必要的职能成为我国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强制隔离戒毒的主要目不在于处罚、不在于预防、惩治犯罪,其主要目的在于戒毒治疗,因此由公安部门管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合理,也不必要。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划归司法行政部门管理有利纯化公安职能,使公安部门有更多的人力、物力、财力去维护社会治安秩序,预防惩治犯罪。
 
  2.健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使用制度
 
  《禁毒法》第44条只规定了“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杀等情形的戒毒人员,可以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2009年2月6日,司法部劳动教养管理局(戒毒管理局)下发的《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对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种类、使用程序与要求、使用管理作了规定,对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进行规范。然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没有规定对不服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处理制度及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造成人身损害的救济等。更为严重的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工作办法(试行)》既不是规章,更不是法规,不利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戒毒执法工作,更不利于保障戒毒人员的人身权益。因此,对于保护性约束措施应当参照国务院《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关于约束性警械的使用规定,也应当采用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形式,系统规定保护性约束措施的种类、使用情形,使用程序与使用要求,以及不服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处理,使用保护性约束措施造成人身损害的救济,如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等,健全保护性约束措施的使用制度。
 
  3.完善人才和经费保障制度
 
  财政保障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经费的最主要来源,是最基本的保障。但是,因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戒毒经费难以预算,尤其是戒毒人员的医疗费用预算更加困难,因此,有必要在各级禁毒基金下设立专门的戒毒基金,由省、市禁毒委员会管理,以弥补财政保障经费的不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是依法进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的行政机关。因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各项经费应当实行全额保障,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同时,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加强经费预算,确保各项费用有明确的来源与使用方向。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专业的高素质人才缺乏,尤其是戒毒专业人才缺乏,已经影响了戒毒工作的有效的开展。因此,必须健全人力资源保障制度,为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提供保障。健全专业人才的引进和管理机制,确立人才分类管理制度。健全激励机制,实行职业化制度,实现待遇留人、事业留人。完善人才培养机制,依据戒毒管理类岗位、教育矫治类岗位、医疗与后勤保障类岗位的专业特征与工作目标、任务,有目的、有计划的重点培养急需的戒毒专业化人才。
 
  4.建立完善考核评价和法律监督制度
 
  戒毒工作是一项重要的行政工作,建立考核评价制度有利于提高科学戒毒水平,有利于调动戒毒工作人员的积极性,提升戒毒工作质量。考核评价既是管理活动的归属,又是新一轮管理活动的起点,这对加强管理工作,提高科学管理水平,实现管理良性循环具有重要作用。戒毒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应包括:一是明确考核机构,由各级禁毒委员会负责考核;二是建立考核标准体系,如可借鉴国际企业质量认证体系,设立执法、设施设备等基础项目,以及戒毒治疗、戒毒教育等关键项目;三是明确考核形式和考核方法;四是明确考核程序,包括对考核不服的处理等。 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法律监督应包含以下重点内容:一是对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申诉。二是对所内重大案件的监督,包括较大的群体性事件、死亡案件等。三是对生产事故案件监督,如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人员在组织戒毒人员进行生产劳动时存在失职行为,造成了重大影响的,检察机关应当介入。四是对体罚虐待行为的监督。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进行体罚虐待,造成重大影响的,检察机关应当进行监督。五是对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监督。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出现重大公共卫生事件的,检察机关应当介入。六是对诊断评估工作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应对评估工作是否存在异议、是否符合条件和程序、是否存在受贿行为进行监督。
 
  (三)规范的保证:强制隔离戒毒的运行法制
 
  1.明确日常管理与考核奖惩制度
 
  (1)日常管理制度。一是明确收治管理,包括收治程序、收治条件、对不符收治条件的处理、安全检查的内容及违禁物品的处理、健康检查的内容等。二是明确戒毒人员的分期管理,包括阶段的划分、不同阶段的治疗措施与教育内容,管理级别的划分、不同处遇的划分与处遇内容等。三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管理组织的设立、安全人员的配置比例、安全设备的配备,以及突发事件的处理权限、处理程序。四是特殊病患人员的隔离管理,应当包括隔离管理的特殊病患的种类,隔离管理区域的设立条件与批准程序,隔离管理戒毒人员的管理与处遇,不服隔离管理决定的救济程序等内容。
 
  (2)考核奖惩制度
 
  考核奖惩制度是指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管理过程中,戒毒人员的表现予以考查评价、并根据考核结果依法给予奖励和处分的一种管理制度。考核奖惩是管理活动的一项控制与激励手段,对戒毒人员遵守纪律,积极戒毒具有重要作用。一是进一步健全考核内容、标准和考核方法,如将教育矫治、戒毒行为的内容纳入考核内容,采取百分制考核方法,明确考核结果的效力,如将其作为奖惩和诊断评估、提前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二是明确奖惩的依据、种类、程序和效力,如将奖惩结果作为管理处遇、诊断评估、提前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
 
  2.健全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诊断评估制度
 
  明确诊断评估项目。诊断评估项目应包括吸毒人员行为、认知、身体健康、心理、道德、社会适应等六个方面。科学制定评估方法是确保诊断评估效果的有效途径。在制定诊断评估方法过程中,一定要立足戒毒人员的社会属性和个体特征,在科学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最终做出综合鉴定,为戒毒人员能否获得提前或按期或延长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提供法律依据。诊断评估从中立性、公正性和专业性出发,在各级戒毒管理局的领导下成立戒毒诊断评估中心,由卫生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由具有资格的专业人士具体承担诊断评估职责。专业人士需具备专业医生资格和一定实践经验,实行资格许可。在具体程序上,包括戒毒人员自我评估,大队的初步诊断评估建议,所内的初步诊断评估,最后是戒毒诊断评估中心的诊断评估。戒毒诊断评估中心的诊断评估结论以书面形式与戒毒人员的其他材料报原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作为提前或按期或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决定。对于诊断评估的结论不服的,可以向原戒毒诊断评估中心再次评估,对再次评估结论不服的,可以向省级戒毒诊断评估中心申请复评,对于因诊断评估结论而导致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3.明确所外就医制度
 
  所外就医对于保障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生命健康,预防、降低所内死亡,减轻政财压力,维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必须建立、健全所外就医制度。所外就医制度应当包括所外就医的条件、决定机关、程序、对不服所外就医的处理、所外就医的管理与监督等。
 
  4.明确所内死亡处理制度
 
  生命权是人的至上的权利。维护戒毒人员的生命权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最基本的职责。但是,因戒毒人员身体状况的实际,死亡个案难以避免。因此,建立、健全所内死亡处理成为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法律制度的重要环节。根据我国监所处理监(所)内死亡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所内死亡处理经验,所内死亡处理工作非常复杂,影响重大,应详细设定各项制度,保障所内死亡人员的家属的合法权益,维护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法形象。因此,所内死亡处理制度应当包括所内死亡的处理程序、处理方法、所内死亡的救济、信息公开与通报、法律监督等。
 
  5.健全生产劳动制度
 
  生产劳动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一项重要工作,也是一项重要的教育矫治制度,还是戒毒人员的主要资金来源。一是建立生产项目管理制度,严格选择生产项目,禁止进行有严重危害人身健康的生产项目,严格进行有危害人身健康的生产项目。二是健全劳动保护制度,严格按照国家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配备劳动保护的设施、设备,严格生产劳动的操作规程。三是健全劳动保障制度,明确戒毒人员的生产劳动时间上限,明确生产劳动条件保障等。四是进一步明确生产劳动的计酬标准、发放、领取、使用等制度,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生产劳动提供有操作性的劳动报酬制度。
 
  6.健全教育工作制度
 
  虽然《禁毒法》并没有专门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教育工作作出具体规定,但是从其原则性规定看,教育是除戒毒之外的另一重要内容。因此,加强教育工作是完善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的重要措施。教育是劳动教养工作的核心内容,经过五十多年的实践工作,已制定出相当完善的教育工作制度。因此,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可以借鉴劳动教养工作,尤其是劳动教养戒毒教育工作的经验与制度,根据戒毒人员的实际情况与现实需要,制定出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实际需要的教育法制。建立完善的教育工作保障制度。离开了保障制度,教育工作将徒有形式。建立科学的教育运行机制,科学的教育运行机制是保障教育效果的重要途径。
 
  (四)规范的关键:健全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医疗法制戒毒医疗是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的难题,更是完强制隔离戒毒法制的重点、难点问题。目前,我国对戒毒医疗法制的研究极少,尤其对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中的戒毒医疗法制关注更少。《禁毒法》第43条第1款原则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戒毒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生理、心理治疗和身体康复训练,以及第45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配备执业医师,并可以根据有关技术规范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卫生行政部门对执业医师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显然这些规定还缺乏操作性,还缺乏许多相关规定。从国际上看,对戒毒采取强制性治疗的国家,一般都制定了有关戒毒医疗的法律法规,对戒毒机构的职责、治疗过程及治愈后的观察和管理做出明确规定。借鉴国际上有关的戒毒医疗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我国戒毒工作的形势需要,完善强制隔离戒毒医疗技术法制,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戒毒医疗工作提供全面的法律保障。
 
  1.健全戒毒医疗的保障制度
 
  戒毒医疗保障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开展戒毒医疗的基础,没有相关的戒毒医疗保障制度,戒毒医疗工作不可避免的流于形式。健全戒毒医疗的机构保障。这是开展戒毒医疗工作的载体。健全戒毒医疗的人才保障。戒毒医疗必须由专业人才来操作,否则,难以提高戒毒医疗效果,也容易导致戒毒医疗事故的发生。加强戒毒医疗的物质保障,戒毒医疗需要先进的戒毒医疗设施、设备,配备足够的有效的戒毒药品。加强戒毒医疗的经费保障,建立实行戒毒医疗经费财政保障为主、戒毒基金、社会捐助为辅的多种经费保障制度。
 
  2.建立健全戒毒医疗技术法制
 
  人类在任何生产活动中,都运用着一定的技术,以希冀达到最理想的效益。所谓技术,是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的过程中积累起来的并在生产活动中体现出来的各种工艺操作方法和技能。在戒毒实践工作中一般是指戒毒机构或戒毒专业人员在对吸毒人员戒除毒瘾的过程中使用的戒毒医疗手段、方式、方法的总称。目前,国际上并没有形成统一的戒毒医疗技术,各国或各地区,基于对吸毒的原因、成瘾机制、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定性以及对戒毒规律的认识,采取了不同的戒毒医疗技术。鉴于,戒毒医疗技术的高度专业性和重要性,从保障戒毒人员的人身权益出发,各国或各地地区,一般都有相关法律、法规对戒毒医疗技术予以规范。因此,我国也应当建立健全戒毒医疗技术法制,尤其是健全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戒毒医疗法制,规范戒毒医疗工作,保障戒毒人员的人身权益。
 
  3.建立戒毒医疗事故的处理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具有双重身份,他们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医疗的行为也具有双重属性,因此,《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医疗事故从涵义上难以包括强制隔离场所的戒毒医疗事故。然而,《禁毒法》原则规定了卫生行政部门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执业医师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戒毒医疗本质上也是医疗行为,所以,必须以特别法规的形式对强制隔离场所的戒毒医疗事故予以明确,为强制隔离场所的戒毒医疗事故的处理提供法制保障。主要内容应包括:一是明确报告制度,发生医疗事故后,应当根据医疗事故的等级立即向上级就主管机关报告;二是明确通知制度,发生医疗事故后,应及时通知戒毒人员的家属及当地检察机关;三是建立戒毒医疗事故的鉴定标准和鉴定程序;四是明确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五是明确医疗事故的赔偿制度;六是明确救济途径与程序,戒毒人员及期家属不服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对戒毒医疗事故的处理不服的,应明确具体的救济途径与程序,包括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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