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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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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所管理
《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的理解与适用
戒毒所管理
2007-07-08 18:56:51 来自:公安部 作者: 阅读量:1

    1990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戒毒的决定》规定严禁吸食毒品,并规定对吸食毒品成瘾人员予以强制戒毒。为了规范强制戒毒工作,国务院1995年1月12日发布了《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强制戒毒工作由公安机关主管,并对强制戒毒所的设置和对强制戒毒人员的管理等方面内容作出了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各地公安机关陆续建立了强制戒毒所,开展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强制戒毒工作。近年来,强制戒毒所坚持戒毒治疗和教育相结合的方针,通过药物治疗、心理辅导和行为矫正,使大部分强制戒毒人员戒除了毒瘾,对净化社会环境,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各地在实际工作中也逐步感到《强制戒毒办法》有关强制戒毒所的规定过于原则,无法解决工作中遇到的一些具体问题,导致各地执法随意性较大,不够规范。为进一步加强强制戒毒所的各项工作,提高管理水平,确保强制戒毒所依法行政、文明管理,公安部于2000年4月17日以第49号公安部令发布实施了《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一、《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分七章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强制戒毒所的性质、任务、工作方针和原则,对强制戒毒所的人员配备、民警条件、执法行为以及对戒毒人员的管理、教育、治疗、康复、生活、卫生等都提出了具体要求,对强制戒毒人员的人所、出所程序和其享有的合法权利以及必须遵守的行为规范等,作出了详细规定。

    二、制定《办法》依据的主要原则

    《办法》在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借鉴了公安机关其他监管场所有关立法、管理经验,尽可能地吸收了强制戒毒所多年来在管理、教育和戒毒治疗方面的成功做法,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办法》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一是保证与有关法律规定相一致。在制定《办法》过程中,充分把握了有关法律、法规,尤其是《强制戒毒办法》的立法精神,保证《办法》与上述有关法律、法规的协调一致。二是全面规范强制戒毒所各项工作。在细化《强制戒毒办法》的基础上,尽量吸收多年来强制戒毒工作中的成功经验,对强制戒毒工作中的各方面工作都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使强制戒毒所的各项工作有章可循。三是突出强制戒毒所的特点。强制戒毒工作属于行政执法工作,但又与其他行政监管场所有所不同,因此,在《办法》的起草过程充分考虑了强制戒毒所的自身特点和实际情况,既体现了强制戒毒所工作与有关刑事执法的区别,又反映出与其他有关行政执法的不同。四是立足现实,着眼于未来。由于强制戒毒所建立和发展的时间不长,各地执行中遇到了许多问题,如设置不规范、基础设施简陋、经费渠道不畅、警力配备不足等,因此,《办法》必须以强制戒毒所的现实情况为基础,才能对强制戒毒工作具有真正的指导作用。同时,随着国家各项事业的不断发展,强制戒毒所从管理到设施也将会不断发展、完善。《办法》体现了这一发展趋势,对强制戒毒所的各项工作提出高标准的要求。

    三、有关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强制戒毒所的设置问题。根据《强制戒毒办法》的有关规定,《办法》第四条对强制戒毒所的设置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强制戒毒所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提出方案,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考虑到铁道、交通、民航系统的特殊性,对于铁道、交通、民航系统相当于县级以上的公安机关需要设置强制戒毒所时,应分别报铁道部公安局、交通部公安局、民航总局公安局批准后,报公安部备案。为了有利于强制戒毒人员戒除毒瘾,同时防止对社会的不良影响,《办法》规定强制戒毒所应当单独设置,床位不少于60张;强制戒毒所的选址应当远离机关、学校、居民区、托幼园所及其他人群密集的繁华区域,远离环境嘈杂、污染的地方。此外,为了加强对强制戒毒所的管理,《办法》还规定公安机关不得与任何单位、个人合资开办强制戒毒所。

    (二)关于强制戒毒所的名称问题。《强制戒毒办法》没有对强制戒毒所的名称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各地强制戒毒所的名称很不规范,有的叫戒毒康复中心,有的叫康复医院,与卫生、民政等部门的戒毒场所难以区分。为了规范强制戒毒所的名称,体现强制戒毒所的特点,《办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强制戒毒所的名称统一称为“××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

    (三)关于所外限期戒毒问题。《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于具有不宜收入强制戒毒所的法定情形的,应当限期在强制戒毒所外戒毒。但对于在强制戒毒期间,戒毒人员具有《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法定情形的,是否可以限期所外戒毒问题,未明确规定。实践中,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所戒毒期间,出现《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的情况的确存在。考虑到所外限期戒毒作为一种管理、治疗措施,既能体现党和政府对戒毒人员的人道主义精神,同时也能对治病戒毒发挥积极作用,实践中各地也多采取所外限期戒毒的做法,因此,《办法》第二十五条对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具有《强制戒毒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法定情形,不宜在强制戒毒所戒毒的,明确规定适用所外限期戒毒,并对审批程序、监督考察等方面问题作出了具体规定。

    (四)关于延长强制戒毒期限问题。《强制戒毒办法》第六条规定,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对强制戒毒期满仍未戒除毒瘾的戒毒人员,经过延长后,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根据上述规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强制戒毒期限将满的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所应当对其进行是否已经生理脱毒的检查。对仍未生理脱毒的,强制戒毒所可以提出意见,填写《延长强制戒毒期限呈批表》,报经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强制戒毒期限。但实际执行的期限,连续计算不得超过1年。

    (五)关于戒毒人员强制戒毒期间的费用问题。《强制戒毒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生活费和治疗费由本人或者其家属承担。根据上述规定,《办法》对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交纳费用及其管理作出了明确规定。第四十一条重申了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的上述规定。同时,考虑到一些戒毒人员及其家属由于生活困难,确实无法交纳费用的情况,还规定戒毒人员无力交纳生活费和治疗费的,由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强制戒毒所拟订预算计划,报请当地财政部门解决。为了严格管理戒毒人员交纳的上述费用,保障戒毒人员合法权益,《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强制戒毒所对戒毒人员交纳的生活费、治疗费应当开具收据,单独立账,单独管理,伙食账目每月结算公布1次。严禁截留、挪用和以其他方式侵吞。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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