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禁毒相关的文章中,我们经常看到“分级列管”和“分类列管”这样的表述,“分级列管”和“分类列管”到底是什么意思呢?他们之间有怎样的区别和联系?
分类列管,即将毒品按照来源、药理作用或化学结构划分为若干类别(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兴奋剂等),不同类别适用不同的法律条款和监管要求,但不涉及对毒品的法律评价。我国根据物质的用途和药用价值,将毒品分为药用类麻醉药品、药用类精神药品、非药用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三个大类,分别在三个列表之中进行列管。
分级列管,则是将所有毒品按照危害程度、滥用潜力、医疗价值等综合评价指标,划分为若干等级,不同等级对应不同的刑罚强度和管制严格程度。我国只有《药用类精神药品目录》中体现了分级列管,即将精神药品分为了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美国的毒品列管属于分级列管,在1970年颁布的《联邦管制物质法案》中将毒品分为五个级别(Schedules I-V),级别越高,管制越严格。如最高等级Schedules I 中的药品除经批准的科研外,禁止任何使用;而Schedules II中的药品可用于医疗,但处方要求严格。英国《1971年滥用药物法》(Misuse of Drugs Act 1971)将毒品分为A、B、C三个等级,不同等级关系刑罚的轻重。如Class A中的毒品是危害最严重的毒品,包括海洛因、可卡因、MDMA(摇头丸)、LSD、甲基苯丙胺、二乙酰吗啡等,持有最高可判7年监禁,供应、生产最高可判终身监禁;而Class B中的毒品持有最高可判5年监禁,供应、生产最高可判14年监禁。
分级列管由于其直接对毒品的危害性进行了法律评价,相较于分类列管有诸多优势,如可以避免毒品种类繁多导致量刑混乱、便于集中司法资源打击危害较大的毒品等,为什么我国毒品列管还是以分类列管为主呢?我国最早的毒品列管方式来源于联合国三大禁毒公约,即《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和《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基于此,我国将毒品列管目录分为了麻醉药品目录和精神药品目录。这样制定出的毒品目录更与国际接轨,分类列管的模式也更符合医学和药学的专业认知,便于医疗和科研人员理解和使用。但是如果法律只对毒品进行分类的话,量刑时如何量化涉案毒品数量呢?这就有了《非法药物折算表》,规定了量刑过程中不同毒品与海洛因的折算比例,在折算后再进行累加。
在我国多年的禁毒实践中,这种分类列管与折算结合的方法平稳地使用了很长时间,但是近年来,我国禁毒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新型毒品滥用不断增加,导致了部分被滥用的物质未及时制定折算标准,量刑时缺乏可量化的依据;同时药物滥用逐渐增多,一些常用药,如普瑞巴林、愈美片等,被作为毒品替代品和新型成瘾物质滥用,而由于毒品列表分级不充分,列管会导致药品被过度管制,影响正常用药,不列管又难以约束非法滥用与销售。因此,目前学界也有很多支持我国毒品进一步分级列管的呼声,以期构建一个更加科学、动态且兼顾医疗可及性与风险防控的分级列管体系,从而应对不断更新迭代的新型成瘾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