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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综合
毒品概念的规范解读与司法认定
2026-06-29 11:02:59 来自:西南政法大学学报 作者:姜远亮 阅读量:1
  在我国,毒品不仅是一个社会学概念,更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术语。准确界定毒品是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及开展禁毒理论研究的首要问题和基本前提。随着禁毒形势的发展变化,毒品的内涵与外延也在不断演进、扩展。“我国对毒品以及毒品犯罪的管控和打击十分严厉,一旦不当地界定毒品,很可能导致刑法适用的尴尬甚至陷入道义困境。”近年来,引发社会P80高度关注的“铁马冰河”代购氯巴占案等案件之所以在定性上出现较大争议,很大程度上源于对毒品概念的认识分歧。因此,明确毒品的内涵与外延,对于合理认定罪与非罪、此罪彼罪,以及精准打击毒品犯罪均具有重要意义。
 
  一、毒品概念的演进概览
 
  我国法律对毒品概念的规定经历了一个内涵从无到有再到优、外延从模糊到清晰再到微朦的演变过程,大致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
 
  (一)专门法界定阶段
 
  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较为粗疏,仅在第171条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鸦片、海洛因、吗啡或者其他毒品的处罚,未明确毒品的定义。该条虽然采取了列举与概括相结合的方式对毒品进行界定,使毒品范围具有开放性,即包括但不限于所列的3个品种,但对于“其他毒品”的内涵与外延,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法律人士都无法清晰知晓,进而无法形成普遍共识。《刑法》对毒品的粗疏规定,导致难以明确毒品种类有哪些、毒品犯罪的惩罚边界在哪里,无法为司法实践依法打击毒品犯罪提供清晰指引。可以说,当时对毒品的界定处于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状态,既未采用实质概念揭示其本质,也未采用形式概念划定其范围。《刑法》所列的鸦片、海洛因、吗啡均为麻醉药品,这也导致实践中有观点将毒品窄化为麻醉药品。
 
  为进一步划清罪与非罪界限,精准打击毒品犯罪,宣传教育群众,正确识别毒品,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已废止)应运而生。《决定》是我国第一部专门的禁毒法律,对我国禁毒立法起到奠基作用。《决定》第1条明确了毒品的含义,即“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决定》对毒品概念的界定作出重要贡献,并为后续立法所借鉴和承袭。
 
  第一,《决定》实现了我国自创的“毒品”概念与国际禁毒话语体系的衔接。我国于1985年加入了联合国《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89年加入了《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1988年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根据这些公约的相关规定,所谓“毒品”是指国际公约规定的受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以下简称“麻精药品”)。《决定》所规定的毒品的定义和范围,在立足我国当时打击毒品犯罪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参照了联合国三大禁毒公约的界定,将我国“毒品”指向了国际禁毒话语体系中常用的“受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此外,《决定》还在1979年《刑法》规定基础上增列了“大麻”“可卡因”等在境外滥用较广的品种,“既满足了国内禁毒工作发展的实际需要,也有利于与国际公约接轨和国际禁毒P81合作的开展”。
 
  第二,《决定》奠定了我国法律对毒品概念的界定模式。从语词表述来看,《决定》对毒品概念的界定有两个特点:其一,列举与概括并用。《决定》不但列举了在我国境内常见且危害严重的几种毒品,便于直观上认识与把握毒品,而且还从法律和药理角度概括了“其他毒品”的实质特征。其二,形式与实质兼具。《决定》指出,毒品形式上是国务院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亦即只要是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即属于毒品范畴;同时,还揭示了毒品具有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本质特性,有助于社会公众识别毒品。
 
  第三,《决定》实现了毒品与麻精药品概念的对接。虽然联合国禁毒公约将毒品界定为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但在《决定》出台之前我国立法从未如此明确过,《决定》首次从立法上在毒品与麻精药品之间架起桥梁,完成了禁毒学与药理学两大概念的对接。由此,1987年、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已废止)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已废止)成为界定毒品的基本依据。前述两项管理办法对麻精药品的内涵与外延均作了规定,使毒品内涵更加具体、边界更为清晰。在当时立法尚未明确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下,《决定》实现了毒品范围的法定化界定,契合了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
 
  (二)《刑法》修订阶段
 
  《决定》对毒品概念的界定也有不足之处。随着毒情形势的发展变化,这种不足越发显现,主要体现在列举的毒品种类和规定的管制主体上。从列举的毒品种类来看,一方面,所列品种与毒情形势有所脱节。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以冰毒为代表的苯丙胺类毒品在我国开始蔓延。通常而言,毒品概念中所列举的毒品种类应当具有典型性和代表性,但《决定》列举了在我国滥用不太严重的大麻、可卡因,却没有适当关注当时滥用问题突出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另一方面,所列品种与毒品种类不太对应。尽管《决定》明确毒品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列举的5种毒品皆为麻醉药品,列举事项与概念内容未能呈现完整对应。
 
  从规定的管制主体来看,《决定》规定的是“国务院规定管制”。一方面,对麻精药品予以管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并非由国务院制定,而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另一方面,涉及如何理解“国务院规定管制”。所谓“国务院规定管制”,是指这些麻精药品的种类、范围是由国务院或国务院主管部门予以规定的。由此可以看出,国务院主管部门也成为管制规定主体之一。1996年1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否属毒品及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已废止)中直接指出,盐酸二氢埃托啡是“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总之,《决定》将管制规定主体限于国务院,不包括立法机关,不仅有失周延,而且易将国务院主管部门包括在内,与刑法所保护法益的重要性不相匹配,不利于刑事法治水平的进一步提升。
 
  鉴于此,1997年《刑法》在《决定》基础上,对毒品概念作了进一步修订完善,第357条P82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该款增列了滥用严重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将“国务院规定”修改为“国家规定”,回应了毒情形势的发展变化,使规定管制的机关更为宽泛,也与《刑法》总则第96条有关“国家规定”的条款相照应。特别是将“甲基苯丙胺(冰毒)”明确列举为毒品种类之一,实现了精神药品“入毒”具象化,使毒品概念中列举的品种与指向的精神药品有了参照系与对应项。更为重要的是,将冰毒作为典型毒品在毒品概念中予以列举,不仅契合当时的毒品治理需要,而且与此后毒品蔓延滥用的实际态势相吻合,对禁毒宣传教育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并起到一定警示教育作用。
 
  (三)“两法”规制阶段
 
  1997年《刑法》第357条对毒品概念的界定,成为当前司法实践认定毒品范围的主要依据。但随着禁毒形势不断变化,毒品的种类与范围不断扩增,特别是医疗用麻精药品被作为毒品替代物滥用的情况时有发生,使毒品认定又变得不甚清晰。在实践中,对于某些医疗用麻精药品是否属于毒品,存在一定争议,出现了需要报请最高司法机关予以明确的情况。例如,2002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关于氯胺酮能否认定为毒品问题的答复》,同年10月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对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关于安定注射液是否属于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精神药品问题的答复》。
 
  与此同时,作为认定毒品重要依据的麻精药品管制目录,也存在管制主体不明的问题。1987年《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1988年《精神药品管理办法》规定,有关麻精药品品种由原卫生部确定或指定。原卫生部据此在1996年发布了《麻醉药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但在药政实践中,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也行使了部分麻精药品管制职责,可以将某种物质纳入或移出管制目录及调整管制等级。例如,氯胺酮未纳入《精神药品品种目录》(1996年版),而上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2001年5月发布《关于氯胺酮管理问题的通知》,明确氯胺酮原料药按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后续又将氯胺酮制剂按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直到2004年7月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氯胺酮管理的通知》,将氯胺酮列入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又如,氨酚羟考酮片(商品名:泰勒宁,规格:盐酸羟考酮5毫克和对乙酰氨基酚325毫克)在1998年批准进入我国市场时,按照第二类精神药品管理,但2004年3月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为满足广大疼痛患者对镇痛治疗的医疗需求”,将泰勒宁调整为普通处方药。2005年国务院发布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麻精药品目录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结束了管制权限混乱的局面,使毒品范围的界定规范、清晰。
 
  2007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是我国全面、综P83合规范禁毒工作的基本法,自然需要对毒品这一基础概念作出界定,由此形成了一个比较特殊的立法现象,即两部法律都规定了毒品概念的情况。《禁毒法》第2条第1款除作个别文字调整外,基本沿袭了《刑法》对毒品的界定,同时在第2款规定“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从正反两方面对毒品概念予以框定。《禁毒法》继承并发展了《刑法》有关毒品的界定,将毒品概念中潜隐的“非法使用性”揭示出来,为医疗用麻精药品性质的精准认定提供了明确的规范依据。同时,《禁毒法》第25条以授权立法的形式,明确麻精药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认可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所规定的列管目录由三部门共治的工作机制。至此,我国毒品概念的内涵要素已基本齐备,“两法”成为司法实践认定毒品范围、惩治毒品犯罪的基本依据。
 
  (四)行政法规拓展阶段
 
  毒品概念不仅为司法部门认定毒品提供了规范指引,也为社会公众认知毒品确立了“指导印象”。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列管目录是刑事追责中认定毒品的基础文件,未在列管目录中的物质,即便与列管物质具有相似甚至更大的成瘾性,也不能认定为毒品。然而,随着我国禁毒工作力度持续加大,不法分子为规避法律制裁,通过对列管麻精药品的化学结构进行“修饰”,获取未列管的毒品类似物贩卖牟利,导致毒品不断翻新换代,新精神活性物质层出不穷,这与列管的滞后性形成明显反差,严重影响禁毒工作成效。在此背景下,我国对列管机制进行了创新,探索出整类列管方式,创立了“类物质”概念。整类列管是近年来为应对新精神活性物质种类多、变化快的形势而采取的全新管制方式。我国已先后于2019年5月1日、2021年7月1日、2025年7月1日对芬太尼类物质、合成大麻素类物质、尼秦类物质进行了整类列管。整类列管仅需列明某一类物质的化学结构通式,而无须对“类物质”中的具体品种逐一列明(实际上也难以穷尽)。这种列管方式涵摄力强,可以“一揽子”解决某一类物质的管制问题。这样一来,无论不法分子对化学结构如何“修饰”,涉案物质均能“尽入彀中”。整类列管虽然没有扩大毒品概念的内涵,但突破了目录管理列举的穷尽性和品种的明确性的要求,使毒品外延得以极大拓展。
 
  从演进过程来看,我国毒品概念具有列举与概括并用、形式与实质兼具、正反两方面共同框制的特点,其内涵不断丰富、品种不断扩容、管制不断规范,既体现出与时俱进、应势创新的发展特征,也满足了我国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需要。
 
  二、毒品概念的规范解读
 
  虽然我国有两部法律对毒品概念进行界定,麻精药品品种目录也明确了毒品的范围。但在实践中,对于何为毒品及麻精药品在何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毒品,仍然存在较大争P84议,有必要对毒品概念进行规范阐释。
 
  (一)受管制性是认定毒品的基本要素
 
  受管制性是指被“国家规定管制”,这是毒品的法律属性。我国《刑法》明确规定,毒品必须是国家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故受管制性是毒品的主要法律特征,也是认定毒品的关键所在。某种物质只要被纳入管制目录,一般即具有毒品属性,无须再具体考察该物质有无致瘾癖性和对人体的危害性。受管制性在毒品认定中的作用是双重的,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受管制性既减轻了司法人员的专业判断负担,也限制了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空间。一方面,只有成瘾性物质才能被列管,故有关部门在列管时已经进行致瘾癖性检验,被列管的物质原则上都具有致瘾癖性,故受管制性可以替代麻精药品致瘾癖性的专业判断,在司法认定时只需审查涉案物质是否在列管目录即可。另一方面,司法人员不能想当然地认为,涉案药品(如1盒思诺思药品)虽然含有列管麻精药品成分,但尚未达到成瘾的程度或数量,因而不应视为毒品。在实践中,有辩护人提出涉案物质如“聪明药”不具有成瘾性,不属于毒品。公诉机关对此回应,涉案麻精药品被列明于管制目录中,其具有成瘾性不存在争议。二是受管制性既划定了毒品的范围,也限制了处罚的边界。我国对麻精药品采取目录管理。目录管理方式简单、明了,符合罪刑法定原则之明确性要求,便于司法机关把握,也有利于开展禁毒宣传。但是,司法机关也只能在目录框定的范围内对涉毒行为进行处罚,不能以涉案物质虽无毒品之名,但有毒品之实,以毒品犯罪予以惩处。换言之,对于尚未纳入麻精药品管制目录的物质,即便其具有与列管物质相似的化学结构和滥用危害,也不能认定为毒品。
 
  近年来,面对新型毒品问题愈加突出,新精神活性物质层出不穷,而列管速度明显滞后于成瘾性物质迭代更新速度的现实困境,理论界与实务界不同程度地出现松动甚至突破受管制性来认定毒品的声音。有观点认为,鉴于贩卖未列管物质具有实质危害性,可以按照贩卖毒品罪未遂来处理。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只要实行列管制度,列管就必然会滞后于新物质出现的速度。一般而言,只有当某一物质出现滥用后,经验证其具有成瘾性时才予以列管。其次,尽管受管制性让刑法在迭代更新快的新精神活性物质面前捉襟见肘,但对成瘾性药物采取列管制度以明示其范围是国际通例,世界各国通常都是采用不定期公布被管制药物清单的方法来确认麻精药品范围。最后,受管制性是认定某一物质是否属于毒品的法定特征,也是最重要的特征。如果将未列管物质直接或变相地作为毒品对待,有违毒品列管制度和罪刑法定原则。
 
  面对复杂多变的毒情形势,完全可以通过完善列管机制加以应对。例如,简化列管程序,提升列管效率,对于已经存在的一些危害较大、滥用严重的成瘾性物质,及时开展列管可行性评估;丰富列管方式,创新分类分级列管形式,科学运用整类列管措施,研究探索类似物列管机制;提高列管工作前瞻性,对可能造成紧急情况、重大风险的新滥用物质,推动试行临P85时列管措施。目前,我国探索实行的整类列管就是对列管制度作出的一大创新,可以对特定化学结构的毒品类似物实现整体管制。当然,实践中也要注意整类列管与刑法明确性要求存在的张力,尽量缩小“类”的规模,对小类物质实行整类列管。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部分省份正在探索试行“临时列管”制度。例如,2024年8月19日湖南省公安厅、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湖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湖南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联合印发《湖南省非列管物质临时管制试行办法》,将在该省滥用突出的替来他明纳入所附临时管制品种增补目录。该临时列管制度及目录虽不能作为当地司法机关认定毒品的依据,但在加强对未列管物质行政管控和源头治理方面可以发挥较大作用。
 
  (二)非法使用性是认定毒品的关键要素
 
  我国法律对毒品概念的界定,存在两个在立法上较为少见的现象:一是《刑法》《禁毒法》均对毒品概念作出规定;二是《刑法》《禁毒法》规定的毒品概念表述存在明显差异。《禁毒法》在重申《刑法》毒品定义的基础上,又规定了毒品的除外情形,将基于合法用途使用的麻精药品排除在毒品认定范围外,明确了毒品的非法使用性。单从条文表述来看,《刑法》中的毒品具有受管制性和致瘾癖性两个特征,而《禁毒法》中的毒品则具有受管制性、致瘾癖性、非法使用性3个特征。
 
  根据逻辑学的基本原理,所谓概念或定义,其定义项与被定义项之间是等同的,即符合定义项的内容应当是被定义项的外延所在。如果局限于《刑法》条文的外在表述,则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只要符合定义项“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精药品”,即属于被定义项的毒品;违规获取的医疗用麻精药品亦系毒品,行为人的合法使用目的仅是责任宽宥事由,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影响涉案物质的毒品定性。在实践中,这种观点有一定的支持度,认为只要违反国家规定,即便是行政管理性质的规定,涉案医疗用麻精药品也应当认定为毒品,对相关行为应以毒品犯罪论处。该观点在“铁马冰河”代购氯巴占案中得到了体现。支持构成毒品犯罪的一方提出,氯巴占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精药品”,完全符合《刑法》对毒品的界定,行为人走私并非法出售氯巴占,自然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但从《禁毒法》的视角来看,情况又会大有不同,医疗用麻精药品虽在毒品概念的涵括范围之内,但如果其被用于医疗等合法目的,则不属于毒品,进而不能对相关行为以毒品犯罪论处,否则会得出家长给生病的孩子喂药即系欺骗甚至强迫未成年人吸毒的谬论,这与社会公众的普遍认知和朴素情感相背离。
 
  1.非法使用性之证成
 
  既然《刑法》和《禁毒法》对毒品的界定有所不同,那么,就会产生以哪部法律为准则来认定毒品,或者如何看待这种差异的问题。可能会有论者认为,既然涉及犯罪与刑罚问题,肯定是以《刑法》为准则。也可能会有论者提出,参照后法优先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效力原则,应当优先适用《禁毒法》。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失之偏颇。从常理和法理来看,《禁毒法》是专门法,它对毒品的界定最基础,而《刑法》是保障法、二次法,具有谦抑性,如果一种物质在《禁毒法》上尚不能被称为毒品,则其也不能成为《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因此,在内涵与外延上,《禁毒法》意义上的毒品至少不会小于《刑法》意义上的毒品,不存在《刑法》规定的毒品范围大于《禁毒法》规定的毒品范围之可能。其实,两部法律对毒品的界定并不P86矛盾。《刑法》条文虽未明确规定毒品的非法使用要素,但实际上隐含了非法使用的内核;《禁毒法》无非是将《刑法》中隐含的非法使用性以条文形式予以显现。
 
  当然,这种隐含式的规定容易在依法严惩毒品犯罪的高压态势下被忽略,以致有论者建议在《刑法》中进一步明确毒品的非法用途要素。实际上,不必为此大费周章而修订《刑法》,因为“毒品”一词带有鲜明的贬义色彩和否定意味,而“麻精药品”是中性词汇,属于客观表述。正是因为麻精药品是中性的,所以其才具有毒品和药品双重属性。毒品必然是麻精药品,但麻精药品未必是毒品,不能将两个概念互换,毒品概念还包含了麻精药品这一概念所没有的价值要素。这一价值要素便是禁止非法使用麻精药品。对麻精药品的合法使用,行为人并非利用其毒品属性满足瘾癖,将此种状态下的麻精药品界定为毒品,名实不符。
 
  2.合法目的范围之界定
 
  非法使用性反映的是毒品具有被用于非法目的的特性,区别于合法使用场合中的受管制药品。当前,非法使用性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毒品要素的共同体认,也是司法实践中处理涉麻精药品行为定性问题的基本前提。对于如何理解与把握毒品的非法使用性,不妨采取反向思维,从反面界定麻精药品合法使用的边界。实践中对麻精药品的合法用途范围有一定认识分歧。《禁毒法》第2条第2款规定:“根据医疗、教学、科研的需要,依法可以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据此,需要进一步思考的问题是,麻精药品的合法用途是否仅限于“医疗、教学、科研”三种场景?笔者认为,《禁毒法》只是列举了实践中麻精药品常见的三类合法用途,并非将其合法用途限定于此。
 
  首先,从条文来源来看,《禁毒法》第2条第2款是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整合而成。从国务院有关麻精药品的规范性文件变迁来看,麻精药品的合法用途也经历了一个逐渐解禁的过程。1978年《麻醉药品管理条例》和1987年《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均规定,麻醉药品只能(限)用于医疗、科研和教学需要。当时的文件确实限定了麻醉药品的合法用途范围,但后续文件未再有此限制性规定。
 
  其次,从条文性质来看,《禁毒法》第2条第2款是提示性规定,并非创制性条款。如前所述,《刑法》规定中隐含了合法用途下的麻精药品不属于毒品的内容,但并未限制合法用途的范围,《禁毒法》无非是将《刑法》中潜隐的规定揭示出来,将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合法用途举例说明,并未作出限制。
 
  最后,从实践情况来看,麻精药品合法使用的场景并非限于《禁毒法》第2条第2款所列举的三种。部分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甚至多种属性,这已是不争的事实。例如,咖啡因具有毒品、药品、食品等多重属性,使用咖啡因制作巧克力、饮料等食品是众所周知的合法用途。《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5条第1款明确规定:“食品、食品添加剂、化妆品、油漆等非药品生产企业需要使用咖啡因作为原料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向定点批发企业或者定点生产企业购买。”该款实际上认可了咖啡因在食品P87加工、化工原料等领域的用途。如果认为《禁毒法》将麻精药品的合法用途限定于医疗、教学、科研三种,则等于宣布咖啡因在上述领域的使用丧失合法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35条规定违反上位法。又如,《禁毒法》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中的医疗以人为价值尺度,指的是对人的医疗,不包括对动物的医疗。但麻精药品不仅对人有医疗作用,对动物也有相应的治疗效果。实际上,畜牧业的健康发展对于一个国家来说不可或缺,对于动物的医疗也属于合法用途。正因为如此,《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起草者专门指出,“因畜、禽医疗、教学、科研的正当需要而使用的麻醉药品,属于有其他合法用途的麻醉药品”。再如,近年来工业大麻的经济价值受到广泛关注,区分工业大麻和毒品大麻也是国际通行做法。黑龙江省、云南省的禁毒条例对工业大麻的种植、加工、管理均作出规定。虽然我国立法尚未明确对大麻作出上述区分,但实践中对于工业大麻的工业用途属于合法用途还是基本认可的。故对于涉大麻案件,也要注意工业大麻的合法使用情况,并非一律将工业大麻视为毒品。
 
  需要强调的是,毒品之“毒”,评价重点不在于其危害性,而在于其违法性。非法使用性重在使用目的违法,而非获取途径违法。例如,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单位之间禁止使用现金进行麻精药品交易,执业医生不得为自己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这些举措主要是从加强麻精药品监管、防止其脱管失控而作出的预防性规定,但并不意味着行为主体只要违反上述规定,就必然导致所涉麻精药品转化为毒品。不仅对于医疗用麻精药品,只要是正规企业生产并出于医疗目的使用的,即使获取渠道、流程手续存在瑕疵,也应当实事求是地认定为药品而非毒品。如果单纯因获取渠道违规,便将此类药品认定为毒品,不仅会让使用这些药品治病的患者及其家属难以理解,也会造成司法认定与公众认知之间的脱节,进而引发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质疑。
 
  (三)致瘾癖性是认定毒品不可或缺的因素
 
  致瘾癖性又称成瘾性、依赖性,是毒品的自然属性,是毒品之所以有“毒”的理化基础。不具有成瘾性的药物,即便被非法使用,也不应认定为毒品。如七氟烷虽然具有较强的麻醉效果,有时亦被犯罪分子用于犯罪,但因其不具有成瘾性,故未被纳入麻精药品管制目录而成为毒品犯罪的规制对象。需要注意的是,对于致瘾癖性的意义,实践中有两种认识欠妥当。一种是“不要论”。有观点认为,不能将成瘾性作为毒品的基本属性,理由是当毒品被作为迷奸药等犯罪工具时,其是否具有成瘾性并不影响对该毒品的定性。该观点实际上模糊了吸毒与吸毒成瘾两个不同的概念。滥用麻精药品即为吸毒,而吸毒成瘾则是吸毒达到一定程度后所呈现的状态。致瘾癖性是麻精药品的基本属性,但不同麻精药品的成瘾性有强P88弱之分,有的麻精药品一次吸食即能成瘾,有的麻精药品则需要长期或大量滥用才能成瘾。故对于致瘾癖性应当全面认识和把握。另一种是“虚置论”。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列入麻精药品管制目录的物质即可判定为毒品,在毒品概念中引入致瘾癖性实无必要。在有关部门采用目录管理方式对麻精药品品种进行穷尽式列举后,司法实践对于毒品致瘾癖性的审查看似变得可有可无,以致有论者认为,在毒品认定中致瘾癖性成为虚设的条件。无论是致瘾癖性“不要论”还是“虚置论”,都会导致毒品从形式与实质兼具的概念沦为纯粹的形式概念。
 
  诚然,致瘾癖性是列管麻精药品时的参考,而非质疑列管目录中的物质是否为毒品的依据。某种物质在被列管前,专业人员已通过文献审查、动物实验等方式验证了该物质的致瘾癖性,故对于纳入麻精药品管制目录的物质,无须质疑其致瘾癖性。在实践中,司法人员在办理毒品案件时,通常无须考察涉案物质是否具有致瘾癖性,只需对照列管目录,审查该物质是否被纳入其中。但在毒品概念中引入致瘾癖性仍具有积极意义。致瘾癖性揭示了毒品危害性的根源,是某种物质被纳入麻精药品管制目录的基础,也是公众判断某一物质是否为毒品的指南,为司法机关认定毒品提供了基础根据,为社会公众认知毒品提供了重要参考。在司法实践中,当涉案物质毒品成分含量极低时,该物质整体的致瘾癖性是决定其能否被认定为毒品的重要考量因素,对此问题下文将专门论述。在社会生活中,因列管的麻精药品多达524种及三大类物质,社会公众甚至专业人士也很难认识某一麻精药品的规范名称、药理特性及具体危害。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该物质具有致瘾癖性,并知道国家对该物质进行一定管控,则基本可以认定其概括认识到涉案物质具有毒品属性,这对于涉麻精药品案件的司法处理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从规范层面看,对毒品的界定主要应作双阶层判断。第一个层面属于形式判断(类似“三阶层”中的该当性判断),重在正向框定,即结合毒品的受管制性,审查涉案物质是否被列入麻精药品管制目录;第二个层面属于实质判断(类似违法性判断),重在反向排除,即结合毒品的非法使用性,审查涉案物质是否被非法使用,将用于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排除于毒品之列。也就是说,“麻精药品只有在排除医疗、教学、科研等合法需要、用途外,才可能被认定为毒品”。需要注意的是,在检察机关已经证明涉案物质属于麻精药品且被非法获取、流转的情况下,麻精药品被用于合法用途属于行为人的积极抗辩事由。对于积极抗辩事由,行为人原则上应当承担一定的证明责任,尽管不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此外,对于涉案物质中毒品成分含量超低的极个别情况,可以结合毒品的致瘾癖性,综合审查判断该物质是否仍具有毒品属性,能否作为毒品被滥用,以具体认定涉案物质是否为毒品。
 
  三、毒品与麻精药品的关系探微
 
  我国法律中的毒品是以麻精药品为核心建构的概念体系,麻精药品是毒品概念中的P89核心元素。因此,理清毒品与麻精药品的关系,是毒品认定中的基本问题,也是解决涉毒行为定性问题的“锁钥”。
 
  (一)麻精药品之界定
 
  毒品概念的中心词是麻精药品,为更好地把握毒品的内涵与外延,有必要对麻精药品的概念作进一步界定。1987年、1988年国务院先后发布了《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前述两个管理办法,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成瘾癖的药品,包括阿片类、可卡因类、大麻类、合成麻醉药类及卫生部指定的其他易成瘾癖的药品、药用原植物及其制剂;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为更加准确地界定麻精药品,减少歧义,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麻精药品进行了重新定义,即麻精药品是指列入麻精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自此,麻精药品从实质概念走向形式概念,其内涵与外延相重合。麻精药品概念的形式化,并不会导致毒品概念的空壳化。根据《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概念中的核心要素(致瘾癖性)已融入毒品概念。
 
  根据《刑法》规定,毒品是指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精药品。这里涉及如何理解“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与麻精药品的关系,前者是限定麻精药品范围的定语还是揭示麻精药品内涵的同位语,值得进一步思考。如果将其理解为定语,则说明实际上还存在未列管的麻精药品或不具有成瘾性的麻精药品;如果将其理解为同位语,则说明毒品与麻精药品的外延是等同的,只存在表达语境与使用场景的差异。从前期麻精药品的实质概念来看,麻精药品本身均具有成瘾性;从后期麻精药品的形式概念来看,麻精药品均被国家以目录管理方式予以管制。“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是麻精药品的同位语,麻精药品自带有受管制性和致瘾癖性。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受管制性和致瘾癖性,对于麻精药品来说,既无扩张解释的作用,也无限缩适用的影响。换言之,既不存在国家没有规定管制的麻精药品,也不存在不能使人形成瘾癖的麻精药品。由此,如前所述,对毒品的界定属于双阶层判断,但对于麻精药品的判断则是单层面的判断,只需要看有关物质是否在列管目录中即可。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对麻精药品概念的形式化界定,使麻精药品成为专属概念。判断一种物品是否属于麻精药品,取决于其是否被列入麻精药品列管目录,而非其是否具有麻精药品所具有的药理属性。凡是不在列管目录里的物质,即便具有成瘾性也不能称为麻精药品。如医疗上使用的药品丙泊酚虽具有麻醉药品的麻醉、镇静效用,但没有被纳入列管目录,因而只能被称为麻醉剂、麻醉品、麻醉药物等,以示与麻醉药品的区别。因此,从法律规范角度来看,不存在“未被国家管制的麻精药品”,一种物质只要被称为麻精药品,就意味着其已经被列管。此外,还需要廓清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麻精药品与药品的区分。麻精药品虽然被冠以“药品”称谓,但绝大多数不具有P90医疗用途,不属于药品。《药品管理法》第2条第2款对药品有专门界定,即药品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人的疾病,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理机能并规定有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和用量的物质。既然药品不是麻精药品的上位概念,那么,麻精药品为什么要被冠以“药品”称谓?这里有一个相沿成习、约定俗成的问题。严格来说,所有麻精药品都具有一定的医疗效用,对某些疾病有治疗效果,只是因其副作用太大,在利弊取舍及同种功效药物的优胜劣汰中被国家禁用于医疗领域。历史上的麻精药品,要么经历了从“药”到“毒”的嬗变(如海洛因),要么具有亦“药”亦“毒”的两面(如曲马多)。因此,《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才将麻精药品界定的中心词分为“药品”和“其他物质”两种。可见,麻精药品与药品存在交叉关系,并非种属关系。
 
  二是麻精药品与兽用麻精药品的区隔。根据使用对象不同,麻精药品可以分为人用麻精药品和兽用麻精药品。从药理作用来看,人与动物所用的麻精药品在部分品种上可能具有一定共通性。故而,人用麻精药品和兽用麻精药品在品种上有交叉,如氯胺酮既可用作人用药,也可用于兽用药。但麻精药品与兽用麻精药品也有很大不同,我国兽用麻精药品的范围较窄,这与动物种类的复杂性不相匹配,如芬太尼属于高效麻醉剂,目前仅被用作人用药,严禁在兽用药中添加。1980年国务院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兽用麻醉药品的供应、使用、管理办法》规定,兽用麻醉药品,只能用于畜、禽医疗、教学和科研上的正当需要,严禁以兽用名义,给人使用。2024年农业农村部、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布兽用麻醉药品和兽用精神药品品种范围及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强化了对兽用麻精药品的监管力度,规定兽用麻精药品纳入处方药管理,严禁以兽用名义取得后供人使用。国务院发布的《兽药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禁止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上述规定确立了人用与兽用药品不能混用的监管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公告》首次明确了兽用麻精药品的具体品种范围。近年来,随着兽用麻醉剂替来他明作为毒品替代物滥用问题日益突出,实践中可能会有观点认为,《公告》明确将替来他明纳入兽用麻醉药品予以监管,属于国家列管麻精药品的一种方式,可以将替来他明视为列管麻精药品。对此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从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来看,我国对麻精药品与兽用麻精药品实行区隔管理,两者有不同的话语体系、主管部门、监管机制和品种序列。《刑法》所规定的毒品概念中的麻精药品指的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所称的麻精药品。对此,2012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13条已经予以明确。总之,无论是从法律根据、发布主体,还是文件效力等级来看,都不应将《公告》作为确定毒品范围的依据,并将替来他明作为毒品来规制。
 
  (二)麻精药品与毒品之界分
 
  对于麻精药品与毒品的关系,实践中存在重合说和部分重合说等观点。按照重合说的观点,麻精药品即系毒品,反之亦然,两者之间可以画等号,医疗等合法目的与用途仅是影响量刑的情节或阻却违法的事由。在部分重合说看来,麻精药品是毒品的认定范围,但用于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不属于毒品。上文已经分析,毒品具有非法使用性,故而麻精药品与毒品的重合说自然不能成立。但部分重合说的观点将麻精药品与毒品的关系P91简单化,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有限,笔者认为,应区分不同情形分别界定。
 
  首先,毒品必然属于麻精药品,但麻精药品并非当然是毒品。麻精药品具有双重属性,这已是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的基本共识。一般而言,麻精药品具有药品和毒品的双重属性,用于医疗目的即为药品,被滥用则成毒品。换言之,麻精药品通常具有双重属性,无论通过合法渠道销售还是非法渠道流通,只要被患者正常使用发挥疗效作用的,就属于药品;只有脱离管制被滥用的,才属于毒品。
 
  其次,对于没有用于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一般可以直接认定为毒品。在这一点上,麻精药品与毒品内涵相同、外延重合。因为麻精药品属于中性概念,具有双重属性。相反,没有人会认为被滥用的毒品具有双重属性,否则就不会冠之以“毒”品。双重属性是针对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而言的,我国列管的麻精药品中绝大部分品种没有合法用途,只呈现单一的毒品属性。无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使用即非法,通常没有合法使用的空间,行为人无论出于何种目的购买、使用,都不能改变毒品的定性,如为治疗病理性肥胖而购买的冰毒也是毒品。无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属于“性质上的毒品”,与使用目的无关,故也有论者称之为“纯正的毒品”。
 
  最后,对于有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具有毒品和药品的双重属性,其在正常发挥医疗效用时属于药品,被滥用时则成为毒品。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与毒品外延相同,但内涵有别,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为是否具有非法使用性。因此,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作为毒品认定有具体语境与使用场景的限制,可称之为“用法上的毒品”。麻精药品本身是客观存在的物质,有时需要结合行为目的界定其属性。例如,行为人盗窃一盒思诺思,从行为外观难以认定到底是盗窃药品(涉案金额小)还是盗窃毒品(无涉案金额限制),需要结合具体目的认定。当然,采取非法手段获取麻精药品,使麻精药品有流入涉毒渠道的极大风险,对于此积极抗辩事由,行为人需承担提供一定证据线索的责任。质言之,对于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非法使用时才为毒品。
 
  总之,对于无医疗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其与毒品几乎是重合的,而对于有合法用途的麻精药品,其与毒品并不是简单的部分重合,还需要结合行为目的与用途具体认定,此时从麻精药品到毒品虽仅有“一步之遥”,但更主要的是“一念之差”(出于何种目的)。
 
  (三)医疗用麻精药品与药用类麻精药品之区分
 
  最高人民法院2023年印发的《全国法院毒品案件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根据有无医疗等合法用途,将麻精药品大体区分为医疗用麻精药品与无医疗用途的麻精药品,并明确了根据麻精药品用途与行为目的具体认定行为性质的裁判规则。实际上,根据麻精药品有无医疗用途以界定其是否为毒品,学界早已有相关主张。医疗上使用的麻醉药品,对于治P92疗疾病是不可缺少的,不能把它们当作《刑法》规定的毒品,但由于这些麻精药品同毒品在物质和化学成分上是同一种东西,如果管理不严,可能被“移作毒品之用”。公安部等部门2015年制定的《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列管办法》(以下简称《列管办法》)将麻精药品按照药用类和非药用类分类列管,首次在法规层面以有无药用价值对麻精药品进行分类。根据《列管办法》第2条的规定,非药用类麻精药品是指未作为药品生产和使用,具有成瘾性或者成瘾潜力且易被滥用的物质。2024年12月修订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采纳了上述分类方法。2025年7月公安部等部门按照上述分类方法发布了《药用类麻醉药品目录》《药用类精神药品目录》《非药用类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
 
  尽管医疗用麻精药品与药用类麻精药品都与医疗紧密相关,但二者仍有所区别。药用类麻精药品只是表明国家认可该麻精药品的药用价值,其品种有用于研制、生产药品的资质。《药用类麻醉药品目录》《药用类精神药品目录》共列管了128种药用类麻精药品,其中74种为我国生产、使用的品种。当然,药用价值也存在逐步探索和发现的过程,以前没有药用价值的麻精药品随着医学研究的进步可能会发现药用价值,从而导致相关目录调整。例如,依替唑仑在2021年被纳入非药用类麻精药品增补目录,2025年则被纳入《药用类精神药品目录》。医疗用麻精药品必然属于上述128种药用类麻精药品范畴,因为只有药用类麻精药品才能被用于医疗。但是,药用类麻精药品有可能并未实际被生产为供病患使用的医疗用麻精药品。“没有医疗等合法用途,既包括该麻精药品品种本身没有合法用途的情形,也包括该麻精药品品种具有合法用途,但系犯罪分子出于非医疗目的非法制造的情形。”例如,依托咪酯虽然属于药用类麻精药品,但犯罪分子将其掺入烟油中制成的含依托咪酯成分的“上头电子烟”,则是滥用依托咪酯的载体,而非其药用形态,故此种状态下的依托咪酯不属于医疗用麻精药品。
 
  四、毒品范围的具体认定
 
  在实践中,因列管机制及《刑法》有关规定等原因,对于毒品的认定仍然存在不少争议,主要涉及以下三类物质性质认定问题,亟待研究解决。
 
  (一)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
 
  根据当前我国麻精药品列管目录说明,药用类麻精药品通常包括盐、单方制剂和立体异构体(药用类麻醉药品还包括其可能存在的酯、醚),但不包括复方制剂(通常是指含有两种以上药物成分的药品)。对于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除已被国家规定专门列管的情形外,其他复方制剂都不属于麻精药品,进而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换言之,复方制剂中所含麻精药品成分被列管,不等于复方制剂本身被列管。从当前麻精药品列管实践看,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列管方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备注式,如《药用类精神药品目录》在列管P93曲马多时,在备注中标注“包含曲马多复方制剂”;二是单列式,如《药用类精神药品目录》在第76项直接列管了含地芬诺酯复方制剂;三是增补式,即以后专门发布增补公告文件,明确对某种复方制剂予以管制。
 
  对于明知对方是吸贩毒人员仍向其贩卖未列管的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的行为,如何定性处理,实践中争议很大。这在复方曲马多列管之前尤为突出。有观点对涉案复方曲马多进行实质审查,认为其主要成分与曲马多仅是含量高低不同,并无本质差别,也能产生与曲马多相似的滥用危害,故主张对上述行为以毒品犯罪论处。笔者认为,对于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能否认定为毒品,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因其中含有麻精药品成分,就将未列管的复方制剂本身认定为毒品,特别是行为人向吸贩毒人员贩卖少量未列管的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的情况。
 
  同时,也要有一定的穿透式思维。国家未列管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并非其不具有成瘾性等毒品属性,更多是出于药品可及性考虑,保障公众及时便利的用药需求,因为复方制剂多为常用药品,一旦被管制则对此类药品的生产、销售、日常使用带来很大不便。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对于多数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不予管制并非各国通例,也非我国惯例。自1996年以来,我国麻精药品列管目录先后有1996年、2005年、2007年、2013年、2025年五个版本。1996年原卫生部发布的麻精药品目录中注明列管的麻精药品包括其盐和制剂,并未排除复方制剂。2004年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发《关于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管理的通知》,为满足疼痛患者对镇痛治疗的医疗需求,对含麻醉药品复方制剂的管理实施新规定,即“口服固体制剂每剂量单位含规定剂量以下的可待因、双氢可待因、羟考酮、右丙氧酚等麻醉药品,且不含其它列入特殊管制药品的复方制剂按处方药管理”,复方制剂的管制由此开始松动。直到2005年版麻精药品列管目录出台,才正式注明列管的麻精药品只包括其盐和单方制剂,将复方制剂排除于管制范围之外。
 
  未列管的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与单纯的未列管物质不能相提并论、等量齐观。如果贩运某种成瘾性物质的行为具有处罚必要性,且将该成瘾性物质解释为毒品仍在“毒品”一词可能具有的含义射程之内,那么,从禁毒工作需要角度来看,将该成瘾性物质认定为毒品未尝不可。刑法适用需要在保障人权与保护法益之间寻求平衡。“为了保障人权,不能超出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得出解释结论”,“为了保护法益,必须榨干法条含义,防止罪刑法定原则成为无力解释与懒得解释的借口”。因此,如果行为人不是出于医疗目的向吸贩毒人员贩卖明显超出常规用量的含麻精药品复方制剂,那么,此时国家不列管复方制剂的实质理由已不复存在,是否将涉案物质认定为毒品,是有一定的探讨空间的。对于未取得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非法生产、销售“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并向吸贩毒人员贩卖的,特别是其中借售卖复方制剂之名行贩卖所含麻精药品之实的,也不能完全P94排除毒品的认定。
 
  对于将含麻精药品复方制剂的最小包装单元破坏后向吸贩毒人员贩卖的,可以贩卖毒品罪论处。因为此时该复方制剂已被破坏,丧失药品属性,由含有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转化为含有其他杂质的麻精药品。在实践中,也有类似处置的先例。以麻黄碱类复方制剂为例,虽然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所含的麻黄碱类物质属于制毒物品,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本身并非制毒物品,对涉及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的行为不宜直接以制毒物品犯罪进行打击。而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将麻黄碱类复方制剂拆除包装、改变形态后进行走私、非法买卖,或者明知是已拆除包装、改变形态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而进行走私、非法买卖的,以相关制毒物品犯罪论处。因为此种状态下的麻黄碱类复方制剂已经失去药品的属性和用途,行为人实际是将其作为制毒物品进行走私、非法买卖。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规则,将丧失药品属性的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认定为含有其他物质的麻精药品,具有一定合理性。另外,对于过期的或变质的含麻精药品的复方制剂,其虽已丧失药品属性,但是否将其认定为毒品,需结合过期时间、变质程度、麻精药品含量变化情况、目的用途等因素综合判断。
 
  (二)含有麻精药品成分的原生植物
 
  含有麻精药品成分的植物大体可以分为三种,即毒品原植物、毒品类植物及含有麻精药品成分的原生植物。毒品原植物是指罂粟、古柯植物、大麻植物,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可以用于提炼加工毒品的其他原植物。毒品类植物又可称为植物毒品,如恰特草(又名阿拉伯茶,含兴奋物质卡西酮)、卡痛等,它们是一种毒品类型,已被列入麻精药品管制目录,本身即可作为毒品吸食。含有麻精药品成分的原生植物,是指含有麻精药品成分,但未被纳入麻精药品管制目录的植物,如鼠尾草、致幻蘑菇(含有麻精药品赛洛新、赛洛西宾)等。自然界中含有麻精药品成分的原生植物并不少见,除本身被纳入麻精药品管制目录的以外,不能将其直接认定为毒品。同时,我国麻精药品管制目录采取的是化学成分和具体物品混合列管方式。有的列管物质很抽象,如甲基苯丙胺,凡是含有甲基苯丙胺的物品原则上都可以认定为毒品;有的列管物质又很具体,如恰特草、卡痛。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及我国麻精药品列管机制,原生植物中虽含有麻精药品成分,但其属于自然界生长的植物,且未被纳入管制目录,不能直接认定为毒品。例如,咖啡豆和茶叶中也含有麻精药品咖啡因,直接将含有该种成分的植物叶果和日常用品认定为毒品,显然超出了公众的预测可能性。虽然不能将含有麻精药品成分的原生植物认定为毒品,但对原生植物进行收割、采叶、晾晒或研磨等简单加工形成的物品,能否认定为毒品,需要进一步思考。对此,笔者赞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指导性案例的观点,即对于未被列管的原生植物,以及通过研磨等方式简单改变外在形态的植物载体,虽含有列管的麻精药品成分,但不能认定为毒品。P95如某树种天然含有列管的第一类精神药品二甲基色胺,行为人将该树树皮加工研磨成粉末,仅改变了树皮的外在形态,没有提纯等深加工行为,不宜认定为毒品。
 
  不过,原生植物毕竟含有麻精药品成分,容易被不法分子作为毒品替代物贩卖。如果不法分子对该植物进行深加工,将其制作成便于吸食的制品,则其性质发生了变化,从未列管的原生植物质变为含有麻精药品的物品,此时可以将其认定为毒品。因此,实践中要将原生植物本身及该植物制品加以区分。对于利用该原生植物,使用一定方法进行深加工或提炼其中的麻精药品成分形成的制成物,应当认定为毒品。贩卖含有麻精药品成分的原生植物制品的行为,可考虑以相关毒品犯罪论处。
 
  (三)毒品含量极低的物质
 
  《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据此,一般而言,涉案物质中毒品成分纯度高低、含量多少均不影响毒品性质的认定。如被告人赵某廷贩卖海洛因318克,含量平均仅为0.064%,人民法院仍认定其涉案毒品数量为318克,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但是,在新型毒品案件中,毒品含量极低的情况较为常见。根据唯物辩证法质量互变规律,量变积累到一定程度必然会引发质变。有论者指出,毒品与非毒品客观上存在一条从量变到质变的临界线,当毒品含量微乎其微,超越临界线时,则会失去毒品质的规定性,再也不能被视为毒品。同时,该论者建议在《刑法》第357条增加一项但书规定,即“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含量显著轻微,不认为是毒品”。当毒品纯度逐渐降低到一个临界点时,会引发涉案物质发生质变,而一旦发生质变,就不宜再将该物质认定为毒品。这个临界点就是吸食该物质难以使人形成瘾癖,即其已不再具有致瘾癖性。
 
  质和量是一对矛盾统一体,不能完全脱离量来判断质,否则就会不当扩张毒品的认定范围,背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如果将1克海洛因掺入1袋100千克的面粉、1克冰毒投进湖水,不能将整袋面粉、整个湖泊都认定为毒品。罂粟壳是列管的麻醉药品,即便其吗啡含量仅为0.01%,依法似应认定为毒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能否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的答复》指出,对贩卖、运输经过取汁的罂粟壳废渣的行为,不宜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论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该废渣中吗啡含量只有0.01%,从技术和成本来看,基本不可能用于提取吗啡。γ-羟丁酸是第一类药用类精神药品,是一种在中枢神经系统中发现的天然物质,少量存在于几乎所有动物体内,亦存在于葡萄酒、柑橘属水果中。这说明当含有γ-羟丁酸成分的物质含量极低时,一般不会对人体产生成瘾性。行为人出售的物质中γ-羟丁酸含量低于葡萄酒、柑橘属水果中的γ-羟丁酸含量时,因该物质整体的致瘾癖性已微乎其微,不宜认定为毒品。对于涉及毒品含量极低的物质的案件,应当听取专家意见,综合评估涉案物质是否具有致瘾癖性。如果涉案物质确实不具有使人形成瘾癖的属性,则不宜认定为毒品,相关行为可以毒品犯罪(未遂)处理。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做法与《刑法》第357条第2款规定并不矛盾。因为适用该款P96的前提是涉案物质为毒品,倘若涉案物质经综合评估不宜认定为毒品,则自然不存在适用该款的前提。
 
  五、结语
 
  毒品概念的界定是禁毒工作中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基础问题。随着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毒品的范围将持续扩张,其种类不断增多,表现形态不断翻新,新型毒品案件在毒品案件中的占比也将不断增大。麻精药品的列管机制会更加灵活、多元,整类列管有可能逐渐成为麻精药品列管的常规手段。但无论如何,在界定毒品概念、明确毒品范围时,必须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在界分医疗用麻精药品属性时,也必须秉持实事求是的态度,始终以法治方式,在法治轨道上打击毒品犯罪、深化毒品问题治理。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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