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戒毒资源 > 资料综合 > 正文
资料综合
马敏才贩卖毒品案辩护词
禁毒资料
2009-09-02 21:43:59 来自: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 作者: 阅读量:1

审判长、审判员:

  云南袁野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马敏才家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同意,指派我们作为被告人马敏才的辩护人参与本案诉讼。接受委托后,我们多次会见本案被告人马敏才,并查阅了本案全部的卷宗材料,尤其是通过出席刚才的法庭调查,我们对本案有了全面的了解。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采纳。

  一、被告人马敏才系本案从犯

  经审理查明,本案的毒品由被告人马军怀提供,买家是由公安干警化妆的,在全案中,马敏才既不是毒品的所有人也未出毒资,马敏才只是为马军怀贩卖毒品起一个居间介绍的作用,马敏才的居间介绍在本案中所起的是次要的、辅助的作用,因此,本案被告人马敏才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本案从犯,辩护人请求法庭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二、本案属于贩卖毒品罪未遂

  辩护人认为:在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必须在一个买卖环节中卖出的才是既遂,卖出与否应以毒品是否交付为标准。理由是,第一,贩卖,从词义上理解,是指买进货物再卖出以获取利润。显然,从语义学上说,贩卖一词同样包括买和卖两方面的内容。但在刑法中,贩卖一词的含义较为复杂:在一般情况下,贩卖指低价买进而高价卖出,从中牟取利润,但也指单纯的出售行为。例如,贩卖毒品罪中的贩卖,根据某些论著的解释,是指非法销售毒品,包括批发和零售;以贩卖为目的收买毒品的,也属于贩卖毒品。在这一解释中,将贩卖解释为非法销售,侧重于贩卖一词中“卖”的行为。可见,“卖”才是贩卖之主要之义,只有卖出才能达到贩卖毒品罪的既遂;第二,只有将卖出与否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才能真正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因为从社会危害性大小来说,只买入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和罪责显然是小于买入后又卖出毒品的情形的,如果不以卖出作为既遂的标准,是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也是不公平的;第三,只有将卖出与否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才符合犯罪构成的一般原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贩卖毒品罪是以毒品实际转移给买方为其既遂标准的。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马军怀将毒品带到案发现场,当时买家提出要先看货,马军怀又将毒品带走,并离开了被告人马敏才的铺子,毒品仍然由马军怀控制,并未交付给买家,买家也未交付货款。但由于买家实际是公安干警,当场将两人抓获。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显然属于犯罪未遂。请求法庭对于被告人马敏才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三、本案存在明显的特情引诱的情节

  2000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第三部份“关于毒品案件中特情引诱犯罪问题”中针对目前毒品案件侦查中常用的特情引诱的情况,已经明确了“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概念,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案情,是由特情提供了线索后再由公安干警化妆成买家与被告人马敏才商量,在案发前一天看了样品后,买家提出了要700多克毒品的要求,显然本案的情况符合《纪要》中明确的特情引诱的情形。同时,因为本案是特情介入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完全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进行的,毒品是绝对不可能流入社会、给社会造成实际危害的,本案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已经在特情介入时降到了最低的程度。

  四、其他酌情情节

  本案被告人马敏才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同时,归案后,无论是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还是在今天的庭审中,被告人马敏才均能如实交待自己的问题,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合议庭能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敏才是本案从犯,且本案属于犯罪未遂,并存在特情引诱的情形,尚有酌情从轻的情节。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能充分考虑上述意见,对被告人马敏才减轻处罚。

  谢谢法庭!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