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
联系杜新忠:13757963812 | 网站地图
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首页 > 当前位置:>戒毒资源 > 资料综合 > 正文
资料综合
“欣欣”、“狗仔里”贩卖海洛因案刑事判决书
禁毒资料
2008-12-04 08:49:32 来自:东方法眼 作者:(2008)莲刑初字第71号 阅读量:1

  公诉机关: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小欣,绰号“欣欣”,男,1989年12月18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2119891218301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莲花县南岭乡砚溪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8日被莲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月16日被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庆,绰号“狗仔里”,男,1990年9月16日生,身份证号码3603211990091600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莲花县琴亭镇北门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3月18日被莲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莲花县看守所。

  辩护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理人:李少伯,系被告人李庆之父。

  莲花县人民检察院以莲检刑诉(200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欣、李庆犯故意伤害罪、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莲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思鹏、书记员李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欣、被告人李庆及其辩护人段国祥、法定代理人李少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一、故意伤害

  2008年3月3日下午,因承包栏杆之事,荷塘乡万里村朱法虎(批捕在逃)伙同樊小辉(已收容教养)、刘小欣、李庆手持砍刀、手铳等工具,在荷塘乡万里村将该村村民朱沉香砍伤为轻伤乙级。

  二、贩卖毒品

  2007年11月份,被告人李庆、刘小欣与犯罪嫌疑人朱汉英(已批捕)合伙从外地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海洛因分装在一小段的吸管内,自制成小份包装的海洛因“包子”,其中李庆、刘小欣吸食了部分毒品,其余毒品由朱汉英带着手下的刘军华、彭煜炀(均已批捕)以每个“包子”50元的价格卖给莲花县吸毒人员甘遒、李伊阳等人,共卖出60个“包子”,重约3克。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两被告人的行为分别构成故意伤害罪和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庆辩称:1、在伤害案中,是朱法虎叫去的,行为时并未起重要作用,是从犯。2、在贩卖毒品案中,自己只是吸食毒品,没有卖毒品。

  辩护人段国祥的辩护意见是:1、伤害案中李庆是从犯。2、犯罪时未满18周岁。 3、具有自首情节,应按自首论处。

  被告人刘小欣辩称:1、在伤害中起次要作用。2、在贩卖毒品案中,自己是吸食,没有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3月3日下午,因承包栏杆之事,朱法虎伙同被告人李庆、刘小欣等持砍刀等工具,将朱沉香砍伤为轻伤乙级。

  2、2007年11月左右,被告人李庆、刘小欣、朱汉英(已批捕)合伙出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部分外,还自制海洛因“包子”,由朱汉英安排刘军华、彭煜炀卖给吸毒人员甘遒、李伊旭等人,共卖出约60个包子,重约3克(每个包子海洛因重0.05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故意伤害

  1、被害人朱沉香的陈述,证实被伤害的时间、地点、过程及其情节。

  2、同案人樊小辉的供述,证实打伤朱沉香的经过及情况。

  3、被告人刘小欣、李庆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伤害朱沉香的犯罪情节、时间、地点、起因等。

  4、证人朱明明、朱志庭、刘金林等证言,证实案发当时的情节。

  5、莲花县公安局法医学检验报告书(2008)莲公医(活)检字第59号鉴定结论,证实朱沉香的伤情为轻伤乙级。

  二、贩卖毒品

  1、被告人李庆、刘小欣的供述和辩解,对参与合伙购买毒品及贩卖毒品的时间、地点、方式方法、受卖人员的情况作了供述。

  2、同案人朱汉英的供述,证实了和两被告人合伙出资购买毒品并进行吸食的情节过程等。

  3、莲花县公安局常住人员信息表证实,李庆犯罪时未满18周岁,刘小欣在贩卖毒品犯罪时未满18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庆、刘小欣贩卖毒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他人轻伤乙级,其行为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庆和刘小欣关于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庆、刘小欣和辩护律师关于李庆和刘小欣在故意伤害案中处于从犯地位的意见及李庆犯罪时未满18周岁,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两被告人贩卖毒品,属以贩养吸,且贩卖的毒品数额较小,又系未成年人初次犯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系他人所邀,行为时作用较次,是从犯,因此,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刘小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两罪并罚,合并执行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清。)

  2、被告人李庆犯贩卖毒品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两罪并罚,合并执行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须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贺天树

  审判员  毛冲

  审判员  李少时

  书记员  钟萍

  二OO八年七月七日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