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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综合
舒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案刑事裁定书
禁毒资料
2008-12-04 08:37:45 来自:东方法眼 作者:( 2008 )云高刑终字第820号 阅读量:1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舒迎朝,男, 1964年2月27日出生,云南省潞西市人, 傣族,中专文化,无业。2000 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保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2003年9月29日减刑释放。2007年8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余坤,云南兴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阿布来提·卡斯木,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楚县人,维吾尔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宏州看守所。

  辩护人:袁怀之,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舒迎朝、阿布来提·卡斯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8)德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上列二原审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2007年8月上旬,被告人舒迎朝、阿布来提·卡斯木等人在瑞丽商谈妥贩毒事宜。后按分工,舒迎朝负责将毒品托运至昆明;阿布来提·卡斯木负责联系毒品买家。同年8月18日4时 40分许,一辆瑞丽至昆明的零担货运车途经木康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查获,当场从该车托运的装有酸笋的陶罐内查获毒品海洛因2491克。同年8月20日,舒迎朝假名“徐师”委托他人持提货单及“何学宪”身份证到货运部提货,同日18 时许,公安机关在昆明市盛华宾馆门口将舒迎朝抓获,在舒迎朝的协助配合下,同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昆明市62路公共汽车上将阿布来提·卡斯木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舒迎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阿布来提·卡斯木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及侦查机关扣押的财物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上诉人舒迎朝上诉提出他只是负责为他人从瑞丽市托运货物到昆明,事先不知道货物中藏有海洛因。指定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舒迎朝有重大立功表现,但量刑过重,请求对舒迎朝减轻处罚。

  上诉人阿布来提·卡斯木的上诉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阿布来提·卡斯木实施联系毒品买主行为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阿布来提·卡斯木无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舒迎朝、阿布来提·卡斯木等人在瑞丽商定由舒迎朝负责找人将毒品运至昆明后并接取毒品交易,阿布来提·卡斯木负责到昆明联系好毒品买主。2007年8月18日4时许,当藏运毒品的货车途经木康公安检查站时被执勤人员当场查获海洛因2491克。后公安机关在昆明将前去接毒品的舒迎朝抓获,在舒迎朝的协助下又在昆明将阿布来提·卡斯木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查获经过材料、毒品物证照片、毒品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称量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先在木康检查站查获舒迎朝托运的毒品,后在昆明分别抓获了前去接毒品的舒迎朝和联系毒品买主的阿布来提·卡斯木的事实。本案查获的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2491克。

  2、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昆明华盛宾馆住宿登记表分别证实上诉人舒迎朝于2007年8月17日从芒市乘坐航班到昆明;次日入住该宾馆。该证据与舒迎朝的供述相印证。

  3、瑞丽双鹿物流公司托运单和该公司驾驶员XXX的证言证实,一客户到该公司托运货大米、几罐咸菜,收货人为昆明的何学宪,手机号为13988290509,XXX驾驶装有以上货物大货车途径木康检查站,执勤人员从该车的咸菜罐里查获毒品的事实。该证据与上诉人舒迎朝供述他让人以何学宪的名义到该物流公司托运藏有毒品的几罐咸菜等物品到昆明,托运单上所留的就是他的手机号的情况相印证。

  4、证人XXX证实,2007年8月18日,一个自称“徐师”的男人在昆明雇他去货运部帮取几罐咸菜等货物,并交给他取货单和“何学宪”的身份证各一张,他取到该货物被民警收缴的事实。该证言与上诉人舒迎朝供述他雇赵久龙去帮取货物的过程相印证。

  5、三份辨认笔录证实,经分别对民警出示的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后,XXX确认照片上的舒迎朝就是雇他去提货的“徐师”;舒迎朝确认照片上的阿布来提·卡斯木就是负责在昆明联系买主的“小买买提”;阿布来提·卡斯木确认照片上舒迎朝就是让他联系买主的“阿叔”。

  6、上诉人舒迎朝、阿布来提·卡斯木在侦查机关审讯中多次供述,其中舒迎朝供认,海洛因是他和阿布来提·卡斯木、景保明共有的,贩卖后利润均分。后景保明在瑞丽市将赊来毒品交给他,他将毒品交给依团伪装和托运,他和阿布来提·卡斯木先后到昆明同住在盛华宾馆。他在昆明雇了不知情的赵久龙为他提货,阿布来提·卡斯木负责联系买主进行交易,后他在盛华宾馆接毒品时被警察抓获。

  阿布来提·卡斯木供认,海洛因是舒迎朝和景保明的,舒迎朝在瑞丽让他到昆明帮联系毒品买主,成交后给他每克报酬10元。后他乘车到昆明与舒迎朝同住盛华宾馆。后景保明还打电话问他“货”怎么还没处理,下面等着要钱。当他联系好毒品买主,谈好价格,准备去取“货”交易时被警察抓了。

  7、户口证明二份分别证实上诉人舒迎朝、阿布来提·卡斯木的年龄和身份情况。云南省原保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保山监狱的释放证明分别证实了上诉人舒迎朝的前科情况及释放时间。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材料,说明本案涉案人员景保明、依团尚未被抓获。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属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舒迎朝、阿布来提·卡斯木无视国家法律, 为牟取非法利益,共同进行毒品贩卖活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舒迎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鉴于舒迎朝在本案中有重大立功表现,已依法对其作了从轻处罚。上诉人舒迎朝提出他只是为他人托运货物,并不知道货物里藏有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对上诉人舒迎朝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阿布来提·卡斯木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判认定被告人阿布来提·卡斯木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且无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本裁定并为核准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舒迎朝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审 判 长   刘晋云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   税海波

  二00八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   杨婕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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