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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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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综合
一起贩毒(摇头丸)案件的辩护词
禁毒资料
2007-07-08 16:37:03 来自: 作者:郝俊波点中国 阅读量:1

    每一个案子都是一个故事,而刑事案件的故事性往往更强,这是我为一个贩毒案件写的辩护词,希望大家能从中感受到做律师的乐趣。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作为本案中被告徐XX的辩护律师。在接受委托后我阅读了本案有关材料,会见了被告,参加了庭审。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恳请合议庭予以慎重考虑:

    一、本案公诉方指控徐XX从事贩卖毒品行为的证据不够充分

    本案中控方用来证明徐XX贩卖毒品的直接证据只有徐XX和孙XX在询问笔录中的供述,但在庭审中,包括这两人在内的5名被告均以刑讯逼供为由推翻了原来的供述。而本案中的询问笔录中确实存在不符常理的疑点,不能完全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例如,孙XX在询问笔录的供述中竟然清楚地记得徐XX的长达19位数字的账号, 而孙XX只是曾经在一周前往该账户上汇过两次款共计人民币22000元。至于徐XX则清楚地记得自己到北京的时间,甚至精确到几分(下午3点18分)。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被告人不翻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本案中控方指控徐XX的证据除了口供外就是起获的摇头丸,但摇头丸本身并不能排除本案中被告用来自己吸食的可能。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疑罪从无原则的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才能认定被告有罪,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本案中控方的证据不够充分,不能排除合理的怀疑,只能证明徐XX有可能象讯问笔录中供述的是贩卖涉案的摇头丸,也有可能是像孙XX和徐XX在庭审时当众供述的是与本案中其他被告共同吸食。中国是一个法制化程度越来越高的国家,法院可以为没钱请律师的徐XX指定辩护人,尊重人权的疑罪从无原则当然更应得到重视尊重。

    二、关于摇头丸量刑的法律问题

    本案中涉及的MDMA即摇头丸,是一种新型化学合成毒品,含毒成分较低,是毒效较小的兴奋剂,在量刑上目前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

    MDMA于1912年由德国的Merck公司首先合成。经精神病学家的临床研究结果发现, MDMA能增强病人与医生之间沟通的能力,使病人对自己的问题有更深的洞察力,故在80年代曾一度作为辅助药物用于心理治疗。 MDMA是一种娱乐性药物,它能使人产生欣快和充满活力的感觉,并产生一种要与人交往的欲望,自我感觉好, 精力特别充沛,故被广泛使用于年轻人和青少年在俱乐部、通宵舞会和摇滚晚会的场合以消除疲劳感和增强耐力。在身体上, 可出现心慌、心跳、出汗、肌肉颤抖等交感神经兴奋症状。长期使用可能导致精神病状态、记忆问题等,象其他所有的精神类药品一样, 如果长期大剂量滥用会对人体产生毒性作用,所以在我国被认为是毒品。但在另外一些国家例如荷兰、新西兰则是完全合法的,人们可以象购买感冒药一样随意购买。

    我国刑法中只是对于甲基苯丙胺(冰毒)、海洛因等常规毒品规定了量刑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对

    苯丙胺类(Amphetamine, AM)等8类毒品的量刑标准作了解释。但是对于诸如摇头丸即MDMA(3,4-亚甲二氧基苯丙胺) 这种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类、K粉(氯胺酮)、安眠酮等新型毒品却没有详细的量刑标准。我国目前只有重庆市高院《关于办理摇头丸、氯胺酮等毒品违法犯罪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意见》,但重庆高院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其发表的意见显然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酝酿新型毒品犯罪的量刑标准,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统一部署,辽宁省高级法院及南方几个毒品犯罪突出省份的高级法院分别承担了前期的调研及试点工作。并且有望于2006年的世界禁毒日前以司法解释的形式颁布。因此可以肯定目前我国法律对贩卖本案涉及的MDMA的量刑标准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罪刑法定是我国刑法最重要的原则之一,根据这一原则,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显然不应将亚甲二氧基苯丙胺的量刑标准等同或类推适用类似的苯丙胺或甲基苯丙胺。  

    三、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本案涉及的毒品社会危害性不大。本案中涉及的摇头丸,除了被本案几名被告自行服用外,其余尚未给流入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就全部被司法机关查获。

    四、徐XX的主观态度好有立功表现

    1、被告徐XX主观态度好、性格老实。

  和徐XX时被抓获的同时有5个人,但丰台公安分局的办案人员只是在徐XX的有关记录中注明“始终能够配合,无抗拒反抗行为”(见预审卷宗第二册第7页)。徐XX的行为是其一贯老实的性格决定。我曾在看守所会见过徐XX,给我的个人感觉是老实诚实。另外我还会见过与本案无关但与徐XX非常熟悉的两位朋友XX(XX有限公司,手机:XX)和XXX(手机:XX),他们反映说徐哲从小老实胆小,从不做坏事。

   2、徐XX积极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争取立功。

    从公安机关的记录来看,徐XX不仅在到案过程中始终能够予以配合,还曾积极向XX缉毒大队的X警官(办公电话:XXX)提供过本案摇头丸卖家“小明”的书面详细说明,还提供了“小明”上家的有关情况。另外徐XX还给“小明”的手机打电话帮助警方查明“小明”目前在广州的下落。徐XX亦向警方表示愿意配合去广州抓获小明。尽管由于某些原因小明没有被抓获。但徐XX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实施,作为被羁押在看守所的嫌疑人,徐XX显然已经尽可能的进行了协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因此该司法解释强调的是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行为,并未要求必须抓捕“到”犯罪嫌疑人。因为要能抓捕到嫌疑人要取决于很多现实的偶然因素,例如抓捕行动人员的工作态度、反应速度,甚至还有无法控制的运气成份,如果单纯根据抓捕结果来认定立功是否成立,显然有些靠运气来决定一个人的命运。这显然不是立法者的原意,而且也不利于鼓励嫌疑人争取立功机会。因此鉴于徐XX已穷尽其可能包括写材料和打电话协助司法机关去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我们认为根据该司法解释应认定其有立功行为。另外根据司法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则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本案中小明显然是贩卖毒品的惯犯,完全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所以徐XX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重大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及的摇头丸作为一种公认低毒毒品,在众多毒品中,社会危害性最低,而且目前最高院还未出台摇头丸的量刑标准,而我们国家又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结合徐XX有立功表现等情节,即使假设罪名成立也应从轻、减轻处罚,更何况本案中控方证据不够充分,按疑罪从无原则不应认定有罪。

    遵循疑罪从无规则,必然会放纵了一部分真正的罪犯,但如果我们把疑罪都按照有罪处理,则会冤枉许多无辜的人。权衡利弊,我们只能采取“宁纵勿枉”的原则,既使放纵了某些真正的罪犯,也决不能冤枉一个好人,这是现代司法观念提出的必然要求,也是真正实现司法公正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法庭审判的是徐XX一个人,但承受审判结果的却是他的整个家庭。我们希望法庭的判决不仅要能有效的教育挽救徐XX,而且要考虑到其家庭,特别是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亲的关怀和经济支持。

    谢谢!

郝俊波

XX律师事务所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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