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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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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执法中与侦查行为有关的十大难题初探(一)
禁毒综述
2007-07-08 16:48:03 来自: 作者:王刚 阅读量:1
    近年来,全国各级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坚持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在实践中总结出了许多新经验、新做法,并在禁毒工作中取得了显著成效。但是,随着工作的深入,由于毒品犯罪情况的复杂性和我国的立法和司法解释工作滞后,在工作中也碰到了许多新问题,这些问题不同程度地制约了我国禁毒斗争的深入开展,很值得认真研究并尽快加以解决。在此,笔者归纳了在禁毒执法中与侦查行为有关的十大疑难问题,并予以初步探讨。
    一、关于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问题。目前,我国对于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和统计一直没有一个科学统一的标准,例如:对一人多次贩毒是按人头计立案数,还是以查实的贩毒次数计,没有明确规定。造成在实际操作中随意性很大,统计数字不能正确反映毒品犯罪的客观情况。部分地区甚至把毒品案件统计数作为平衡整个刑事犯罪案件发、破案率的杠杆,这也使上级禁毒部门对各地破案数无法准确衡量。有些地方虽然制定了立案标准,但依据不科学,标准不统一,如有的地方擅自实行所谓“毒品案件新的立案标准”,以缴获的各种毒品实物作为立案依据,对未抓获犯罪嫌疑人但缴获毒品实物的案件既销案同时又计入破案数;对未缴获毒品又有足够的证据能够判处有期判刑的毒品案件立案起诉却又不计破案数等,这就给毒品案件的统计工作带来混乱。
    笔者认为,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和统计,与普通刑事犯罪案件是有区别的,关键是以人计还是以“次数”计,但无论怎样,都应该以现行《刑法》的规定为基础,制定全国统一的标准。目前,公安部禁毒局正在调研,抓紧制定新的统一的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和统计办法。公安部《关于刑事侦查部门分管的刑事案件及其立案标准和管理制度的规定》( 公发[1979]182 号文件)没有对毒品犯罪案件的立案和标准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1988年公安部(88)公( 刑) 字60号《公安部关于毒品案件立案标准的通知》, 虽对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重大和特大案件作了规定, 但与目前的实际情况已不适应,需要修改。目前, 对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 仍沿用公安部(88)公( 刑) 字6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由于新《刑法》颁布实施以来,公安部一直未对原来的立案标准进行补充、修改和完善,各地对有关法律理解不一。因此,各级公安机关在具体办案时,难于掌握犯罪轻重程度;影响了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从严格执法的角度出发,公安机关有必要制定一个内部掌握的立案标准,以便有所遵循。因为:
    (一)立案标准是立案的具体化、规范化,不仅是数值的问题,还有犯罪情节和后果的问题。毒品案件一般是根据毒品犯罪的性质立案,即以罪名立案,即符合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罪名即可立案。
    (二)制定立案标准的法律依据应该尽可能的围绕《刑法》的规定,即符合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有关罪名的,都要考虑立案;但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均不予立案。
    (三)需要注意的是,立案标准和量刑标准又有区别。公安机关制订的各类立案标准历来是低于法院量刑标准的。但两者之间又有联系,按照这样的原则,需要参考全国最高法院实际的量刑标准(如最高人民法院对制贩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标准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13号《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并根据“先定量后定性”的原则考虑制定原则。
    (四)关于数量的标准: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则上都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而不必考虑数量限制。
    (五)关于纯度的规定:按照我国刑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毒品的质量对定罪量刑影响不大,无论纯度高低,只要有毒品的成分,就认定为毒品:毒品数量以查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明知是假毒品而冒充毒品贩卖的,以诈骗罪立案;不知道是假毒品而当成毒品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的,以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罪或者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立案。
    (六)关于一般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的精神,因此对于一般案件的立案标准,应该按照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原则上均应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立案。
    (七)关于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的立案标准。根据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的规定和立法上的定罪量刑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制贩毒品犯罪分子判处死刑标准的司法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2000]13号《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可以根据毒品数量、是否涉外案件以及团伙案件等划分层次制定标准。
    制定“立案标准”时,还有以下问题值得探讨:
    1、只按照毒品数量的“逻辑”来制定标准,可能不好把握“标准”,因为,在禁毒执法实践中,往往是“立案”在前,“缴获”了多少毒品在后,没有“立案”和“破案”,谁也不会知道毒品的数量是“一般、较大、数量大或数量巨大与数量特别巨大”,因此,只按照毒品数量还不能够完全解决毒品案件的“立案标准”问题。在刑事案件中,一次杀死(伤)多少人,可以作为杀人案件的立案标准,但是在毒品案件中毒品的数量只能在破案后或者至少在缴获了毒品后才能够知晓。这就不是“立案的标准”了,而像是对破案后的奖励或“评价”的一个标准了。因此,立案标准的重点应在“立”字上。
    2、毒品案件的标准又不能完全不讲“数量”,否则,“标准”就失去了衡量标准和意义。但“立案标准”要符合实际,应该是对基层执法工作有现实指导意义的、急需的。笔者理解,现在迫切需要制定的不仅仅是一个“立案标准”的问题,而是“法律规定与禁毒执法实践的衔接”的问题,诸如:几个连续的小的零星的案件,是计算为一起?还是分别计算为几起?等等。从这一点看,毒品案件划分“一般”、“特大”、“重大”的意义又不大了。
    二、关于毒品案件的管辖问题。按照刑诉法的规定,刑事案件(的审判)由犯罪地(行为实施地、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刑诉法对公安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侦查的地域管辖上没有明确规定。在缉毒办案实践中,一般是谁先发现线索谁侦办。由于毒品犯罪分子常常是跨地区作案,贩毒地或案件的最终侦破地往往不是办案机关的治安行政管辖地,公安机关在破案后,大多希望提交本地的检察院向本地的法院起诉,本地的法院和检察院却常常以不是犯罪地为由拒绝受理,而移送犯罪地法院、检察院本来就比较麻烦,对方还往往以各种理由拒绝接受,造成了案件侦破后却诉不出去的尴尬局面,严重挫伤了缉毒部门的破案积极性,对打击毒品犯罪极为不利。目前。公安部也正在与高检、高法积极协商,力争以“会议纪要”的形式,规范立案管辖的问题。
    笔者建议:毒品案件的管辖,原则上应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办理, 即由首先发现毒品案件线索地方的地( 市)、 县公安局、城市的公安分局立案侦查。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地区的案件, 可在协商的基础上, 将案件移交对开展工作更有利的一地公安机关受理, 特定情况下由上级公安机关或公安部指定管辖。管辖原则既要遵循“先受后理,先管后移”的原则,又要按照刑诉法关于案件管辖权的规定办事。
    1、毒品案件原则上由发案地或线索发现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2、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毒品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也可由上一级公安机关组织侦查,或指定一个对迅速突破全案有利的公安机关为主组织联合侦查;
    3、对管辖不明、管辖有争议或情况特殊的的毒品案件可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确定管辖,或者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
    三、关于特情使用的问题。毒品犯罪是一种隐蔽性很强、危险性很高的犯罪。与毒贩打交道最多的还是吸贩毒人员。从实践看,公安机关禁毒部门物建的特情,大多是有轻微劣迹的吸贩毒人员。要想了解贩毒活动的深层次情报,在吸贩毒人员中物建特情十分必要。缉毒实践中侦破的大部分案件的线索都是吸贩毒人员特情提供的,往往特情本身问题越严重,提供的情报就越有价值。但按公安部的有关规定,在吸毒人员中不能物建特情。在对待缉毒特情自身的吸贩毒活动上,公、检、法三家意见不一,各地的情况也不一样。公安缉毒部门认为,为了获取更有价值的毒品犯罪线索,特情在一定程度内的吸贩毒活动应当容忍允许;而检法部门往往认为凡是贩卖毒品的都要追究刑事责任,或是虽然认同公安缉毒部门的看法,但在能够容忍的贩毒数量上又与公安部门意见不一。关于指挥特情进行“假买”的问题,在毒品案件的侦查中,常利用特情进行“假买”来侦破案件,而审判中法院往往认为是特情诱人犯罪,进而要求对贩毒分子从轻处罚。有的法院虽然承认了“假买”破案的合法性,但在“假买”的所能允许的数量标准上却又与公安机关认识不同。对特情出庭做证问题。由于特情身份的特殊性,特情不宜出庭做证。但实践中法院在审判时往往不满足于特情的书面证词而要求特情出庭做证。这很不利于对特情的保护。另外,在缉毒特情的奖励上,各地标准不一,也需要出台一个统一的奖励标准。
    笔者建议:解决这一问题,除了公安部对于特情使用、管理的统一规定外,禁毒部门还应制定适用于禁毒执法特殊性的有关特情的规定。缉毒特情工作是公安机关物建、培养、使用、保护、管理缉毒特情等秘密力量的专门工作,是缉毒侦查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缉毒工作必不可少的秘密手段。建议修改公安部的统一规定和正在试行的《缉毒特情工作管理办法》,明确规定几条新的内容:如可以在有过毒品违法犯罪经历的人员;服刑罪犯和劳动教养人员;在现行毒品犯罪嫌疑人中留根使用;吸毒人员可以物建为特情使用等等。同时,也要明确对于特情的严格管理的规定。
    四、关于化验鉴定毒品含量的问题。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对于缴获的毒品不要求鉴定纯度。但在实践中法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破案缴获的大量掺假的毒品以及含有两种以上不同成分的各种类毒品,要求公安部门鉴定纯度或进行分离。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又提出对毒品犯罪案件逐案进行鉴定的问题。此外,对于一案中不同种类毒品的折算问题,按照最高院对基层法院的答复,被告贩卖两种以上毒品并构成犯罪的,不应实行数罪并罚,但定罪量刑时,对毒品的数量就有一个如何折算的问题。
    笔者认为:现行《刑法》将过去每案缴获毒品进行纯度鉴定进行修改,即以查获的毒品数量为据,不考虑毒品的含量,是形势的需要,也符合我国当前的毒情。但是,从长远看,对于大量掺假的毒品案件和对破案收缴的毒品进行分类并进行鉴定,对于正确、依法办案和研究毒品来源推断技术也是有好处的,但是,从目前我国公安机关的现状看,要逐案对毒品进行含量或成份分析鉴定,却很难做到,人员、技术、设备等都难于符合条件。即便要做,也需要一个过程。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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