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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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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综合
禁毒执法中与侦查行为有关的十大难题初探(二)
禁毒综述
2007-07-08 16:47:00 来自: 作者:王刚 阅读量:1
    五、关于对伤病残吸贩毒人员的处理问题。禁毒工作中有些吸贩毒人员患有艾滋病、肺结核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有些是怀孕的妇女,有些身体严重伤残,有些是聋哑人。对这些吸贩毒人员,由于没有适当的处置方式,往往无法批准强戒或劳教;即使批准强戒或劳教,但因其伤病残的原因,强戒或劳教所又往往不予收押,办案单位只能放人;有的伤病残吸贩毒人员即便是被收押,又常常因为不服从管理,故意滋事,由于他们身患疾病尤其是艾滋病、肺结核等传染性疾病,监管场所也无法处置他们。由于大多数伤病残吸毒人员得不到强戒或劳教,这些人被放回社会后继续从事吸贩毒活动,有些伤病残吸毒人员甚至在社会上蓄意传播疾病,危害社会。一些伤病残吸毒人员就钻这个法律空子,大肆进行吸贩毒活动。更有甚者,有些身体健全的吸毒人员故意自伤、自残或有病不治,以逃避打击。这一方面制约了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另一方面也在社会上产生了极坏的影响。
    笔者的思考:此问题的关键,是关押场所和解决经费问题。对此问题应该采取修改法律的办法解决。建议修改《国务院强制戒毒办法》,增加有关对患有艾滋病、肺结核等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吸毒人员进行处理的专门内容,同时,公安、司法、卫生等部门要联合发文,把意见统一起来,下发统一的规定规范对这些伤病残吸贩毒人员的处理的适当的处置方式,例如:增加经费、增加收容遣送或劳动教养的专门场所等办法加以解决。此外,对各地在禁毒执法中已经出现和碰到的这些新问题、新情况,要在汇集分析部分案例的基础上,分别不同情况加以研究解决: 一是对具有普遍意义, 需要全国立法或进行司法解释的问题, 如利用妇女儿童贩毒、孕妇贩毒、判处财产刑、追缴贩毒非法收益和反洗钱等,商高法、高检、人大法工委等部门进行研究, 力争早日出台新法或作出“司法解释”。二是与有关部门商,加大有关投入。
    六、对零包贩毒分子的打击处理问题。零包或少量贩毒联系着大毒贩和吸毒人员,“零售”是毒品从贩卖、交易到消费整个链条中的关键环节。但由于零包或少量贩毒活动自身的特点,在执法实践中对零包或少量贩毒活动打处不力,影响了整个禁毒工作的实际效果。零包贩毒案件的犯罪分子多用暗语、单线联系,人货分离,交易更为隐蔽,使取证更为困难。毒品案件的量刑以贩毒数量为依据,侦办毒品案件要求人脏俱获。零包或少量贩毒每次交易量少,即使人脏俱获,由于缴获量少,犯罪分子又不承认前科,实践中报捕很难。即使能够批捕起诉,由于缴获量少,只能判处较轻的刑罚甚至无法判刑,不能有效惩处。犯罪分子往往由此逃避打击、逍遥法外,因而更加肆无忌惮。由于在打击“零售”贩毒工作中存在的上述薄弱环节,许多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化整为零,分散贩毒,给禁毒工作带来新的难题。
    笔者认为:这里应该有一个认识问题,应该严格按照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不论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原则上均作为犯罪案件立案处理,而不能因为数量少而放纵犯罪分子。首先, 要在现有立法的基础上, 用好、用足、用活现有法律, 依法加强打击零包或少量贩毒活动工作的执法力度。对各地在打击工作中碰到和提出的有关问题, 要进行分析研究; 对法律已有规定的, 要充分运用法律武器, 严格执法。对零包或少量贩毒犯罪,最近公安部又与最高法相商,将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就有关执法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做出“司法解释”,以确保在禁毒工作中严格执法, 严厉打击。其次, 我公安机关也要主动与检察、法院等有关部门加强合作和协调, 做到对零星贩毒犯罪及时打击。
    七、关于新型毒品的量刑标准问题。如氯胺酮、安眠酮、咖啡因、三唑仑、美施康定、美非康等和易制毒化学品如苯基丙酮、胡椒基甲基酮、黄樟脑、异黄樟脑、胡椒醛、苯乙酸等的量刑标准问题。我国1997年颁布实施的新刑法典虽然规定走私、制贩所有的毒品和走私、非法买卖用于制毒的原料及化学配剂都构成犯罪,但只对走私、制贩鸦片、海洛因、冰毒和走私、非法买卖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的犯罪行为明确规定了量刑标准,对制造制毒原料及化学配剂的行为则没有规定为犯罪。2000年4月20日最高院制定的《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又对走私、制贩大麻油、可卡因、吗啡、度冷丁、盐酸二氢埃托啡、咖啡因、罂粟壳和走私、非法买卖麻黄缄、伪麻黄缄及其盐类和单方制剂、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的量刑标准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并对新刑法已规定的毒品的量刑标准予以细化。但随着形势的发展,近年来,一方面走私、制贩国家管制的麻醉、精神药品氯胺酮、安眠酮、美施康定、美非康的犯罪行为日渐增多;另一方面制造制毒原料和化学配剂及走私、非法买卖苯基丙酮、胡椒基甲基酮、黄樟脑、异黄樟脑、胡椒醛、苯乙酸等制毒原料和化学配剂的犯罪行为又大量出现,对于这些新型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刑法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又都没有明确的量刑标准。在执法实践中,检察院往往因此对走私、制贩上述新型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犯罪分子不予批捕,法院也常常因此而不予处罚,严重影响了对制贩新型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
    笔者认为:应该借鉴国外的做法,例如学习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在毒品立法中的“制表法”的做法,通过立法制表的办法,对形式多样的毒品种类进行“确定管制”,既一目了然,又可以根据毒情变化和工作的需要随时增加或者删减品种。如:“本法所指非法药物包括下列表中的各项”的办法,在统一的规定下面,再将各类毒品种类与品名不断地补充到一个“附表”内,以解决新型毒品的认定和量刑问题。此外,今后要适时制定我国单独的《禁毒法》,通过立法,完善我国的毒品法律体系。
    八、易制毒化学品犯罪和违规行为的处罚问题。当前,在制毒犯罪的拉动下,易制毒化学品价格高,利润丰厚。易制毒化学品的制造、买卖活动十分活跃。作为能够用来制造毒品的物品,国家本应该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严加管理,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犯罪要求其是“非法买卖”,何为“非法”一直没有明确的统一规定,目前只有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麻黄素管理的通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麻黄素管理办法》、外经贸部《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管理的通知》和近年来部分省、市、区制定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等,这些法规和规章,一是位阶较低,效力不高;二是有些法规的管理对象只涉及个别易制毒化学品或只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使用中的部分行为进行管制,不够全面。各地制定的易制度化学品管理条例在管理对象上也不统一,有的省区在国际和国家规定的管制对象基础上又增加了管制品种;由于只有部分省区制定了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在没有制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省区,易制毒化学品的买卖基本上还处于自由状态;三是有些法规对违规行为没有规定罚则,处罚无据。我国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方面的这种法制状况远远不能满足实践中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进行有效监管的需要,许多违法犯罪分子私设工厂加工生产并销售易制毒化学品,一些化学品厂家和个人为追求高额利润也未经审批生产、销售易制毒化学品,明知其产品可能流入非法渠道也置之不理,甚至与毒品犯罪分子沆瀣一气。由于现有法规监管不够全面,执法机关在查获非法生产、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后往往由于没有处罚依据而又不得不放行,司法机关在追究某些买卖易制毒化学品行为的刑事责任时,因无法认定其行为的违法性而不能对其定罪量刑。这些都在客观上放纵了犯罪分子。
    笔者认为:目前,我国正在抓紧制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现已报国务院,2003年上半年有望出台,该条例出台后将逐步完善并科学规范我国对易制毒化学品的全面管理工作。
    九、关于对不构成犯罪的涉毒行为的处罚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对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非法买卖 、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的行为都要求达到一定的数量或要求数量较大时才能定罪量刑。对于上述行为涉及数量较少的,不认为是犯罪,但除了非法种植少量毒品原植物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有罚则外,其他几种行为涉毒数量较少的,既不构成犯罪,又没有相应的行政处罚。即使是对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虽然刑法规定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处罚。但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法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因此,虽然有走私、制贩、运输毒品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但若涉毒数量很少,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也不能予以定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7条又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责令具结悔过……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这就意味着,即使构成了犯罪,但若情节轻微,不需要处罚的,虽可免予刑事处罚,但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但是,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打击工作。
    笔者建议:将《刑法》容纳不下的内容,用其他法律法规“吸收”处理。例如将不构成犯罪的涉毒行为的处罚问题“装入”目前正在抓紧起草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加以解决。1987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在我国公安机关查处各类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当然也包括查处各类毒品违法行为的工作中,曾经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是公安机关依法进行社会治安管理的一个十分重要的法律武器。我国的禁毒工作开展较晚,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的历史也不长,但毒品问题发展的很快。在治安管理工作中的毒品问题,有其特殊性,目前的有关禁毒的法律法规也还不适应当前斗争的需要。主要是已有的法律规定不全、不细,有的是在禁毒执法实践中不好操作。除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外,许多的毒品违法犯罪都要通过治安管理处罚来实施的。许多基层单位,对目前禁毒执法中遇到不少问题,反应也很大。这些问题,大多集中在“低于法律规定的毒品数量的吸贩毒人员的处理、非法持有少量毒品(如非法持有冰毒、摇头丸不足10克等)人员的处理、非法贩卖或少量持有氯胺酮、安眠酮、美施康定、美非康和苯基丙酮、胡椒基甲基酮、黄樟脑、异黄樟脑、胡椒醛、苯乙酸等的处理问题、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及违规行为的处罚、对涉及单位(如娱乐场所)的“不作为”的涉毒违法犯罪的问题如何处罚等问题上。将这部分不构成犯罪的涉毒行为的处罚问题,利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来解决,可以弥补现行刑事法律的不足,可以将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不予处罚,或者已经颁布的有关毒品问题的法律、行政法规中规定的违反治安管理的涉毒行为,作为一种补充形式,纳入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调整范围内,与有关禁毒的法律和规定相互配套、协调,以利禁毒工作更好的开展,既解决了当前禁毒执法中存在的实际问题,又为今后制定独立的《禁毒法》奠定一个好的基础。
    十、关于在侦查中实施“诱惑侦查行为”的问题。所谓“诱惑侦查行为”是指:缉毒侦查人员或其指派的人员,参与部分毒品犯罪过程或以实施某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有利可图为诱饵,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或过程并实施犯罪行为,待其犯罪行为实施或暴露后,拘捕被诱惑者,以此获取证据的一种侦查行为。在国外又叫“警察圈套”、“侦查陷阱”。“诱惑侦查行为”是一种“不法定的侦查行为”,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模糊”,其存在有两个前提:一是现实需要,二是“法律上的有限制容许”。“诱惑侦查行为”具有四大特性:一是行为欺骗性。实施人必须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和意图,以假乱真,获取证据,帮助破案。二是主体特定性。实施人只能是缉毒侦查人员或其指派的人(特情、线人)。三是实施时机前置性。法定的侦查行为往往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后采取的,而诱惑侦查多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或同步进行的。四是此种侦查行为往往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任何法律都没有明确规定“诱惑侦查”(包括国外)的合法界限。它只是根据法律所赋予的法定侦查权扩大延伸而使用的一种具体侦查措施。实践证明,诱惑侦查是打击毒品犯罪最有效的手段之一,在国外被经常应用。1993年,云南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由省委下发文件在边境地区明确可以实施“有限度”的“诱惑侦查”。贵州、四川等地有类似的做法,但无明确规定,在全国至今也一直没有统一的规定。
    笔者认为:“诱惑侦查”的做法是必要的,也是打击毒品犯罪所不可缺少的。“诱惑侦查行为”是“法定侦查行为”的延伸、扩大和补充。在我国,诱惑侦查的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一是使用特情;二是“假买成交”;三是“控制交付”。目前我国还没有对于诱惑侦查行为进行规范的统一规定,一方面各地公安机关通过这种手段破获许多案件,必不可少;另一方面在使用此手段中也发生了许多问题,如“诱人犯罪”、“非法取证”等,需要科学规范,并在法律的“容许度”内加以限制。但其到底有无合法界限以及限度是什么?十分值得研究。对此要有个规矩和限度。应该对不法定的侦查行为做“内部规定”,如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假买成交”?如何实施“控制交付”?谁来审批?有一些什么限制条件?其法律后果是什么?等等。规范并统一“诱惑侦查”行为,以更好地为禁毒执法服务。
    除了上述之外,在目前的禁毒执法中还存在着以下一些问题:毒品案件的取证认定难的问题;附加财产刑的执行问题;麻醉和精神药物的管理问题;强制戒毒费用的承担问题;尿检费用问题问题;缴获的毒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理问题;吸毒成瘾的科学标准及复吸的认定问题等等。随着禁毒工作的深入和执法实践经验的积累,相信这些问题会逐步得到解决。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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