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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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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综合
“转变禁毒理念”与“加大禁毒力度”辩证关系
禁毒综述
2007-07-08 10:31:18 来自:华东政法学院刑事司法学院 作者:杨鸿台 阅读量:1
    转变禁毒理念与加大禁毒力度是一对矛盾关系。目前,不少人对如何摆正这一矛盾关系上存在一些认识偏差,纠正这些认识偏差,正确处理好这对矛盾关系,有助于顺利开展各项禁毒工作。

  一、“转变禁毒理念”的涵义

  长期以来,在我国禁毒领域存在一些错误认识,诸如“只要持续严打,毒品犯罪问题就会解决”,“种毒、制毒、贩毒是违法行为,吸毒不是违法行为”,“好人不吸毒,吸毒无好人”,“毒品犯罪是无奈的世界丑恶现象,打不胜打,防不胜防,人们对毒魔只能是无所作为”等等。这些错误认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甚至干扰了禁毒工作的顺利开展,也为禁毒理念的转变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此,至少应在以下几个方面实现禁毒理念的转变:

  (一)确立以矫治为主的关怀理念

  禁毒戒毒的目的是为了关怀人、挽救人,即便是严厉打击制毒贩毒分子,也是为了警示、教育和保护更多的人不受毒品的侵害,然而现有禁毒法律法规的立法价值取向以刑事立法为主,侧重点在于打击毒品违法犯罪,缺乏对毒品预防、禁毒宣传教育、禁毒组织、禁毒保障机制等问题的统一、协调性规定。我们不能不看到当前存在的禁毒戒毒工作涉及到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等问题,必须确立以人为本的关怀理念,转变对于吸毒人员的处置以处罚为主,代之以矫治为主的关怀理念。

  (二)巩固预防为先的教育理念

  制定“全民禁毒教育计划”,明确实施该教育计划的意义、对象、主体、内容、模式,加强对涉毒高危人群的禁毒教育,重在规定对青少年吸毒的预防和管教,各地各单位,尤其是学校和社区,要保证做到对青少年吸毒倾向的早期发现,根据不同情况,实现“青少年三级预防毒品教育”。

  (三)坚持求真务实的科学理念

  戒毒工作和禁毒立法在指导思想上均应力求避免理想化,不能回避毒瘾戒断必然具有的高复吸率这一客观现实,防止片面追求高戒断率的高指标化和主观立法倾向。改变禁毒工作与立法取向侧重于对毒品供给环节违法犯罪的控制,忽视对消费环节毒品进行实际控制力度和偏重法律惩治的非理性认识倾向。

  (四)实行分工合作的协同理念

  我国现有戒毒体系存在着突出的矛盾和不协调现象,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模式各自为政,且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在法律上存在冲突,有的地方性禁毒法规还存在违反《立法法》的现象。现有戒毒体制及禁毒法规的不完备性、滞后性和内在矛盾,已经成为制约禁毒工作顺利发展的重要因素,应当理顺戒毒体制的内部关系,制定一部具有综合性、涵盖性、协调性、前瞻性强的《国家禁毒法》,以适应当前禁毒工作实践及未来发展趋势的需要。

  二、“加大禁毒力度”的涵义

  所谓“加大禁毒力度”,不能理解为是单方面加大对毒品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而是一个全方位的概念和要求,应根据国家禁毒委员会在《2004—2008年禁毒工作规划》中提出的今后5年禁毒工作的基本目标和任务,诸如加强禁毒宣传教育、禁吸戒毒与创建“无毒社区”、缉毒执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禁毒国际合作、法制建设、基础保障、组织领导等方面工作,以推进禁毒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法制化、科技化和国际化进程。具体而言,加大禁毒力度主要集中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重构我国禁毒工作体系,解决禁毒领导体制和各种保障机制等突出问题,促进我国禁毒工作的现代化转型。

  二是继续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通过立法手段,视必要与可能,增设毒品犯罪罪名,对毒品犯罪依法保持高压打击态势,严打毒品违法犯罪及其引发的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协调国内禁毒法与国际禁毒立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统一的、综合性的禁毒法律,健全国际禁毒司法协助的法律规定等。

  三是努力压缩毒品消费市场,从源头上减少毒品社会危害,达到预防和减少毒品犯罪的目的。

  四是形成长效吸毒人员管理教育机制。注重禁毒工作的实效,提升戒毒工作水平,形成长效收治机制。加大收治力度,对吸毒人员要宽严相济,实施人性化处置。强制戒毒部门和禁毒部门的协调配合要进一步加强,加大对吸毒人员的管理。

  五是建立完善科学、系统的毒品监测体系、戒毒康复、戒断巩固的工作体系和矫治方法,要组织科研攻关,开发新型戒毒治疗药物,研制先进的戒毒治疗方法。加强禁毒合作交流,学习外国和其他地区的戒毒经验,加强理论研究和探讨,建立多部门和多学科的协调机制,实施从急性脱毒、心理康复、预防教育、社会管理一整套科学的戒毒工作方案。

  六是大力培育禁毒社工队伍,负责对吸毒对象的定期尿检、跟踪帮教、生活关心、就业指导以及预防宣传,做到不漏管、不失控,实现社会面无失控吸毒人员,不断提高社会管控水平。实施社团自主管理。按“小政府,大社会”的原则探索社会化管理新机制,加快培育禁毒社工团体,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支持社团自主运行。

  七是全面创建无毒社区。将创建无毒社区的活动纳入城市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把创建责任落实到街道乡镇,无毒社区建设要紧密结合“文明小区”、“安全小区”以及“不让毒品进社区、不让毒品进家庭”等创建活动,确保抓出实效。制定严格的考核标准,抓好创建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和评比。

  八是建立毒品滥用监测体系,以现代化信息手段为依托,结合社会化管理战略,全面提升对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防控能力。实现涉毒人员的动态管理,为决策提供准确适时的统计分析数据,为开展禁毒工作提供全面的信息保障。

  九是在政策层面上创造条件吸纳民间资金投入禁毒工作,允许民间资金承接、参与、资助禁毒项目。要保护民间资金的合法权益,为相关扶持资金提供良好的运作平台,规范投资行为。要设立禁毒基金会,大量吸纳社会各方面合法资金,为禁毒工作服务。

  十是加强充实禁毒机构建设,配备禁毒专职干部,负责统筹规划和协调禁毒工作,指导各有关戒毒机构及所辖地区开展禁毒工作,依法行使禁毒社团组织业务主管单位的监督管理职能,实施禁毒考核办法,要把整治毒情列入地方综合治理考核体系,明确责任,健全禁毒评估体制,落实禁毒工作领导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一票否决制、精神文明建设责任制等各项制度,形成遏制毒品问题的整体合力。

  三、正确处理“转变禁毒理念”与“加大禁毒力度”关系的辨证思考

  由上可见,转变禁毒理念与加大禁毒力度并不矛盾,二者是互相依存、相得益彰的辨证关系。换言之,转变禁毒理念,必须通过加大禁毒力度得以体现;同理,加大禁毒力度,也必须接受现代禁毒理念的指导和支配。现通过对“吸毒是否有罪”和“以毒戒毒是否可行”这两个问题的分析论证,从两个不同角度,举一反三地加深对正确处理转变禁毒理念与加大禁毒力度的关系,把握好对禁毒宽严相济“度”的辨证认识。 

  (一)“吸毒是否有罪”之我见

  目前我国实行“四禁”并举的禁毒方针,该方针虽具有完整性,但在禁吸环节上却失之于宽,具体表现在对吸毒者的吸毒行为过于迁就,在立法上游离于吸毒无罪或有罪之间,行政调控力度不强等方面。吸毒者作为病人和受害者,理应受到人文关怀,但吸毒毕竟是违法行为,如果故意屡戒屡吸,且造成了一定的后果,其性质就超出了病人和受害者的界限。应依据不同情况,因人而异地将吸毒定性为犯罪、违法或受害性质三种类型。

  一是作为犯罪性质的吸毒行为。目前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将吸毒行为规定为轻罪。吸毒罪的特征并不在于用何种方式或出于何种动机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而主要在于该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具有重要性、其行为后果的社会危害性巨大。大量的事实证明,吸毒行为并非都是无被害者的个人行为,因吸毒而导致倾家荡产、妻离子散、贻误工作学习、败坏社会风气、危害社会秩序、甚至为筹集毒资而铤而走险、以身试法者比比皆是,我国刑法历来主张从严惩处毒品犯罪,如果不能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吸毒行为定为犯罪,就失去了刑事法律规范的内部协调统一,也有悖于“三禁”并举的方针不但,会造成打击不力,更无法阻止更多的人尝试毒品。当然界定何者为具有犯罪性质的吸毒行为,还必须作出量化的规定,如假定对故意屡戒屡吸5次以上,或因吸毒而引起严重法律后果者,应视为吸毒罪或牵连犯而必须依法进行惩处的犯罪行为。

  二是作为违法性质的吸毒行为。从侵害社会关系和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该行为虽然不具有犯罪构成的要素,主观上没有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造成犯罪的后果,或者当事人作为受害者,只是单纯吸毒而已,但如果假定属于故意屡戒屡吸3次以上或5次以下,其行为就构成了违法性质。

  三是作为患病性质的吸毒行为。此类行为主要是指是由于接受治疗的需要,因使用医源性药物而引起的吸毒行为。此类吸毒成瘾者应该通过接受医院治疗的途径戒除毒瘾,国家一般不应该用法制手段来干预或惩治。

  医学界对成瘾机理的研究表明,以上三种性质的吸毒成瘾行为,同属于“使用者对某种具有毒品性质的物质使用时间过长、使用剂量过大,从而产生对该物质的生理和心理上的依赖性。”但是同样的病理机制不能成为将吸毒者同样视为要么都是受害者,要么都是违法者的理由或评判标准,否则很容易造成吸毒者缺乏自责自律意识和养成自怜自艾意识;或者造成社会对吸毒者放任自流、甚至是不便过问的个人隐私问题的错误认识;或者认为凡是吸毒者都是应该绳之以法的违法犯罪者。应该说,只要能有助于减少吸毒人数,控制毒品源头,提高戒断率,无论怎样定性都是值得考虑采纳的做法。然而事实证明,我国长期以来对吸毒行为只是认为它是一种病态行为,充其量是一种违法行为,而不是犯罪行为的定性做法,其负面效应是有目共睹的,十年来我国吸毒人数急剧增长,其原因固然多种多样,但与我国对吸毒行为的定性失之于宽不无关系。应该认识到,并非所有的吸毒行为都是违法行为,也并非所有的吸毒行为都只是病态行为。对吸毒行为的科学定性,有利于对不同吸毒行为者采取不同的禁戒手段,因人而异地分别采用刑法、行政处罚和医学治疗的处置方法,或根据实际需要综合采用上述方法,如此既能够体现禁毒力度的加大,震慑吸毒者尤其是屡戒屡吸者;又能够体现出禁毒理念的转变,即通过人性化的手段,开展禁毒戒毒工作,从而取得禁毒戒毒的最佳工作效果。

  (二)“以毒戒毒是否可行”之我见

  在我国大陆禁毒领域,“以毒戒毒”是一个敏感的话题,甚至是一个禁区。其实“以毒戒毒”并非像一些人想象的那样问题严重,凡事皆有利有弊,我们在采取某一种决策而舍弃另一种做法时,实际上是权衡利弊轻重的过程。所谓“两弊相衡取其轻”,只要利大于弊、方法得当、运作正常,“以毒戒毒”就可能是一条减少吸毒人数、提高戒断率、并能较好体现人性化戒毒理念的成功现实途径。

  以香港已有的“美沙酮自愿门诊治疗计划”成功实践为例,该计划是香港卫生署为照顾那些有意戒除毒瘾,但又不愿意或无法住院接受治疗的滥用药物者而制定的。1972年年底,香港首次以门诊方式为吸食鸦片类药物者提供美沙酮疗法,目前该疗法已经扩展为香港地区最常用的戒毒治疗手段。虽然美沙酮是一种麻醉剂,但不会使服用者产生快感,也没有明显的副作用,服用者可以边接受美沙酮治疗,边进行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同时可以免除因私藏毒品而被警方辑查的风险和担忧。美沙酮治疗计划“为不滥用药物者提供一个既合法而又易于获得,并且安全有效的代用品,以免他们继续非法自行吸食海洛因。”参加美沙酮治疗的有志戒毒者可以在医师的指导和帮助下,无痛苦地、体面地逐步戒除毒瘾,直至完全正常地融入社会。

  我们不能因为“以毒戒毒”有一定的副作用,就全盘否定这一做法。如同有些国家和地区,主动向吸毒者免费提供清洁的针筒注射器和蒸馏水、或向妓女免费提供避孕套,其本意并非是鼓励他们吸毒或卖淫,而是采取的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做法,否则就可能失去因吸毒或卖淫行为而爆发大面积交叉感染灾难的最低限度的保障。为此,建议国家禁毒委不妨采取进行试验性做法,拟定某一地区进行“以毒戒毒”的试运作,探索并开辟出一条能够满足中国大陆社会实际需要、符合现代禁毒理念、具有人性化管理性质、为吸毒者乐于接受治疗、有利于社会稳定的新的戒毒途径,取得成功经验后,再将其做法推而广之。

  四、结语

  转变禁毒理念与加大禁毒力度,涉及到“四禁”的各个环节,反映为禁毒工作能否科学理性地开展,关系到禁毒工作能否取得全面成效。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和正确处理好转变禁毒理念与加大禁毒力度这对辨证关系。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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