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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毒史、戒毒史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研究
毒品与禁毒史话
2009-10-27 08:31:18 来自: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作者:关纯兴 黄瑛琦 阅读量:1

  内容摘要: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已经成为毒品犯罪中一个重要的罪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研究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概念、构成,与违法行为的界限,与其他犯罪的界限,及其罪数问题展开全面论述。

  在我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初次出现是在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决定》第四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掩饰、隐瞒出售毒品获得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可以并处罚金。犯前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上述关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规定吸收成为刑法条文,并对处罚幅度作了调整。目前,该罪名已经成为毒品犯罪中一个重要的罪名。但是,由于此类犯罪的发生频率较低,学界对其研究尚不够深入。本文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概念、构成,与其他罪名的区别等角度对之展开全面的论述,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一定的助益。

  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概念及构成

  (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概念

  对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概念,刑法理论界存在较大的争议,其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如何正确界定本罪的犯罪对象,因为犯罪对象的特殊性正是本罪与一般的窝赃罪的界限所在。

  有论著认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毒品、毒赃,而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1]该概念明确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为一切关于毒品犯罪的毒品或者毒赃。类似的观点在我国的刑法学教科书中并非罕见。[2]另有一些比较权威的观念认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是特定的,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毒品及其犯罪所得,如有学者指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指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犯罪得得的财物的行为。[3]

  从整体上看,这两类概念的根本分歧在于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笔者认为,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进行限定,是有道理的。首先,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已经明确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从《刑法》条文的含义来看,该罪的构成要件本身已经明确了犯罪对象,即与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上游犯罪一样,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上游犯罪仅限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其次,如果将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上游犯罪扩大到所有的毒品犯罪,势必影响罪刑的均衡,因为有些毒品犯罪,其社会危害性仅仅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类似,甚至还没有本罪的社会危害性大,将这样的行为作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上游犯罪,可能导致本末倒置;再次,毒品犯罪这个概念本身也存在不明确之处,其究竟是指称所有的关于毒品的犯罪,还是指称所有涉及毒品的犯罪,则很难界定。故,将本罪的犯罪对象限定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所涉及的毒品及其毒赃是比较合适的。

  虽然上述第二类观点基本上指出了本罪的内涵,但对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定仍显得不够丰满,该观点没有明确将共同犯罪的情形排除在外。按所谓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应该是指在事先无通谋的情况下,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及其犯罪所得的财物,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的行为。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构成

  1、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和司法机关对毒品犯罪的正常惩治活动。

  本罪的犯罪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及其所得的财物。对于其他毒品犯罪或者其他犯罪的毒品或者所得的财物,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行为人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行为的,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或者洗钱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对象主要包括两类。一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他人的毒品。二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是他人毒品犯罪所得财产,包括金钱、房产、物品等财产,也包括“利用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所谓‘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是指利用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从事孽息或者经营活动中所获取的财物,包括金钱、物品、股票、利息、股息、红利、用毒品犯罪所购置的房地产、经营的工厂、公司等。”[4]

  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毒品、毒赃等必须为他人所有,实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人对毒品不具有所有权,否则,对于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或者其产生的收益,进行藏匿的,就不能认定成立本罪。有论者认为,如果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自己所有的毒品、毒赃,数量较大的,直接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行为人藏匿的是祖存的毒品或者藏匿自己通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获取的毒品,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1]笔者认为,按照这样的处理方式,势必造成双重处罚,对行为人明显是不利的,而且,非法持有行为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之后,也并未侵害新的法益,用事后不可罚的原理即可圆满处理。对于行为人藏匿自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直接处罚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至于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应当说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后的必然后果,没有再单独定罪,与前一行为进行数罪并罚之必要。

  2、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了为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毒赃的行为。行为方式有以下三种形态。

  (1)窝藏毒品、毒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毒品犯罪分子托付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隐藏于自己住所或者其他隐蔽场所,以逃避司法机关追查的行为。行为人如果利用不知情的第三者或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来实施窝藏毒品、毒赃的,应将行为人认定为间接正犯,以窝藏毒品、毒赃罪论处。此外,行为人藏匿毒品、毒赃的场所、地点、状态等不限,只要处于行为人的实际支配或控制状态下即可。可藏于自处,也可他处;可静态藏匿,也可动态隐藏。

  (2)转移毒品、毒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接受犯罪分子的委托,将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从一地迁移到另一地,以逃避司法机关对毒品或者毒赃进行侦查、收缴的行为。有人认为,本罪中的转移与运输毒品罪中的运输是不同的,在一般情况下,转移是指对毒品进行短距离的位移,要受到一定距离的限制;如果超出一定范围或者按流动方向“转移”,则要分析行为人是否具有运输毒品的性质。[5]这种观点是存在疑问的。首先,以距离来作为本罪的一个成立因素,本身就存在不确定性,而且这也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其次,该观点也没有完全把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本质,从根本上说,该罪还是一个下游犯罪,即行为人本身具有帮助行为人逃避司法处罚的目的,或者虽然没有特定目的,但是,对于其自身的转移行为客观上阻碍司法机关追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人的危害后果具有认识的可能性,而且,如果行为人本身就是为了进行其他犯罪或者帮助他人进行犯罪的故意,那么,毫无疑问,将有可能构成其他犯罪。但作为本罪,应当以行为人没有其他犯罪目的为必要。亦即,行为人以帮助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为目的,转换毒品隐藏场所的行为,无论其所转移的两个地点之间距离远近如何,均应当以转移论。而如果行为人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为目的,或者说正在发生唯一的毒品下一步流向是用来走私、贩卖或者进一步加工制造等,则显然属于运输毒品。[6]

  行为人转移毒品、毒赃的手段多种多样,可以亲自动手,亦可幕后指挥;可以提供工具,也可支付经费。从客观上说,转移毒品也可谓运输行为,但这里的“转移”应该限于为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而转移毒品;如果为了贩卖等而转移毒品的,则应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因此,转移毒品行为与运输毒品行为的区别在于两者的目的不同,至于有学者提到的以距离远近作为区分本罪与运输毒品罪标准的观点,显然没有正确理解本罪。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从距离远近的角度上并不能把握‘转移’的含义。与‘运输’比较,转移的特征在于行为人移动毒品、毒赃在主观上是为了抗拒司法机关对毒品或者犯罪所得财物的追缴,帮助毒品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而运输的特征在于,行为人移动毒品的目的在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可见,把握‘转移’不能仅从行为的客观性上着手,而且要从主观性上着手。”[1]因此,转移毒品行为的目的在于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逃避司法制裁,而运输毒品罪的目的一般则是为了贩卖或者进行其他交易,或者受人雇佣替人运输。[7]如果行为人的转移行为是在与上述特定毒品犯罪分子事先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的,则为典型的运输行为,而不能以本罪论处。简言之,转移毒品罪中的毒品,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已经完成相应的毒品犯罪后的毒品,而运输毒品罪中的毒品,则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行为的毒品。

  (3)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是指行为人在司法机关依法追查毒品、毒赃时,明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的隐藏处所,而进行隐瞒的行为。这种行为不包括知情不举的消极不作为,而是指转移司法人员的视线,避免毒品、毒赃暴露,有意阻挠司法工作人员查获毒品、毒赃等的积极行为。可见,构成隐瞒毒品、毒赃罪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两个特征。一是必须是当司法机关向行为人调查有关毒品犯罪分子的情况时,拒不提供情况,若没有司法机关查询的单纯知情不举,不构成犯罪;二是隐瞒并不是仅简单不配合司法机关行动的装聋作哑,不提供有关情况,而是故意提供不真实的毒品、毒赃存放地点、数量等信息,为帮助毒品犯罪分子而故意转移侦查人员视线的行为。单纯的害怕惹麻烦、怕报复而不敢讲实话的行为,非本罪所指的隐瞒。

  3、犯罪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正常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另外,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而故意加以窝藏、转移、隐瞒,而且并未与毒品犯罪分子共谋,否则,可能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

  按照刑法的规定,并结合刑法理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在认识因素上,要求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就司法实践而言,要证明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及毒赃,是相当困难的,因此,会轻纵一些犯罪分子。相关的司法解释是将“明知”认定为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注:1998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依法查处盗窃、抢劫机动车案件的规定》的第17条对明知作出了规定。)但这一规定实际上也很容易让人误解为本罪可以为过失,因为从认识因素上讲,疏忽大意的过失,在认识因素上也完全存在知道或者应该知道的可能,因此,仅仅规定了认识层面,还不能完全给司法实践提供确定的操作标准。

  对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的认定,可以参照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采用推定的方法,即从行为人已经实施的行为及相关事实中,推断出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毒品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推定行为人明知是毒品及其产生收益,行为人未作任何辩解,则推定成立。一般来说,应根据行为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及其产生收益的时间、地点、数量、价格、品种、行为人与本犯的关系、了解程度等方面,推定行为人是否明知是毒品及其产生的收益。当然,推定不是主观臆断,不能代替调查取证,推定也要以事实为依据,而且对于推定结论应当允许行为人提出辩解。[8]结合毒品犯罪的特殊性,还应该综合考虑行为人关于毒品方面的常识,行为人与本犯的亲密程度等,在本罪的行为人明知的推定中,必须排除一切嫌疑,才能最终认定行为人对毒品及其犯罪产生的收益是明知,否则,只能认定为一般的赃物罪,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或者直接就不能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如果行为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者是主观认识上的差错,误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当作一般犯罪的收益而进行窝藏、转移、隐瞒的,则不构成本罪,而应结合具体情况,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相反,如果行为人由于客观条件的限制或者是主观认识上的差错,误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当作合法所得而进行窝藏、转移、隐瞒的,则不应认定为犯罪。如果行为人在为罪犯收藏财物时,知道是赃物,但不知是何罪所得,若是毒品犯罪所得,构成本罪,否则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违法行为的界限

  (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犯罪情节轻重的认定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毒品或者毒赃而进行窝藏、转移、隐瞒的,不论情节轻重,都构成本罪。“刑法本条规定的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除行为本身以外,没有任何附加的定罪条件。因此,诸如毒品数量、毒赃数额、情节严重等等,均可一并排除。”[9]“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属于行为犯,以特定行为为已足,一经实施即构成既遂,不要求什么特定结果,事实上也不可能提出什么结果。就此而言,该罪几乎是不存在未遂的,除了对象不能犯的情况以外。”[12]

  按照这一观念,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立法未免过于苛刻,不问任何情形均作为犯罪处理,可能带来处罚范围的扩大,导致司法成本的上升,因此,笔者认为,虽然本罪属于行为犯,但是,并非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特定的实行行为即可成立本罪,本罪的成立必须以行为具有相当的危险性方为已足。即使是将本罪认定为行为犯的论者也认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本罪是行为犯,只要明知是毒品或者毒赃而进行窝藏、转移、隐瞒的,不论情节轻重,都构成本罪。但是,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10]此外,还有学者为了避免本罪处罚上的过分扩张,将本罪也认定为持续犯,“在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情况下,更是要求行为必须有一定程度的持续时间。非常短暂的窝藏行为,不能构成犯罪。”[15]虽然我们也认为对本罪的成立要进行实质上的界定,但是,这与以上部分诊断所宣称的法律依据是有出入的。“窝藏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但根据刑法的规定,如果数额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主认为是犯罪。司法实践中,要综合全案情况,具体分析,不能把一切窝藏毒品、毒赃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如果被窝藏的毒品、毒赃数量很小,又是初犯、偶犯等,主观恶性比较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4]笔者认为,在对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时,要考虑情节等因素,但这属于解释论问题,即将这些因素作为社会相当性的判断基础,直接否定构成要件的符合性。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知情不举行为的认定

  在认定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中,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就是如何区分隐瞒毒品、毒赃行为与知情不举的界限。对此学界存在很多观点,如有论者指出“隐瞒”与知情不举不是一个概念,区分两者非常重要,但并未明确一种可供操作的区别方法。因为区分“隐瞒”与知情不举的难度较大,有人认为隐瞒毒品就是对毒品犯罪知情不举,不主张对两者进行区分。[5]其实,知情不举行为与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之间还是存在区别的,而且,按照我国刑法,对二者进行区分是必要的,毕竟知情不举是一种单纯的消极不作为,而且行为人没有特定的举报义务,虽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证人有作证义务,但并未明确赋予其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单纯的知情不举行为,只能不认为是犯罪,这也是罪刑法定的必然要求。而作为隐瞒毒品、毒赃行为,法律则明确赋予其犯罪的法律后果,而且其也是以积极的行为,转移司法人员的视线,避免毒品、毒赃暴露,有意阻挠司法工作人员查获毒品、毒赃等的积极行为。“如果行为人具有为毒品犯罪分子隐瞒的故意,不具有帮助毒品犯罪分子的目的,虽明知是毒品、毒赃,而实施了不报告行为的,只能认定为是知情不举。从客观上看,行为人构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需实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行为,如果行为人没有实施相关行为,即使行为人具有实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的故意,也不构成犯罪。例如行为人虽有意为毒品犯罪分子实施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但未实施行为,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犯罪。”[5]

  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界限

  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九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订后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法定刑明显上升,而且其犯罪对象等也都有了扩大,这样的规定对于司法机关打击赃物类的犯罪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是毒品或者毒赃;而后者是除毒品、毒赃以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二是行为的客观方面不同。前者的行为方式,刑法仅列举了窝藏、转移、隐瞒;而后者的行为方式则涵盖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掩饰、隐瞒等,因此,在行为人对毒品、毒赃实施了超越窝藏、转移、隐瞒等行为的,只能看其是否构成普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而不能成立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三是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前者是采取窝藏、转移、隐瞒的手段,如果行为人进行以贩卖为目的收购、销售毒品行为,可单独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后者行为人采取收购、销售赃物的行为不会引起罪名的变化。

  (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的界限

  2006年,我国专门通过《刑法修正案》(六),对洗钱罪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主要突破在于扩大了洗钱罪的上游犯罪的范围,但是,对于洗钱罪的行为方式、侵犯客体等均没有改变。因此,整体上看,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与洗钱罪的界限是比较明确的。总体上看,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一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限于毒品和毒赃,而根据2006年新通过的《反洗钱法》的规定,洗钱罪的上游犯罪除了毒品犯罪以外,还包括很多其他犯罪,即其犯罪对象除了毒赃,还包括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二是法律处罚的出发点不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处罚的主要是行为人掩饰、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本身,即行为人对毒品的简单的处理行为,其最终的保护客体是禁毒司法活动,属于社会管理秩序的范畴。而洗钱罪所处罚的是行为人掩饰、隐瞒的是财物的非法来源和性质,不是财物本身,其最终的保护客体主要是金融秩序,这也是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所充分肯定的事实。

  四、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罪数问题

  作为一个选择性罪名,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是行为方式和犯罪对象双重选择的一个罪名,因此其组合方式较多,但作为一个罪名,如果行为人同时实施了窝藏、转移、隐瞒三种行为,或者实施任意两种行为,都只构成一个犯罪,不实行数罪并罚。同理,行为人同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也仅是一个罪名,而不能实行数罪并罚。对此存在争议的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如果行为人在藏匿毒品犯罪分子同时又一并替犯罪分子藏匿毒品的。有观点认为,对于这类行为应按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处断原则处理,从表面上看,该类行为好像确实只有一个窝藏行为,但事实上,行为人实施窝藏毒品、毒赃的行为与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并非完全重合,故无成立想象竞合犯的余地。而且根据《刑法》规定的,行为人在走私普通货物过程中走私毒品等特定物品的,也是进行数罪并罚,这和本类行为类似,因此,对于行为人在藏匿毒品犯罪分子同时又一并替罪犯藏匿毒品的,应当以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和窝藏毒品罪,进行数罪并罚。

  如果穿插实施包庇毒品犯罪分子行为和窝藏毒品行为,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如果行为人分别实施的窝藏毒品和窝藏赃物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联系,而是属于实施完一个行为以后的另起犯意的,则分别构成窝藏毒品罪和窝藏毒赃罪,如果窝藏毒品和窝藏赃物两个行为符合连续犯的,按一罪从重论处,否则,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行为人既窝藏毒品、毒赃,又窝藏一般赃物的行为。有人认为,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罚,因为“从社会生活的意义上或是从自然意义上说,如果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只实施了一个窝藏行为,若他窝藏的对象中既有毒品、毒赃,又有其他犯罪所得的财物,那么该行为属于想象竞合犯,即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犯罪形态。”[11]而有的学者则明确指出,应当具体分析行为的情况,然后再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在犯罪分子将毒赃和其他赃物一次交由行为人收藏,行为人明知这些财物为犯罪所获,而一并予以窝藏的,以其所触犯的较重罪名,即窝藏毒赃罪论处。如果行为人分别为犯罪分子收藏毒赃、赃物应以窝藏毒赃罪和窝赃罪(掩饰犯罪所得罪,新刑法规定)两罪并罚。”[12]笔者认为,区分不同的情况来具体分析是符合实际的,前者观点过于武断。

  第三,行为以代为销售为目的而藏匿毒品行为的认定。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行为人以代为销售的目的而故意藏匿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的毒品。对此,有论者指出,“在通常情况下,窝藏与贩卖毒品之间不具有牵连关系,对行为人应以窝藏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分别定罪量刑,实行并罚。因为行为人实施的窝藏毒品的行为,并不是作为贩卖毒品的手段行为,而是替毒品犯罪分子隐匿毒品。如果窝藏毒品后毒品犯罪分子又让行为人代为销售或是自己想代为销售,并付诸实施的,则是另一种犯意的行为。前罪与后罪之间属于数罪的关系。但是,如果行为人以代为销售的目的而接受毒品,在寻找购买者期间藏匿毒品的,窝藏仅是贩卖的手段行为,则两者存在牵连关系,应按贩卖毒品罪论处。”[19]

  应当说,上述论断基本上是正确的,在一般观念下,先窝藏毒品,然后再贩卖的行为,显然属于两个犯意和两个犯罪行为,实行数罪并罚是没有疑问的;如果行为人以代为销售为目的而接受毒品进行藏匿,那么就应当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开始具有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共同犯罪的故意,那么可以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如果没有共谋,那么,可以认为,属于牵连犯,按贩毒罪论处;如果行为人窝藏时没有贩卖目的,而后产生此故意,则以窝藏毒品罪和贩卖毒品罪,实行数罪并罚。

  参考文献(略)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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