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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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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瘾认定
涉毒行为“行刑交错”的认定与处罚
2020-10-02 19:09:19 来自:中国禁毒报 作者:包涵 阅读量:1
  理论上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部门法都只规定了追究或追诉时效,没有规定执行时效,那么也就意味着,只要确定了处罚,无论间隔多久,都应当执行相应的处罚,但是在实践当中,这还应当结合行为人执行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刑罚矫正教育的效果等,综合考察是否应当继续执行。
  
  在我国现有的禁毒法律体系当中,吸毒行为并不构成犯罪,而是归于行政违法行为,由治安管理处罚法作为处罚依据。如果吸毒者被认定为吸毒成瘾,那么还应当接受法定的戒毒措施,这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和《戒毒条例》来具体规定的。在实践中,吸毒者往往还可能是毒品犯罪的犯罪人,对于其犯罪行为,应当根据刑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来认定和处罚。那么在“吸毒处罚、成瘾处遇、毒品犯罪”之间,应当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既保证法律的有效施行,又保障吸毒人员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了需要厘清的重要问题。
  
  吸毒行为处罚与戒毒措施
  
  吸毒行为的处罚依据是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这一规定将吸毒行为确定为行政违法行为,也就是说,只要有吸毒行为,就应当受到行政处罚。吸毒人员还可能会沾染瘾癖,处理吸毒行为的公安机关,可以在符合法定条件的前提下,对吸毒人员进行成瘾检测,从而确定其是否成瘾。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条的规定,有吸毒行为的吸毒人员,满足“经血液、尿液和唾液等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分;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曾经进行自愿戒毒、人体毛发样品检测出毒品成分等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8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可以对“吸毒成瘾严重”作出认定。根据《戒毒条例》第13条和25条的规定,吸毒成瘾人员需要接受社区戒毒。吸毒成瘾严重人员应当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措施。在这些因为吸毒成瘾而引起的措施当中,强制隔离戒毒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理措施,但由于其触发的条件是“成瘾”,属于教育矫正措施,因此不与行政拘留产生冲突,因吸毒而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不与因认定吸毒成瘾严重而采取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也就是说,即便在处罚吸毒行为的行政拘留期间己经认定吸毒成瘾严重而要采取强制隔离戒毒,也应当在行政拘留执行完毕之后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措施。
  
  吸毒行为处罚与刑事处罚
  
  一般来说,吸毒行为的处罚容易与吸毒成瘾的行政处理产生竞合,但如前所述,这一情形界限清晰,基本没有法律适用上的问题。而如果吸毒人员涉嫌刑事犯罪,那么很可能引发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期限竞合。这一情形主要产生在吸毒人员在被决定行政拘留之后又发现其有刑事犯罪的嫌疑,需要采取刑事拘留、逮捕等羁押性措施之时。在实践中,以贩养吸的零包贩毒活动相当普遍,行为人既是吸毒者,又是贩毒者。由于我国刑法对贩卖毒品采取了“零容忍”的态度,贩卖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定罪处罚。因此对这一类行为人,就可能既要追究吸毒的行政责任,也要追究贩毒的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先被发现了吸毒行为,被决定予以行政拘留进行处罚,但在执行过程当中又被发现了有刑事犯罪的嫌疑,要采取刑事拘留措施,此时应当如何处理?对这一情形,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依照法理来判断,刑事责任强度应当是远大于行政处罚的,一般在二者竞合的情形下,应当优先解决刑事责任。此时的行政拘留应当暂停执行,但并不折抵刑事拘留或者逮捕等羁押性的措施,因为行政拘留是对行为人吸毒行为的处罚,而刑事拘留或逮捕等羁押性措施则是侦查措施,旨在查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在侦查终结、移送起诉并经过审判程序,需要对犯罪行为进行追究时,则应当视刑罚的种类和形式确定行政拘留的执行时限。如果对行为人判处管制、适用缓刑等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在判决确定时,应当执行剩余的行政拘留期限,而如果对行为人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等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则应当在判决执行完毕后执行剩余的行政拘留期限。此时还涉及一个重要问题,即行政处罚的执行时效如何确定,假设行为人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较长时限的刑罚,同时因为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那么在行为人刑罚执行完毕后,是否还需要执行行政拘留?理论上看,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部门法都只规定了追究或追诉时效,没有规定执行时效,那么也就意味着,只要确定了处罚,无论期限间隔多久,都应当执行相应的处罚,但是在实践当中,这还应当结合行为人执行行政处罚的必要性、刑罚矫正教育的效果等,以综合考察是否应当继续执行。
  
  戒毒措施VS刑事处罚
  
  戒毒措施是为了教育和挽救吸毒人员而设立的行政处理措施,从性质上看,戒毒措施并不是行政处罚,所以戒毒措施可以与行政拘留措施、刑事处罚并处。由于戒毒措施也有限制人身自由的属性,所以其与刑事处罚的竞合仍旧需要具体分析。在戒毒措施当中,限制自由的包括社区戒毒和强制隔离戒毒,前者的限制程度较低,因此《戒毒条例》第24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终止。社区戒毒人员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社区戒毒中止,由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释放后继续接受社区戒毒”。可见,从立法意图看来,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对社区戒毒的影响应当区分措施的属性,如果措施属于刑罚或者时限较长的行政处理措施,那么吸收社区戒毒,导致社区戒毒终止;而如果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是暂时性的侦查措施,则社区戒毒不终止,只是暂停下来,等待措施的解除。
  
  在实践中,这将导致行为人被采取措施的频繁变更,可能不利于社区戒毒的效果,例如行为人在被决定社区戒毒之后,又因为毒品犯罪被羁押,此时社区戒毒应当中止,如果对行为人变更强制措施了,例如其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那么社区戒毒应当恢复,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其犯罪行为被起诉和审判,判决收监执行刑罚,社区戒毒需要终止,如果收监执行拘役,那么最短一个月就可以出狱,这个期限比刑事拘留的最长期限还要短,但依然也不再执行社区戒毒措施了。因此,二者如何衔接,还有待考量。对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人员,《戒毒条例》第36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这一条实际上是将刑罚、强制性行政处遇以及临时性的羁押都用来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而不再并合执行,因为这些措施的强度与强制隔离戒毒并没有太大的区别,为了保障行为人的权利,自然不能并合执行,而由于这些强制性措施并没有戒除毒瘾的措施,因此要求“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与此同时,立法者也考虑到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大于刑罚或强制性教育措施情况,所以规定“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强制隔离戒毒应当继续执行”,以此在公民权利和执法权威之间保持了适当的平衡。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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