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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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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愿戒毒
自愿戒毒制度是怎么设计的?
2023-08-04 22:27:30 来自:中国禁毒报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我国禁毒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自愿戒毒制度:“吸毒人员可以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戒毒治疗应当遵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戒毒治疗规范,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戒毒治疗不得以营利为目的。戒毒治疗的药品、医疗器械和治疗方法不得做广告。戒毒治疗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执行。”自愿戒毒与强制性戒毒相比,无论从场所数量还是收戒人数看,都不属于戒毒的主渠道。但自愿戒毒措施的医疗属性使其能够在专业力量方面有力支撑强制性戒毒措施,因此,其在整个戒毒制度体系中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
  
  设立原因
  
  自愿戒毒制度在我国有着28年的发展历程,其最早是由1995年1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强制戒毒办法》规定的,2008年6月1日以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通过法律形式继续确认自愿戒毒制度的地位,并在之后的《戒毒条例》中予以细化。
  
  我国设立自愿戒毒制度的原因,一方面是其可以引入社会资源,能减少强制性戒毒措施的财政负担;另一方面是自愿戒毒的医疗专业属性,有利于形成戒毒体系内部的公私协力。随着市场经济和社会组织、社会团体的发展,以需求为导向,建立公共事务管理责任分担机制是必要的。把由政府承担的部分公共事务转移给社会,属于一种现代化的治理理念和方式。同时,自愿戒毒的民间性、自愿性,让一些隐性吸毒人员或有精神症状、生理问题的戒毒人员更愿意选择。
  
  管理模式
  
  从禁毒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自愿戒毒的四个特点:一是自愿性,即吸毒人员自行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二是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规定设置戒毒医疗机构的实质条件,明确了批准备案的双主体,即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三是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规范戒毒治疗及监督检查,授权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收费标准;四是明确戒毒治疗的非营利性。所以,概括来讲,自愿戒毒的管理模式是中央颁布确定统一标准,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以行业管理为主,公安机关进行必要的监督。我国对开办戒毒诊疗的医疗主体采取多样化的政策,既允许综合医院的精神科开展戒毒治疗,也允许各地各类精神病院、戒毒专科医院开办戒毒医疗业务。
  
  2011年6月22日公布实施的国务院行政法规《戒毒条例》对自愿戒毒制度也作了细化和新的规定。第一,第四条第四款规定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第二,第九至十二条专门规定了自愿戒毒制度,其中第十一条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的义务,特别强调了对自愿戒毒人员开展艾滋病等传染病的预防、咨询教育以及依法加强药品管理的义务。
  
  内涵外延
  
  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禁毒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吸毒人员主动到公安机关登记或者到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的,不予处罚。”但同时,自愿性和强制性是相对而言的,自愿戒毒的“自愿”只是指戒毒人员选择戒毒医疗机构的自愿。一旦选定,达成戒毒医疗协议,就要遵守医院的管理制度。自愿戒毒措施对戒毒人员的治疗和管理具有一定的强制性,这是因为,戒毒要达到效果,必须预防一些危险因素尤其是毒品的流入,在技术和药品上进行严格管理。
  
  禁毒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医疗机构的特殊权力。该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根据戒毒治疗的需要,可以对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进行身体和所携带物品的检查。对在治疗期间有人身危险的,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由此可见,法律授权戒毒医疗机构有检查权、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权力,但对于“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的具体内涵、外延,《戒毒条例》和相关规章中并未具体化。《戒毒条例》规定了一种特殊的医疗服务合同的形式,其第十条规定“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该协议应当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2021年1月25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司法部印发《戒毒治疗管理办法》。该办法要求开展戒毒治疗的医疗机构应当与戒毒人员签订知情同意书。知情同意书的内容应当包括戒毒医疗的适应症、方法、时间、疗效、医疗风险、个人资料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
  
  对戒毒人员不遵守规章制度的,禁毒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医疗机构的一种告知义务:“发现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在治疗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这种告知义务从戒毒人员角度看,实际也是一种权力,因为此时,公安机关就可以决定启动强制性的戒毒措施。戒毒人员在接受戒毒治疗期间不遵守规章制度的,医疗机构可以对其终止戒毒治疗。
  
  实践中,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措施的掣肘因素之一是基层缺乏专业医疗资源和技术,一些地方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外聘等形式,使自愿戒毒医疗机构参与到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中。未来,可通过明确地方政府对社会戒毒医疗机构的政策性投入、将自愿戒毒和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医疗机构与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制度有机结合及有效提升医护人员的待遇和职业荣誉感等措施促进自愿戒毒机构健康发展。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国家毒品问题治理的实践困境与模式创新研究”(编号:20&ZD196)的阶段性成果]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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