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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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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康复
社区康复措施的规范诉求与法律定位
2022-06-08 10:41:15 来自:中国禁毒报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2008年施行的禁毒法对戒毒措施进行了层级和强度上的划分,将以往纯粹的强制性机构化处遇变更为不同位阶且多元化的戒毒措施体系,构建了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为一体的戒毒制度,2011年《戒毒条例》则在禁毒法的基础上对上述戒毒措施体系展开了细化。在法律规范上,禁毒法中社区康复只有一个条文,仅明确了适用的具体对象,对于其措施的内容只有概括性规定,社区康复的法律地位和措施架构皆比照社区戒毒,国家禁毒委员会制定的《全国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的规划(2016—2020)》,也将二者一并予以规定。在执法实践中,社区康复的执行内容单一,逐渐成为强制隔离戒毒后续管控措施,契合当下禁毒工作社会化趋势的措施结构有待建立。厘清社区康复的立法诉求和法律定位,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应然的规范体系,对于我国戒毒措施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规范诉求
  
  戒毒措施的阶层化建构,体现了对吸毒者复杂的定位。吸毒导致瘾癖的形成且难以戒除,不仅戕害吸毒者自身,还会衍生诸多的社会危害。国家建立戒毒制度,首要的目的在于矫正并教育吸毒者,使其摆脱毒瘾的控制,同时也减少其产生社会危害的人身危险性。由于吸毒者陷入瘾癖的程度不一,不同戒毒措施对于“医疗—预防”的分配比重自然有所差别,从而体现出差异化的诉求。
  
  禁毒法仅在第四十八条规定了社区康复措施,即“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可见,社区康复的适用对象是“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这意味着在强制隔离戒毒之后仍需要采取一定的限制措施,对吸毒人员进行矫正、教育和防范。可见,立法者并非纯粹考虑吸毒者戒除毒瘾的诉求以及行政法上的措施周延,而是通过设立一个独立于其他戒毒措施之外的处遇方式,让吸毒者仍旧受到一定的限制。原因在于,吸毒者所染上的毒瘾虽然被定义为疾病,但发病机理与病程控制并不完全依赖于纯粹的医学判断,吸毒者所处的环境、家庭与社会支持状态以及其本身的成长经历,都与戒毒的成效密切相关,而这些要素都是在医学的知识框架内难以解决的问题。在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之后,吸毒者仅是在行政处遇措施上形成了终结,但是其继续施用毒品的可能性仍旧存在,人身危险性也并未彻底消除,若不继续施以一定程度的介入,吸毒者复吸以及衍生社会危害的可能性就难以控制。所以,吸毒者在脱离机构化的行政处遇之后,仍难以确保戒除毒瘾并回归社会。由此可见,吸毒者在接受戒毒措施之后,尽管身心和行为得到了一定程度的矫正,但是由于成瘾难以戒断的固有特征,使得戒毒措施的成效难以得到有效保障,吸毒者复吸的可能性与现实状况,可能会造成戒毒措施的重复施行和行政资源的不当损耗;而戒毒措施的行政处理特征,必然要求在法律上确认戒毒措施的强度与期限,不可能期待通过无限期地限制吸毒者的基本权利去实现戒除毒瘾的目标。正是由于这一矛盾,势必需要在吸毒者脱离戒毒措施之后仍旧施以必要的限制,其目的类似于更生保护措施,更多地强调恢复或重建吸毒者的社会关系,通过弱化的行政介入防止吸毒者由于完全脱离监管而造成复吸,防止行政资源的过度使用,也促进吸毒者矫正不良的习性。
  
  由上可见,社区康复虽然设置于禁毒法和《戒毒条例》当中,也名为戒毒措施之一,但事实上其并不关注吸毒者的成瘾程度,也不涉及对吸毒者毒瘾戒除与否的评价。因此,社区康复的强度必然与其他戒毒措施有所不同,在社区康复的阶段,吸毒者已经恢复了法律上的身份,不再具有任何的违法状态,社区康复不含有任何的惩戒或者限制属性,其目的仅限于促进吸毒者的社会融入和预防复吸,因此其执行的强度与其他的戒毒措施不同。作为对已经采取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者所施以的管束措施,社区康复的目的在于搭建一个“完全强制”的强制隔离戒毒和“完全无强制”的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之间的中间状态,保障吸毒者在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完毕后保持一个平缓的过渡,在这一渐次降低强度的处遇过程中,社区康复事实上形成了多元的价值目标。
  
  法律定位
  
  虽然规范性文件将社区戒毒与社区康复置于同一执行内容,政策性文件也将二者置于同一工作层面,但事实上,社区康复的诉求与社区戒毒差异极大,虽然都同属社会内处遇,但社区戒毒的目的是搭建“完全去行政化—行政强制处理”之间的空隙,以有限的行政介入来实现戒毒者不脱离现有环境的“无缝衔接”,将一部分戒毒者排除在强制性的戒毒措施之外,形成多样化和阶层化的戒毒措施体系,从而避免了以往完全交由强制性处遇的弊端,相当于为吸毒者留下的“缓冲地带”,意图在不切断吸毒者正常社会生活与交往关系的前提下戒除其毒瘾,也节约有限的行政资源。
  
  社区康复则不同,其立法目的是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之后设置一个有期限的行政介入时段,从而搭建“行政强制处理—完全自由化”之间的空隙,以逐渐减弱的行政处理来调节戒毒者脱离行政强制之后缺乏基本管束的状况,使得戒毒者能够在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之后也能够处在梯次化的管束措施下,防止戒毒者一旦脱离行政强制措施就进入完全自我管理的状态,保障其渐进地减轻行政约束,从而尽可能避免复吸的风险。
  
  从制度建构的目的来看,二者之间有明显的区别,这不仅仅是措施外观上的区分,也是法律内涵上具有针对性的差异化立法。从外观上看,社区戒毒接近于保安处分中的保护管束,而社区康复则更倾向于对吸毒者的更生保护。简言之,社区康复应当尽可能减少其规范中的管制色彩,回归到治疗吸毒者未能在强制隔离戒毒阶段完全戒除的毒瘾以及在弱化的管束之下保障其回归社会的本位。澄清并还原立法者对于社区康复的制度诉求,同时对其规范内容进行有益地改造,使之符合立法原意,这既是戒毒理论研究所必须面对的“元叙事”,也是实务层面亟待明确的问题。
  
(作者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侦查学院副教授)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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