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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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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戒毒
违反社区康复协议或者拒绝社区康复,能否直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
2021-02-05 22:51:13 来自:中国禁毒报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我国的戒毒措施成型于2008年施行的禁毒法,2011年国务院颁布的《戒毒条例》又予以进一步细化。在目前的戒毒措施当中,社区戒毒向强制隔离戒毒转移的条件已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随着我国戒毒康复工作的进一步深入,实践中关于戒毒措施的执行与衔接出现了一些问题,参照社区戒毒执行的社区康复措施,能否适用同样的转移处遇标准,仍存在一些争议。
  
  社区康复的转移处遇规范
  
  根据禁毒法和《戒毒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动发现的吸毒人员,除了要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二条所规定的行政拘留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外,还要通过吸毒成瘾认定是否为成瘾人员,并根据成瘾的程度,对应接受不同的处遇结果。被认定为成瘾的人员,需要接受社区戒毒,而被认定为成瘾严重的人员,则会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同时,被采取社区戒毒的人员,有可能在一定情形下被转移处遇方式,变更为强制隔离戒毒,例如根据《戒毒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社区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期间,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擅自离开社区戒毒执行地所在县(市、区)3次以上或者累计超过30日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此时的社区戒毒人员需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而根据《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禁毒法所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可见,社区戒毒转移为强制隔离戒毒,是为了在保障吸毒人员权利和保护社会秩序之间寻求平衡的状态,当社区戒毒人员体现出更强的人身危险性时,转为强制隔离戒毒更有利于实现戒毒效果,同时也有利于维持社会秩序的正常运行。
  
  根据禁毒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社区康复是比照社区戒毒规定来执行的,社区康复的立法目的,在于搭建戒毒人员从“强制性”到“社会化”的过渡期,避免戒毒人员过快进入社会,难以寻求有效的社会连接和社会支持。因此社区康复在执行内容上与社区戒毒保持了一致,但问题也就随之而来,社区康复可以转移处遇为强制隔离戒毒吗?
  
  《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签订社区康复协议。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也就是说,《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与第十四条关于社区戒毒的报到期限是一致的,但是在第二款却没有作出类似于第十四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规定,而是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在《戒毒条例》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社区康复转为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那么违反社区康复协议或者拒绝社区康复能否直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就在实务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
  
  实践中的争议
  
  在戒毒工作实务中,社区戒毒转为强制隔离戒毒有明确的条件,社区戒毒工作可将其作为较为有效的管控手段和抓手。但是,社区康复转为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却缺乏直接规定,这导致实践中出现了对《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的不同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的条件,而非转为强制隔离戒毒的条件,因为禁毒法第四十八条已经明确“社区康复参照本法关于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这就说明,无论是决定机关、执行内容还是解除条件,都应当比照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既然违反社区戒毒协议或者拒绝接受社区戒毒都可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那么对应的,违反社区康复协议或者拒绝接受社区康复也自然可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这是体系解释得出的结论。另一种观点认为,《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内容,重心在于“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法律后果,在于“强制隔离戒毒不得提前解除”,说明“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可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但如果“再次吸食、注射毒品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被采取强制隔离戒毒的,应当执行两年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而不得提前解除,这是文义解释得出的结论。
  
  综合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社区康复都可以转为强制隔离戒毒,只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不得提前解除而已。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公安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只有在满足《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所有条件的前提下,才对吸毒人员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这在一定程度上打击了社区康复执行机关的积极性,也导致社区康复人员的管理出现了一定的缺漏。
  
  地方性规范的解决路径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有些地方性法规开始着手制定明确的规范,例如2018年《江西省禁毒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社区康复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2017年《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有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毒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被责令接受社区康复的人员拒绝接受社区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康复协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这些地方性文件大多通过“反向转移处遇”的方式赋予了社区康复一定的管控效力,其核心做法是“重启”社区戒毒,也就是在社区康复中,符合《戒毒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中“违反社区康复协议或者拒绝社区康复的”,由社区康复转为社区戒毒,这样就可以适用社区戒毒关于转移处遇的规定,但是这样的规定欠缺上位法的明确授权,执行中效果如何也还值得考量。
  
  这种处理方式的障碍在于,需要考量在行政处理措施中,相同种类和强度的措施能否转化。而有些地方性规范就折中一些,例如《上海市禁毒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对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社区康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具体的“本市有关规定”,没有予以明确。可以看出,关于社区康复向强制隔离戒毒转移处遇的条件,欠缺上位法的明确规定,目前的实务部门对此难以作出统一的适用方案,而地方性规范在创新规范的同时,也可能会遇到是否超出上位法授权的问题,彻底解决这一问题还有赖于上位法的进一步修订和完善。
  
(作者系法学博士,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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