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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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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戒毒
社区戒毒制度的反思与改良——以“毒品法庭”为视角的考察
2020-04-25 20:02:12 来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 作者:包涵 阅读量:1
  2008年《禁毒法》所构建的戒毒制度当中,社区戒毒所呈现出的“去机构化”及“医疗化”特征,是对以强制性为主的戒毒措施所进行的解构,也标志着我国戒毒制度从一元化向多元化的转向。社区戒毒是在检讨完全强制化戒毒措施负向效果的基础上,综合对吸毒行为以及吸毒成瘾现象的科学认知,所建立的创新性的戒毒制度。无独有偶,上世纪80年代末,对吸毒者施以刑事处罚和强制性戒毒处遇所带来的“麦当劳司法”和“旋转门”现象也同样困扰着美国,在“司法无效”的危机之下,“毒品法庭”(Drug Court)应运而生,其目的旨在摆脱死板僵化的传统司法手段,增强戒毒措施的适用效果。虽然建构目的趋同,但是在规范内容以及实践运行当中,两种制度逐步走向不同的归途。社区戒毒在社会内处遇的名义之下,在规范上强化了行政权的普遍介入,从决定、执行到评估,社区戒毒从治疗措施逐渐演变为行政执法活动;而“毒品法庭”则在司法裁量的基础上,引入多元主体,将传统的司法活动转化为“问题解决型”的新型互动关系,并且在施行当中整合广泛的社会资源,从而解决了不同吸毒人群的特定需求。对比二者的制度构建和运行规律,以此反思我国社区戒毒存在的问题,对完善社区戒毒的制度规范和运行机制具有正面的意义。
  
  一、问题的提出
  
  应当以何种态度对待吸毒者,对于吸毒者所施行的处遇措施应当维持在何种强度?这两个问题是戒毒制度存在的正当性基础,同时也是评估其有效性的重要标准。对于前者来说,国家采取何种态度对待吸毒者,体现了吸毒者的法律和社会地位,也将影响吸毒者处遇的戒毒制度属性;而对吸毒者施加的处遇措施强度,则是建立在吸毒者定位的基础之上,结合国家的法律资源和法治传统而形成的。一般认为,毒品滥用会导致行为人身心损害,更可能会衍生其它的社会弊害,例如传染恶性疾病,引发违法犯罪活动,乃至间接促成规模化的有组织犯罪集团,从“遏制供给—减少消费”两个导向出发,“减少需求”更能有效实现对毒品的控制。而“减少需求”包涵两个方面的内容,其一是对易感人群的预防教育,其二则是对已染毒的吸毒者所实施的戒毒措施,前者体现出防范潜在吸毒者的一般预防目的,而后者则侧重于对吸毒者本身的特别预防。可见,国家设立戒毒制度并介入吸毒者的处遇具有实体上的正当性,但问题在于,这一“介入”应当以怎样的面目呈现?
  
  早期的戒毒措施主要体现为“机构化”(Institutionalization)处遇,“国家习惯将身心障碍以及行为偏差者集中至收容机构,不仅提供他们治疗及照顾,且同时与社会隔离”[1]。由于将吸毒者视为危害社会秩序的危险人,隔离吸毒者可以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同时将吸毒者归于有道德瑕疵的社会越轨人,强制性措施有利于对吸毒者施以惩戒,从而产生矫正道德认知的功能。然而,机构化处遇极易产生“监禁化”人格,被隔离的人长期脱离正常社会,思想和认识陷于停滞,难以适应社会的急剧变化,即便离开隔离的场所,也很难复归社会[2]。20世纪70年代以来,在检讨机构化处遇的基础上,对待吸毒者的认识渐趋理性和科学。人们开始意识到,造成物质滥用的原因甚多,将吸毒乃至于成瘾归于医学问题逐渐成为通识。司法实践也发现,对吸毒者施以惩戒措施并不产生“治疗”的效果,反而会导致负面的影响,不利于吸毒者回归社会。因此,对待吸毒者的处遇开始从强制性的机构转向社会,以回避限制自由的处分所产生的积弊[3]。由此可见,刑事政策上的“去机构化”趋势与将吸毒者认定为“病患”的医疗观念共同促成了社会内处遇的产生。
  
  在这一潮流影响之下,对待吸毒者的态度逐渐由“犯罪化”向“除罪化”转化,各法域大多据此制定了轻缓的戒毒处遇措施。其中较有代表性的,当属我国的社区戒毒与美国的“毒品法庭”。二者都是在“去机构化”观念的基础上衍生出的崭新制度,预设的目的也都是在检讨机构化处遇的前提下,将吸毒者身份确定为“病人”,采取社会内处遇的方式,以治疗作为措施的主要内容,同时辅之以较低程度的社会防卫,从而保障处遇效果,也防范社会风险扩大。但是,仔细观察二者的制度规范和运行机制,可以发现,脱胎于同一种理念的两种制度,在本质上却呈现出巨大的差异。这些差异化的细节,体现了两种制度依赖于不同的法律传统,以及所表达出来的不同立法诉求。
  
  二、社区处遇的两种表达:社区戒毒和“毒品法庭”
  
  如前所述,刑事政策上对吸毒者进行“除罪化”与将吸毒者定位于“病人”,是戒毒措施转向社会内处遇的根本原因,但是由于制度构建的法律资源与人文环境差异巨大,在具体制度的表现上,同为社区处遇的“毒品法庭”和社区戒毒,在外观与内涵上都存在着较大的区别。
  
  (一)司法化的社区处遇:“毒品法庭”
  
  社区处遇(community treatment)是相对于机构内处遇的概念,其意味着“非机构化”的处遇方式。社区处遇并不将犯罪人收容于设施内,而让其在社会上一边过着正常的生活,一边接受指导、援助等能够促使其改善的措施,借以减少机构性处遇的运用,缩减其与正常社会的距离,以利于犯罪人能复归社会[4]。美国的“毒品法庭”正是在体现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毒品政策日趋严厉,通过严刑峻法惩戒涉毒者成为刑事司法的常态。然而,严厉的惩罚并没有达成预设的效果,监狱里超额接收了大量的毒品犯罪人,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严重负担,而即便采取了普遍的惩罚措施,但吸毒者还是复吸比例极高而往返于监狱与社会之间,形成了所谓的“旋转门司法”(Revolving Door Justice)现象。相关研究表明,如果不接受专门的戒毒治疗,70%的吸毒者在解除机构化处遇之后会再次施用毒品,而有32%的吸毒者会在12个月内就重返监禁场所[5]。检察官不断起诉,法官辛苦写判决,监狱超额收容,而吸毒者仍旧在出狱与入狱之间来来去去[6]。不仅如此,传统的刑事司法仅仅关注判决的确定性与一致性,将应对犯罪看作纯粹的法律问题,并没有从根本上认识和解决行为人触犯法律的原因。面对复杂多变的毒品成瘾机理,司法只能给予吸毒者以单一的惩戒,却无力改善其处境,因而呈现出明显的机械性和局限性,逐渐形成了所谓的“麦当劳司法”(McJustice)现象。
  
  传统的机构化处遇方式所带来的困境,促使人们开始寻求基于社区的力量,但将这一动机转化为相应的制度,各个法域有不同的表达。美国以“毒品法庭”给出了解决的路径——1989年,首个“毒品法庭”在佛罗里达州迈阿密戴德郡成立,截至2014年,美国已经有3057个不同类型的“毒品法庭”[6]。从性质上看,“毒品法庭”是 “以医疗戒治为中心,以司法惩戒为辅助,在成瘾者所居住社区中进行并利用社区资源,帮助成瘾者与家庭、社区、社会保持互动并帮助其继续接受教育与就业”的转向处遇制度[7] 。“毒品法庭”并未改变将吸毒作为刑事处罚的“犯罪化”态度,但在措施上着眼于“治疗”而非“惩戒”,认为即便在犯罪化的前提之下,也应当尽可能改善对吸毒者的处遇方式,从而实现更好的矫正效果。在现代科学的视野下,吸毒成瘾被认为是慢性疾病基础上的行为失序,若不进行适当的治疗很难戒除或控制。从对吸毒成瘾的科学认识出发,传统的强制性处遇对于吸毒者很难产生正面效果,但是如果将吸毒行为进行除罪化,又有违美国传统的一元制违法惩戒体系。在这一困局之下,司法官着手在不改变刑事司法体系构造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缓刑、假释等自由裁量权,给予吸毒者社会内的处遇,这就是“毒品法庭”得以萌生的原因。在“毒品法庭”当中,法官“借由司法裁量的空间给予当事人独特、合适且符合法律规范的刑事制裁”,也就是在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范围内,权衡个案中的特定事实(例如吸毒原因、家庭环境、个人生活史等等),以此来回应不同吸毒者的不同需求[8]。也就是说,虽然吸毒者的法律地位并没有得以根本性的改变,但是在处遇方式上却有了更多元也更丰富的内容。“毒品法庭”既没有改变刑事裁判的基本原则和作出判决的基本要素,但又兼顾了让吸毒者得到更为合理治疗的社区处遇方式——“法官寻找到一种相对平和与合理的解决模式,将对被告者的瘾癖治疗与司法授权完美结合——以团队为单位形成的责任主体,致力于对吸毒者的生活方式与行为模式的改进施加持久性影响”。[9]
  
  (二)行政化的社区处遇:社区戒毒
  
  同样是面对机构化处遇所带来的问题,我国的立法者给出了另一个迥异的解决方案。一直以来,我国都将吸毒行为排除在犯罪之外,以行政处罚或衍生的行政处理措施予以应对。1981年国务院发布的《关于重申严禁鸦片烟毒的通知》当中,规定“对于鸦片等毒品的吸食者,应当由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组织强制戒除”,将戒毒措施归于行政处理之下。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由此可见,将吸毒者置于行政处遇之下是我国的立法传统,只不过在长期的规范制定与施行过程中,形成了仅含有强制性隔离处分的制度特征。2008年颁布的《禁毒法》,首次将戒毒制度分为“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和社区康复”四类,新设立的自愿戒毒与社区戒毒措施,都是不含有强制性的处遇措施。其中,自愿戒毒是完全自主化的,由吸毒者自我决定是否参与,而社区戒毒则是带有一定行政化色彩的社会内处遇方式,其目的在于改变强制性机构化的处遇方式,将制度诉求从监禁化的隔离扭转到对吸毒者进行教育与矫正上来。
  
  创设社区戒毒的动机,在于立法者意识到吸毒属于“自伤行为”,其并不直接引发社会危害,其社会危害性是因吸毒成瘾而间接导致的,而相比起对其危害的治理,更为重要的是治疗吸毒者的成瘾性疾病。在规范性文件当中,这一理念得到了直接的体现,《吸毒成瘾认定办法》规定,“吸毒成瘾是指吸毒人员因反复使用毒品而导致的慢性复发性脑病,表现为不顾不良后果、强迫性寻求及使用毒品的行为,常伴有不同程度的个人健康及社会功能损害”。吸毒者定位于病人,自然要求戒毒措施以“治疗”作为处遇的重要内容,以“治愈”作为处遇的核心要务,然而而机构化的措施不仅难以达成治愈的效果,还可能带来衍生的负面效果。因此,“软化”强制性的戒毒措施,以社会内处遇的手段,可以体现更为人道和科学的戒治目的。同时,增设社区戒毒制度也有助于戒毒措施的多元化。显然,即便同为成瘾的人,其成瘾程度、个体状况以及可能引发的社会风险程度都有较大差异,需要“差异化”与“个别化”的处遇措施,才能给予合理应对。
  
  所以,社区戒毒从制度上认可了吸毒者“病患”的身份,认识到对吸毒者予以强制性的隔离处遇会产生“双向”的负面影响:一方面行政系统难以承受大量的资源消耗;另一方面,对于行政相对人来说,也难以得到有效的治疗效果,“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的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10]。因此,社区戒毒强调社会多元主体的引入,也注重戒毒者身心治疗与社会关系重构,相较于以前行政隶属型的戒毒措施,社区戒毒也显露出一定的平权化色彩,这些较为彻底的医疗化特征,既丰富了我国戒毒制度的措施类型,也符合对于吸毒者的科学定位与矫正目的。
  
  三、社区戒毒的反思:治疗诉求的行政表达
  
  强制性的机构化处遇将吸毒者视为“违法者”,强调以惩戒为导向,但是在吸毒者不断往返机构的现实面前,戒毒制度转向社会内处遇。这一历史过程伴随着吸毒者法律定位演变及社会发展,已然成为观念上的通识。但是在制度构建的过程当中,即便在这一共识之下,仍旧会基于各种原因,形成各有特点的制度设计,同时也会产生制度异化的现象。社会内处遇应当强调吸毒者“病人”特征,排除其违法者的身份,以此获得在制度上“去机构化”的正当性,如前所述,我国的社区戒毒正是建立在这一理念之上,然而在社区戒毒的具体规范与执行上,却呈现出背离这一基础的现象。
  
  (一)制度构建上的行政化
  
  社区戒毒与“毒品法庭”都以“社区内康复”(community-based rehabilitation)作为特征,建立了“去机构化”的措施,但其本质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从组织机构上看,“毒品法庭”由“美国毒品法庭专家协会”(National Association of Drug Court Professional,NADCP)负责指导并制定规则,其特征在于“处遇决定司法化、措施执行社会化、过程评估多元化”,意即通过司法判决将符合条件的吸毒者送入社区或相关的社会机构,同时将法官的角色由传统意义上的司法裁判者,转变为瘾癖戒除医疗团队的牵头人与负责人。在具体运行上,“毒品法庭”由法官带领一个交叉合作的专业团队,对犯罪人(吸毒者)进行项目执行与监督。而团队一般会包括检察官、被告人律师、治疗机构专家、执行机构官员等[9]。法官根据吸毒者的个人阅历、家庭背景和社区综合状况等具体情况,斟酌适用司法处遇手段,并调动社会资源帮助吸毒者戒除瘾癖。若吸毒者在执行过程当中满足不了相关的处遇要求,则会被要求回到一般的刑事法庭,承担原有的责任。可见,“毒品法庭”属于“问题解决型”的法庭组织形式,其创设并没有改变原有的司法制度,只不过在法庭人员组成、裁判方式等具体的操作上进行了有限的改革,正因为如此,“毒品法庭”被视为一项“由下而上”的草根运动——法官在法律严格规范的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行使预设的权限,只是将这些法定的授权转换了一种执行的形式,“毒品法庭”并没有相应的法律化或制度化的支持,而仅仅是一场“司法创新”。
  
  与之相对的,我国的社区戒毒则是在整体戒毒制度之下具体的规范化创新,由于戒毒措施均设置于行政权之下,因此其“理所当然”地受控于行政权,成为了行政处分的具体类型或者表达形式。然而,这一历史积淀的制度特征使得社区戒毒先天就需要面对“治疗诉求,行政表达”的巨大矛盾。根据《戒毒条例》第2条第2款的规定:“戒毒工作坚持以人为本、科学戒毒、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原则,采取自愿戒毒、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社区康复等多种措施,建立戒毒治疗、康复指导、救助服务兼备的工作体系。”其中,“综合矫治、关怀救助”的表述是社区戒毒“医疗化”倾向的重要体现,也是社区戒毒的基本指导思想。然而,在社区戒毒的具体规范当中,却呈现出截然相反的状态。例如,根据《戒毒条例》第5条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这一看似“社会内处遇”的规范,实际上很难在执行当中彻底落实。因为根据《戒毒条例》第13条的规定,“对吸毒成瘾人员,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并出具社区戒毒决定书……”。可见,社区戒毒的决定权由公安机关来掌握,不仅如此,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条的规定,吸毒人员的成瘾认定仍旧是由公安机关的行政职权。[1]也就是说,社区戒毒措施的判断标准以及决定程序都由公安机关以行政执法的形式予以实现,这如何体现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来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在这一制度设计之下,社区戒毒所需要体现的“医疗”倾向和“社会内处遇”都难以实现。显然,公安机关主导社区戒毒并将其置于行政权控制之下,会导致本应“平权型”的社会内处遇转化为“隶属型”的行政处分。因此,即便在执行中社区戒毒人员并未进入任何强制性的机构,其也很难获得多元化社会资源的充分介入和平等对待。[10]
  
  而且,在行政权支配之下,社区戒毒的决定、准入与退出标准等事项不可避免地沾染行政化色彩。例如,根据《禁毒法》第35条第1款的规定,“接受社区戒毒的戒毒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并根据公安机关的要求,定期接受检测”。在实践当中,公安机关对参与社区戒毒人员的“检测”内容主要是其是否存在“复吸”行为,然而这一检测的目的何在呢?根据《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应当由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可见,检测的目的并不是医疗处置的前提,而是给予更为严厉措施的取证手段。又如,社区戒毒的适用条件是“吸毒成瘾人员”,而检测吸毒行为并认定成瘾的主体是公安机关,从外观上看,其社会内处遇的特征非常稀薄。不仅如此,成瘾的认定标准依然是行政执法标准——根据《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7条的规定,吸毒成瘾是以“查获吸毒行为且具有既往吸毒史”作为判断依据的,这并非是一个纯粹的医学标准。那么,这显然有违吸毒者的“病患”定位,以行政执法标准取代医学标准,可以提高行政执法效率,扩充行政执法的有效性,但也就掩盖了社区戒毒本应蕴含的意义。
  
  (二)措施执行上的行政化
  
  如前所述,“毒品法庭”是在保持传统刑事司法体系前提之下的司法创新活动,因此其组织架构并未产生根本的动摇,但在此基础上,“毒品法庭”的运行却有着极大的变化。“毒品法庭”保持了刑事司法体系的基本要素,行为人仍是作为犯罪嫌疑人而进入司法体系当中的,因此“毒品法庭”也同样重视保障参与者的正当程序权利[11]。但在保障嫌疑人正当权利的基础上,“毒品法庭”呈现出强烈的“合作式司法”(Collaborative Justice)倾向,与传统刑事审判“对抗性程序”(Adversarial Procedure)所表现出的控辩双方冲突对抗有着本质差别。在合作式司法之下,虽然法庭办理案件的实体和程序标准都没有变化,但司法裁判的目的产生了根本性转变。传统的刑事司法注重案件的法律结果,着眼于争端解决,强调以法律规范作为裁判基础;而合作式司法则注重案件的“问题解决”,将涉案行为人的矫正和社会回归作为裁判的主要诉求,在此基础上强调裁判内容的弹性或多元化,将甄别吸毒者的触法原因与解决相关困难作为裁判的目的,着重于化解诸如如何重建家庭关系,如何找到工作,如何回复社会交往等专属于吸毒者的个别化问题。也就是说,“毒品法庭”在运行过程中,依靠的仍旧是司法系统作出裁判,但根据不同的参与者的状况提供差异化的治疗和相关服务,以与吸毒者合作的态度共同面对处遇当中的问题。“毒品法庭”获得成效的保障即在于此,法庭将治疗和复归作为裁判的主要意旨,以吸毒者的个体要求、相关利益群体的社会需求作为裁判参考。
  
  可见,“毒品法庭”事实上提供了一个解决吸毒者“病”与“犯”定位矛盾的中间路线,其以刑事司法程序作为吸毒者处遇的前提,以此保障了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正当性,但同时由医护人员、社会工作者等平等主体的介入裁判过程,以此确保吸毒者治疗的科学性与合理性。这二者之间存在着相互依存及制约的关系,刑事司法本身所具有的强制性特征能够从一定程度上促成吸毒者的“自愿性”,将完全强制的单向司法活动转化为吸毒者与法庭的双向互动考察,即法庭通过多元的裁量者参与和复杂的裁量标准,考察吸毒者是否有戒毒的必要,是否符合社区为基础的处遇措施,是否可能取得较好的效果,乃至于是否能够较为顺畅地回归社会,从而得出相应的裁判结论。而吸毒者也会考察法庭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专业度等要素,是否能够满足戒毒的诉求,自身是否能够坚持完成戒毒的时限等等。“毒品法庭”作为转移处遇的措施,一旦吸毒者能够从“毒品法庭”顺利“毕业”,则刑事处罚就可予以免除,在这样的执行方式之下,吸毒者能够激发一定的自愿性去参与“毒品法庭”的处遇,形成与法庭的合作关系。根据统计,进入“毒品法庭”参与戒毒的效果比一般的以社区为基础的戒治效果要好得多,参与后者的缓刑或假释犯罪人,通常有70%在3个月以内就退出戒治,而90%的人则在一年内退出[12]。相较而言,“毒品法庭”的平均“毕业率”可以达到57%[13]。
  
  反观我国的社区戒毒制度,却很难在执行上调动起吸毒者的积极性并配合完成社区戒毒工作。最大的障碍,也就在于社区戒毒在执行上完全倒向行政化,使得医疗、复健、矫正等社会内处遇几乎没有体现的余地,同时也很难形成戒毒者与执行者之间的合作关系。从规范上看,吸毒者进入社区戒毒是被动的,只有被公安机关认定为吸毒成瘾的人员才会被采取社区戒毒措施,而“吸毒成瘾”的认定归属于行政执法活动,在这一条件下,吸毒人员是在执法活动当中受到否定评价的行政相对人,受到的处遇措施即便在规范上不是惩罚性措施,但也很难让吸毒者处于平权或可商议的地位,当然也就不容易产生“合作”的动机,相反,其更多地是感受到执法的严厉和权利的剥夺。不仅如此,社区戒毒以“社区戒毒协议”作为平权型法律关系的象征,以此来保障吸毒者掌握一定的“协议权”,从外观上看的确如此——根据《禁毒法》第34条的规定,“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然而事实上戒毒人员并无商讨的空间和权限,也几乎没有更为“理性”的选择,由于社区戒毒协议是建立在“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基础上的,所以协议的内容和执行也基于公安机关的决定而衍生,戒毒人员一旦拒绝社区戒毒,或者逃避公安机关的检测,都会被认定为违反协议的行为,而后果则是可能被采取更为严厉的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从这一角度来看,戒毒人员的“选择”实际上是先验且确定的,因为履行社区戒毒协议已然是“相对理性”的结果,又何谈平等的商谈地位以及对协议内容的异议权呢?既然“选择”社区戒毒是出于对更加严厉的处遇所产生的威慑和公权力机关的强制,那么社区戒毒的参与者如何与在法律地位上不平等的主体形成合作关系?这些问题的答案都不言自明。与“毒品法庭”相比,虽然其也设置了具有强制性的退出机制,即进入“毒品法庭”的戒毒者可能因为再犯罪或者再次吸毒等越轨行为而提前离开,回到普通司法程序并接受刑事处罚,但是“毒品法庭”的“强制”是内在且正向的,也就是通过可协商的裁判内容,以免除处罚的获益可能性来激励戒毒人员。而社区戒毒的“强制”则是外在且反向的,戒毒者进入社区戒毒,所面对的都是义务性的执行内容,例如检测、离开执行地报告义务等等,完成这些事项都是应尽的义务,一旦没有完成就会受到强度更高的处遇措施。由于意图通过更为严厉处遇的可能性来反向约束吸毒者,就不太可能产生激励吸毒者积极参与并配合执行的效果。
  
  (三)评价标准上的行政化
  
  评价戒毒措施的效果,不仅涉及戒毒人员解除处遇的标准,也涉及防范社会风险等要素的考量,因此评价标准的科学化以及评价主体的中立化是考察评估体制的重要内容。“毒品法庭”通过法庭主导的处遇团队来连接家庭、社区、医疗机构、志愿者或社会工作者资源,根据戒毒者的差异化需求,作为判定戒毒者是否能够进入“毒品法庭”的条件,同时也作为评估其戒毒效果的判断标准。例如,在判断吸毒者的成瘾标准时,直接以《精神障碍诊断与统计手册》(DSM)作为判断标准[14]。可见,“毒品法庭”的评估主体是多元化的,评估的标准也是科学化的,在判断戒毒者进入、“毕业”或者退出的依据上,尽可能采用医学或者社会学等标准。举例来说,在对吸毒者戒毒效果的考核上,对于“复吸”(relapse)行为的判断是最为重要的标准。从刑事犯罪人的角度来看,复吸是再犯行为;而从病患的角度来看,复吸可能只是疾病症状的再一次体现。所以“毒品法庭”仍旧从科学的认识出发,认为复吸的原因可能包括“难以忍受身心受到瘾癖的影响;习惯于非正常的社会网络(informal society network);亚文化(subculture)的影响”等等,甚至可能标志着吸毒者亟待治疗或急需协助的处境。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复吸就是违背了戒治义务,而应当从医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工作等层面进行考量,综合判断复吸后的应对[15]。因此,在判断标准上,应当区分复吸是否属于“疾病导致行为”(disease-driven),如果复吸是吸毒者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出于瘾癖或戒断反应而产生,那么这种复吸行为就没有必要予以更严厉的处分进行惩戒,也没有必要将吸毒者逐出“毒品法庭”。显然,吸毒者已然无法控制身心,此时变更处遇方式,适用更严厉的措施,不仅无助于改善吸毒者的状况,反而会产生负面的效果[16]。
  
  而我国的《禁毒法》和《戒毒条例》,都没有明确规定社区戒毒效果的评价标准,只是在时限上规定了社区戒毒期限为3年,这一期限是没有弹性的,不能根据评估提前解除或续展。而在此期间,主要依靠公安机关的检测以及社区戒毒协议的“约定”作为判断戒毒成效的评价标准。这些评估的事项,恰好又都是行政化的执法内容,而行政化的介入导致社区戒毒的评估内容和评价标准产生了相当程度的异化。应然状态下的社区戒毒,应当以医疗作为基本的执行手段,在其制度诉求上,也应基于医学标准来确立,或者至少在医疗的前提下,寻求扩充行为人的社会连接或人际改善,例如减少药物的使用、习得拒绝药物的技能、促进心理健康、规律生活方式等等,对于上述目标的考核或评估,显然都应当建立在相关领域的科学认知之上。而行政化的介入却使得原本意涵丰富的社会内处遇转变为评判标准确定的执法事项。仍旧以社区戒毒期间的复吸行为为例,根据《戒毒条例》第21条的规定,“社区戒毒人员拒绝接受社区戒毒,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以及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而根据《禁毒法》第38条的规定,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也就是说,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在社区戒毒期间复吸的,都应当采取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而且报告这一行为的主体,则是“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这一类人员本来应当是社会化的主体,其功能在于以平权的地位和专业的技能,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但是赋予其报告违规的义务,与其社会化的功能也有所背离。
  
  四、社区戒毒制度的改良路径
  
  从制度设计上看,社区戒毒与“毒品法庭”有较多的相似之处,二者都是一种替代性的处遇措施,但是在中国的法治语境之下,吸毒者作为违法者需要受到行政处罚,再视其成瘾的严重程度,分别处以不同类型的戒毒措施。而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和对立法原意的解释,“成瘾”对应的应当就是“治疗”,但是在《禁毒法》《戒毒条例》以及《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当中,将“成瘾”的标准解释为公安机关的执法标准,这样一来,凡是依据“成瘾”而决定的措施,就会掺杂明显的行政化的诉求,至少是“非医疗”的制度目的,从规范和条文上来看,这些目的无一不是围绕着社会防卫来设计的。因此,社区戒毒的“社区”以及“治疗”就难以有充分体现的空间。
  
  (一)难以周延的“司法化”
  
  基于社区戒毒制度存在的问题,一部分学者认为,应当借鉴“毒品法庭”的制度架构,将其引入中国,以实现“毒品法庭”的中国化[17]-[19]。然而,虽然在外观上“毒品法庭”与社区戒毒都是社会内处遇,从制度诉求上也体现了治疗为目的的理念,但是在其内部构造上差异巨大,我国的社区戒毒很难从制度层面进行移植。
  
  “毒品法庭”存在的法理基础,本质上在于美国将吸毒行为进行了“犯罪化”处理(criminalization),也就是说,只有将吸毒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才有进入刑事司法程序的前提,而对吸毒者所开展的司法化处理,正是建立在这一基础之上。“毒品法庭”所起到的作用,只是将裁判的主体和内容进行了符合戒毒措施应然状态的改良,并没有颠覆刑事司法体系,不仅如此,“毒品法庭”还特别强调犯罪人的权利保障与一般的刑事司法并无区别,而裁判内容上的创新,也并未超过司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权力范围。然而,“吸毒行为犯罪化”并不是我国戒毒制度的前提,在我国的制度安排上,吸毒行为一直是在行政违法层面加以处理的。当然,这一差异需要进一步正本清源,追溯到违法行为处理的一元化与二元化立法差异。在美国,所有的违法行为都是作为“犯罪”(offence)来对待的,只是将其区分为不同类型,并根据罪行的轻重,对应不同的司法机构和层级。而在我国,大陆法系传统结合我国的立法习惯,决定了二元化的违法行为处理体系,而刑事犯罪与行政违法的界分,使得公安等行政机关也具有了违法行为处理功能,这一体系在中国的立法当中已经形成了相当程度的积淀,围绕其设计的制度也有了长时间的积累和固化,在这一背景下,盲目借鉴“毒品法庭”等制度,意图实现行政处理的司法化,显然是不现实的。
  
  而且,即便引入了司法化裁量的制度体系,也不一定有助于社区戒毒制度的完善。从目前的状况来看,社区戒毒制度的理念与设计目标是合理的。社会内处遇的理念在刑事法领域也有体现,例如缓刑、社区矫正等等,在我国均有相当程度的规范建设与实践探索。所以现实的问题既在于以何种机构去决定或裁量社区戒毒,也在于执行过程中的内容是否科学合理,而且后者显然是更需急迫解决的。当前行政化的管理与执法化的执行,使得社区戒毒的运行无法达成预设的效果,也不能体现社会内处遇的特征。此时,将社区戒毒的决定变更为司法机关的裁量,也不太可能就据此解决身心治疗、行为复健、社会关系重构等社会多元资源的配置。客观来看,司法化转型的效果可能在于对戒毒者权利有更多的程序性保障,例如社区戒毒协议的中立化可能会更明显,社区戒毒的决定与执行不再是封闭的行政权主导,也可能会新增一些权利救济的渠道,但仅此而已。若不解决实体方面的短缺,社区戒毒只能停留在一个足以保障程序权利但无助于戒治效果的空心化措施而已。可见,司法化的倡议并不可取,其不但打破了我国长期保持的二元化违法处理的立法传统,对于社区戒毒制度的助益也不太明显。
  
  (二)相对合理的“去行政化”
  
  既然司法化不易实现,那么目前可能合理的路径,就是尽可能回归社区戒毒制度的应然状态,还原其“医疗”的本质属性,体现社会内处遇的基本特征。以“毒品法庭”的制度与运行作为考察样本,我国的社区戒毒最大的问题,就是行政机关介入程度与范围都过于宽泛,淡化了社区戒毒的本质特征。客观来说,“毒品法庭”也并非一个完美的制度,虽然通过裁判与参与主体的多元化保障了执行效果,但也正是因为在司法制度中引入非司法主体的改造,使得“毒品法庭”的属性难以自洽。显然,吸毒者兼具“病人”与“犯罪人”双重身份,其既需要承担违法行为的惩戒,又应当得到毒品成瘾的医疗戒治。“毒品法庭”希望通过司法裁判程序保障惩戒的正当性,同时以社会内处遇的裁判实体保障医疗的有效性。这势必造成吸毒者定位的不稳定的状态,吸毒者为了获得更好的处遇条件,很可能刻意迎合法庭的裁判,展现出符合法庭要求的状态或标准,而缺乏相应的行政监督,使得法庭的严肃性以及执行的权威性也会大打折扣。即便在“毒品法庭”遍地开花的美国,对于“毒品法庭”的正当性与有效性的争议一直也是普遍存在的。相反,我国的社区戒毒,虽然在执行当中行政权参与过剩造成了对社会内处遇的被反,但行政介入本身仍旧是合理的,其不仅仅在资源的分配上具有居中的地位,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戒毒措施的有效执行。
  
  一般来说,吸毒者处遇内容包括药物治疗、心理及社会处遇三个方面。药物治疗主要关注吸毒者急性中毒、戒毒症状缓解、共病处置等方面,这一方面的处遇主要是以医学视角展开的;而心理处遇主要关注吸毒者沾染毒品的原因,通过提供专业的心理辅导与咨询,激发吸毒者的信任与支持关系,协助其建立正向行为,辨识毒品或相关行为的危险;社会处遇则着重于修复业已损害的人际关系,通过人际关系、亲友功能以及就业辅导等资源的重建,构建稳定的社会支持系统,避免吸毒者因为吸毒行为而丧失社会支持[20]。而我国的社区戒毒措施,很大的问题就在于,既没有在程序上保障吸毒者的“自愿选择权”,也没有在实体上确保吸毒者接受必要的戒毒治疗,因此在地位上逐步沦为强制隔离戒毒的前置性或替代性措施。从规范上看,以公安机关为主的行政机关,从吸毒成瘾认定到决定社区戒毒,再到检测与日常的执行,实际已经架空了制度当中的社会多元资源介入的设计目标,将社区戒毒作为了公安机关标记“危险人”的社会防卫手段。这显然既不符合社区戒毒的本质属性,也有违当前共享共治社会治理模式转型的方向。
  
  有鉴于此,有必要对社区戒毒的相应规范进行修订,扩充社区戒毒当中社会化的内容,削弱行政权的介入程度与强度。例如,关于社区戒毒协议内容,应当由戒毒医疗机构、心理康复机构或者相关领域的专家来参与制定和审核;吸毒成瘾的认定标准,也应当形成以医学为主的科学判断体系;对于复吸行为,不应“一刀切”地作为强制隔离戒毒的必要条件,而应当从吸毒者个体的复吸动机、吸毒者社会支持的强弱、戒毒的意愿与既往病史等多角度综合考察;对于社区戒毒执行中的内容,应适当地消减检测的比例,增加医疗强度和相关的社会支持。在诊断评估的标准上,也应当增设相应的规范,目前强制隔离戒毒的评估有2013年颁布的《强制隔离戒毒诊断评估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予以支撑,在《禁毒法》和《戒毒条例》中也有相应的制度,其执行时限也会根据诊断评估结果动态和弹性执行,而强调医疗和社会化的社区戒毒,反而没有相应的诊断评估标准,也没有个别化的执行时限,这就显得极不合理。同时,需要注意的是,“去行政化”并不否认公安机关在社区戒毒制度中所应当承担的决定、指导以及监督的职能,只是应当将更多的执行内容交由社会化的主体,在措施的执行方式上更加多元化和科学化,促使社区戒毒回归其制度的本来面目。
  
  结语
  
  强制性的机构化处遇作为戒毒措施的手段,已经呈现出无力为继的状态,其存在的合理价值可能仅仅在于,将吸毒成瘾严重且具有社会危险的行为人进行隔离而实现的社会防卫功能。以“毒品法庭”和社区戒毒为代表的社会内戒毒措施,符合毒品成瘾的科学认知,能够体现医疗为导向的戒毒制度所蕴含的人道与人文特征。但是,以“毒品法庭”的制度设计和运行模式为考察对象,我国的社区戒毒制度呈现出明显的“医疗思维,行政主导”现象,导致其难以实现应有的功能,借鉴“毒品法庭”的“多元主体,科学戒治,综合评估”运行机制,在坚持我国二元化立法的前提之下,对社区戒毒进行“去行政化”改造,能够促使社区戒毒制度日臻完善,从而发挥更为显着的效果。当然,这一结论的产生仅仅建立在对“毒品法庭”进行外观梳理的基础之上,只是从制度架构的差异来进行的比较和分析,若要借鉴“毒品法庭”的具体运行成效,还需要以实证的方法加以考察,以此方能在制度的基础上综合全面地评价我国的社区戒毒措施,并且制定更为合理与有效的改良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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