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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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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
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衔接研究
2018-09-08 21:15:09 来自:新华强制隔离戒毒所 作者:郭葆青 陈姝霖 刘登孝 阅读量:1
一、绪论
  
  (一)选题背景及意义
  
  两种现象:
  
  1.吸毒人员因犯罪行为在被抓获后,按照刑事优先原则,应先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立案后先行刑事拘留,然后报捕、移送审查起诉、审判直至执行判决,待刑罚执行完毕,再根据其毒瘾状况依法做出是否强戒的决定。而现实中,公安机关常常鉴于证据缺陷或办案时限的原因,借用强制隔离戒毒手段限制犯罪嫌疑人自由,待条件成熟后转为刑事案件进行刑拘、逮捕。
  
  2.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期限是两年;而如盗窃案件金额不高的刑事犯罪,入刑最多判半年。所以一些吸毒者在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在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交代轻微的罪行后,被视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①][②]按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③]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将自首的戒毒人员控制后移送给公安机关。而这部分交代轻微罪行的自首人员最后被判处的刑期一般只有几个月,服刑完毕后就能够重获自由,从而成功逃避了强制隔离戒毒。
  
  由于相关制度规定的不明确性、司法部门之间衔接不力和执行异化等因素,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衔接过程中,何种措施应先予执行?不同措施是否能同时执行?不同措施之间的期限是否可以折算冲抵?在司法实践中做法各不相同,损害了法律的统一性。本文拟针对上述现象,就暴露出来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讨论,总结原因,提出对策,以期能为有关部门解决这些问题提供启示。
  
  (二)相关问题研究现状
  
  纵观国内学术界,虽然一些期刊文献、论文集、博士论文和专著对强制隔离戒毒的运行现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实证研究,比如黄宴宁《广州市强制隔离戒毒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研究》、王晖《甘肃省强制隔离戒毒现状考察及其法律思考》等[④][⑤],但几乎没有文章针对性地研究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衔接问题,只有部分文章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相关问题进行了讨论,如曲涛《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辨析》中对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区分理论的标准展开了评论。[⑥]窦汝辉《公安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中指出了它们衔接过程中存在大量问题:有案不立,案件不破不立,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另案处理屡被降格处理等。[⑦]史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法律制度”研究》一文中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定义和划分标准进行了介绍,指出了两者相衔接的法律根据,并对如何解决两者衔接过程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思考,但只是略带提过强制隔离戒毒相关衔接问题,让人有意犹未尽、戛然而止的感觉。[⑧]汪颖婷《警察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内部防范机制研究》中,从增强内部监督、科学考核、加大公安保障力度等三个方向,提出了构建对警察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内部防范机制。[⑨]同时对于戒毒人员主动求刑逃避强制隔离戒毒“以刑抵戒”这一现象,未查询到相关研究文章,但对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刑期折抵的研究还是较为丰富,如刘婧《强制隔离戒毒期间折抵刑期初探》、袁登明《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辨析》中对强制隔离戒毒能否折抵刑期进行讨论,得出了不同的结论。[⑩][11]遗憾的是,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行政强制措施(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折抵期限问题亦未查询到相关研究文章。最后对于发挥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与指导和介入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检察监督方面的有关研究数量较多,成果颇丰,无论是其自身的完善性,还是实际的操作性,都已较为成熟,为本文相关研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如徐颖《对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实施执法监督的思考》一文中,指出了当前对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执法监督既无法律层面的设计与规定,亦无现实中的操作施行。[12]赵锐、成月华《对强制隔离戒毒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现实思考》从检察工作实际出发,提出了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从设计到操作如何逐步对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进行检察监督的构想。[13]
  
  (三)尚待解决的问题
  
  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衔接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主要涉及到三个方面内容:一是公安机关对吸毒犯罪嫌疑人“以戒代侦”问题研究。二是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求刑“以刑抵戒”问题研究。三是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期限合并、折抵问题。本文将以对上述三个问题展开讨论为基础,提出相关完善措施,形成强制隔离戒毒与其他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衔接问题的研究。
  
  (四)研究的方法
  
  文献分析方法、实地调研的方法、个案研究法。
  
二、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衔接现状
  
  笔者以S省M市为调研地区,选取了其区域内所辖的两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调查走访。这两个强制隔离戒毒所分别是由M市公安局主管的M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和由S省戒毒局主管的M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条例》规定分别负责戒毒人员不同期段的戒毒工作。[14]其中M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为正科级单位,集中收治由M地区所辖公安机关投送强戒的男性和女性戒毒人员,收治能力近300人;M强制隔离戒毒所为正处级单位,下设20个大队,主要收治S省10余个地市的男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该所现有3个管理区,常年保持收容规模在4000人以上,是S省的一个特大型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一)两所强制隔离戒毒所2013-2015年在所戒毒人员被刑事拘留、逮捕及后续跟踪情况调查
  
  笔者经过调查走访,对两所强制隔离戒毒所2013-2015年在所戒毒人员被刑拘、逮捕人数、涉及罪名、刑罚执行情况等进行了统计,获得较为原始和详实的数据,反应出目前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部分现状。
  
  通过以上数据统计,分析比较如下:
 
表一  2013-2015年违法犯罪情况统计表
  
  M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在所戒毒人员被刑拘、逮捕人数的比例,远高于由司法行政部门主管的M强制隔离戒毒所,但即便是比例最低的后者也达到了3.1%,说明每100名戒毒人员中至少有3人涉嫌刑事犯罪,属于负案在戒。那么M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2015年16%的比例无疑是让人震惊的;从涉嫌的罪名来看,M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数据反应出以妨害社会秩序(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为主,M强制隔离戒毒所则是以侵犯财产(盗窃、抢劫)为主;从判处刑期来看,前者集中在拘役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占一半以上,同时判处刑期2年以上的比例不超过10%。后者主要集中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和有期徒刑二年以上这两个期段,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的比例不低于37%;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刑满释放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继续执行情况来看,两所均未有送回所继续执行的情况。
  
  (二)两所强制隔离戒毒所2013-2015年戒毒人员自首情况及后续跟踪情况调查
  
  近几年,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供述犯罪行为的人数逐年递增。针对上述现象,笔者深入两个强制隔离戒毒所,就戒毒人员自首及后续跟踪情况进行了调查走访,现仍以图表形式统计如下:
 
表二:2013-2015年戒毒人员自首及后续跟踪情况调查表
  
  通过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近3年M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自首并转捕人数比例逐年上升,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M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自首并转捕人数一直为零,这种现象引起了笔者浓厚兴趣,将在下个章节进行重点研究。同时就M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自首情况来看,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一是自首并转捕人数比例大,最高达到12%。二是从人员结构来看,这部分自首人员普遍为初中以下文化,且年龄大多在30岁以上。三是其中有多人曾经被判刑、劳教及强戒。四是这部分自首人员中多因以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被刑事处罚,比例最高可达69%。五是从判处刑期长短来看,主要集中在拘役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约为67%。另一个引起笔者注意的是自首人员中无一人被判处两年及以上有期徒刑。六是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刑满释放后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未满继续执行情况来看,亦未有一例送回所继续执行的情况。
  
  综上,因为这部分曾被多次“打击处理”的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的“蹊跷”自首启动了强制隔离戒毒与刑事强制措施之间的衔接,然而在这个衔接执行过程中出现了异化,造成这部分人员服完短刑期后,均未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未满的期限,从而成功逃避强制隔离戒毒,达到了“以刑抵戒”的目的。
  
  (三)两个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负案在戒”情况调查
  
  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有足以定罪量刑的案件在身却被送入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对于这种现象,笔者称为戒毒人员“负案在戒”。随着禁毒运动深入开展,被投入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戒毒人员日渐增多,尤其值得关注的是“负案在戒”人员居高不下。这部分人有的身负大案要案,甚至是命案,有的是团伙犯罪中的主犯,有的不讲真实姓名、真实家庭地址,具有很大的潜在危险性,成了影响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安全稳定的重要因素。首先,介绍两个笔者在工作中记忆深刻的事例:
  
  事例一:2014年,笔者工作所在大队在对戒毒人员管理教育中发现戒毒人员王某年轻能干,曾经在部队服役,有一定工作能力和组织能力,因此让他担任大队值班员,负责本队的夜间值班任务。2015年初,王某D市老家的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的罪名将他逮捕时,上至所领导、下到大队的民警们无不吓出一身冷汗:要是王某借值班便利脱逃或铤而走险伤害值班民警,那就是不折不扣的“六防”事故。
  
  事例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张某,因吸毒被C市某地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于2015年入所。该员入所后能够积极配合民警戒治,各项考核达标。后因患肺结核且处于传染期,M强制隔离戒毒所根据《戒毒条例》[15]《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16]等相关法律法规,准予该员所外就医,于2016年2月份回家进行治疗。然而就在1个月后F市某地公安机关办案人员来所逮捕该员,却扫兴而归。据办案人员称,张某系某特大贩毒集团头目,现该团伙其余人员已相继落网,他们经多方查询得知张某在我所强戒后,欢欣鼓舞,认为系手到擒来之事却扑了空。截止笔者撰写该文时,张某仍在逃。
  
  由于公安决定机关在投送负案的戒毒人员时多不主动告知,大多是来所提审或逮捕时强制隔离戒毒所管教民警才知道,对于这部分“负案在戒”戒毒人员管教民警是处于“双盲”管理之中。所以对于“负案在戒”人员的具体统计是无法完成的,但光从2013年至2015年M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被刑事拘留、逮捕分别为3.2%、3.4%、3.1%的比例和M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10%、15%、16%来看,由于“负案在戒”的戒毒人员基于种种原因不一定都被转捕或及时转捕,那“负案在戒”的戒毒人员可能会超过上述比例。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由于公安机关利用强制隔离戒毒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漏洞,借用强制隔离戒毒这种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而成功规避刑事强制措施的一些法定限制,达到超期羁押的合法化,是为“以戒代侦”。这样无疑将本应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羁押的风险转嫁在承担行政强制隔离戒毒任务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在警戒设置、警力配置、运行模式上都与承担刑事羁押的看守所、监狱不同,这类“负案在戒”人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安全稳定。
  
三、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衔接过程中相关法律问题及讨论
  
  (一)公安机关“以戒代侦”情况中的法律问题及讨论
  
  以贩养吸、以盗养吸、以抢养吸、以卖淫养吸等是存在于吸毒人员这个特殊群体的普遍现象,现实中公安机关存在吸毒人员因涉嫌犯罪被抓获,在刑事立案后,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采用刑事强制措施,而是以其吸毒成瘾为由决定强制隔离戒毒,送至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待条件成熟后对其转为逮捕的情况。对于上述现象,笔者将其称为“以戒代侦”。
  
  1.公安机关“以戒代侦”中的相关法律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17],在犯罪嫌疑人系吸毒成瘾人员的刑事案件立案后,如果公安机关需要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这五类刑事强制措施。然而这五类刑事强制措施对办案机关都具有一定的束缚性,比如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毁灭或伪造证据、串供、企图自杀或者逃跑,办案机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拘留,最大限度控制其人身自由。但根据刑诉法第89条规定[18]刑事拘留有7天或30天的羁押限制;又如该条第三款规定[19],使得案件存在因证据缺失等原因致使犯罪嫌疑人达不到批捕条件而不能羁押或继续羁押的风险。
  
  基于上述原因,公安机关时常在犯罪嫌疑人系吸毒成瘾人员的刑事案件立案后,直接对犯罪嫌疑人采取长达2年的强制隔离戒毒这一行政强制措施,成功规避各类刑事强制措施的限制。
  
  2.公安机关“以戒代侦”的成因分析。笔者对公安机关“以戒代侦”的成因做以下三点分析总结:
  
  第一,办案人员执法能力不足、法治意识薄弱。公安民警相对法检系统人员来说,其法律素养、法律知识较为薄弱,法律科班出身或接受过系统专业法律学习的人不多,加之公安机关压力大、业务繁重、警力不足等原因,很难安排民警或由民警自主进行法律及业务知识的学习,导致不少民警在执法办案中普遍存在适用法律、法规不当,对证据的收集、保全经验不足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等问题。加之近几年由于人口激增流动性大,一些流窜作案、外地作案、累次作案、团伙作案的吸毒犯罪嫌疑人反侦查意识、抗审讯能力较强,拒不坦白犯罪问题,不讲真实个人情况,法定期限内难把案件审结,随着劳动教养制度的终结,又无法再变相采取劳动教养替代收容审查的措施。[20]因而不少公安机关便对一些在法定羁押期限内无法侦查终结移送检察院起诉的犯罪嫌疑人,以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方式继续关押,以期使自己对犯罪嫌疑人超期羁押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公安机关习惯以“专政暴力机关”自居,刻意强调维护社会稳定,打击为首,保护为辅,忽略程序的正当性、合法性。加之,一些公安办案民警对内部政策和领导意图是坚决领会实施,但对法律规定却是选择执行、变通执行,甚至有意不执行。
  
  第二,公安机关利益驱使。相对于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公安机关只需对当事人进行毒品尿液检测,根据检测结果即可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无需通过公开的审判、裁判形式,也无需质证,审批决定权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同时从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程度上来讲,强制隔离戒毒事实上是远大于管制、拘役、缓刑的,在部分戒毒人员看来,其严厉程度甚至超过了有期徒刑实刑。所以这一“非常规武器”对于公安机关来说,一方面可以强制隔离戒毒作为恐吓手段,在吸毒人员所涉的治安案件或刑事案件中迫其交代其它违法犯罪事实,或者缴纳高额罚款而免于被强制隔离戒毒。一方面可以通过对犯罪嫌疑人先送强戒再转捕,一箭双雕完成强戒和批捕两项指标任务,应对上级的考核。
  
  第三,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力量薄弱、外部监督流于形式。从内部监督来看,公安机关负责执法监督的专职机构为内设法制科、处、队,其承担着公安机关法规起草、审核、清理、汇编和法制服务、行政复议、培训、执法检查以及强制隔离戒毒和收容教养案件审批,因为编制少、业务广,其监督乏力;从外部监督来看,由于公安机关在执法办案中,因案件侦查需要保护当事人隐私、国家秘密等,办案过程和结果极少向新闻传媒、人大、政协、公民等公开或完全公开,所以外部监督只能起到事后监督、补救的作用。以检察机关的监督为例,检察机关对公安执法的实质监督侧重于刑事执法,对公安行政执法的监督有心无力。虽然公安机关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案件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理应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但现实中检察机关对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案件实施有效监督的机制仍未建立起来,外部监督成为“一纸空谈”。
  
  3.公安机关“以戒代侦”导致的法律隐患
  
  首先,犯罪嫌疑人系吸毒人员的案件中,按照刑事优先原则,应先遵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进行立案、刑事拘留,报捕、移送审查起诉、审判直至执行判决,待其刑罚执行完毕,再根据其强戒余期情况决定是否继续强戒,或者根据其毒瘾状况依法做出是否强戒的决定。按照这个程序先行羁押的期间是要折抵刑期的,这就体现了法律的公平正义。而借用强戒手段限制犯罪嫌疑人自由至转捕的,先前这段强戒期折抵刑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现实中亦未予折抵。这样会使犯罪嫌疑人产生法律不公的抵触心理,不利于后期的改造和帮教,也损害了法律的尊严,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其次,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所和看守所在性质、职能、监管对象和警戒程度等方面均有所不同,若将被刑事立案的犯罪嫌疑人在转捕前一直羁押于强制隔离戒毒所,既不符合有关分押的规定,更对强制隔离戒毒所场所安全稳定带来严重隐患。假如在强戒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是否构成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规定的脱逃罪[21],在理论实务界都引起了强烈争论,目前都没有统一结论。
  
  再次,“以戒代侦”中因吸毒人员涉嫌刑事犯罪,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应对其整个诉讼过程进行全程监督。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及《戒毒条例》都没有检察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进行法律监督的授权性规定,因此,那些因吸毒而处于强戒状态的犯罪嫌疑人,虽已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其权利却因外部监督缺失而无法得到应有保障。如果在此期间遭受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的体罚虐待,作为行政相对人,因其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虐待被监管人员罪[22]的犯罪对象,且强制隔离戒毒所亦不属该条例举的监管机构,则很难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二)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首“以刑抵戒”情况中的法律问题及讨论
  
  根据笔者对M地区两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近3年戒毒人员自首情况的统计,可以看出戒毒人员主动交代自己的轻刑刑事犯罪行为的人数呈逐年递增趋势,且绝大多数人在受到了较短刑期的刑罚关押后重获自由,从而成功规避最长期限可能达到三年的强制隔离戒毒。对于该现象,笔者称为“以刑抵戒”。
  
  1.戒毒人员“以刑抵戒”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对于这种现象,涉及到以下几个法律问题:
  
  第一,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23]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首的司法解释中规定[24]戒毒人员在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并被查证属实后,便具有自首这一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法律依据。
  
  第二,2011年6月26日国务院颁布的《戒毒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六条、[25]公安部2011年9月28日颁布的《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26]和2013年6月1日司法部颁布的《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八章第六十一条[27]中都明确了戒毒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释放时应继续执行未满的强制隔离戒毒。但从笔者对M地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被刑拘、逮捕及后续跟踪情况来看,均是刑满后就直接回归社会,均未按上述规定执行。
  
  2.戒毒人员“以刑抵戒”的成因分析
  
  戒毒人员“以刑抵戒”既有戒毒人员逃避强戒的主观意愿,亦有公安机关的默许、怂恿,但最还是司法机关对执行制度不力所导致。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戒毒人员主动揽刑逃避强制隔离戒毒
  
  从笔者对M地区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人员自首的调查情况可知,这部分人多有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过的经历,对国家刑事政策有一定感性的认识。同时,由于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限制人身自由程度很高,加之受毒瘾的折磨,为了尽快摆脱被强制隔离戒毒的生活,进而选择供述自己轻微犯罪行为受到不重的刑事处罚后而逃避强制隔离戒毒,加之部分戒毒人员认为他们的犯罪行为若在强制隔离戒毒结束后被发现,就没有自首的情节的认定,相比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自首的戒毒人员显然是不值当的。
  
  第二,公安机关“深挖犯罪”完成上级考核需要
  
  对于由公安机关主管的M市公安强制隔离戒毒所担负的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深挖犯罪”,承担着挖掘戒毒人员犯罪线索的量化任务,完成情况将直接影响戒毒所年终考核考评。同时每条成案线索亦可为办案单位增加打击人头数,达到公安机关内部双赢。但这类自首案件基本上都存在案发时间过长,证据瑕疵不易收集,一旦犯罪嫌疑人翻供或新的证据出现将会带来改变案件结论的尴尬局面。
  
  反观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M强制隔离戒毒所近三年没有出现过一例戒毒人员自首情况,笔者认为原因如下:1、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M强制隔离戒毒所没有“深挖犯罪”的职能,上级部门不会对其下达挖掘线索、破获案件的任务。其职能为单一的对戒毒人员进行戒毒矫治。2、由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开展劳动习艺生产是一项重要的任务,戒毒人员是不可或缺的劳动力,因此不会鼓励戒毒人员自首而造成劳动减员。3、部分公安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实行收费戒毒,而“戒治费”缴纳的多与少往往成了戒毒人员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28]期限长与短的依据,不能承担“戒治费”的戒毒人员对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就无望,只能采取“以刑抵戒”的方法;而司法行政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施行免费戒治,依据衡量戒毒人员戒治效果的诊断评估结果,决定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长短。所以即使“负案在戒”的戒毒人员戒治效果好,也能达到早日回归社会的目,也就没有了自首的不纯动机。
  
  第三,衔接不力、法律监督空缺
  
  司法实践中,戒毒人员在刑罚执行完毕释放时,即使强制隔离戒毒未期满,公安机往往关不愿意将戒毒人员移送回原戒毒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原因如下:1、这类戒毒人员在公安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自首时,往往和公安机关达成了一种心照不宣的默契。对于戒毒人员来说,自己交代轻微犯罪行为受到短期刑罚后就能重获自由,对于公安机关来说鼓励戒毒人员自首可以完成有关指标任务。但若将刑满后的戒毒人员继续执行未满的强制隔离戒毒就会使得他们逃避强戒早日回归社会的目的落空,从而打击了戒毒人员自首的积极性。2、公安机关在移送刑满戒毒人员时存在推诿现象,对移送主体究竟应是刑事办案单位还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或辖区派出所都存在争论,同时为了避免移送过程中的押解隐患和节约司法资源,存在不愿意送或不送的现象。加之因刑罚执行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执行机关与公安机关隶属不同部门,三者之间尚未建立有效的沟通衔接机制,使得有关规定成为一纸空文;吸毒人员因涉嫌犯罪,其诉讼全过程应该接受检察机关监督。但是由于强制隔离戒毒是行政措施,作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隔离戒毒依据的《禁毒法》只字未提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致使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的全程监督,却因被告人未执行完的是强制隔离戒毒措施,而出现监督的盲点。
  
  (三)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合并、期限折抵问题
  
  1.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合并、折抵问题
  
  首先笔者将强制隔离戒毒与行政强制措施合并、期限折抵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几种情况及做法举例如下:
  
  第一,在强制隔离戒毒执行过程中,对遗漏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例1:吸毒人员叶XX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在强戒过程中,发现其强制隔离戒毒前有嫖娼行为构成违法,需行政拘留处罚的,应该如何执行?
  
  执行1:先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在叶XX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结束后,再由公安机关将其转送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执行2:先由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先与代为执行,待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继续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例2:女性吸毒人员乔XX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在强戒过程中,发现其强制隔离戒毒前有卖淫行为构成违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需要对其进行收容教育的,应该如何执行?
  
  执行1:当即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收容教育决定,向其本人宣布但暂缓执行,待乔XX执行完强制隔离戒毒后,再由公安机关将其送收容教育所执行收容教育。
  
  执行2:当即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收容教育决定,向其本人宣布,并立即由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待执行完毕后再继续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二,在强制隔离戒毒执行过程中,对新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的情况
  
  例1.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张XX,在接受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违反所规队纪,恃强凌弱殴打其它戒毒人员,怎样处罚?
  
  执行1:首先由强制隔离戒毒所民警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考核办法》对其进行考核扣分处理,宣布记过处罚,并作为其期满前诊断评估成绩不合格拟进行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重要依据。
  
  执行2:先报请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在张XX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结束后,再由公安机关将其转送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
  
  执行3:先报请公安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先与代为执行,待张XX行政拘留执行完毕后再继续执行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
  
  第三,强制隔离戒毒与行政处罚并存的情况。
  
  例1:吸毒成瘾人员朱XX毒瘾发作,向朋友借钱购买毒品,因被拒绝而殴打其朋友,随后其朋友报警。公安机关因他殴打他人行为违法《治安法》决定对其进行行政拘留处罚,同时根据其吸毒成瘾情况,根据《禁毒法》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2年的决定。应该怎样执行?
  
  执行1:由公安机关将朱XX送强制隔离戒毒所,并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先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完毕后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的行政拘留与强制隔离戒毒分别计算,互不折抵。
  
  执行2:由公安机关将朱XX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当强制隔离执行完毕后,再由公安机关将朱XX转送至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执行3:由公安机关将朱XX送强制隔离戒毒所,并由强制隔离戒毒所先代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完毕后再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先行执行的行政拘留期限可以折抵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视行政拘留与强制隔离戒毒同时进行。
  
  例2:女性吸毒人员林XX,从事卖淫并陪嫖娼人员吸毒非法行当。警方在某次行动中将其抓获,其正在进行卖淫吸毒活动。公安机关因其吸毒成瘾做出了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同时对于其卖淫因为做出了收容教育的决定。该怎么执行?
  
  执行1:由公安机关将林XX送强制隔离戒毒所,将强制隔离戒毒与收容教育合并执行。
  
  执行2:由公安机关将林XX送收容教育所,将强制隔离戒毒与收容教育合并执行。
  
  执行3:先由公安机关将林XX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待执行完毕后再由公安机关将其转送至收容教育所执行收容教育,两者不合并执行。
  
  综上,可以看出强制隔离戒毒与行政强制措施在合并、期限折抵实践中,做法“花样百出”,相当混乱,损害了法律的统一。目前我国涉及到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处理立法及规定中,只有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29]中回答了强制隔离戒毒与行政拘留能否合并执行、先执行何种措施。但其它情况的的合并、期限折抵情况只字未提,可见我国对于这方面问题重视不够,立法欠缺,导致实践中时常出现混乱适用的情况。
  
  2.强制隔离戒毒与刑期合并、折抵问题
  
  吸毒成瘾人员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先对其做出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的决定,在送入戒毒场所执行后才对其因涉嫌犯罪行为进行刑事拘留、逮捕,那么犯罪嫌疑人已执行的强戒时间能不能折抵后被判处的有期徒刑?这一问题,未有相关法律、法规给出明确规定,在理论界尚有争论,在实务界各地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法院认定折抵,有的法院不予认定。
  
  认为强戒时间应予折抵刑期的有如下理由:
  
  第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行严格的封闭式管理,戒毒人员与外界是隔绝,其人身自由受到严格限制,处于被剥夺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状态,等同于犯罪嫌疑人被判处自由刑后失去自由的状态,所以先行的强制隔离戒毒应该属于羁押,应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刑期进行折抵,如不予以折抵刑期,则不能体现公平、公正的法律精神。第二、公安机关是在刑事追诉程序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吸毒行为,即犯罪嫌疑人被强制隔离戒毒与刑事追诉程序在时间上有契合且有紧密的关联性。
  
  认为强戒时间不应折抵刑期的有如下理由:
  
  第一,我国刑法对哪些能够折抵刑期的强制措施有明确的规定。强制隔离戒毒是行政强制措施,并不属于羁押,故不能折抵刑期。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系其吸毒违法行为导致的法律后果,而非其犯罪行为所导致法律后果,二者没有紧密的关联性,因此强戒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
  
  笔者将在下章对这一问题进行探讨研究,力争厘清相关问题,消弭纷争,为审判实践提供有益的参考。
  
四、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衔接的法律对策
  
  (一)多策并举,增强公安机关依法履职能力
  
  1.加大公安机关执法保障,强化民警队伍素质建设
  
  在广大民警中开展法治教育,帮助他们树立正确的法律观念,使“权力制衡”“平等与保障人权”“依法行政”等现代法治理念成为他们的内心确认,在执法过程中自觉依法办案、办事;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使民警对行政与刑事案件的受理、立案、办案规则能够完全掌握,并着重将行政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证据证明规则、证据的收集与保全、强制隔离戒毒案件办理纳入培训范围。此外,在公安机关内部,要从实战出发,整合警力资源,精兵简政,将警力前置,提高群众“见警率”;对公安经费进行充分调研,合理全额划拨。对因地方财政收入低不能够有效保障公安经费的地区,要建立省一级至中央一级的统一调拨机制。同时对公安机关的所有收费及罚没物款应由金融机构代收并全部上交财政,防止公安机关及民警为了不正当利益而徇私枉法。
  
  2. 以网上办案为基础,构建执法透明环境
  
  目前,随着科技的进步以及政府对公安机关的财政投入不断加大,通过网络系统办理刑事和治安案件是可行的,建议公安机关建立一套互联网案件处理系统,将办案的所有步骤及环节都走网上程序,根据职责权限对相关部门和人员开放,这样不仅方便各部门实现执法、情报资源共享,保护当事人隐私和案件秘密,更能确保各级部门按照法定程序对办案过程逐级审核把关,做到谁审核,谁负责,依据网上办案电子资料留存现实办案民警办案责任制,督促其公平、公正执法,使其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出现问题后进行责任倒查,有效防止冤假错案的产生。
  
  3.加强调查研究,建立科学合理的考核体制
  
  公安机关的考核应当来源于执法实践并推动执法实践。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外部面临的考核、考评都过繁过滥,背离了公安执法的实践,所以首先要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符合司法规律的考核考评制度,实事求是做好考核考评前的调研论证,确保考核考评不仅能够有效规范更能够促进公安执法工作。其次,理清公安执法工作与接受当地党委政府领导的关系,使公安机关做到在党的领导下忠实地履行宪法和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确保社会的公平、正义与平安。所以公安机关应该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做好解释汇报工作,杜绝因地方保护主义、当事人闹访缠防、媒体炒作、“限期破案”等压力做出违反法律规定和不符公安工作规律的决定。使得当地党委政府对公安机关执法考核工作能够更理性、科学。
  
  最后要有的放矢,将公安执法中暴露出来的问题,比如在防止以戒代侦、确保如实立案、按规定移送强戒期未满戒毒人员上建立健全考评机制,进行全程动态考核考评,促使公安行政与刑事执法衔接制度的长期坚持。
  
  (二)完善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刑事强制措施衔接的监督与指导
  
  1.强化检察院对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的监督与指导
  
  目前,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的立案的执法监督范围相对较窄,其形式主要是事后监督和被动监督,内容为应立案而没有立案的案件监督,导致“以戒代侦”的现象得不到有效控制。因此建议:一是检察机关通过网络方式介入公安网上办案系统,对公安执法情况进行全过程法律监督和指导。二是对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吸毒人员自首犯罪案件,对于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后又被采取取保候审的,要督促公安机关先将吸毒人员送至强制隔离戒毒所。对于戒毒人员主动自首的案件,在证据审查的时候要特别注意案件相关人员是不是跟其关在同一个强制隔离戒毒所,注意供、证之间的时间关系,防止出现吸毒人员相互串通编造假案。三是对提起公诉的吸毒人员犯罪案件,检察机关要综合考虑案件各方面因素,提出恰当的且为实刑的量刑建议。四是对刑满释放而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有剩余的戒毒人员,检察机关要监督并督促公安机关将其移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未执行完期限。五是以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书等形式及时督促纠正公安机关在办理强制隔离戒毒案件过程中的违法和失范现象。
  
  2.尽快明确检察院对强制隔离戒毒所的法律监督地位
  
  无论是“以刑抵戒”还是“以戒代侦”,都因为吸毒人员涉嫌犯罪,其诉讼过程理应接受检察机关全程监督。但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及《戒毒条例》都没有检察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进行法律监督的授权性规定,从而出现一个奇怪的现象,就是同为犯罪嫌疑人,身处看守所的,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以进行监督,在戒毒所的,检察机关则无能为力,应当说,这是立法上的一个疏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30]、《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二条[31]和第四十六条[32]相关规定,检察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这一由警察执行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是可行的。目前对强制隔离戒毒所检察监督的缺位,使得强制隔离戒毒所不能克服自我监督“内部消化”的弊端,导致执法人员不正确使用权力或者进行权力寻租难以避免,失去自由的戒毒人员的基本权利也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建议立法部门启动调研,尽早出台检察机关对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检察的有关法规。
  
  (三)法院量刑时应区别对待戒毒人员自首的从轻或减轻幅度
  
  在审理被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主动交代犯罪构成自首的案件,法院要甄别其投案动机,综合考虑投案时间、剩余强戒期限、是否有“以刑抵戒”投机心理、前科劣迹情况、有无再犯罪可能、毒瘾戒除情况等全方位权衡进行量刑。建议对于其交代的罪行可能判处的刑期少于剩余强制隔离戒毒期限70%的,就应归入规避强制戒毒而交代轻微刑事案件类型, 对这类“自首”情节在量刑上的减轻幅度不能超过10%,并一律处以实刑。
  
  (四)加强对“以戒代侦”戒毒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管控
  
  办案单位在投送“以戒代侦”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时,要以确保安全稳定为大局,主动将“以戒代侦”戒毒人员所负案情与注意事项告知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部门,以便加强管理教育,采取防控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把这类戒毒人员单独编队,进行单独管理,要坚持从入所之日起就着手有针对性的普法宣传,明确自身吸毒行为的违法性,做到懂法守法。同时,要选配政治业务素质好的民警进行对其认真落实依法、严格、文明、科学的管理制度,坚持直接管理,把他们的言行始终置于民警的视线以内,完善管理措施,严格约束其活动范围,严防逃跑、自杀等事故的发生,并要经常进行分析,随时掌握他们的思想动态和行为表现,严格控制其通话、通信、会见,对他们的探视、请假一律不予批准。
  
  (五)设置强制隔离戒毒审批委员会
  
  现行的强制隔离戒毒由公安机关内部审批决定。对于公安机关自己办案、自己审查、审批,这种审批方式适于裁定一般行政处罚,但对于强制隔离戒毒这种长达二年的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应当借鉴刑罚的判处方式,由相对独立的机构来审批强制隔离戒毒。设计如下:
  
  由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摸排、管控和查控,根据《禁毒法》对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的案件材料送强制隔离戒毒专门审批委员会进行审查、决定。这个专门审批委员会应由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检察院、法学科研机构、人民团体等部门人员组成。各部门根据自身行业特点对是否使用强制隔离戒毒提出意见后进行综合判断。如卫生行政部门可对是否达到“吸毒成瘾”进行认定,检察机关可对公安机关是否存在“以戒代侦”进行监督。法学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可提出专业的鉴定及法律意见;同时建立强制隔离戒毒聆讯制度,使其成为做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前置程序。聆讯程序由强制隔离戒毒专门审批委员会组织进行,允许当事人质证、辩论,对毒品尿液检测结果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展开申诉控告等。
  
  (六)改革和完善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期限折抵的方法
  
  1.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行政强制措施合并、折抵的具体处理
  
  (1)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对戒毒人员遗漏违法行为或新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理
  
  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过程中,因戒毒人员入所前的遗漏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依照“先并后减”原则计算执行期限,但不能超过3年。
  
  在强制隔离戒毒执行过程中,对新违法行为作出按照《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管理办法》进行考核处罚,并作为延长强制隔离戒毒期限的依据,延期最长不超过12个月,强制隔离戒毒期限不超过3年。
  
  (2)同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与行政拘留处罚具体处理
  
  先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可在公安机关主管的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后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两者期限互不折抵。
  
  (3)同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和收容教育两项行政强制措施的处理
  
  两项措施合并在强制隔离戒毒所执行,但期限不超过3年。
  
  2. 强制隔离戒毒与刑期合并、折抵的讨论
  
  笔者认为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能折抵刑期,分析如下:
  
  (1)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行为人的同一个行为既属于行政违法行为又属于犯罪行为情况,这时行为人就可能承担受行政处罚后,又受刑事处罚的法律责任,根据“一事不二罚”的原理,这样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所以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于这种情形做出了予以法律责任折抵的规定和解释,详见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33]和最高人民法院1957年在《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34]。据此,我们知道只有在被处以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行为等同时,先前被执行行政强制措施的时间才可以与刑期折抵。对于强制隔离戒毒而言,戒毒人员被处于强制隔离戒毒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与被判处刑罚的行为明显不是同一行为,所以不能折抵刑期。
  
  (2)强制隔离戒毒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具有紧急性和必要性,目的在于通过强制手段限制吸毒人员自由使其戒毒毒瘾。而刑罚中的自由刑是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的惩罚,并预防其再次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同时预防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道路。二者目的、执行方式、要求等均不同。
  
  (3)吸毒是一种违法行为,行为人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违法必究原则的体现。如果将强戒期限和刑期折抵,就以刑罚的形式掩盖了未对其行政违法行为进行追究处罚的事实,放纵了其违法行为。
  
  (4)将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折抵刑期,有可能导致量刑畸重或超期羁押的荒谬情况发生,有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嫌疑。如戒毒人员被强制隔离戒毒一年五个月后,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逮捕,那么到法院宣判时,其先前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加上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时间肯定超过了一年五个月,如果将强制隔离戒毒时间折抵刑期,那么就要倒逼法院的判决刑期至少应该在一年五个月以上,若低于一年五个月,就意味着超期羁押要承担国家赔偿。但若行为人的罪行其量刑幅度本不应超过一年五个月,那么又会造成量刑畸重的情况。
  
  结   语
  
  目前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的衔接既没有理论上的研究可作参考,也没有实践上的统一标准可用来执行。但它关乎到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对公权滥用的制约,对权力腐败的坚决抵制和对我国“法治春天”的期盼,所以笔者怀着忐忑不安的心情选择了这个写作方向。由于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衔接涵盖了行政法、刑法、诉讼法、法理等多个部门学科,要逐一厘清它们之间的法律关系,考虑出现在司法实践中的每一种情况可能,并加以探讨,提出既符合法律精神又满足现实实践的解决措施着实是一件“巨大工程”。因笔者知识水平和实践经验有限,对强制隔离戒毒与其它限制人身自由强制措施衔接有关问题的研究难免缺乏深度,对该问题的建议也恐有不甚妥当之处,有待在今后的学习中改进。本文只是作一个抛砖引玉的作用,希望引起大家对这方面的重视。从而对我国法治建设尽一份绵薄之力。
  
  参考文献
  
  论文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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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赵锐 成月华.对强制隔离戒毒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现实思考[J].公民与法(法学版), 2012(06):54-55
  
  [①]《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③]《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利也有义务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举报。被害人对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权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对于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移送主管机关。犯罪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自首的,适用第三款规定。
  
  [④]黄晏宁.广州市强制隔离戒毒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研究[D].东北师范大学, 2012.
  
  [⑤]王晖.甘肃省强制隔离戒毒现状考察及其法律思考[D].兰州大学, 2010..
  
  [⑥]曲涛.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辨析[J].当代法学, 2003(5):56-59..
  
  [⑦]窦汝辉.公安行政执法与刑事执法的衔接[D].山东大学, 2008.
  
  [⑧]史金国.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的“法律制度”研究[D].青岛大学, 2012..
  
  [⑨]汪颖婷.警察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内部防范机制研究[D].吉林大学, 2013..
  
  ③汪颖婷.警察滥用行政强制措施内部防范机制研究[D].吉林大学, 2013..
  
  ④袁登明.公安机关行政强制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辨析[J].法律适用, 2012(7):85-89..
  
  [12]徐颖.对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工作实施执法监督的思考[J].犯罪研究, 2012(04):40-46.
  
  [13]赵锐.成月华.对强制隔离戒毒执行行为进行检察监督的现实思考[J].公民与法(法学版), 2012(06):54-55..
  
  [14]《戒毒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2年,自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之日起计算。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后,转至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执行前款规定不具备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同提出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具体执行方案,但在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15] 《戒毒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一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患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经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机关批准,并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所外就医的费用由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本人承担。
  
  所外就医期间,强制隔离戒毒期限连续计算。对于健康状况不再适宜回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向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提出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建议,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经批准变更为社区戒毒的,已执行的强制隔离戒毒期限折抵社区戒毒期限。
  
  [16] 《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五章第三十七条:戒毒人员患有严重疾病,不出所治疗可能危及生命的,凭所内医疗机构或者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经强制隔离戒毒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戒毒管理部门批准,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备案,强制隔离戒毒所可以允许其所外就医,并发给所外就医证明。
  
  [17]《刑事诉讼法》第110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18]《刑事诉讼法》第89条: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19]《刑事诉讼法》第89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20]国发〔1980〕56号《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规定:“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
  
  [21]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
  
  [22]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3]《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对于自首的司法解释: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情形,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25]《戒毒条例》第四章第三十六条: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或者被依法拘留、逮捕的,由监管场所、羁押场所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强制隔离戒毒的时间连续计算;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26]《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所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刑罚执行完毕时、解除强制性教育措施时或者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27]《司法行政机关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规定》第八章第六十一条:戒毒人员被依法收监执行刑罚或者依法拘留、逮捕的,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文书,与相关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通知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戒毒人员被依法释放时强制隔离戒毒尚未期满的,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
  
  [28]《禁毒法》第四十七条: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
  
  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
  
  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由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延长戒毒期限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最长可以延长一年。
  
  [29]《公安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有关问题的批复》: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规定的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措施不是行政处罚,而是一种强制性的戒毒治疗措施。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同时依法决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
  
  三、对于同时被决定行政拘留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先执行行政拘留,再执行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行政拘留的期限不计入社区戒毒或者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拘留所不具备戒毒治疗条件的,可由公安机关管理的强制隔离戒毒所代为执行行政拘留。
  
  [30]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
  
  [3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二条: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3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或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33]《行政处罚法》第28条第1款: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3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拘留日期应否折抵刑期等问题的批复》:如果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犯罪行为和以前受行政拘留处分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如果被判处刑罚的是另一犯罪行为,则其被拘留的日期当然不应折抵刑期。
[责任编辑]杜新忠
杜新忠戒毒网--戒毒门户 权威媒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