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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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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隔离戒毒
关于我国现行戒毒体系的反思
强制隔离戒毒、戒毒模式
2007-07-15 10:13:01 来自:杜新忠戒毒、禁毒专业网 作者:姚建龙 阅读量:1

    我国当前实际吸毒人数已经远远超过鸦片战争前夕的吸毒人数,令人心悸的是青少年已经成为主要吸毒人员的主体,吸毒问题已经“涉及中华民族的兴亡”(江泽民语)。但是我国现行戒毒体系还存在诸多不足,值得反思。高“复吸率”是我们不情愿承认,却不得不正视的严峻事实。目前应该统一制定戒毒法,改革自愿戒毒,完善劳教戒毒,把强制戒毒纳入劳教戒毒,建立以劳教戒毒为中心的戒毒体系。

    我国青少年吸毒现状
 
    在我国,吸毒现象曾经极为严重。鸦片战争爆发前夕,吸食鸦片者可能超过400万人;吸食鸦片的人包括社会各个阶层,上至官僚缙绅,下至贩夫走卒。解放前夕,吸毒者约有2000万人,占当时总人口的4.4%。新中国建立之后,曾经一度禁绝毒品,但是自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吸毒这种丑恶现象又死灰复燃,且日趋严重。1990年我国官方公布的全国吸毒人数为7万人,到 1999年全国登记在册吸毒人数剧增至68.1万人,涉毒的县市占全国县市总数的72.6%。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统计法,接受治疗的吸毒者与毒品依赖者之间的比例,或显性吸毒者与隐性吸毒者之间的比例为1:10。如果以此推算,那么1999年我国实际吸毒人数即达到了681万人,远超过鸦片战争前夕400万人的数量,约占全国总人口的0.54%。在吸毒问题较为严重的省市,这一比重还要高得多。截止2000年底,我国在册吸毒人数再创新高,达到86万人,比1999年净增18万多人。

    令人心悸的是,目前的吸毒群体中绝大多数是青少年。抽样调查资料显示,90%的吸毒者年龄在30岁以下,平均年龄为23-25岁。另据统计,我国目前在册的吸毒者中25岁以下的占了60%以上。1999年对重庆市某地区的调查结果显示,因各种原因而吸毒的中学生达50余人,年龄均在14-16岁,竟占到该地区学生总数(包括高中部)的1.7%。当前,青少年吸毒呈现出年龄越来越低、文化程度越来越低、吸食毒品的种类日益多样且毒性越来越强、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越来越大等特点。青少年一代肩负着国家强盛、民族兴旺、社会进步的重任,是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青少年素质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我们国家、民族和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嗜毒如命,萎靡不振,病恹恹的吸毒者给中华民族带来的只会是灾难而不是希望。孙中山先生曾针对旧中国鸦片流毒甚烈的状况尖锐的警示国人:鸦片流毒“失业废时,耗财殒身,浸淫不止,种性沦亡,其祸盖非敌国外患所可同语,必须彻底禁绝,以‘强国保种’”。此言至今仍然振聋发聩。1997年,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江泽民在听取全国禁毒工作汇报时,也语重心长地指出:“现在不把贩毒、吸毒问题解决掉,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涉及到中华民族兴亡的问题。这不是危言耸听,必须提到这样的高度来认识。”

    今天,虽然世界各国对待吸毒行为的态度不一(有的视为犯罪,有的视为违法等),但有一点却为绝大多数国家所认同:强调毒瘾的戒除,对吸毒成瘾者必须采取强制戒毒与治疗措施。“有毒必肃,吸毒必戒”是我国政府的一贯态度。为了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挽救吸毒青少年,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并大力开展禁吸戒毒工作。但是,高复吸率却是一个我们并不情愿承认,又不得不面对的残酷现实。以笔者在戒毒所工作期间的切身体会,综合诸多专家学者的研究调查成果,我国目前的毒瘾戒断平均复吸率保守地估计也在90%以上。偏激一点说,这意味着我们挽救吸毒青少年的实践大多数是失败的。

    对我国现行戒毒体系的反思

    日益严重的吸毒现象正挑战着21世纪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强调预防固然重要,但是寻求挽救吸毒青少年的有效应对措施,更是21世纪青少年保护工作的重要内容。首先应该进行反思的是我国现行的戒毒体系。新加坡等国家已经将毒瘾戒断率提高到30%左右,是我国的3倍。衡量戒毒体系成败的最好的标准是毒瘾戒断率的高低,笔者虽然不敢断言我国目前的戒毒体系是基本失败的,但其弊端值得我们反思。当然,反思并不是否定现行戒毒体系对于遏制毒品蔓延的趋势和挽救吸毒人员所起到的重大作用。

    我国目前的戒毒体系概括而言包括“强制戒毒”与“自愿戒毒”两大部分。强制戒毒主要包括公安机关执行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机关执行的劳教戒毒两大部分,另外监狱等刑罚执行机关实际上也要对吸毒成瘾的罪犯强制戒毒。自愿戒毒的方式有两种:一是在家庭或其他私人场所进行戒毒;二是在经有关机关正式批准的专业医疗机构中进行戒毒。不过目前的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所和劳教戒毒所也收治部分自愿戒毒人员。本文所探讨的自愿戒毒主要是指第二种情况。
 
    1、对自愿戒毒的反思

    自愿戒毒与强制戒毒之间在法律上是存在冲突的。自愿戒毒存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1995年国务院发布的《强制戒毒办法》第21条、《公安部关于贯彻执行<强制戒毒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第6款、1996年《卫生部关于加强戒毒医疗机构管理工作的通知》、2000年公安部发布的《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47条等。这些“法律依据”有以下几个共同特点:一是都属于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二是发布机关的级别较低(级别最高的是国务院,其他都是国务院各部门);三是都没有明确、直接赋予自愿戒毒以法律依据。然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5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2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食、注射器具。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予以强制戒除,进行治疗、教育。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并在劳动教养中强制戒除。”由此可见,对吸毒成瘾者一律予以强制戒除是由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法律所规定的,是我国对待吸毒成瘾者的基本态度。2000年全国人大通过的《立法法》第79条明确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既然如此,自愿戒毒这种戒毒方式存在的合法性颇值怀疑。

    在实践中,自愿戒毒也是弊端百出,这使人又不得不怀疑其存在的合理性:(1)自愿戒毒往往成为吸毒者规避法律惩处的借口。笔者在戒毒所工作期间,有些吸毒人员就曾经坦白的对笔者讲过:当“禁毒”斗争的“风声较紧”时,他们就采取自愿戒毒的方式躲避风头,因为如果被抓获就可能受到拘留、罚款、强制戒毒,甚至劳动教养1-3年的处罚,而在自愿戒毒机构里他们就自由、安全、“合算”得多。(2)自愿戒毒在管理上存在先天不足和诸多弊病。对吸毒人员的矫治可以说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我们虽然不能说每一个吸毒人员都恶习较深,但是仅仅出于控制毒源和戒除毒瘾的需要,也应对他们进行严格的管理,甚至是人身、自由的控制,而这是医疗机构所难以做到的;即便是采取了严格的管理、强制措施,在法律上似乎也缺乏依据。很多自愿戒毒所实质上无法控制毒源,边戒边吸的情况并不少见。有些自愿戒毒机构还常常出现医护人员被殴打现象。甚至有些自愿戒毒机构竟成了一些毒犯销售毒品的窝点。(3)自愿戒毒复吸率极高。有人对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作过比较,结果表明,自愿戒毒的复吸率最高,有资料反映在95%以上。据广州市禁毒办对该市1996年底存在的15间自愿戒毒所调查,复吸率几乎为100%。(4)自愿戒毒存在的目的与自愿戒毒机构赢利性目的存在冲突。我国之所以允许自愿戒毒制度的存在,主要是出于矫治吸毒成瘾者、提高毒瘾戒断率的目的。但是我们不得不承认,自愿戒毒机构本质上还是一种赢利性机构。当目的与赢利两者发生冲突时,牺牲的往往是前者。实践中许多自愿戒毒机构为了经济利益,对于毒瘾没有戒除者也允许出院,甚至还出现过个别自愿戒毒所为了经济利益,向戒毒者出售毒品的恶性案件。

    2、对强制戒毒的反思

    近年来由于戒毒的社会需求不断增长,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一度较为混乱。有些地方因为经费不足等原因,强制戒毒所名义上是由公安机关开办,实际上是与企事业单位、武警、军队、地方医院甚至个人合资开办;一些地方的强制戒毒所条件较差,实际是与看守所、治安拘留所、收容教养所合设;有些强制戒毒所以赢利为目的,重经济效益,轻社会效益,收费混乱,甚至只要交钱即可走人,社会影响很坏;有些强制戒毒所管理混乱,甚至不能控制毒品的流入,出现所内吸毒的严重问题;有些强制戒毒所仓促上马,条件简陋,缺乏甚至有些更本不具有必要的医疗设备和专业戒毒医护人员;有的强制戒毒所用药混乱,不遵守国家对戒毒药物和方法的规定,甚至导致新的药物滥用;有的强制戒毒所不仅治疗方法简单,而且根本无法做到从生活管理、毒品教育、心理治疗和康复方面采取必要的措施;还有些强制戒毒所存在打骂、虐待戒毒人员现象。强制戒毒所的设置与管理混乱曾经一度达到较为严重的程度,为此,公安部在2000年连续发布《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和《关于清理整顿强制戒毒所的通知》,对全国的强制戒毒所进行清理整顿。

    强制戒毒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强制戒毒办法》规定强制戒毒的期限为3-6个月,特殊情况延期的实际执行的强制戒毒期限连续计算不超过1年。在强制戒毒实际工作中,强制戒毒的期限一般只有3个月,有些地方的强制戒毒机构在执行时还缩短治疗期限。在如此短的期限内要完全戒除毒瘾是不可能的。根据国际上的成功经验和卫生部药政管理局1993年发布的《阿片类成瘾常用戒毒疗法的指导原则》规定,完整的戒毒过程应包括生理脱毒、心理脱毒和善后辅导3个阶段。第一个阶段需3-6个月以解决生理上对毒品的依赖性,第二阶段一般需要3-5年时间解决心理依赖性问题。而《强制戒毒所管理办法》第43条规定:“对强制戒毒期满后,经检验已生理脱毒的戒毒人员,由强制戒毒所所长批准后办理出所手续,发给《解除强制戒毒证明书》,通知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领回。”也就是说,自愿戒毒也许还可能彻底戒除毒瘾,而强制戒毒则至多只能戒除“生理毒瘾”。这种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的结果必然是复吸率很高。许多资料显示,强制戒毒的复吸率一般都在90%以上。

    对吸毒成瘾者一律要由公安机关强制戒毒,是我国对待吸毒成瘾者的基本态度,也是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部分,这一点在2000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国的禁毒》“白皮书”中有较为明确的说明。“白皮书”中写到,“中国从国情出发,以强制戒毒为主体,采取多种办法帮助吸毒人员戒除毒瘾。”此处所言的强制戒毒是专指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当然,这还可以从有关法律规定、收容戒毒人次数量、强制戒毒所的数量与分布等方面得以体现。把以一种并非完整的、高复吸率的戒毒方式作为挽救吸毒者的主要方法,作为国家戒毒体系的主体部分,显然不合理。多年的戒毒工作实践也表明,这种以强制戒毒为主体的戒毒体系,既没能有效的挽救吸毒成瘾者,也未能遏制吸毒蔓延的趋势。当然这是一个我们不情愿,但却不得不面对的客观事实。如果把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的公布作为强制戒毒制度创建起点的话,那么与10年强制戒毒工作实践相对的是我国官方公布的吸毒人数从1990年的7万人增长到1999年的68.1万人,10年几乎增长了10倍。因此,我们认为强制戒毒制度迫切需要改革,它在我国戒毒体系中的地位应该进行调整。

    3、对劳教戒毒的反思

    目前,劳教戒毒的适用条件是“强制戒毒后又吸食、注射毒品”,而这一条件规定不尽合理。强制戒毒并非完整的戒毒过程,其高复吸率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严峻事实。而戒毒失败尤其是多次戒毒失败的经历会造成非常大的负面影响,严重挫伤吸毒成瘾者的戒毒积极性和戒毒信心。如果必须强制戒毒失败后才可能适用劳教戒毒,其结果必然是错失最佳戒毒时机。

    在期限上,劳教戒毒并无特殊规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规定:“劳动教养的期限为1至3年,必要时可延长1年。”前文已经述及,要彻底戒除毒瘾,一般需要在无毒的环境中矫治不低于3年时间。劳教戒毒相对于其他戒毒模式,最大的优势在于其戒毒期限上。但是由于缺乏适应劳教戒毒特点的期限规定,实践中各地对于劳教戒毒的期限在1-3年的幅度内适用不一。需要指出的一点是,1-3年尚仅为劳动教养的宣告期限,由于劳动教养在减期、提前解教等方面幅度较大,实际执行的劳动教养期限一般都不会有3年。这意味着,劳教戒毒的期限优势大打了折扣。一个我们不得不正视的客观事实是:毒瘾戒断是一项世界性的难题。目前,国际上戒毒的巩固率只有9%,笔者记得《南方周末》曾经刊载过一篇文章,该文谈到既然戒毒总体上不会成功,那么戒毒所存在的意义何在呢?文章认为,因为吸毒者大都通过违法犯罪的手段获取毒资,因此吸毒者关在戒毒所内可以减少违法犯罪案件的发生,这是戒毒所存在的主要意义。被誉为保安处分制度创始人的德国著名刑法学家李斯特有句名言:“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这也应该成为我国劳教戒毒制度的价值取向之一。劳教戒毒1-3年显然难以实现这一价值取向。

    劳教戒毒工作发展迅速,吸毒类劳教人员激增,并成为劳动教养收容的主要对象只是近几年的事。而整个劳动教养制度,如工作方针、管教、生活卫生、医疗、生产等等,大都是以普通劳动教养人员为对象,总结几十年的经验而构建的。但是,从近年来劳教机关收容教育改造吸毒劳教人员的实践看,吸毒劳教人员作为劳教人员中的一个新类型,他们的违法原因、思想表现、年龄结构、文化程度以及个性特征等方面都与普通劳教人员有较大区别,尤其是在生理上、心理上和行为上与普通劳教人员明显不同。劳教戒毒工作的这些新特点,要求采取相应的,当然也是不同于普通劳动教养工作的管教、医疗、生产等工作模式。但是在对吸毒劳教人员的管理教育等方面,目前尚缺乏配套的规范性文件,原有的管理教育制度和措施有许多方面已不适应,在实践中存在许多困难和矛盾。从某种程度上说,现行的以普通劳教人员为对象构建起来的劳动教养制度,尤其是在具体工作模式和规定上,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劳教戒毒工作。

    虽然劳教戒毒已经在戒毒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成为我国主要戒毒方式之一,但是它尚非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这是与劳教戒毒的优势和治理吸毒问题的需要不相称的。劳教戒毒不仅在戒毒期限上相对较为科学,它所创造的良好的戒毒环境也是其他戒毒方式所无可比拟的。据调查,在自愿戒毒、强制戒毒、劳教戒毒三种戒毒方式中,劳教戒毒的复吸率最低。随着时间的推移,强制戒毒的高复吸率会导致劳教戒毒人数的不断增加,比重越来越大的复吸人员需要由劳教戒毒去解决。因此,劳教戒毒必然也应该成为我国戒毒体制的主体。

    基于以上反思,参考国外戒毒工作经验,我们建议对我国现行戒毒体系做如下改革:统一戒毒立法,取消自愿戒毒,完善劳教戒毒,把强制戒毒纳入劳教戒毒,建立以劳教戒毒为中心的戒毒体系。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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