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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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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体制
重塑新时期的戒毒工作理念
2010-09-07 20:05:31 来自:云南警官学院学报 作者:张黎 阅读量:1

  其次,深刻理解吸毒人员的身份属性,综合考虑吸戒人员的实际需要。吸毒人员具有三重身份属性。具体包括:从法律角度看,吸毒行为违反了法律明文规定的禁止性内容,并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后果,吸毒者作为违法者应受法律制裁;从医学角度看,吸毒人员也是深受毒品毒害的病人,吸食毒品会对吸毒者体内的神经、内分泌、脉管、呼吸、消化、泌尿、生殖、运动、感觉器、免疫等系统产生等产生不同程度的损害,严重者会引发死亡,更为可怕的是,反复吸食毒品还会使吸毒人员在生理和心理上对毒品产生很强的依赖性,很难彻底戒除;从社会角度看,吸毒人员还是社会各种毒品违法犯罪现象的受害者和牺牲品。因此,作为违法者、病人与受害者的结合体,吸毒人员不仅要依法接受处罚,还应当接受适当的戒毒治疗,因人而异、对症下药,因不同症状而适用不同的戒毒措施。

  再次,深入剖析吸毒行为的产生原因,妥善选择矫治吸毒行为的组合方案。影响吸毒行为产生的原因分为两种:心理成因和社会成因。心理成因是促使吸毒人员沾染毒品的心理影响因素,是吸毒人员最初沾染毒品的直接原因,包括对毒品产生好奇心、感觉无聊、寻求刺激、赶时髦、逆反心理、解除烦恼、摆脱困境等,还有一些人吸毒是出于借此达到提高情绪、治疗疾病、增强性欲等错误认识。社会成因是从外界刺激吸毒人员使其产生吸毒行为的间接原因,同时也是吸毒人员继续维持吸毒状态的深层次原因,具体包括社区环境、社会风气、家庭环境、友伴影响、他人引诱等等。在实际中,心理成因和社会成因往往是相互影响、共同作用于吸毒人员的,任一方面均不可或缺。因此,我们在设计吸毒行为矫治方案时,必须认真对待影响吸毒行为产生的心理成因与社会成因,始终将吸毒人员能够克服心理成因和社会成因的刺激与干扰作为戒毒成功的终极标准,并根据吸毒人员生理脱毒和心理康复的具体情况决定其最终回归社会的时间及方式。

  二、由罚到戒:吸毒行为处置方式的宽缓走势

  鉴于不同的历史背景和执法理念,历史上我国政府对吸毒行为的处置方式不尽相同,但在总体上呈现出由罚到戒、逐渐宽缓的变化趋势。

  (一)清末时期:治罪处罚,严刑以待

  明代以前,鸦片被作为药材合法输入我国,明万历十七年(1589年)被列入关税项目征收税款。清雍正七年(1729年)颁布首部查禁鸦片谕旨,严禁开设烟馆、贩卖鸦片、引诱他人吸食鸦片等行为,这部谕旨宣告中国鸦片合法时代的结束,但并未将吸食鸦片行为入罪。1815年,清嘉庆皇帝颁布《官吏、兵弁及人民吸食鸦片治罪则例》,始将吸食鸦片行为规定为犯罪。1840年,道光皇帝颁布了《查禁鸦片章程》,全面实施禁烟措施,加大了对吸食鸦片罪的处罚力度,规定吸食鸦片被查获后,如超过一年六个月限期仍不改者,判处绞监候,并规定吸食鸦片者的家长负有连带刑事责任。清代法律制度延续了中国封建社会一贯坚持的“重刑”特色,民刑不分、行(政)刑(事)不分,采用单一严酷的刑罚方法来处置吸食鸦片的行为。鸦片战争失败后,中国逐渐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被迫允许西方列强在中国大肆从事鸦片贸易,吸食鸦片实际上成为合法行为。1911年1月,清末政府迫于革命压力颁布了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近代意义上的刑法典——《大清新刑律》,全面规定了包括吸食鸦片罪在内的12种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这部刑法典在刑罚规定方面具有轻刑化趋势,并规定吸食鸦片罪等罪名可以选择适用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从罚金刑、缓刑、假释等制度的创设,可以看出当时的立法已具有西方资产阶级法律制度的一些特点。《大清新刑律》公布不久,清王朝即告覆亡,虽未及正式施行,但却对以后的“中华民国“刑事立法有着深远的影响。[3]

  (二)民主革命和建国初期:论罪处罚,用刑宽缓

  国民党政府执政时期,曾分别于1928年和1935年先后颁布新旧两部《“中华民国”刑法》,这两部刑法均规定了吸食、注射烟毒罪,对吸食烟毒的行为定罪处罚。旧《“中华民国”刑法》颁布之时,北伐即将取得最后胜利,反帝反封建斗争的成果不可避免地体现其中,表现在对毒品犯罪的处罚进一步轻化,罚金刑得到广泛适用,第275条规定,对吸用毒品罪处1000元以下罚金。新《“中华民国”刑法》颁布时正值中国工农红军被迫转入长征、中国革命斗争发生严重倒退时期,在国民党反动派当权下出台的新《“中华民国”刑法》,呈现出重刑化的特点,对毒品犯罪的处罚重了许多。总体来讲,对吸食毒品犯罪的处罚措施较清末时期要宽缓许多。中国共产党在革命根据地时期,通过根据地政府颁布了一系列刑事法律,如1931年《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1942年《陕甘宁边区查获鸦片毒品暂行办法》和《陕甘宁边区禁烟禁毒条例(草案)》等,均将吸毒行为规定为犯罪。新中国成立后,中央和地方政府通过颁布一系列禁毒法规,仅用三年时间便在全国范围内剿灭了鸦片烟毒。当时党和政府在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时,已经注意将吸毒犯罪与走私贩运毒品等严重犯罪区别开来,在刑罚上作从宽处理,比如1963年《中共关于严禁鸦片、吗啡毒害的通知》中指出:“凡自己吸食毒品,但主动交出毒品并坦白交代其犯罪行为者,可从宽处理。”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我国立法史上对吸毒行为作犯罪化处置,但历届政府均积极采取措施帮助吸毒成瘾者实施戒毒,作为刑罚处置手段的有效补充。20世纪20年代,为肃清鸦片战争以来的烟毒祸害,当时的军阀政府就在全国普遍设立禁烟机构,以帮助吸毒者戒掉毒瘾。新中国成立之初,党和政府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声势浩大的群众性禁毒运动,但仍以强制戒毒和教育自戒为主,一些城市还专门设立了戒毒所,帮助吸毒者戒除毒瘾。[4]上述举措为新时期我国戒毒模式和方法的探索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三)重新开展禁毒工作的新时期:多种措施,戒罚并举

  上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毒品问题在全世界范围内泛滥成灾,毒品问题利用我国改革开放这一可乘之机,再次涌入我国国门。为应对扑面而来的新一轮毒品问题,我国政府在禁毒斗争中不断探索禁毒工作的方针,以指导我国的全面禁毒工作。1991年6月,国家禁毒委员会提出“三禁并举、堵源截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的禁毒工作方针,1999年将其中的“三禁并举”调整为“四禁并举”。根据这一禁毒工作方针,“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四项工作相辅相成,缺一不可。“禁吸”是对吸毒行为处置方式的概括描述,主要通过对吸毒者实施行政处罚来实现,具体包括两个方面:治安处罚和强制戒毒。1986年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后为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将吸食鸦片、注射吗啡等吸毒行为规定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行为,并设定了拘留、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措施;拘留与罚款等治安管理处罚措施,在随后颁布的1990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以下简称《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得到再次确认,该法规定对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由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单处或并处两千元以下罚款,并没收毒品和吸毒工具。早在1973年颁布的《国务院关于严禁私种罂粟和贩卖、吸食鸦片等毒品的通知》中,就规定对吸毒者实施强制性戒毒。强制性戒毒分为公安机关的强制戒毒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动教养戒毒两种。前者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5年《国务院关于强制戒毒办法》,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强制戒毒所,对首次发现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实施强制戒毒,期限为3至6个月,延长后总计不得超过1年;后者根据《关于禁毒的决定》和2003年司法部《劳动教养戒毒工作规定》,由各地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对经过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吸毒成瘾者实施劳动教养,旨在通过劳动教育改造这类违法人员,使其在劳动中强制戒除毒瘾。除上述由法律法规确立的强制戒毒方式外,实践中还有一种由吸毒成瘾者主动到自愿戒毒机构实施戒毒的自愿戒毒方式。一般说来,自愿戒毒机构原则上设在各地的精神病医院,个人和民办医疗机构不得从事戒毒医疗工作,近年来这些机构在吸毒成瘾者的戒毒康复治疗方面取得了不小的进展。总体来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政治制度的完善,这一时期我国的禁毒工作得到了全面长足的发展,吸毒行为处置方式开始走上“以戒为本”的道路。多年来的戒毒工作经验还在广大戒毒工作者中形成了一个普遍共识:彻底有效的戒毒必须“标本兼治”,使戒毒人员逐步经过脱毒治疗、康复治疗、回归社会三个前后衔接的阶段,最终成功摆脱毒品的危害。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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