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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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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转报
关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试点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通知转报
2008-09-24 10:06:11 来自:云南省禁毒委员 作者: 阅读量:1

  各州、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为认真做好我省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试点工作,现就试点工作中有关工作对象的确定、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执行、工作衔接、试点工作机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等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结合省禁毒办《关于加强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试点工作的通知》〔云禁办发(2008)99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关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对象和范围

  根据《禁毒法》的规定,我省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试点工作从2008年6月1日开始。各试点单位要对当前在控的吸毒人员进行甄别,作出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的决定。

  (一)对下列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3年的社区戒毒: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不满16周岁的;70周岁以上的;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残疾生活不能自理的;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二)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3年的社区康复。

  (三)对下列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建议其到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无家可归或没有固定住所,无生活来源无业可就或者缺乏就业条件需要进行再就业培训,不具备社区戒毒或者社区康复工作条件及其他需要安置在戒毒康复场所的人员。

  (四)对符合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条件的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由本人申请并经决定社区戒毒或康复的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已经参加社区维持治疗的,应当接受社区康复。

  (五)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可以申请并经决定社区戒毒或康复的公安机关同意,到具有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接受戒毒治疗。

  二、关于吸毒成瘾的认定

  在国务院新的认定办法出台之前,吸毒成瘾的认定仍按现行标准执行。

  三、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决定的作出和解除

  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决定的作出和解除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进行。

  (一)被责令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吸毒人员,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决定,出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和《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送达本人,并在3日内通知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执行地所在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的家属,将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康复)的人员移交到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期满,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经社区戒毒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予以解除。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执行地公安机关应当开具《解除社区戒毒通知书》或《解除社区康复通知书》,通知作出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在戒毒康复场所执行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期满的,由戒毒康复场所提出意见,报戒毒康复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予以解除,并通知作出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

  (三)对于被责令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吸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期间被依法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期限应连续计算,强制性措施被解除或释放时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期限不满的,应继续执行完剩余期限。

  (四)吸毒人员被依法行政拘留、刑事拘留、逮捕、收监执行刑罚以及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公安或司法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戒毒治疗。解除或释放时,公安或司法部门应当对其进行诊断评估,对于需要继续采取戒毒或康复措施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交至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接收上述人员的县级公安机关要在24小时内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责令社区康复的决定,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送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或接回执行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

  四、关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措施

  (一)通过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对象签订协议,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进行有效管理和帮助,包括:提供戒毒知识辅导和法律援助、就学或者就业援助,以及定期告诫和定期戒毒效果评估,配合公安机关开展定期检测,引导接受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的戒毒治疗、心理矫治等。

  (二)在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期间自愿申请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治疗门诊对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检测结果为阳性或发现有吸毒行为的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参加社区药物维持治疗的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遵守社区戒毒或康复协议各项规定的,社区戒毒或康复时间连续计算。期间,无正当理由脱失7天以上的,由治疗门诊提出意见,并经决定社区戒毒或康复的公安机关同意,取消其治疗资格,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小组继续纳入管理监护,治疗时间不计入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期限。

  五、关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执行

  (一)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吸毒成瘾人员或戒毒出所人员被责令在本辖区接受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的通知后,要根据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基本情况,指定人员组成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小组人员,并通知到场与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书》或《社区康复协议书》,由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小组负责具体落实各项社区戒毒和康复措施。

  (二)社区戒毒和社康复人员原则上在户籍所在地接受戒毒或康复,在户籍所地以外有固定住所的,且连续居住6个月以上的可以在其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社区戒毒执行的地点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戒毒人员共同确定。社区戒毒执行的地点,应便于戒毒和康复工作小组落实管理措施,便于戒毒人员接受社区戒毒或康复管理。

  (三)公安机关对查获的外辖区吸毒成瘾人员,在作出责令社区戒毒决定后的24小时内告知其户籍地或居住地公安机关。对责令社区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由执行地公安机关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派人接回,也可由本人自接到《责令社区戒毒通知书》后的7日内到执行地城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报到。

  (四)社区戒毒人员或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自愿申请,并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可以到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或康复。在戒毒康复场所内的戒毒或康复人员可以申请解除协议,对被责令社区戒毒或康复尚未解除的人员申请离开戒毒康复场所的,应到社区执行社区戒毒或康复的剩余期限。

  (五)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或康复,或经社区戒毒或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拒不交代或者故意隐瞒个人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以及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断毒瘾的吸毒成瘾人员,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由办案单位送往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强制隔离戒毒。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情形,但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送强制隔离戒毒所进行戒毒,但应当同公安机关签订戒毒治疗协议。

  六、关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及其家属、单位的义务

  (一)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接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或《责令社区康复决定书》后的7日内到社区戒毒或康复所在地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报到;定期向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小组报告戒毒情况;接受定期检测;未经批准不得离开社区戒毒地点。

  (二)社区戒毒和康复人员的亲属和其就医、就业、就学的单位应当帮助戒毒人员戒毒,配合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戒毒工作。对拒绝接受社区戒毒或康复、中止戒毒或康复或者严重违反社区戒毒或康复协议的人员,其家属和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七、关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地点的变更

  社区戒毒和康复人员需要变更戒毒或康复地点的,由原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在15个工作日内移送或移交给接受地公安机关或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受社区戒毒和康复人员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3个工作日内落实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小组,衔接监护,并书面回执原决定公安机关。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变更社区戒毒或康复地点,符合社区戒毒或康复协议各项规定的,社区戒毒或社区康复时间合并连续计算,期满由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现执行地公安机关批准,予以解除,并通知原社区戒毒或康复的决定机关。

  八、关于违反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协议的处理

  (一)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在社区戒毒或康复期间,严重违反社区戒毒或康复协议,或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区戒毒或康复工作小组要在24小时内向作出社区戒毒或康复决定的公安机关报告,由社区戒毒或康复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二)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为严重违反社区戒毒或康复协议,由社区戒毒或康复执行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拒不报告戒毒情况,经公安机关两次书面告诫,拒不改正的;逃避或者拒绝接受检测3次以上的;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地点3次以上,或者擅自离开社区戒毒地点累计超过30天的。

  九、关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禁毒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城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在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中,未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不落实社区戒毒措施,导致多人继续吸食、注射毒品的;对戒毒人员严重违反社区戒毒或康复协议不履行报告和教育义务,或者发现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或康复期间又吸毒而不向公安机关报告,导致严重后果的;其他不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关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禁毒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是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城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展试点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在同级禁毒委员会的组织、协调、指导下,履行法定职责,共同做好戒毒工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向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司法援助。公安机关负责对吸毒人员进行检测和登记,实行动态管理;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责令解除强制隔离戒毒人员接受社区康复;参与社区戒毒人员和社区康复人员的日常管理;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开展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基层组织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纳入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促进和指导社会工作者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将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戒毒人员家庭纳入救助范围。财政部门负责保障开展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的经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人员、社区康复人员的文化教育给予支持。农业、科技、工商行政管理、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发挥自身职能优势,积极参与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

  十一、关于试点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一)工作机构的设立及其职责  试点社区所在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其职责是:根据本地区吸毒人员的数量配备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根据实际情况指导社区(村)成立工作小组,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试点社区可以设置到城镇居民社区或农村村民小组。被选定的社区应当设立“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统称“××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小组”或“××村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小组”。其职责是按照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相关规定,落实各项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措施;对严重违反社区戒毒或康复协议或者在社区戒毒期间又吸食、注射毒品的,社区戒毒和康复工作小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应当分析、查找社区戒毒或康复失败的原因,改进工作方法。

  (二)工作人员 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办公室由城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公安派出所负责人、相关职能部门负责人以及社区戒毒工作人员等组成。

  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小组由社区戒毒工作人员、社区民警、戒毒或康复人员家庭成员或监护人、社区干部、禁毒委员会成员单位工作人员、社区医务人员、禁毒志愿者和社会工作者等组成。对女性社区戒毒或康复人员建立的工作小组,至少有一名女性工作人员参加。

  试点所在的城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特别是禁吸戒毒重点地区应当按照30名现有吸毒人员配备1名以上的比例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以试点社区所在的城镇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名义行文任命。戒毒专职工作人员也可以由社区干部兼任或聘请社工或禁毒志愿者担任。要积极争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从公益性岗位事业编制等方面给予支持。

  十二、关于工作经费

  依据《禁毒法》的规定,禁毒经费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试点工作经费由县级财政从禁毒经费中列支。县级财政困难的,上级财政予以补助。

  以上,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禁毒委办公室。

  云南省禁毒委员会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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