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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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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入刑的体系性思考
2021-04-19 22:42:18 来自:中国禁毒报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刑法修正案(十一)的公布与实施,代表着我国刑法针对社会、经济发展的新情况进行了必要回应和法律体系协调,在充分体现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和关切的基础上完成了新一轮较大规模更新。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上述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此次立法者将严重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入刑,体现了我国始终旗帜鲜明地反对使用兴奋剂的坚定立场,并为从源头上解决兴奋剂问题提供了必要基础条件和有力法律武器。
  
  ● 现实意义 ●
  
  犯罪是文明社会中的野蛮现象,法国学者涂尔干在对犯罪的实质定义中指出,犯罪不是简单的仅仅是伤害社会的行为,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也不仅仅是为了理性的社会防卫而予以禁止的行为,而是严重侵犯一个社会集体意识的行为。近些年来,尽管我国反兴奋剂的工作持续进行并取得了显着成效,但由于滥用兴奋剂的行为长期没有在刑法中予以规制,从而导致反兴奋剂法律体系不完整,反兴奋剂工作成效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影响和制约,竞技体育领域无视运动员身心健康滥用兴奋剂行为屡禁不止,甚至兴奋剂丑闻出现在国际、国内大型赛事中的一些较有影响力的运动员身上。一些体育从业者即使受到行业处罚,依然我行我素,无视禁赛规定,继续从事违规违法活动。这些妨害兴奋剂管理秩序的行为甚至超越了竞技体育范畴,逐渐侵蚀到了体育教学考试工作中,如一些不法分子为了获利,竟然向中学生推销含有兴奋剂的“体测神药”。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不仅危害了运动员和学生的身体健康,严重违背了体育竞技公平公正的职业道德,而且还严重影响了国家对外形象。
  
  促进竞技体育发展,鼓励运动员提高体育运动竞技水平,在体育竞赛中创造优异成绩,为国家争取荣誉,是党和国家一贯坚持的方针。我国严禁在体育运动中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以往主要依据国务院制定的《反兴奋剂条例》对滥用兴奋剂行为予以调整和规范,但是由于违法收益远大于违法成本,体育比赛特别是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中滥用兴奋剂的现象十分突出。虽然2018年修订的《反兴奋剂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均规定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滥用兴奋剂行为行刑衔接奠定了基础,但是我国刑法却长期没有相应的罪名进行衔接与规制。从国际上来看,兴奋剂违法行为入刑已有不少先例可供参考。意大利议会在2000年即批准了《关于反兴奋剂的第376号法令》,“使用兴奋剂”行为被正式纳入到了该国的刑法规制范畴。
  
  法国也规定对未履行相关监管职责的人员以及服用兴奋剂的行为人可以判处监禁和罚款的刑罚。此外,奥地利、波兰等国的刑法在兴奋剂管理上也都有明确规定和量刑标准。为回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我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规定为犯罪,强化兴奋剂源头犯罪打击,加强了对体育辅助人员的威慑,提高了滥用兴奋剂行为的违法成本,对于提高和完善兴奋剂治理能力和治理体系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
  
  ● 构成要件及司法适用 ●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一款是关于引诱、教唆、欺骗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和向运动员提供兴奋剂两种行为类型的规定。前者具体是指以引诱、教唆、欺骗的方法,促使运动员使用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或者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情节严重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只要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其中一种行为,就构成本罪。实施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作为选择性罪名,按一罪处罚,但不实行并罚。至于被引诱、教唆、欺骗的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后,是否取得预期成绩,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后者具体是指明知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情节严重的犯罪,具体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运动员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而向其提供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三百五十五条之一第二款是关于组织、强迫运动员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行为类型的规定。具体是指组织、策划、指挥运动员使用兴奋剂或者迫使运动员违背本人意愿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需注意以下问题。
  
  一是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把握三点:首先,行为人教唆、引诱、欺骗运动员使用的药品或物质,是否属于国家管制的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如果其提供的并非属于兴奋剂目录所列禁用物质的,不构成本罪。其次,运动员被行为人教唆、引诱、欺骗后使用兴奋剂,参加的赛事是否属于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再次,构成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还需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最后,运动员本人使用兴奋剂参加国内、国际重大体育竞赛的行为,由于社会危害性小于本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使用兴奋剂和提供兴奋剂,组织、强迫使用兴奋剂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但仍然是违法行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体育组织的规定予以处罚。当然,如果运动员参与本条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是区分该罪与其他涉兴奋剂犯罪行为的问题。首先,运动员、运动员辅助人员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或者其他人员以在体育竞赛中非法使用为目的走私兴奋剂目录所列物质,涉案物质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定罪处罚。其次,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组织未成年人、残疾人在体育运动中非法使用兴奋剂,具有特定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以虐待被监护、看护人罪定罪处罚。最后,实施有关兴奋剂犯罪行为,涉案物质属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构成涉及毒品、制毒物品有关犯罪的,依照相应的规定予以处罚。
  
  ● 深度思考 ●
  
  一方面,应当注意避免绝对主义的重刑思想,合理有效运用刑罚威慑力。虽然妨害兴奋剂管理犯罪贪婪图利的和践踏公平的现象激发了公众以及社会的反感情绪和重判的欲望,但是司法者不应仅将目光局限于“加大刑罚打击力度、杜绝类似现象再度发生”的单一价值定位上,换言之,不能一味强调运用刑事法律资源打击犯罪、维护管理秩序的功能,而应以中立化、理性化的立场,客观、冷静、辩证地综合分析判断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的具体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破除绝对主义的认识论,树立相对主义的犯罪观,才能科学地、合法地、合理地解决此类犯罪的定罪和量刑问题。
  
  另一方面,应当注意刑法功能的局限性,着力构建更为科学合理的反兴奋剂治理体系。刑法尽管是惩罚和预防犯罪的最正式、最重要的手段,但是由于犯罪原因的复杂性所决定,刑罚惩罚和预防犯罪功能的发挥程度仍受到诸多限制。仅仅依靠一条刑法规定也无法彻底解决滥用兴奋剂问题。妨害兴奋剂管理行为入刑标志着我国反兴奋剂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日趋完备,中国反兴奋剂法治建设和具体实践取得了有目共睹的重大突破。但是我们也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滥用兴奋剂违法犯罪行为产生原因的复杂性所决定,反兴奋剂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的全链条无缝衔接尚有待加强;反兴奋剂法治工作队伍已逐步建立,但各地区和各体育项目之间发展仍不平衡;反兴奋剂法治宣传教育尽管成绩巨大,但体育参与者自觉抵制兴奋剂使用的社会氛围还需培育。因此简单认为兴奋剂入刑就能一劳永逸地完全消灭妨害兴奋剂管理犯罪案件的想法是不科学的。以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妨害兴奋剂管理罪入刑为契机,大力加强体育精神宣传教育、反兴奋剂工作与社会诚信建设,通过各类信息引导和知识普及,增强正反两方面案例的示范效应,深度参与世界反兴奋剂运动和国际体育的治理,更好地运用规则提升社会对反兴奋剂工作的正确认知,进而促进国民素质和社会诚信的提升,才是从根本上解决滥用兴奋剂问题的正确路径。
  
(作者系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四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责任编辑]杜新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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