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戒毒专家—杜新忠记事 《中国禁毒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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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家争鸣
观点争鸣:吸毒入刑乃治本之道
2015-07-21 09:48:22 来自:中国禁毒网 作者:杜新忠转 阅读量:1

  首先,应该入刑的不仅仅是“毒驾”。毒驾造成的危害惊心动魄,惨不忍睹,但是毒驾不可与酒驾相提并论。酒是饮品,传统文化的产物,消费者众,几成必需品。酒兴奋精神,综合耳闻目睹只有与驾驶高速运输工具汽车结合一起会给公共安全带来隐患。饮酒不违法,但“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见《刑法》)既违法又犯罪,顺理成章。而毒是非法、非临床使用的国家管制的精麻药品,非正常人之必需品。吸毒不仅刺激或麻醉神经,还会成瘾致幻精神错乱行为失控,直接导致肇事肇祸隐患。酒虽说也有瘾,但它不会致幻,不会产生严重的精神错乱和极度的行为失控,更远比不上毒瘾的那种生不如死的欲罢不能。吸毒后干什么正事都不行,造成的危险种类繁多,而都入刑不可想象。特别是在化学合成毒品快速蔓延的今天,吸毒后去驾车固然可怕,那么,吸毒后去开船、开飞机、开电梯、开吊车、操控游乐设施呢?去医疗护理、去做手术、去做财会或审计、去搞规划设计呢?去烹调切菜、去打铁做工呢?去打靶、去指挥作战、去抢险救灾、去管理国家秘密呢?乃至吸毒后去领导一个地(市、州)的工作、去负责一个县(市、区)的经济社会事业呢?更可怕的:官员吸毒成瘾成为所谓“朋友”的“傀儡”之后呢……这里已不是所谓的立法前瞻性问题,而是吸毒确已蔓延至行行业业,因吸毒引发的极端案件涉及公共安全、公共利益的许多方面,真是岂一个“毒驾”了得?实际存在的危险令人不寒而栗、不堪想象,所以中央将禁毒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和平安建设、法治建设。很明显吸毒入刑可以有效防止其它相应后罪的发生并避免毒驾入刑需要解决的检测技术问题。

  其次,“吸毒者也是受害人”是伪命题。毒品问题祸根在吸不在种制贩。在此问题上人们存在一个严重的本末倒置的认识误区甚至称吸毒者“受害人”,总以为是种制贩运走私导致了吸食,其实并非如此。毒品是国家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麻药品,它们本来都是人类开发出来用于临床治病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等等均有合法有用之处,灿烂美丽的罂粟花更是原本无辜。吸毒是国人约定俗成的称谓,而国际通用的术语是其医学原理的名称“药物滥用”。从历史由来看,是非法的滥用导致了非法的种制贩运;从现实看,是庞大的消费市场、巨额的利润空间诱使唯利是图之徒、甚至原本善良的人也因生活困窘不惜铤而走险。早在鸦片战争那个年代,我们民族的有识之士针对举国上下朝廷内外到处皆有“瘾君子”,深刻地指出:“无吸食自无兴贩,则外夷之烟自不来矣”,这是极有见地的。“吸毒者是违法者、病人、受害人”一说中有谬误。吸毒患上脑病,“违法者、病人”没错。称其“受害人”则大错而特错,除被欺骗、强迫吸食外,绝大多数吸毒人员都是完全行为能力人。他们明知国家严禁,却穷则失志、富即癫狂,以毒消愁、借毒尽兴;或猎奇从众追星,追求所谓的“时尚”等;而那群称之为“星”称之为名导演、名编剧的,以逆传统、逆底线、逆规则为荣,不吸毒不足以标榜是“另类”,不足以显示有灵气、才气,毫不畏法,前赴后继,乐此不疲,公众人物几成公害人物,制造和扩大了毒品市场,制造和扩大了毒品危害。

  第三,吸毒入刑符合《宪法》的要求和《刑法》规定的犯罪最本质特征。《宪法》第28条指出:“国家维护社会秩序,镇压叛国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制裁危害社会治安、破坏社会主义经济和其他犯罪的活动,惩办和改造犯罪分子”,《刑法》第13条“犯罪”的定义与第2条刑法的任务相呼应:“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吸毒者不顾毒品的高度成瘾性,不计后果不思责任,为一晌之欢致一生悔恨,给国计民生造成巨大灾难,祸及宪法要求、刑法任务、犯罪定义所涉相关诸多方面,许多国家的现实已成明证。而中华民族的近代史尤其可鉴,不能再蹈历史覆辙,更应将吸毒入刑。林则徐的名言至今仍然振聋发聩:“若犹泄泄视之,是使数十年之后,中原几无可以御敌之兵,且无可以充饷之银。”

  第四,古今中外、国际公约吸毒皆入刑。“88国际禁毒公约”明确:非法“故意占有、购买或种植麻醉药品或精神药品以供个人消费的行为确定为刑事犯罪”,我国有学者称之为“非法占有、购买毒品供自己消费罪”,其实就是吸毒罪。国际公约之所以这样表述是为了与整个文献“药物滥用”的表述相一致,与临床合法使用精麻药品相区分。当今发达国家和地区,吸毒都是入刑的,包括我们国家的港澳台亦同样如此。在新加坡吸毒最高可判处10年以上监禁。我国清代的刑律将吸毒入刑。民国的法律吸毒入刑,甚至规定“勒令戒绝三犯者处死刑”。我党领导的革命根据地同样将吸毒入刑,规定自人民政府通令禁毒之日起凡吸食者皆处刑,刘伯承、邓小平领导的晋冀鲁豫边区的法律规定:“三次以后再犯者处死刑”;施以重典并依靠我党政治优势,短期内根据地成为全国乃至全世界的禁毒模范区;我们应当发扬这一传统,履行“88国际禁毒公约”成员国的义务,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效做法,将现有禁吸戒毒规范转换成三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应对吸毒泛滥,效果必定大不相同。以明星吸毒为例,国外事发后人气一落千丈,而国内被抓时舆情汹涌,出来后反而身价倍增,甚至传言有明星吸毒是为挽回低迷的人气。两相比较,法律上的差异是重要的原因。

  第五、吸毒入刑方能“四禁并举”。现有禁吸戒毒的法律制度,面对90%以上的高复吸率难奏其效;而庞大的吸毒群体和巨大的暴利诱使更多的人加入种制贩运走私毒品的大军。在缉毒执法人员与制造贩运走私毒品犯罪分子的殊死博弈中,吸毒人员除肇事肇祸被绳之以刑罚和少数被抓获被治安行政处罚外几乎毫发无损,日常执法中较多采用的抓住一次行政处罚、二次处罚加社区戒毒、三次处罚加强戒的做法缺乏震慑,对手段(种制贩运走私)与结果(消费吸食)两种违法行为的惩处极其不成比例,而缉毒的司法成本和流血牺牲的代价十分高昂,仅次于战争。由于有效萎缩毒品消费市场这一根本任务未解决,导致整个禁毒斗争处于严打或专项行动过后毒价涨——毒价涨后贩毒忙——贩毒忙后毒价降——毒价降后吸毒欢的恶性循环。而部分禁毒执法人员严重存在的重缉毒立功轻禁吸戒毒的倾向,则对此种循环无意中起到了助长之作用。吸毒入刑在解决吸毒现象蔓延、萎缩毒品市场的同时,能够直接遏制种植、制造、贩卖、运输、走私以及非法买卖易制毒化学品等等各类涉毒犯罪,从而真正实现“四禁并举”。

  第六,吸毒入刑能收事半功倍之效。一是有力震慑吸毒行为,充分发挥刑罚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之作用,有效增强并巩固禁毒预防教育成果,迅速扭转近年来吸毒年增长率(30%以上)居高不下和社会调查机构发现的吸毒人员显隐之比达1:25以上的局面,坚决阻击吸毒人员占总人口的比例上升至5%(清朝末年);二是激发和激励吸毒人员坦白交代并检举揭发其它涉毒犯罪,积极提供线索,配合侦查,从而有力打击涉毒犯罪活动,遏制毒情蔓延;三是端正执法行为,在修订《吸毒检测程序规定》,推进吸毒认定进一步法制化的同时,在徇私枉法罪的法律红线警戒下有效杜绝执法人员以所谓“证据单薄”、“证据不足”放纵吸毒人员的渎职行为;四是将缓刑假释刑释的吸毒犯罪人员统一纳入社区矫正,彻底改变社区戒毒(康复)另立门户而实际在一些地区不落实的状况;五是借鉴吸毒入刑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有关做法,有效解决执法人员非医药学专家、不能准确评估成瘾状况,以致实际放纵继续吸食并导致肇事肇祸的问题。

  总之,在改革开放进一步深化的条件下,尽快将吸毒入刑,将现有禁吸戒毒的规范用刑事法律制度重新规制,迅速解决一系列相关法律问题,接轨于国际社会,对外有利于彰显我们负责任大国的形象,对内有利于国泰民安,是实实在在的治本之道。

  (许庆民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禁毒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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